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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灶楊忠城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告
賴岫弘
被告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653元(見附民卷第2頁);後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訴字卷第72頁正面);復於106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訴訟到庭支出之交通費6,545元,並經被告同意(見訴字卷第11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等項,合於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偽為亞尼克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有重複扣款之設定,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伊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提款機匯款,並購買遊戲點數卡,伊因此受騙2,327,653元,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受詐騙金額僅109,997元,與伊上開實際騙金額有所不符。再伊因本件訴訟出庭已支付交通費6,545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198元(即2,327,653元+6,545元=2,334,198元),及其中2,327,6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詐騙金額部分及原告因本件訴訟出庭所支出交通費部分,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伊不願意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人定勝天」(又名張小峰)、「宇哥」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偽為亞尼克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致電佯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有重複扣款之設定,需配合解除設定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4年1月14日0時56分許、1時許、1時20分許、1時5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9,985元、20,012元(合計109,997元),至被告負責持有之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許群藝之帳戶(下稱許群藝富邦帳戶),被告則依「人定勝天」之指示,至ATM提款機提領上揭贓款得手,復將款項交予「宇哥」,且被告因此所涉詐欺刑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後,復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許群藝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照片為證(見前案刑事案件一審B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5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7元,以及原告因本件訴訟出庭而支出之交通費6,54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前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7元外之遭詐欺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7元,以及原告因本件訴訟出庭而支出之交通費6,545元,有無理由?原告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先後於104年1月14日0時56分許、1時許、1時20分許、1時5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9,985元、20,012元(合計109,997元),至被告負責持有之人頭帳戶即許群藝富邦帳戶,被告並依「人定勝天」之指示,至ATM提款機提領上揭贓款得手,復將款項交予「宇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就前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7元確有不法侵權行為,且此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訴訟出庭已出支交通費用6,54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訴字卷第11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前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款項即109,997元外之遭詐欺款項,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並提出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自己及母親之存摺、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以及「林金峰」、「楊人本」、「王鴻隆」、「李榮仁」、「林瑋翔」、「巫呈捷」等人頭帳戶之匯款執據影本等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61頁),然該等證據資料僅可證明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2,327,653元,尚無從證明原告受騙之款項均與被告行為有關。再者,依本件卷證資料(含前案刑事案件卷宗),除顯示被告曾參與提領許藝群富邦帳戶內贓款行為外,並未發現原告所提上開「林金峰」等人頭帳戶與被告有關,或原告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即109,997元以外部分之款項)係被告行為導致之證據,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提領許藝群富邦帳戶內贓款之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即109,997元以外之款項),除難認與被告提領許藝群富邦帳戶內贓款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外,亦難認被告有何肇致原告受此損失之其他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104年8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1件(見附民卷第4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42元(即109,997元+6,545元=116,542元),及其中109,997元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出庭交通費6,545元所衍生之訴訟費用,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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