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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原告
徐小燕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告
李建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七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餘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自108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四萬零八百一十八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八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185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雙方於106年9月1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1月25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結婚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⒊原告婚前財產為3,749,006元,婚後財產為611,395元,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計算式:611,395-3,749,006=-3,137,611元)。

(二)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結婚時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⒊被告前於105年7月6日晚間向原告坦承其在外認識其他女子並使該名女子懷孕、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嗣於105年7月12日起,即以3至10日之頻率提領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2至5萬元不等;再於105年9月2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以網路方式申請增貸800萬元;嗣於105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撥款800萬元至前揭帳戶後,旋於同日即匯出340萬元並提領現金40萬元,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再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60萬元;105年10月17日解除其信託基金,而有1,030,424元、375,828元、366,404元之金額存入,並提領現金3萬元;105年10月18日再解除其信託基金而有919,316元之金額存入;於105年10月21日起,即以每1至2日之頻率提領3至40萬元不等現金,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原告起訴時止,被告自前揭帳戶提領7,480,000元(如附表五所示)。惟由被告100年1月1日至105年7月6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以觀,被告多以5至10日之頻率提領現金5,000至10,000元,原告於105年7月6日向原告坦承外遇欲離婚等語後,即有如此龐大之開銷,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婚前財產為4,491,457元,婚後積極財產為23,020,329元,消極財產為8,662,501元,應擬制為婚後財產部分計7,480,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346,371元((計算式:23,020,329-4,491,457-8,662,501+7,480,000 =17,346,371)。

(三)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為17,346,3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673,185元。

二、關於原告婚前財產部分:原告未曾聽聞被告向訴外人陳啟清借款乙事,被告於婚前曾向原告表示,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所需,欲將所有之部分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故原告始願提供名下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被告匯款,是美金97,887元之存款,應係被告於婚前贈與原告之財產,自應列入原告婚前財產計算。原告103年8月12日確曾受被告委託匯款5,190,274元予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是時係因被告涉嫌南港輪胎回扣弊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第22號,被告陳啟清),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只要將相關款項匯回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獲緩起訴處分,原告始依被告之要求,將5,190,274 元匯入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是前揭5,190,274元匯款並非被告清償訴外人陳啟清之借款。

三、關於擬制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105年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均為個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含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或財務規劃,並非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蓋兩造於105年6月間曾同遊日本,是時感情融洽並無婚姻無法維持之跡象,豈料被告於105年7月6日自陳外遇並要求原告離婚、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嗣原告見兩造婚姻已無從挽回,始於106年1月2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並無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二)就被告所辯逐項表示意見如後:

⒈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原告母親(要保人)於81年間曾為原告購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壽險,嗣因保險期滿而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27日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229,265元、148,318元,總計377,583元,此乃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31萬元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此外,上開提領金額中之10元、5元均為銀行手續費用,不應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⒉台新銀行活期存款:

①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提領部分:多係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及家俱費用,且為原告於被告105年7月6日自陳外遇前,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個人財務規畫所為之處分行為。

②100年、101年提領部分:非原告處分行為,與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擬制婚後財產無涉。

⒊台新銀行活期存款:此為原告於被告105年7月6日自陳外遇前,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個人財務規畫所為之處分行為。

⒋台北富邦活期存款:

①105年12月2日提款2萬元、1萬元;105年12月11日提款2萬元;105年12月15日提款1萬元部分,此為原告日常生活費用。

②105年12月9日提款6萬元部分,此為原告委請律師處理離婚訴訟之費用。

③105年12月9日提款10萬元部分,其中8萬元為委託徵信社之費用,餘2萬元為生活費用。

④105年12月16日轉支537,209元部分,其中50萬元係作為鈞院106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金使用,餘37,209元係作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沆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費用。

⑤105年12月16日轉支129,900元部分,其中6萬元為原告委請律師協助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費用,其中1萬元為原告委請律師撰擬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費用,餘款則係原告先行墊繳之裁判費用(106年度婚字第240號裁判費58,450元、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8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

⒌台北富邦活期日圓存款:是時因原告聽聞母親欲至日本旅遊,原告因自97年12月底結婚並遷至臺中與被告同住後,即鮮少分擔原生家庭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為感念母親長期之撫育之恩並盡綿薄孝道,便將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日圓匯予母親使用。

⒍台北富邦活期美金存款:

①103年11月4日幣轉美金6199.96元部分,此為原告於被告105年7月6日自陳外遇前,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個人財務規劃所為之處分行為;再者,此為原告轉存至同一帳號日圓帳戶之交易。

②105年12月2日轉支美金7000元部分,此為原告轉存至同一帳號之新臺幣帳戶。

③105年12月16日轉支美金20,832.53元部分,此為原告轉存至同一帳號之新臺幣帳戶。

④105年12月16日轉支美金2萬元部分,此係原告為感念母親長期之撫育之恩並盡綿薄孝道,而匯款予母親作為原生家庭之生活費用。

四、關於被告婚前財產部分:否認被告於結婚時對於LG公司尚有12萬6900元之債權。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於97年12月31日有126,900元存入,惟交易明細僅載「委託代入整批入」,僅能證明曾有款項匯入帳戶,至於款項匯入之原因為何無法得知。

五、關於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部分:

(一)被告所辯其餘99年5月26日後陸續向國傑公司借款,總計金額為美金19萬8499元(折算為新臺幣621萬5401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曾聽聞被告向國傑公司借款乙事。被告是時係向原告表示,為兩造婚姻生活所需,欲將其所有之部分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故原告始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被告匯款。

(二)被告每月薪資優渥,且名下有不動產,於短短2年內,即可將該不動產貸款金額由400萬元清償至70餘萬元,被告並無向其母親李王素盆或向其胞姐李惠雯借款之需求,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另據原告所悉,被告父親之醫療費用多係健保支出並無過多之自費支出,且被告父親罹患大腸癌業已年餘,晚年多於家中休養,僅係定期至醫院回診確認病情而已,並無高額之醫療費用支出。105年10 月間,被告父親係因身體突然不適緊急送醫,並於急診途中病逝,嗣後之喪葬費用僅30萬元左右,且相對人為家中次子,其上仍有一胞兄、一胞姐,如由家中三名兄弟姐妹平均分擔醫療及喪葬費用,絕無可能有高達80萬元之支出。再者,就被告提領之748萬元部分,如扣除其主張之李王素盆借款260萬元、李惠雯之借款60萬元及父親醫療喪葬費用80萬元後(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被告有前揭支出),尚餘現348萬元(計算式:748萬元-260萬元-60萬元-80萬元=348萬元)。然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5日間不過短短198天而已,被告究竟係出現何種高消費需求,得以平均每日高達17,576元?況且,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外遇產子所致,被告豈可能因本件婚姻生變而造成心情低落而出入高消費場所?

六、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185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結婚時之財產應為68萬3946元:

(一)被告於婚前即陸續向訴外人陳啟清借款,原告並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外幣(美金)帳戶供被告收受借款,換算新臺幣,被告共借款5,190,274元,均存放於原告上開帳戶內。訴外人陳啟清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向模里西斯申設境外公司「INT TECHFIELD CORP」,再於94年8月11日、95年1月16日、95年8月15日、97年1月7日分別以前揭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美金10203.72元、美金24036.98元、美金20255.85元、美金43044.94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故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中之美金97,887.7元(換算新臺幣為3,065,060元),並非原告之婚前財產,蓋原告幾無收入,且嗣於103年8月12 日被告亦已依指示,委由原告將5,190,274元匯入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清償對於訴外人陳啟清之借款。

(二)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無意見,加總後原告之婚前財產為683,946元。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61萬1395元。

三、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起訴前陸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如下,共計429萬6093元,應追加計算:

(一)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19495-9):

⒈105年8月14日提領4萬10元。

⒉105年9月21日提領2萬5元。

⒊105年12月15日提領21萬5元。

⒋105年12月19日提領4萬10元。

⒌以上合計為31萬30元。

(二)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⒈原告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間陸續提領共計115萬6425元。

⒉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9日、100年6月15日、101年7月26日轉帳50萬元、31萬元、10萬元至此帳戶,該帳戶則作為原告買賣操作股票之用,足見原告本身無財力。

(三)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⒈104年12月17日轉出2萬1763元。

⒉105年1月7日提款1萬5000元。

⒊105年2月4日提款1萬5000元。

⒋105年12月23日提款8000元。

(四)台北富邦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⒈105年12月2日提款2萬元、1萬元。

⒉105年12月9日轉支6萬元、領現10萬元。

⒊105年12月11日提款2萬元。

⒋105年12月15日提款1萬元。

⒌105年12月16日轉支53萬7209元、12萬9900元。

(五)台北富邦活期日圓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05年12月16日轉支日圓70萬0041元(以匯率0.272折算為新臺幣19萬0901元)

(六)台北富邦活期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⒈103年11月4日幣轉美金6199.96元(以匯率31.312折算為新臺幣19萬4133元)。

⒉105年12月2日轉支美金7000元(以匯率31.312折算為新臺幣21萬9184元)。

⒊105年12月16日轉支美金2萬0832.53元、美金2萬元(以匯率31.312折算分別為新臺幣65萬2308元、62萬6240元)。

四、被告於結婚時之財產應為461萬8357元:被告於結婚時對於LG公司尚有12萬6900元之債權,此為被告任職於LG公司所預先代墊之款項,LG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以匯款返還被告。除上開漏列部分外,對於附表三無意見,加總後被告婚前財產應為461萬8357元(計算式:12萬6900+449萬1457=461萬8357)。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應為1834萬6901元:被告名下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房地當年購買之價格不到1000萬元,估計目前總價為1000萬元,除上開部分外,對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部分無意見。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應為1807萬7901元:

(一)被告於99年5月26日後陸續向國傑公司借款,分別為99年5月26日美金13196元、100年9月13日美金33792元、100年12月2日美金23972元、101年4月3日美金59745元、101年9 月18日美金26664元、102年2月6日美金9853元、102年5月9日美金6385元、103年2月6日美金24808元,合計借款金額共美金19萬8499元(以新臺幣匯率31.312折算為621萬5401元),原告並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外幣(美金)帳戶供被告收受國傑公司之上開借款。又被告為清償對於國傑公司共美金19萬8499元之債務,業於107年3月16日匯款美金19萬8499元予國傑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和。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提領合計748萬元,除陸續清償對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李王素盆之借款債務260萬元,及對於訴外人李惠雯之借款債務60萬元外,另因被告父親於105年10月間死亡,此段期間被告亦需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約80萬元,且被告因父親過世、婚變等事件接踵而來,致心情低落而經常出入消費較高之場所,被告並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原告主張追加計算顯無理由。

(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有中國信託房貸866萬2501元、國傑公司借款621萬5400元、訴外人李王素盆借款260萬元、訴外人李惠雯借款60萬元,合計1807萬7901元。

七、綜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雖有1834萬6901元,但消極財產亦有1807萬7901元,再扣除婚前財產461萬18357元後,已無任何剩餘,原告當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五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製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106年度婚字第240號),兩造於106年9月1日達成和解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1月25日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三、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部分:

⒈原告婚前財產:原告主張其婚前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之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6年6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245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35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755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均不爭執,然否認附表一編號4帳戶存款為原告婚前財產,辯稱被告婚前陸續向訴外人陳啟清借款,原告此帳戶係供被告收受借款等語,並提出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聲明書在卷。觀諸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僅可見匯款人載為「INTTECHFIELD CORP」分別於94、95、97年間匯款至原告附表一編號4帳戶,及原告於103年8月匯款予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然未能認定被告向訴外人陳啟清借款,及以原告帳戶收受之事實,附表一編號4帳戶既為原告名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帳戶存款非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非原告婚前財產,尚難憑採。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6月13日(106)國世篤行字第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6年6月16日合金竹北字第106000206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6年6月19日新存字第106500238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245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35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106年7月21日彰南屯字第10600013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755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27960236號函暨所附基金交易明細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起訴前陸續提領、轉支其帳戶內款項,應追加429萬6093元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之事實,原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有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然原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兩造同遊照片、裝潢、家具、管理費、水電及天然氣等費用單據、106年度存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執行費繳納收據、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等為證,復參諸被告105年7月告知原告其有外遇情事,於105年12月離家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見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等事件家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至4即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手寫被告返家紀錄、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於106年1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則由原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時程、金額,及所提上開事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原告所為處分係屬「惡意」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雖復辯稱兩造早已個性不合而諸多爭吵,原告早已計畫性處分財產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611,395-3,749,006=-3,137,611)。

(二)被告部分:

⒈被告婚前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316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60003211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106)政查字第0000067587號函暨所附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256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另主張其於結婚時對於LG公司尚有12萬6900元之債權,固據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於97年12月31日固有126,900元存入,然該行之備註欄僅記載「委託代入整批入」,無從得知由何人、因何原因存入,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未能採。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316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60003211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6年5月12日一大安字第000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106)政查字第000006758 7號函暨所附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88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4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6年5月16日中港存字第10650016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256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106011114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僅爭執附表四積極財產編號14之不動產鑑定價值過高,並辯稱當初之購買價格不到1000萬元,估計目前總價1000萬元云云,惟房地價值本依市場之價格會有所變化,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673,428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可憑,則本件既已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且鑑價單位係具鑑價之專業性,則該事務所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堪採認。是以被告名下上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本院認應以14,673,428元計之。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消極財產,有106年6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⑵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對國傑公司有借款債務美金19 萬8499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7年8月13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70000039號函所附美金交易傳票、第一銀行水單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和。惟觀諸上開傳票及水單,雖可見認國傑公司於99至103年間匯款至原告帳戶,及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匯款與陳文和,然查匯款之原因不一而足,未能推認其間之借款事實,亦未能證明該借款於基準日尚屬存在;又證人陳文和到庭證稱:其為國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向其借貸,自103年4、5月至約105年,分批委由其配偶匯款與被告,總金額為198,000 多美金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所述借貸之匯款始期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且對於因借貸而匯出、還款之帳戶為何,均稱委由配偶處理而非知之甚詳,復參諸其出借上開大額款項,卻未有簽立書面契約,實與一般常情借款有違,是其所為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對其母李王素盆之借款債務260萬元、對其姐李惠雯之借款債務60萬元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李王素盆固到庭證稱:被告數次向其借款,總額260萬元等語、證人李惠雯到庭證稱:被告於105年4 月、9月分別向其借款30萬元,(詳見本院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等所述上開數十萬元之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未見有何匯款或提領單據,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李王素盆、李惠雯與被告關係為骨肉至親,其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虞,再者,縱認上開借款事實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債務於基準日尚屬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採憑。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自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應追加為被告婚後財產之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照片、被告自105年7月至12月之返家日數紀錄等,可見原告所稱被告於105年7月間向其表示其在外結識其他女子,該女子已懷孕,要求原告同意離婚等情,核屬有據,而被告於105年7至9月間,提領、轉帳之金額、時程,尚與一般生活支出無違,然自105年10月13日增貸存入800萬元後,至106年1月25日,約3個月提領之金額即高達695萬元,被告就何以於3個月間需提領高額管項部分,僅泛稱償還被告母親李王素盆借款債務260萬元、被告胞姐李惠雯借款債務60萬元、支付父親喪葬費80萬元,及經常出入消費較高之場所,然被告所辯上開債務部分,本院認尚難採憑,已如前述,且被告父親之喪禮服務費計19萬2500元(不含殯儀館相關規費),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生科(行)字第1070710-01號函可憑,與被告所辯喪葬費數額,尚非相符,是由被告提領金額、時程及被告財務情況等綜合觀察,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18、19、21至65所示款項,總計695萬元部分,要屬有據,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原告其餘部分追加之主張,則尚未能採。

⒌基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816,371元(計算式:23,020,329-4,491,457-8,662,501+6,9500,000=16,816,3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6,816,371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816,371元。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408,185元(計算式:16,816,371÷2=8,408,185;元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408,185元,及其中7,732,491元自107年3月29日起,其餘675,694元自108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原告結婚時之積極財產(幣別:如無特別記載均為新臺幣)┌──┬───┬──────────────┬──────┐│編號│種類 │ 名 稱 │價值或數額 │├──┼───┼──────────────┼──────┤│ 1 │存款 │郵局 │280元 │├──┼───┼──────────────┼──────┤│ 2 │存款 │中國信託 │3,724元 │├──┼───┼──────────────┼──────┤│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669,006元 │├──┼───┼──────────────┼──────┤│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美金) │3,065,060元 │├──┼───┼──────────────┼──────┤│ 5 │存款 │渣打銀行 │462元 │├──┼───┼──────────────┼──────┤│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銀 │10,474元 │├──┼───┼──────────────┼──────┤│ │ │ │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編號│種類 │ 名 稱 │價值或數額 │├──┼───┼──────────────┼───────┤│ 1 │存款 │國泰世華 │70,483元 │├──┼───┼──────────────┼───────┤│ 2 │存款 │郵局 │19,249元 │├──┼───┼──────────────┼───────┤│ 3 │存款 │合作金庫 │3,180元 │├──┼───┼──────────────┼───────┤│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87元 │├──┼───┼──────────────┼───────┤│ 5 │存款 │中國信託 │1,779元 │├──┼───┼──────────────┼───────┤│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4元 │├──┼───┼──────────────┼───────┤│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日圓) │1元 │├──┼───┼──────────────┼───────┤│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美金 │365元 │├──┼───┼──────────────┼───────┤│ 9 │存款 │渣打銀行 │1,225元 │├──┼───┼──────────────┼───────┤│ 10 │存款 │彰化銀行 │2,038元 │├──┼───┼──────────────┼───────┤│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銀 │295元 │├──┼───┼──────────────┼───────┤│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銀 │12,646元 │├──┼───┼──────────────┼───────┤│ 13 │股票 │台積電股票 │371,000元 │├──┼───┼──────────────┼───────┤│ 14 │基金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 │128,943元 │├──┼───┼──────────────┼───────┤│ │ │ │ │└──┴───┴──────────────┴───────┘附表三:被告結婚時之積極財產┌──┬───┬──────────────┬──────┐│編號│種類 │ 名 稱 │價值或數額 │├──┼───┼──────────────┼──────┤│ 1 │存款 │中信活儲撥薪 │1,838,174元 │├──┼───┼──────────────┼──────┤│ 2 │存款 │中信支票存款 │100,000元 │├──┼───┼──────────────┼──────┤│ 3 │存款 │華泰商銀 │1,275,735元 │├──┼───┼──────────────┼──────┤│ 4 │存款 │花旗銀行 │1,276,923元 │├──┼───┼──────────────┼──────┤│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銀 │625元 │├──┼───┼──────────────┼──────┤│ │ │ │ │└──┴───┴──────────────┴──────┘附表四: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

(一)積極財產┌──┬───┬──────────────┬──────┐│編號│種類 │ 名 稱 │價值或數額 │├──┼───┼──────────────┼──────┤│ 1 │存款 │中信活儲撥薪 │ 1,150,417元│├──┼───┼──────────────┼──────┤│ 2 │存款 │中信支票存款 │ 101,520元│├──┼───┼──────────────┼──────┤│ 3 │存款 │中信外幣(美元) │ 422,262元│├──┼───┼──────────────┼──────┤│ 4 │存款 │中信外幣(歐元) │ 99,472元│├──┼───┼──────────────┼──────┤│ 5 │存款 │中信外幣(日圓) │ 50,609元│├──┼───┼──────────────┼──────┤│ 6 │存款 │華泰商銀 │ 118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 1,000元│├──┼───┼──────────────┼──────┤│ 8 │存款 │花旗銀行 │ 974元│├──┼───┼──────────────┼──────┤│ 9 │存款 │台北富邦 │ 5,161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美金) │ 133元│├──┼───┼──────────────┼──────┤│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銀 │ 406元│├──┼───┼──────────────┼──────┤│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 240元│├──┼───┼──────────────┼──────┤│ 13 │存款 │兆豐國際商銀 │ 627元│├──┼───┼──────────────┼──────┤│ 14 │保險 │國泰人壽 │ 9,002元│├──┼───┼──────────────┼──────┤│ 15 │不動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三 │14,673,428元││ │ │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麻園頭段3之│ ││ │ │1地號土地(含車位) │ │├──┼───┼──────────────┼──────┤│ 16 │權利 │對第三人柯穎臻之借款債權 │ 6,504,960元│├──┼───┼──────────────┼──────┤│ │ │ │ │└──┴───┴──────────────┴──────┘

(二)消極財產┌──┬───┬──────────────┬──────┐│編號│種類 │ 名 稱 │價值或數額 │├──┼───┼──────────────┼──────┤│ 1 │房貸 │中國信託房貸 │-8,662,501元│├──┼───┼──────────────┼──────┤│ │ │ │ │└──┴───┴──────────────┴──────┘附表五:原告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備註 │├──┼─────┼───┼──────┼──────┼────────────┤│ 1 │105.07.12 │金融卡│ 20,000元 │ │ │├──┼─────┼───┼──────┼──────┼────────────┤│ 2 │105.07.15 │現金提│ 20,000元 │ │ │├──┼─────┼───┼──────┼──────┼────────────┤│ 3 │105.07.29 │現金提│ 10,000元 │ │ │├──┼─────┼───┼──────┼──────┼────────────┤│ 4 │105.08.15 │現金提│ 30,000元 │ │ │├──┼─────┼───┼──────┼──────┼────────────┤│ 5 │105.08.25 │現金 │ 300,000元 │ │ │├──┼─────┼───┼──────┼──────┼────────────┤│ 6 │105.08.31 │現金提│ 30,000元 │ │ │├──┼─────┼───┼──────┼──────┼────────────┤│ 7 │105.09.19 │現金提│ 10,000元 │ │ │├──┼─────┼───┼──────┼──────┼────────────┤│ 8 │105.09.21 │跨行轉│ 50,000元 │ │ │├──┼─────┼───┼──────┼──────┼────────────┤│ 9 │105.09.22 │跨行轉│ 50,000元 │ │ │├──┼─────┼───┼──────┼──────┼────────────┤│ 10 │105.10.08 │現金提│ 10,000元 │ │ │├──┼─────┼───┼──────┼──────┼────────────┤│ 11 │105.10.13 │轉帳 │ │ 8,000,000元│轉帳貸(房貸增貸撥款) │├──┼─────┼───┼──────┼──────┼────────────┤│ 12 │105.10.13 │現金 │ 400,000元 │ │ │├──┼─────┼───┼──────┼──────┼────────────┤│ 13 │105.10.14 │現金 │ 20,000元 │ │ │├──┼─────┼───┼──────┼──────┼────────────┤│ 14 │105.10.14 │現金 │ 600,000元 │ │ │├──┼─────┼───┼──────┼──────┼────────────┤│ 15 │105.10.17 │信託 │ │ 1,030,424元│坦全-穩定月收 │├──┼─────┼───┼──────┼──────┼────────────┤│ 16 │105.10.17 │信託 │ │ 375,828元│坦全-金磚四國 │├──┼─────┼───┼──────┼──────┼────────────┤│ 17 │105.10.17 │信託 │ │ 366,404元│坦全-亞成 │├──┼─────┼───┼──────┼──────┼────────────┤│ 18 │105.10.17 │現金提│ 30,000元 │ │ │├──┼─────┼───┼──────┼──────┼────────────┤│ 19 │105.10.18 │現金 │ 400,000元 │ │ │├──┼─────┼───┼──────┼──────┼────────────┤│ 20 │105.10.18 │信託 │ │ 919,316元│鋒裕策收益配現 │├──┼─────┼───┼──────┼──────┼────────────┤│ 21 │105.10.21 │現金提│ 30,000元 │ │ │├──┼─────┼───┼──────┼──────┼────────────┤│ 22 │105.10.23 │現金提│ 30,000元 │ │ │├──┼─────┼───┼──────┼──────┼────────────┤│ 23 │105.10.24 │現金提│ 30,000元 │ │ │├──┼─────┼───┼──────┼──────┼────────────┤│ 24 │105.10.28 │現金提│ 30,000元 │ │ │├──┼─────┼───┼──────┼──────┼────────────┤│ 25 │105.10.28 │現金提│ 70,000元 │ │ │├──┼─────┼───┼──────┼──────┼────────────┤│ 26 │105.10.30 │現金提│ 100,000元 │ │ │├──┼─────┼───┼──────┼──────┼────────────┤│ 27 │105.11.02 │現金 │ 400,000元 │ │ │├──┼─────┼───┼──────┼──────┼────────────┤│ 28 │105.11.03 │現金提│ 120,000元 │ │ │├──┼─────┼───┼──────┼──────┼────────────┤│ 29 │105.11.04 │現金提│ 120,000元 │ │ │├──┼─────┼───┼──────┼──────┼────────────┤│ 30 │105.11.05 │現金提│ 120,000元 │ │ │├──┼─────┼───┼──────┼──────┼────────────┤│ 31 │105.11.06 │現金提│ 100,000元 │ │ │├──┼─────┼───┼──────┼──────┼────────────┤│ 32 │105.11.10 │現金 │ 420,000元 │ │ │├──┼─────┼───┼──────┼──────┼────────────┤│ 33 │105.11.12 │現金提│ 100,000元 │ │ │├──┼─────┼───┼──────┼──────┼────────────┤│ 34 │105.11.12 │現金提│ 100,000元 │ │ │├──┼─────┼───┼──────┼──────┼────────────┤│ 35 │105.11.13 │現金提│ 100,000元 │ │ │├──┼─────┼───┼──────┼──────┼────────────┤│ 36 │105.11.16 │現金提│ 100,000元 │ │ │├──┼─────┼───┼──────┼──────┼────────────┤│ 37 │105.11.19 │現金提│ 100,000元 │ │ │├──┼─────┼───┼──────┼──────┼────────────┤│ 38 │105.11.20 │現金提│ 100,000元 │ │ │├──┼─────┼───┼──────┼──────┼────────────┤│ 39 │105.11.21 │現金提│ 120,000元 │ │ │├──┼─────┼───┼──────┼──────┼────────────┤│ 40 │105.11.24 │現金提│ 120,000元 │ │ │├──┼─────┼───┼──────┼──────┼────────────┤│ 41 │105.11.24 │現金 │ 450,000元 │ │ │├──┼─────┼───┼──────┼──────┼────────────┤│ 42 │105.11.24 │現金提│ 120,000元 │ │ │├──┼─────┼───┼──────┼──────┼────────────┤│ 43 │105.11.26 │現金提│ 100,000元 │ │ │├──┼─────┼───┼──────┼──────┼────────────┤│ 44 │105.11.30 │現金提│ 100,000元 │ │ │├──┼─────┼───┼──────┼──────┼────────────┤│ 45 │105.12.03 │現金提│ 50,000元 │ │ │├──┼─────┼───┼──────┼──────┼────────────┤│ 46 │105.12.07 │現金提│ 120,000元 │ │ │├──┼─────┼───┼──────┼──────┼────────────┤│ 47 │105.12.07 │現金提│ 120,000元 │ │ │├──┼─────┼───┼──────┼──────┼────────────┤│ 48 │105.12.10 │現金提│ 120,000元 │ │ │├──┼─────┼───┼──────┼──────┼────────────┤│ 49 │105.12.11 │現金提│ 120,000元 │ │ │├──┼─────┼───┼──────┼──────┼────────────┤│ 50 │105.12.13 │現金提│ 120,000元 │ │ │├──┼─────┼───┼──────┼──────┼────────────┤│ 51 │105.12.15 │現金提│ 120,000元 │ │ │├──┼─────┼───┼──────┼──────┼────────────┤│ 52 │105.12.16 │現金提│ 100,000元 │ │ │├──┼─────┼───┼──────┼──────┼────────────┤│ 53 │105.12.20 │現金提│ 30,000元 │ │ │├──┼─────┼───┼──────┼──────┼────────────┤│ 54 │105.12.20 │現金提│ 120,000元 │ │ │├──┼─────┼───┼──────┼──────┼────────────┤│ 55 │105.12.22 │現金提│ 120,000元 │ │ │├──┼─────┼───┼──────┼──────┼────────────┤│ 56 │105.12.23 │現金提│ 120,000元 │ │ │├──┼─────┼───┼──────┼──────┼────────────┤│ 57 │105.12.25 │現金提│ 120,000元 │ │ │├──┼─────┼───┼──────┼──────┼────────────┤│ 58 │105.12.26 │現金提│ 120,000元 │ │ │├──┼─────┼───┼──────┼──────┼────────────┤│ 59 │105.12.27 │現金提│ 120,000元 │ │ │├──┼─────┼───┼──────┼──────┼────────────┤│ 60 │105.12.28 │現金提│ 120,000元 │ │ │├──┼─────┼───┼──────┼──────┼────────────┤│ 61 │105.12.31 │現金提│ 120,000元 │ │ │├──┼─────┼───┼──────┼──────┼────────────┤│ 62 │106.01.01 │現金提│ 120,000元 │ │ │├──┼─────┼───┼──────┼──────┼────────────┤│ 63 │106.01.02 │現金提│ 120,000元 │ │ │├──┼─────┼───┼──────┼──────┼────────────┤│ 64 │106.01.07 │現金提│ 120,000元 │ │ │├──┼─────┼───┼──────┼──────┼────────────┤│ 65 │106.01.08 │現金提│ 100,000元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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