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廖錫輝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豪律師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許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嗣被告委託訴外人沈晨鑫在系爭房屋施作房屋整修工程,於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沈晨鑫在系爭房屋施作鐵架焊接時,疏於採取防護措施,不慎使火星四濺飛散,引燃系爭房屋木質隔間裝潢板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遭火勢波及,受有如附 表所示財物之損害,損害金額計227萬1,698元。嗣因沈晨鑫願賠償原告100萬元而與原告調解成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079號),故原告尚受有127萬1,698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保管 有欠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萬1,698元。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應依法拆除系爭房屋,並應使用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材料隔間,詎被告卻未依法維護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並使用具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材料隔間,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為系爭火災發生或擴大 之原因,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又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系爭火災係因沈晨鑫施工不慎之不法行為所導致,均與被告設置或保管系爭房屋無關。且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牆面、石棉瓦屋頂結構,儲藏室則為鋼架烤漆浪板牆面、鐵皮屋頂結構,並無使用木質隔間裝潢板,而沈晨鑫在系爭房屋進行焊接工作時,實係引燃原告房屋之木質隔間牆薄板,再加上原告於其房屋旁堆置二層樓高之木質棧板、廢棄物及汽車,導致火勢延燒快速,因此應係原告對工作物設置保管有欠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三)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僅為建築設計施工時之施工參考依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法令。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後段規定,屋頂之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不需 使用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材質,而起火點旁之儲藏室屋頂,最大投影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即不需使用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材質。況系爭房屋應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而前開自治條例並無類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防火時效之規定,故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等規定應不可採。 (四)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房屋搭建之鐵棚屬違章建築,且自行編造門牌號碼、私接電力,於內部堆置超過耐用年限之雜物及木質棧板,任由系爭旁屋周邊雜草叢生,而系爭火災係因沈晨鑫焊接工程之火花,跳進枯萎雜草及木棧板而燃燒起火,因此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且原告已與沈晨鑫達成和解,並拋棄系爭火災受損之其餘請求,故被告應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財物受損,惟部分物品僅受煙燻黑變色而非全損,就非消耗品部分亦未扣除折舊額,原告復未提出購買憑證以證明受損物品之購買日期,均應認已逾使用年限,而應僅以一成之殘值計算原告受損金額,就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並抗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另原告房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設置停車空間,本 不得停車,原告卻將車輛停放在房屋內,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部分,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然合法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為裁判者,始具有既判力,倘以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者,仍無實體上之既判力。2.查原告雖曾以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惟系爭裁定係以被告並非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之被告 ,亦非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因而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再抗告後確定,有歷審裁判書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是系爭裁定 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為程序上之駁回裁定,並非就訴訟標的為裁判之確定終局判決,無實體上之既判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委託沈晨鑫在系爭房屋施作房屋整修工程,於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沈晨鑫施作鐵架焊接時,疏未採取防護措施,不慎使火星四濺飛散,因而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272號 強制執行卷宗、103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就定作人之責任、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依序分別於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委託沈晨鑫在系爭房屋施作房屋整修工程,因沈晨鑫施作鐵架焊接時,疏未採取防護措施,因而發生系爭火災,已如前述。而沈晨鑫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在警詢陳稱:被告叫我做鐵皮屋內的整修,並不知道我今日(即103年4月29日)會到現場(即系爭房屋)施工,屋主裝潢的內容交由我全權處理,我們沒有簽訂契約,沒有約定工期,只要幫她完成烤漆浪板屋頂就好,共有2人來施工,另1人是黃景楠先生,是我臨時請的工人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14128號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卷第35頁),並於本院證稱:因系爭房屋會漏水,所以被告請我蓋鐵架,蓋鐵架的用途是要蓋屋頂,當時約定估價是要給我20幾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可知被告 將系爭房屋裝修工作,全權交由沈晨鑫處理,沈晨鑫可自行決定施工時間、僱用臨時工,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沈晨鑫依約僅須負責完成系爭房屋鐵架及屋頂工作,被告則應於沈晨鑫完成工作後,給付沈晨鑫約20萬元之報酬,核被告與沈晨鑫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如係沈晨鑫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 3.又沈晨鑫依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施作鐵架焊接時,疏未採取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9條 本文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沈晨鑫施作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時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應推定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無非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物,依法應予拆除,及系爭房屋未使用具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材料隔間等語。惟查: 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依同法第86條規定,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仍得補辦手續,於必要時,方得強制拆除建築物,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系爭房屋縱然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法未必應予拆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維護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前揭規定,無非以沈晨鑫於警詢時稱:系爭火災發生時我有在現場,我正在做焊接工作,因為我在焊接當時,用兩支電銲機電銲,電銲時的火花噴到旁邊的屋主的木隔板裝潢,所以引發系爭火災,一開始木隔板有出小火花,我立刻就用鐵鎚敲打滅火,大約過了約4至5秒,發現火勢越來愈大並無法控制了,就叫旁邊的員工去拿水滅火,過了5 、6秒員工就拿水來滅火了,火勢當時有變小,我就把鐵 皮和木板掀起來,哪知道風勢助長了火勢,就往上竄燒了,我看無法控制就打電話叫消防隊了,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因為我電銲施工火花引燃木質裝潢板隔間牆薄板等語。惟查: ①經查詢行政罰鍰移送執行作業系統,系爭房屋並無因違反建築法令命改善或處罰鍰之紀錄,另查詢建物套繪圖內容,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並無申請建造執照建物套繪登錄資料,系爭房屋如係屬違章建物,無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10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3167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則系爭 房屋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 規定,已非無疑,原告復未對於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為補充主張或舉證,則 其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已難採信。 ②又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84條之1規定「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故同法第84條之1規定係在規範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及屋頂 為防火區劃,惟原告卻係以沈晨鑫電銲施工,引燃系爭房屋內之木質隔間裝潢板,推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云云,亦有未合。 2.基上,原告未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行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項│品 項│數量│單 價│ 損害金額 │收據│被 告 答 辯 │ │次│ │ │(新臺幣)│(新臺幣)│編號│ │ ├─┼───────┼──┼─────┼─────┼──┼───────────────┤ │1 │RAV4WD休旅車 │1台 │57萬2,635 │57萬2,635 │收1 │為台大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且│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實際修繕│ │2 │載卡多貨車 │1台 │41萬7,630 │41萬7,630 │收2 │支出 │ ├─┼───────┼──┼─────┼─────┼──┼───────────────┤ │3 │偉士牌古董機車│1台 │3萬0,410 │3萬0,410 │收3 │機車均已報廢因而置放於倉庫,且│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實際修繕│ │4 │山葉機車 │1台 │2萬5,500 │2萬5,500 │收4 │支出 │ ├─┼───────┼──┼─────┼─────┼──┼───────────────┤ │5 │電動堆高機 │1台 │22萬6,300 │22萬6,300 │收5 │原告未提出購買發票等憑證,且應│ ├─┼───────┼──┼─────┼─────┼──┤以一成之殘值計算折舊 │ │6 │大充電機 │1台 │3萬6,000 │3萬6,000 │收6 │ │ ├─┼───────┼──┼─────┼─────┼──┤ │ │7 │小充電機 │1台 │8,800 │8,800 │收6 │ │ │ │ │ │ │ │收7 │ │ ├─┼───────┼──┼─────┼─────┼──┼───────────────┤ │8 │電動打包機 │1台 │1萬8,000 │1萬8,000 │收8 │ │ ├─┼───────┼──┼─────┼─────┼──┼───────────────┤ │9 │鐵帶打包機 │1台 │6,000 │6,000 │收25│ │ ├─┼───────┼──┼─────┼─────┼──┼───────────────┤ │10│4輪手推車 │2台 │3,500 │7,000 │收9 │奇鴻企業社係向「廖先生」出具估│ ├─┼───────┼──┼─────┼─────┼──┤價單,並非原告,且並非實際購買│ │11│2輪手推車 │1台 │2,000 │2,000 │收9 │憑證 │ ├─┼───────┼──┼─────┼─────┼──┼───────────────┤ │12│自動秤60K │2台 │1,100 │2,200 │收24│ │ ├─┼───────┼──┼─────┼─────┼──┼───────────────┤ │13│300KG磅秤 │1台 │1萬3,500 │1萬3,500 │收24│ │ ├─┼───────┼──┼─────┼─────┼──┼───────────────┤ │14│立式大風扇 │1台 │3,000 │3,000 │收25│ │ ├─┼───────┼──┼─────┼─────┼──┼───────────────┤ │15│方形展示櫃 │2組 │1萬5,000 │3萬 │收9 │同項次10、11 │ ├─┼───────┼──┼─────┼─────┼──┼───────────────┤ │16│六角展示櫃 │1組 │1萬2,000 │1萬2,000 │收9 │同項次10、11 │ ├─┼───────┼──┼─────┼─────┼──┼───────────────┤ │17│古木長方桌 │1只 │1萬8,000 │1萬8,000 │收9 │同項次10、11 │ ├─┼───────┼──┼─────┼─────┼──┼───────────────┤ │18│古蹟木柴 │6片 │3,000 │1萬8,000 │ │ │ ├─┼───────┼──┼─────┼─────┼──┼───────────────┤ │19│手打包器 │1組 │1,000 │1,000 │收25│ │ ├─┼───────┼──┼─────┼─────┼──┼───────────────┤ │20│捆貨帶 │3條 │800 │2,400 │收25│ │ ├─┼───────┼──┼─────┼─────┼──┼───────────────┤ │21│鋁門組 │4組 │5,000 │29,000 │收10│大和好鋁門窗有限公司係向廖慶達│ │ │ │ │ │ │ │出具估價簽約單,並非原告,且該│ │ │ │ │ │ │ │估價簽約單非實際購買憑證 │ ├─┼───────┼──┼─────┼─────┼──┼───────────────┤ │22│木門組 │2組 │1,500 │3,000 │ │ │ ├─┼───────┼──┼─────┼─────┼──┼───────────────┤ │23│自動門鋁門組件│1式 │1萬5,000 │6,000 │收10│同項次21 │ ├─┼───────┼──┼─────┼─────┼──┼───────────────┤ │24│35L圓桶 │32桶│350 │1萬1,200 │收11│帝宏塑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向台大運│ ├─┼───────┼──┼─────┼─────┼──┤通國際有限公司出具出貨單,並非│ │25│50L圓桶 │32桶│300 │9,600 │收11│原告,且該品項未在火災現場 │ ├─┼───────┼──┼─────┼─────┼──┼───────────────┤ │26│射出色/亮金銀 │2萬 │6.10 │12萬2,000 │收12│廣登益企業有限公司係向「廖先生│ │ │鋁束/電鍍亮金 │個 │ │ │ │」出具報價單,並非原告,且該報│ │ │銀中套 │ │ │ │ │價單非實際購買憑證,該品項亦未│ │ │ │ │ │ │ │在火災現場 │ ├─┼───────┴──┴─────┴─────┴──┴───────────────┤ │27│與26重複計算,剔除請求 │ ├─┼───────┬──┬────┬─────┬───┬───────────────┤ │28│電話機 │1個 │2,400 │2,400 │收13 │微網科技有限公司係向「廖慶達」│ │ │ │ │ │ │ │出具報價單,並非原告,且該報價│ │ │ │ │ │ │ │單非實際購買憑證,該品項亦未在│ │ │ │ │ │ │ │火災現場 │ ├─┼───────┼──┼────┼─────┼───┼───────────────┤ │29│旗桿立座 │20個│150 │3,000 │收9 │同項次10、11 │ ├─┼───────┼──┼────┼─────┼───┼───────────────┤ │30│棧板 │90板│1,000 │9萬 │收 │ │ ├─┼───────┼──┼────┼─────┼───┼───────────────┤ │31│6格籃 │30個│200 │6,000 │收25 │ │ ├─┼───────┼──┼────┼─────┼───┼───────────────┤ │32│8格籃 │30個│250 │7,500 │收25 │ │ ├─┼───────┼──┼────┼─────┼───┼───────────────┤ │33│籃上蓋 │10個│120 │1,200 │收25 │ │ ├─┼───────┼──┼────┼─────┼───┼───────────────┤ │34│10年生九重葛 │1棵 │3,500 │3,500 │收26 │植物部分係受煙燻並未死亡 │ ├─┼───────┼──┼────┼─────┼───┤ │ │35│彩色桂花 │2棵 │600 │1,200 │收26 │ │ ├─┼───────┼──┼────┼─────┼───┤ │ │36│香水桂花 │1棵 │250 │250 │收26 │ │ ├─┼───────┼──┼────┼─────┼───┤ │ │37│葡萄樹 │1株 │2,000 │2,000 │收26 │ │ ├─┼───────┼──┼────┼─────┼───┼───────────────┤ │38│日光燈 │2組 │500 │1,000 │收25 │ │ ├─┼───────┼──┼────┼─────┼───┼───────────────┤ │39│安裝調整測試工│1式 │4,500 │4,500 │收13 │同項次26 │ │ │資 │ │ │ │ │ │ ├─┼───────┼──┼────┼─────┼───┼───────────────┤ │40│監視器 │1台 │4,200 │4,200 │收13 │同項次26 │ ├─┼───────┼──┼────┼─────┼───┼───────────────┤ │41│監視管線 │1式 │1萬5,000│1萬5,000 │收13 │同項次26 │ ├─┼───────┼──┼────┼─────┼───┼───────────────┤ │42│水電管線 │1式 │1萬5,580│1萬5,580 │收14 │呂榮華僅出具報價單,非實際購買│ │ │ │ │ │ │ │憑證,該品項亦未在火災現場 │ ├─┼───────┼──┼────┼─────┼───┼───────────────┤ │43│看板招牌 │5面 │1萬 │5萬 │收15 │智聖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係向「廖先│ │ │ │ │ │ │ │生」出具估價單,且看板招牌為「│ │ │ │ │ │ │ │台大通運」,非屬原告損失,亦非│ │ │ │ │ │ │ │實際購買憑證,且該品項未在火災│ │ │ │ │ │ │ │現場 │ ├─┼───────┼──┼────┼─────┼───┼───────────────┤ │44│藍礦石粒 │1袋 │3萬 │3萬 │收16 │ │ ├─┼───────┼──┼────┼─────┼───┼───────────────┤ │45│石手鍊 │1袋 │2萬 │2萬 │收16 │ │ ├─┼───────┼──┼────┼─────┼───┼───────────────┤ │46│石佛珠練 │1袋 │2萬 │2萬 │收16 │ │ ├─┼───────┼──┼────┼─────┼───┼───────────────┤ │47│鐵掛吊網 │10片│200 │2,000 │收9 │同項次10、11 │ ├─┼───────┼──┼────┼─────┼───┼───────────────┤ │48│捆包膜 │5捲 │120 │2,770 │收17 │ │ ├─┼───────┼──┼────┼─────┼───┼───────────────┤ │49│停車立牌 │1只 │2,000 │1,600 │收18 │ │ ├─┼───────┼──┼────┼─────┼───┼───────────────┤ │50│房屋頂樑歪 │1式 │30萬 │22萬5,000 │收19 │群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係向「廖先│ │ │ │ │ │ │ │生」出具估價單,非屬原告損失。│ │ │ │ │ │ │ │該估價單亦非實際購買憑證,且該│ │ │ │ │ │ │ │品項未在火災現場 │ ├─┼───────┼──┼────┼─────┼───┼───────────────┤ │51│手工具 │1組 │3,500 │3,500 │收25 │ │ ├─┼───────┼──┼────┼─────┼───┼───────────────┤ │52│蛙手 │10組│3,000 │3萬 │收20 │ │ ├─┼───────┼──┼────┼─────┼───┼───────────────┤ │53│貼紙 │2000│5 │1萬 │收20 │ │ │ │ │張 │ │ │ │ │ ├─┼───────┼──┼────┼─────┼───┼───────────────┤ │54│清除運費 │4車 │5,000 │2萬1,500 │收21 │ │ ├─┼───────┼──┴────┼─────┼───┼───────────────┤ │56│營業損失 │ │22萬0,493 │收22 │原告未說明 │ ├─┼───────┼──┬────┼─────┼───┼───────────────┤ │57│租車費用 │2月 │2萬5,000│5萬 │收23 │原告未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