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
- 原告
- 曹燕雯
- 原告
- 曹沛榆
- 原告
- 曹鄭欽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 被告
- 張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二萬七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曹燕雯、曹沛榆與曹鄭欽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鄭寶珠、曹燕雯、曹沛榆、曹鄭欽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27,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原告鄭寶珠為被繼承曹睦和之配偶,並非原住民,不具繼承系爭地之資格,而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撤回原告鄭寶珠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未到庭,惟於本院送達該準備書狀收受(107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生效)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鄭寶珠、曹燕雯、曹沛榆、曹鄭欽等人均為曹睦和之繼承人,曹睦和前於106 年9 月7 日過世,曹睦和生前因痛風不良於行,殘障,當時因無收入,得申請政府機關身心障礙補助,然因曹睦和為泰雅原住民名下有1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8 萬1500元(每平方公尺150 元,面積27,210平方公尺,27210 ×150 =0000000 ),不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規定,曹睦和於90年12月間因於系爭土地投資種植水果等需要款項,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9萬1620元(按實為借貸40萬元,原告之主張有誤,詳後述),並於系爭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於94年時,曹睦和取得胞姐張曹珍蘭之女兒即被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待日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來,於94年5 月10日被告與曹睦和以名義上雖買賣,實際上為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於移轉登記前,被告從未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亦未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貸款利息亦由曹睦和或其配偶即原告鄭寶珠以銀行轉帳或現金匯款繳納。因曹睦和投資不善,經濟情況不佳,貸款時有未按時繳納之情況,於106 年時曹睦和已重病,對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催繳未予重視,待原告等發現家中突有法院拍賣通知時,系爭土地已遭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以抵償貸款,原告緊急請曹睦和與台灣土地銀行聯繫協商,因剩餘款項已不多(本院按台灣土地銀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3 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5 萬3760元),雙方即協商還款,併請台灣土地銀行向臺灣南投法院聲請停止拍賣,是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15日第二次拍賣即告停拍,嗣並由原告等陸續繳納貸款餘額,該筆貸款業已繳清完畢。而被告就法院拍賣不聞不問,事後貸款均由曹睦和或原告等繳納等情況,曹睦和於106 年年9 月7 日過世後,原告等催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來,被告卻置之不理。是以,被告與曹睦和就系爭土地為借名關係,借名關係因106 年9 月7 日曹睦和死亡而消滅,原告為曹睦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曹睦和死亡時,繼承曹睦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土地之登名登記關係既因曹睦和死亡而消滅,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故基於繼承關係,原告自得行使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地號、面積27,2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於107年8 月29日庭期陳述略謂:
一、被告與舅舅曹睦和就系爭土地是買賣關係,當時曹睦和欠台灣土地銀行錢,雙方言明,被告只要幫曹睦和付20萬元還錢,曹睦和就把土地賣給被告,所以當時被告付了20萬元,經台灣土地銀行同意,所以被告才能辦理過戶,被告付款20萬元是直接匯至台灣土地銀行,第1 筆是匯款10萬元,後面是被告轉帳分期繳,總共是付了20萬元,在被告付20萬元前就先移轉登記了。系爭土地從被告幫曹睦和付20萬元以前,就一直沒有人在耕作,被告付完錢移轉登記後,也沒有人在耕作使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 年度台上2399號判決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曹睦和於86年9 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嗣因曹睦和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40萬元,而於90年12月1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48萬元抵押權於台灣土地銀行,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6 日至140 年12月6 日(原告雖起訴主張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9萬1620元,惟徵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等執行卷所附該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書所載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意旨謂:「債務人曹睦和於90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等語,再參以借貸40萬元,以一般情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為貸款金額之1.2 倍計,恰為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而原告係依貸款帳戶於同日撥入金額39萬1620元之紀錄始主張該貸款金額,故其主張顯然有誤);其繳納貸款方式為匯款至於90年10月29日開戶之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期自動扣款繳納,自91年1 月14日起開始扣款繳納貸款,直至96年2 月8 日最後一次扣繳貸款之後,即未再匯款繳納貸款本息;又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予塗銷而繼續存在;台灣土地銀行前於91年間對債務人曹睦和等人取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8010號支付命令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266 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因執行未果,而取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9所核發投院太93執勇字第6107號債權憑證;台灣土地銀行復於97年間以債務人曹睦和於90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清償日期為105 年12月13日,曹睦和自95年7 月13日起未繳納本息,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萬706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而聲請拍賣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准以拍賣抵押物;台灣土地銀行於105 年9 月30日持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太93執勇字第6107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司拍字第10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債務人曹睦和及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債權額為5 萬37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執行中,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債務人償還逾久款項,債權人於106年2 月2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另於106 年9 月19日在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由曹睦和之子(曹鄭欽)以現金繳清貸款本息等情,有原告提出曹睦和除戶謄本及原告戶口名簿各1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系爭土地拍賣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3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證,及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於107 年9 月7 日以投逾放字第1075002905號函覆本院關於逾期貸款戶曹睦和案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憑。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由曹睦和以20萬元之售價賣給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尚不能具體舉證證明其係如何給付20萬元之買賣價金。
(二)由上開系爭土地申辦貸款及繳納貸款之情形以觀,系爭土地雖於94年5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然其上由債務人曹睦和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予塗銷,而仍繼續存在,並繼續自原貸款帳戶內自動扣款繳納貸款本息,持續至96年2 月8 日最後一次扣繳貸款止,最後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後,仍係由曹睦和之繼承人繳清貸款,可見系爭土地即使是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仍係由原所有人即貸款債務人曹睦和及其子負責承擔繳納土地貸款,顯見債務人曹睦和仍十分在意系爭土地上負擔之清償及其所有權得喪,此與一般土地買賣由買受人承受土地上之負擔,並另立繳納貸款帳戶,及自行面對所有權得喪之情形有異,則曹睦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為真實?即有疑義!
(三)系爭土地面積27,210平方公尺,於9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合計為408 萬1,500 元,而系爭土地於94年移轉登記於被告時所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08 萬1,500 元,再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3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底價為412 萬元,第三次拍賣公告之底價亦有263 萬7,000 元,即使扣除債務人曹睦和最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40萬元,衡情系爭土地亦不可能以20萬元賠售予被告,更不可能仍由曹睦和繼續自己承擔對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之清償。
(四)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3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法院履勘現場查封,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雜木林,製有查封筆錄可憑,復經法院囑託鑑價,其現況為雜木林叢生,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該事件卷內足稽。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系爭土地未有人在耕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管領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曹睦和於86年9 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可見其原即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始得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即使系爭土地現為雜木林,亦可認係自行耕作之成果,而得認係由曹睦和及其繼承人所管領中。
四、據上調查顯示,即便被告曾於94年間交付20萬元為曹睦和向台灣土地銀行清償貸款,然其間法律關係尚屬不明,但應可認並非土地買賣關係,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曹睦和係於86年9 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嗣曹睦和於90年12月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4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48萬元抵押權於台灣土地銀行,其後固於91年間為台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執行,但系爭土地之當時價值仍遠高於曹睦和所借貸債務40萬元,衡情曹睦和無需以極度不合理之2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故原告主張曹睦和生前因痛風不良於行,殘障,當時因無收入,欲申請政府機關身心障礙補助,因名下系爭土地之財產,價值達408 萬1500元,不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規定,而借用被告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情,堪以信實。而如前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玆曹睦和已於106 年年9 月7 日死亡,有曹睦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則元曹睦和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曹睦和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自得承受被繼承人曹睦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包括曹睦和對被告之權利,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曹睦和之繼承人所有。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另參照內政部84年4 月18日(84)台內民字第8402738 號函釋意旨謂:「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其所稱之『移轉』係包括繼承在內」而原告三人為曹睦和之子女,具原住民身分,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其等皆為曹睦和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既為未分割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原告三人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再者,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