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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國精夏一峯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告
鄭武將即群眾合板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被告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經魁

      張右人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89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迄今均委由訴外人柳春旺向原告獨資經營之群眾合板五金行訂購裝潢材料,原告之司機送貨至被告處後,提供叫貨單由被告之職員簽名確認,原告再於月底向被告結算請款。被告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亦委由柳春旺循上開交易模式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式須配合訴外人吉祥師父之需求。原告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9月間陸續將被告訂購之材料運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之職員點收後送至工地。嗣經結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材料並收受之貨款共計588,136元,被告固曾交付票面金額3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惟餘款共計550,289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從未拖欠過貨款,本件原告主張104年6月至9月間結算共計588,136元之貨款,經被告確認僅37,847元之貨品確實為被告所訂購使用,業已簽發支票給付,其餘均與被告無關,兩造亦未曾就此簽訂任何契約,該部分之裝潢材料,係吉祥師父透過柳春旺向原告訂購,且均使用在吉祥師父作為道場使用之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3樓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僅係介紹柳春旺與吉祥師父認識,並未向原告訂購該等材料。吉祥師父委託柳春旺請原告將其訂購之材料,送至同址2樓被告之辦公室,並拜託被告之職員代為核對,因被告之職員不知該情,誤在吉祥師父訂購材料之叫貨單簽收,故該等叫貨單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張經魁於104年2月確診罹癌,積極進行化療,嗣後甚至住院,自不可能委託柳春旺叫貨。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叫貨單,除由被告之職員陳國魁簽收者,日期為104年6月23日外,其餘均未記載日期,應由原告舉證何時出售,爰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委由柳春旺循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式須配合吉祥師父之需求。原告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9月間陸續將被告訂購之材料運送至被告處,並經被告之職員點收後送至工地。嗣經結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材料並收受之貨款共計588,136元,被告固曾交付票面金額3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經原告提示兌現,惟餘款共計550,289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1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叫貨單共計28紙及同期間之收款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42頁),被告對上開叫貨單上簽收人為其受僱人固不爭執,惟辯以除經被告確認共計37,847元部分之貨品外,其餘均係由吉祥師父委由柳春旺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被告之職員僅係誤在吉祥師父所訂購材料之叫貨單簽收等語。經查,證人柳春旺到庭證稱:伊以木工為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彩雲及其配偶張經魁為朋友,其等20幾年來約有60、70%之木工裝潢均係委由伊來作,大部分是由張經魁聯繫伊,或由「龐素娟」、「龐素真」(均為音譯)所聯繫。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叫貨單(見司促卷第5-32頁)均係由伊幫被告向原告叫貨,由被告職員點收後簽名,這20幾年都是這種模式。目前這些材料都是由伊叫貨,用在該址3樓、3樓隔壁之禪房,是張經魁在104年5月底時,在該址3樓指示伊配合吉祥師父施作放神主牌位的架子、類似禪房之裝潢隔間等,當時在該址2樓有伊的木工師傅在施工,伊有叫領班范源盛一併上來。被告與吉祥師父之關係為何,伊不清楚。放樣時張經魁也在現場,且該工程於104年6、7月進行中,張經魁來了10餘次,很關心工程進度,伊還有向其報告何處要放什麼佛像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29-33頁反面),足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材料貨品,確實係因被告指示柳春旺配合吉祥師父施作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木架、禪房等裝潢工程,並委由柳春旺依現場需要情形,向原告訂購該等材料貨品,該等貨品送到後,由被告之職員點收後簽名,與原告本件主張並無不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固辯以證人柳春旺另案對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立場偏頗,且張經魁104年2月確診罹癌,積極進行化療,嗣後甚至住院,自不可能委託柳春旺叫貨,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詞均為偽證云云,惟被告所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為龐素君,顯非被告,此觀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該人與被告有何關係,亦未見被告說明,況縱認被告所辯證人柳春旺另案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乙節為真,此本為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未經舉證亦未必能獲勝訴判決,即難以此認證人柳春旺有何立場偏頗之虞;另張經魁固於104年5月3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住院,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柳春旺並未證稱其係於104年5月31日該日經張經魁指示配合吉祥師父施作,自難以此指摘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均係委由證人柳春旺叫貨,可見被告與證人柳春旺實有多年合作之情誼存在,其亦係由被告主動聲請至本院作證,實難認其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就受被告指示向原告訂購該等裝潢材料乙節,本係親身經歷見聞,前揭證述內容亦屬完整明確,與書證所示情形核無相違,當難認其等前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復依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述,原告本件提出叫貨單均係用於該址3樓,被告自陳共計37,847元之貨品確係由其叫貨使用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該部分之材料貨品既亦係用在該址3樓,竟未經被告否認,而主動以支票給付,可見其所辯因該址3樓部分非其所管領,所使用之裝潢材料均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至9月間委由柳春旺向原告訂購各項裝潢材料,並由被告所屬之職員點收後簽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柳春旺經被告授權,並以被告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就該等訂購材料成立買賣契約,並依前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價金550,289元,為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叫貨單,均明確未記載日期,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觀本件原告提出之叫貨單之右上角均明確標明日期,並經被告職員簽收無訛(見司促卷第5-32頁),該等日期均係在104年6月至9月間,而原告本件於105年12月16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就該等材料貨品之購買發生在原告為中斷消滅時效事由2年以前此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處抗辯,無從憑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2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289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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