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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告
林鳳守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告
李光霞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勞動力減損請求553,900元部分為減縮,原告此項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一路5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工業區一路58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往天助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與全身輕重不等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42,54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等傷害,而產生頭頸部疼痛及雙手乏力麻痛等症狀,因此所支出之看診費用、藥膏(材)與紗布等耗材及醫療輔助器具費用,計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720元、光華中醫診所16,090元、志遠儀器行4,245元、鴻泰蔘藥行6,300元、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704元、丁丁連鎖藥妝678元、財團法人張釗漢原始點醫療基金會3,700元、美耐德1,103元。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1)交通費用9,000元,計算式:就醫每趟來回車資200元、共計45次。

(2)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14天,每日2,000元。原告因本車禍傷及臉部及頸部且傷勢不輕,因此於傷害1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其於不能自理生活期間雖未聘請看護而由家人輪流照顧,惟依法仍得比照專業看護所需費用。

3、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失38,546元:計算式19,273x2=38,546元,原告原在家經營個人裁縫工作室,承接小型縫紉相關業務,持續達15年之久,因本車禍受傷須休養2個月,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薪資19,273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

4、精神賠償部分2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主要傷及頭部及頸部,臉部亦有開放性傷口,而需以植皮方式復原,且右肩亦有嚴重挫傷,另四肢亦有多處輕重不等之擦傷,其身心受創甚深,且頭、頸部及臉部傷勢自車禍後至今時常隱隱作痛,並由於頸部傷勢傷及神經緣故,左手亦經常發生疼痛及麻痺,不但日間清醒時無法安寧修養,夜間睡眠時亦因頸部傷痛而難以入眠,其身體及精神均承受莫大痛苦。

5、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故被告主張原告亦需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請求費用過高且無相關證明:

1、醫療費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應為9,220元(其中診斷證明書重複計算500元)、光華中醫診所16,090元,合計25,310元為被告不爭執。其他費用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必要之支出,被告否認之。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1)交通費用:此部分未見有相關費用支出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2)看護費用:對於原告受傷後,醫師診斷證明書中並無指出需專人看護,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3、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工作內容與每月真正薪資收入,以及佐證其無法工作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一路5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工業區一路58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往天助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192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中華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共16,090元),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另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收費收據(103年12月18日、300元)、診斷書收費收據(103年12月16日、100元)、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80元、500元、200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8,140元),共計9720元,原告雖抗辯其中500元重複計算,然本院核對上開單據,並無重複計算之金額,故應認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9,720元。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志遠儀器行收據3張,記載「醫療用品1批、熱敷毯」、「醫療用品1批、藥膏及週邊用品」、「青草膏(藥膏)1組」;財團法人張釗漢原始點醫療基金會收據1張未記載項目,僅有「捐款人:葉書欣」之記載;鴻泰蔘藥行收據1張,僅記載「藥材1份」;美德耐統一發票4張,均未記載項目名稱,僅以手寫方式標記「醫療用品」;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2紙,均未記載項目名稱,僅以手寫方式標記「清潔傷口用品」、「醫療用品」;振宇五金股公司彰化中山門市部統一發票2張,品名為暖暖包小白熊台製。上開單據內容及是否屬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志遠儀器行收據、財團法人張釗漢原始點醫療基金會收據、鴻泰蔘藥行收據、美德耐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振宇五金股公司彰化中山門市部統一發票等單據,依其上記載之內容,均無從說明係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難以准許。是以,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5,810元(計算式:16090+9720=25810)。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須增加支出交通費用9,000元,然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本院實難以採認。又原告主張因需人看護,致須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為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光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第37頁),均未記載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亦難以認定。

3、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相片4張(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然此僅得說明該處所有受理委託縫紉修改衣服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即為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更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之工作損失數額為何,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而原告復未能就其所受之損害具體加之舉證,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之學歷、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加害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5,810元(計算式:25810+100000=12581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此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以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減為100,648元(計算式:125810×80%=100648)。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1月17日由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被告簽收附於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8號卷(見該卷第1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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