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
- 原告
- 陳世明
- 被告
- 楊朝評
- 被告
- 陳振甫
- 被告
- 洪文興
- 被告
- 曾華堂
- 被告
- 楊棟丞
- 被告
- 賴慶端
- 被告
- 曾仁杰
- 被告
- 林茂松
- 被告
- 陳秀鳳
- 被告
- 王鈞濤
- 被告
- 黃金泉
- 被告
- 廖士畯
- 被告
- 賴阿甜
- 被告
- 曾寶葳
- 被告
- 劉春蘭
- 被告
- 張秀涵
- 被告
- 蔡美盆
- 被告
- 鄭淑蓮
- 被告
- 許育騰
- 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被告曾寶葳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被告陳振甫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其餘被告十七人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何德福德宮(下稱福德宮)之主體係於民國45年間搭建,其餘設施係陸續增建,未經保存登記,因福德宮之廟地坐落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即臺中市細兒188公園預定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立案,且因福德宮非登記立案之寺廟,無法認養土地,故由福德宮之代表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0元認養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並為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嗣被告等人組成與福德宮無關之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長期霸占、把持福德宮,並與原告爭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認養系爭土地,使福德宮糾紛不斷而無法正常管理,原告因故不再認養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即於104年12月10日以中市建園字第104159290號函知認養人即原告應依臺中市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認養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契約)之規定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僱工執行拆除以回復原狀,但被告等人於拆除時糾眾阻擾且恐嚇原告,並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提告,其後,被告等人即假借福德宮管委會之名義先後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在福德宮廣場週遭等地張貼、散發如原證8所示內容不實之公告(即附件一,下稱原證8公告),損害原告之名譽;再被告楊朝評前以原告僱工執行拆除情事,對原告提起之刑事毀損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77號、1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刑事偵查案件)。是被告等人以福德宮管委會名義張貼、散發內容不實之原證8公告詆譭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附件二)張貼在福德宮佈告欄3個月。3.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福德宮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可知福德宮之管理係由福德宮管委會負責,依該章程第13條規定,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職責係受託管理財產。福德宮於100年12月7日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代表,並以蓋用福德宮管委會大印之方式,與臺中市政府簽立系爭認養契約,認養系爭土地,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後,已不具備福德宮代表人之資格;再者,依系爭認養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可知不再認養系爭土地後,所須回復者為認養後擅自變更之部分,而非認養時既已存在之部分亦須全數拆除,且依系爭管委會發刊之101年農民曆之記載及照片亦可知,福德宮於95年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籌備整修,於97年間整修完工,牌樓、拜亭、涼亭等則於原告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時修建完成,是福德宮、牌樓、拜亭等設施皆係於認養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而無須拆除。然原告明知上情,竟擅自以個人或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名義,於104年11月11日發函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認養期滿不再認養系爭土地,擬為交還,而致使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誤認福德宮不再認養系爭土地,並招來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及違章認定之函文後,再以官方函文為據,僱工拆除福德宮,損害宮廟及信眾之權益,其行為不僅違法,更傷害信眾之信仰感情,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即被告等人遂一致支持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原證8公告,該公告如有負面影響亦是原告咎由自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意旨,原證8公告係對原告破壞福德宮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檢察官於前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謂原告「主觀上認其有處分權」,欠缺故意,惟原告或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無代表福德宮之權,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確認。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皆因原告身為福德宮附屬組織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董事長,未思維護宮廟及信眾權益,反陷宮廟於不利,甚至僱工拆除,致群情激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張貼原證8公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故請求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並張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等人張貼原證8公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張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人張貼原證8公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後者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換言之,關於意見表達部分雖無真實與否可言,然亦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經查:
1.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3條、第20條分別明訂「長老基金會職責為受委託管理何德福德宮動產、不動產,並協助本宮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本管理委員會職責:...。3.辦理宮務慶典、環境維護、廟祝聘免、其他有關本宮應辦事項。...」;及福德宮於100年12月7日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代表,以蓋用福德宮管委會大印之方式,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立系爭認養契約,認養系爭土地,且於系爭認養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福德宮)未經甲方(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許可,不得變更認養標的之設施。若因乙方任意變更認養標的之設施,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而福德宮於95年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籌備整修,於97年間整修完工,並於100年間原告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時修建完成牌樓、拜亭、涼亭等設施;以及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以蓋用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印文方式,以福德宮名義向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發文函詢:福德宮未經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逕行增建牌樓、鐵皮倉庫、鐵皮倉儲屋、鐵架鐵皮涼亭、鐵皮涼亭服務台及泡茶區桌椅等設施,於系爭土地認養期間屆至時是否依現況交還或依系爭認養契約第4條約定恢復原狀乙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遂以104年12月10日中市建園字第1040159290號函覆表示:認養期滿擬交還系爭土地,請依認養契約約定回復原狀乙情,原告即於認養期間屆至後之104年12月28日僱工到場拆除上開鐵架鐵皮涼亭、鐵皮涼亭服務台等設施,於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該等設施之採光罩及遮雨棚等設備時,經被告楊朝評等人到場阻止而中斷拆除等情,有福德宮組織章程、系爭認養契約、福德宮101年農民曆及上開原告與台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往來函文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9頁至第104頁,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等人為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基於管理維護福德宮之職責,得對原告上開行為為適當合理評論,固無疑義。
2.惟被告等人先後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在福德宮廣場週遭等地張貼、散發原證8公告,其上載明之內容則為「本宮右邊虎柱及右邊遮雨棚,右邊服務台屋簷等3處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點5分左右,被第二屆管委會主委陳世明君,花捌仟元,僱佣拖板車載挖土機前來本宮,陳世明指揮挖土機駕駛操作將本宮上述三個地方蓄意破壞,毫無人性可言。」、「詎料陳世明君於去年底前大幅到處散發不實言論及重擬組織章程,迥異之前所提出之組織章程到處散發,其大幅動作信眾大德、里民皆不予理睬。遂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點5分僱用拖板車拖來挖土機,破壞莊嚴之廟埕及服務台,令人不齒,是非不分,人神共憤。」等語,有原證8公告及照片4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其中「毫無人性可言」及「人神共憤」等評論內容,相對原告上開存有適法性疑義但未涉及人倫綱常之行為而言,顯然已屬偏激不堪言詞,且逾越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並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是被告等人張貼原證8公告之行為仍具違法性,並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免除民事侵權責任。
3.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意旨僅在闡釋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而已,尚與本件被告等張貼、散布原證8公告所載「毫無人性可言」等內容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必要範圍乙事無關,而原告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內容,僱工拆除福德宮部分設施之行為,究非被告等人以「毫無人性可言」偏激不堪言詞評論之正當理由,本件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9,000元,但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張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張貼原證8公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名譽權遭受侵害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被告等人行為情節、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9,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2.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因原證8公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等人將起訴狀所附道歉啟事張貼於福德宮佈告欄,然原告起訴狀所附道歉啟事內容則為「一、道歉人楊朝評等19人,...,誣指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毀損公物,...;並提出告訴,經台中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道歉人等一時不察,另組成與何德福德宮無關之管理委員,長期把持,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認養土地,而使何德福德宮紛爭不斷,無法和諧正常管理,因爭相認養造成市政府函示:【認養期滿,依契約書地上物必須拆除,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之後果。」等語(見卷一第8頁),其中「誣指」、「二、道歉人等一時不察,...。」等言詞,均屬原告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之主觀上評價(例如原告僱工拆除行為經前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事,僅可證明原告行為並未成立刑事毀損罪責,但尚不得推論被告楊朝評有何誣指行為),尚非單純客觀事實陳述,且道歉啟事部分記載內容更與原告因原證8公告所載「毫無人性可言」等內容所致名譽權受損之回復無關,自難認該道歉啟事之張貼係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起訴狀所附道歉啟事張貼於福德宮佈告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曾寶葳住所地所在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應於106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陳振甫則於106年8月18日委任涂朝興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其至遲於106年8月18日得知原告起訴事實,且原告之民事起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25日送達於除被告曾寶葳、陳振甫2人以外之其餘被告17人,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附卷為證(見卷第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曾寶葳自106年8月7日起、被告陳振甫自106年8月19日起及其餘被告17人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90,000元,及被告曾寶葳自106年8月7日起、被告陳振甫自106年8月19日起,其餘被告17人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原證8公告。 附件二: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