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精夏一峯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劉金芳
原告
劉 綢
原告
劉環娥
原告
劉桂梅
被告
劉金順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部分,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該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劉再興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死亡,劉再興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為兩造及訴外人劉金山公同共有,其中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兩造及劉金山各分別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確定,兩造並於104年4月7日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坐落13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137⑴地上物)係被告所興建,而坐落2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08⑴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208⑴地上物)係劉再興所興建,屬劉再興之遺產,為兩造及劉金山公同共有。137⑴、208⑴地上物均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屬違章建築,發函兩造限期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劉再興在世時,固暫時允被告使用137地號土地以興建137⑴地上物,惟其死亡時,借貸期限即應到期,且該地上物本為違建,137地號土地既經兩造及劉金山繼承,並已為遺產分割屬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已達6分之4,原告均不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又208⑴地上物亦均遭被告占用,堆放其搬運車、肥料等農具,被告所為妨害原告對137、2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137⑴、208⑴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復因被告以上述方式占用上開範圍土地迄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將坐落208地號土地上之208⑴地上物(面積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6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37⑴部分土地係劉再興生前無償借貸被告建築137⑴地上物使用至今,屋內之農具、肥料、農用搬運車等全部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劉再興生前與被告間顯已就該部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係劉再興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且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應以137⑴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屬返還期限屆至,繼承人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137⑴地上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經繼承人合法終止,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又208⑴地上物係由劉再興所建,包含其內各項雜物均為劉再興之遺產,由兩造及劉金山公同共有,被告未為使用或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208⑴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37、208地號土地為兩造、劉金山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137⑴地上物係被告所興建,其占有137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137⑴部分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208⑴地上物係劉再興所興建,其占有208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208⑴部分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37⑴、208⑴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部分土地係劉再興生前無償借貸被告建築137⑴地上物使用至今,而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劉再興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而原告對被告抗辯劉再興生前允諾被告使用137地號土地以興建137⑴地上物等語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17頁反面-118頁),惟主張劉再興死亡時,借貸期限即應到期,且該地上物本為違建,137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達6分之4,原告均不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爰請求被告應拆除137⑴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等語。經查,被告於137地號土地上興建137⑴地上物,係基於其與劉再興間所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於未定期限,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辯以該使用借貸關係應至137⑴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屬返還期限屆至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137⑴地上物外觀為鐵皮建物,其內放置農具、肥料等物,並停用農用搬運車1輛等情,載於本院106年5月1日勘驗筆錄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60-61頁),可見137⑴地上物被告並非供作居住使用,而係作為車庫及堆放農具之倉庫,查以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之標的物實為「房屋」,並以居住為目的(見本院卷第106頁),已與本件137⑴地上物情形不同,是被告辯以應至137⑴地上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間始屆至云云,已難盡信;況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判可資參照,衡諸本件137⑴地上物為劉再興生前允被告於86年間興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2年度偵字第26678號案件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見該號卷第19頁反面】,僅係作為車庫、堆放農具使用,而劉再興已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又都發局於103年1月1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30010428號函通知兩造及劉金山137⑴地上物為100年4月20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之規定,得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及該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1735031號公告規定辦理等情,有戶籍謄本、都發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0頁),則137⑴地上物使用借貸之目的本非作為居住使用,僅供被告停放農用車輛、堆放農具,且自被告於86年間興建起至劉再興死亡時已借用達15年之久,137地號土地業已由兩造及劉金山繼承,137⑴地上物復經都發局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終將遭主管建築機關予以列管拆除,基上各情,原告主張137⑴地上物既已遭都發局認定為違建,且137地號土地已由兩造及劉金山所繼承,應認依被告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堪認可採。

3.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98年1月23日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爰仿多數立法例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修正,又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查諸本件137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劉金山共有,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縱認兩造前有上述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惟原告及劉金山均已於中檢102年度偵字第26678號案件102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中,當庭明確對被告表示請求被告拆除137⑴地上物(見該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核以137地號土地共有人為6人,原告及劉金山人數已達5人,應有部分已占該土地6分之5,堪認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上述供被告無償使用該管理方式,已依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經多數決之決定而為變更,且原告及劉金山既已當庭明示請求被告拆除137⑴地上物,亦足徵其等已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仍以該使用借貸關係抗辯其有合法占用權源,自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208⑴地上物均遭被告占用,堆放其搬運車、肥料等農具,妨害原告對2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208⑴地上物等語,惟查,208⑴地上物為劉再興生前在其所有之208地號土地所興建,該地上物及土地於其死亡時即由兩造及劉金山繼承,土地部分嗣經遺產分割,兩造及劉金山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2年重家訴第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3、17-18頁),則208⑴地上物係由劉再興在其所有之208地號土地上興建,本諸於其對208地號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限,自非無權占用情形,該地上物及土地嗣經兩造及劉金山繼承,當仍屬有權占用,而無妨害原告對2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可言,縱原告認被告有占用兩造及劉金山公同共有之208⑴地上物之情形,亦僅係原告是否訴請被告返還該公同共有物與全體所有權人之問題,又地上物之拆除核屬對該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兩造如未能達成協議,自應循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處理,殊無逕由原告請求被告予以拆除之理。

5.從而,被告以其所有之137⑴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占用屬有正當權源,則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應將137⑴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惟兩造及劉金山公同共有之208⑴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208⑴所示之部分,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及劉金山為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6日(即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給付原告逾越其權利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37地號土地除遭占用部分係由被告作為車庫及堆放農具使用外,其餘現況為空地雜草,附近散置零星住家透天厝,多為農耕使用,鄰近大甲車站、大甲鎮瀾宮、大甲區公所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60-64、73-74、76、1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137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為允妥。再查,13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自105年1月迄今均為3,8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申報地價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換算為3,040元,被告以其所有之137⑴地上物占用該土地之範圍為4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各依其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每人每月應為99元【計算式:3,040《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47*5%*1/12*1/6≒9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137⑴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106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37⑴所示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