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育睿 訴訟代理人 張莉宜 被 告 廖國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7日 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80,288元及同前所述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⑴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WW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鴻鼎菓子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前 ,持白色油漆朝該公司店面潑灑,致店面鐵製大門、木製踏板斜坡、泥作、大門左方洗手檯、電箱、門柱,因油漆沾黏難以去除,使原有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⑵104年4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鴻鼎公司上址前,持白色油漆朝該公司店面潑灑,致店面鐵製大門、電箱、門前花盆、大門左方洗手檯、門前木製踏板斜坡、抿石子門檻,因油漆沾黏難以去除,使原有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 ㈡、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處毀損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營業損失12萬元、鐵門修理費3萬元及清洗鐵門之支出30,288元 ,合計480,28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30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審 易字第30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鴻鼎公司店面潑灑白色油漆,致該公司店面鐵製大門、木製踏板斜坡、泥作、大門左方洗手檯、電箱、門柱、花盆、抿石子門檻等物,因油漆沾黏致喪失美觀效用之侵權行為。 四、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 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本件請求之商譽損失、營業損 失為鴻鼎公司之商譽、營業損失,所支出之鐵門修理費用及清洗鐵門費用亦均係鴻鼎公司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徵鴻鼎公司方為被告侵權行為之受損害人,非為原告。而鴻鼎公司為有限公司,屬公司法規定之社團法人,具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獨立之人格,自應由鴻鼎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雖稱其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支出之費用即為其所支出等語。惟鴻鼎公司為法人,本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原告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鴻鼎公司仍各具獨立人格,原告所請求之商譽、營業損失既為鴻鼎公司之損失,則僅鴻鼎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以原告為鴻鼎公司之負責人,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依法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