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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
廖錫輝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相對人
許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一)訴外人沈○○受相對人許芳美委託,為相對人所有之位於台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之住宅內部整修,詎沈○○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相對人住宅東南側使用電焊機焊接固定鐵架基座之際,疏未注意防護,因作業所產生之火花飛散,引燃木質裝潢牆面薄板,除致相對人住宅鐵皮屋頂及屋脊嚴重毀損、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所有之位在○○大道0段000號之大樓之車道塑膠採光罩受熱燒熔、訴外人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葉子鈑輕微受燒變色、訴外人林慶福所有之數盆盆栽樹葉高溫熔燬外,並致伊所有之位在同區○○段地號000-00號上之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南側受燒燻黑、北側變色、變形,西北側外面堆放之塑膠廣告招牌北側受燒燒熔、燒失,北側物品堆上方C型鋼樑所堆放之木棧板受燒碳化、堆高機西側堆放之木棧板受燒碳化、北側燒細燒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及引擎蓋右側受燒變色,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座墊表面皮套受燒碳化、內部海綿受燒碳化、燒失嚴重,車體均呈現高處燒損較嚴重跡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外觀受燒變色,右前側車頭受燒燻黑、變色嚴重,右前側車燈塑質燈罩及塑質保險桿均受燒燒失,堆高機外觀北側燻黑,致生公共危險。(二)訴外人沈○○上開失火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上開火災受有合計新台幣1,655,250元之財物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賠償。又上開火災係自相對人房屋延燒至伊住處財物,而相對人為其房屋之所有人,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採「過失推定原則」,即應推定相對人就其房屋之保管有欠缺,則伊既因該相對人房屋致受有上開損害,自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即訴外人沈○○與相對人對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三)承上,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訴外人沈○○所涉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沈○○及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賠償上開損害本息,旋因與沈○○調解成立(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079號,調解筆錄參見原法院卷第104、105頁),而撤回對沈○○之起訴,嗣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將伊對相對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545號受理後,竟錯認伊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以裁定駁回伊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I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該規定,除刑事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以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l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民法就定作人之責任、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依序分別於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沈○○因上開一、(一)中所述犯罪事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失火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固有該刑事判決乙件附卷可稽(參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6頁),惟,該刑事判決要只認定訴外人沈○○有於上開時地,受相對人委託(承攬)系爭建物之內部整修,於使用電焊機時疏未注意防護,引燃系爭房屋之木質裝潢薄板,而延燒抗告人所有之房屋及財物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是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權行為事實)只及於訴外人沈○○,而未認相對人與之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申言之,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只沈○○一人之不法犯行,而不及於相對人有何對沈○○不當之指示,亦未認係系爭房屋有民法第191條致抗告人之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即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能得知相對人住宅整修工程之承攬人沈○○執行承攬事項,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等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尚無隻字片語可能得據以認定該整修工程之定作人即相對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例外需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之責任,亦無蛛絲馬跡可能得據以得知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該相對人住宅所致,因而得認相對人原則上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易言之,依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尚無可能認定相對人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為上開請求。乃抗告人於本件刑事被告沈○○被訴公共危險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相對人為上開請求,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乃抗告人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縱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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