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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7年5月25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業經改選,並自107年9月1日起由吳慈榮變更為林鑫堯,且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可參,程序上亦屬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進行中已改選,卻未聲明承受訴訟,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一情,業經再審聲請人自承前曾以此為由而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6、11、1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等裁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三)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發現歷審均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並未通過管理費調漲案,101年9月3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決議違反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再審相對人無權收取管理費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一再審事由,亦據再審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事件中為主張且均經駁回在卷,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等證物,其待證事項乃為再審相對人是否有對再審聲請人收取管理費之權限,此為兩造訟爭之所在,並經再審聲請人迭次爭執在卷,是按歷審訴訟之情形,顯非不能提出。況上開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決議等證物,業據再審相對人提出並經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及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審酌在卷。歷審所為認定,並無違反法律或判例意旨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所為再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從而,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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