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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國精施吟蒨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相對人
陳楷元
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敘明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及必要性(財務業務不健全等),並提出相關證據,且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相對人未提出具體理由,未解釋必要性何在,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即率爾聲請選派檢查人,恐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甚且檢查人報酬須由抗告人公司負擔,對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股東權益有損害之虞,已構成權利濫用。

(二)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運作向來健全,並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屆股東常會開會前,將帳簿表冊陳列於開會處所,以供股東隨時查閱,若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帳務或表冊有疑義,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內,親自前來抗告人公司查閱,方屬正途。而相對人未曾查閱,亦無法提出有檢查財務業務必要性之佐證,逕聲請選派檢查人,平添抗告人公司之人力物力負擔,且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檢查人報酬依法亦係由抗告人公司負擔,有失公允,本件聲請恐係基於其他意圖。

(三)相對人之父母均為訴外人羅登公司之董事,羅登公司經營主要業務係各種橡膠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與抗告人公司完全相同,二者屬高度競爭,相對人可藉由檢查人檢查結果,窺知抗告人經營情形,故相對人顯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其一窺抗告人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而從事競業行為,佐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案涉訟,或存齟齬,從而,本件聲請存有針對性,恐波及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顯係權利濫用而無必要性。

(四)法院受理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或擾亂公司營運等情事。而原審法院裁定全無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亦未命相對人敘明聲請之具體理由、必要性及證據,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已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並違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見解,實有率斷、違背法令之錯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劉文賢於民國97年間接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後,抗告人公司未提供表冊、帳目等資料讓監察人查閱,亦拒絕董事查閱其帳目及財產等資料,甚至召開股東會議時,未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於開會10日前,備置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等表冊,以供股東得隨時查閱。且劉文賢於97年間指示抗告人公司之會計陳淑女,將股東陳誠斌之股東往來權益新臺幣(下同)46,074,770元不實沖轉,致陳誠斌之股東往來權益僅剩23,334,112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劉文賢與陳淑女向本院提起公訴,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林鳳英於98年1月1日股東往來餘額為13,300,874元,嗣於同年12月31日卻僅存4,401,874元,期間抗告人公司並未向林鳳英清償任何債務,顯見抗告人公司以不當會計沖轉,損及林鳳英之債權,亦影響抗告人公司會計財務之健全。又劉文賢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在馬紹爾群島設立4家境外公司,每次匯款至國外金額約美金20萬至50萬元,每筆匯款時間之間隔控制在1週以上,可能利用作帳方式,使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益嚴重稀釋。再者,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於100年11月16日決議位在雲林縣莿桐之廠房及設備不租予馬來西亞商盛伍輪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盛伍公司),劉文賢卻允許盛伍公司自101年4月起使用上開廠房及設備,則有無押金、租金收入?綜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因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有問題,且不讓監察人、董事查閱帳冊資料,故相對人希望透過檢查人檢查,讓抗告人公司之缺失改善,正常營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抗告人所提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95年7月20日股東名簿、99年度股東分紅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1號卷第3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二)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就相對人是否具備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1號卷第23頁),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三)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已提及抗告人公司自98年間起未將相關表冊、帳目等資料提拱予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查閱等情(見本院106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第12頁),是以,原審裁定敘明應受檢查年度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應屬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

(四)又抗告人公司固主張: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運作向來健全,並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屆股東常會開會前,將帳簿表冊陳列於開會處所,以供股東隨時查閱,若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帳務或表冊有疑義,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內,親自前來抗告人公司查閱,方屬正途。而相對人未曾查閱,亦無法提出有檢查財務業務必要性之佐證,逕聲請選派檢查人,平添抗告人公司之人力物力負擔,且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檢查人報酬依法亦係由抗告人公司負擔,有失公允,則本件聲請恐係基於其他意圖等情。惟查:

1.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制,包含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公司之自治監督。

2.又公司之自治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另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限顯不相同,至主管機關之查核及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監督及健全公司財務而設,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從而,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

3.且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查核,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況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前揭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自不能以上開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公司之自治監督,即認無少數股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4.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要件,須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及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5.綜上以析,抗告人公司主張前詞,尚非可採。

(五)至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之父母均為訴外人羅登公司之董事,羅登公司經營主要業務係各種橡膠製品之製造、加工、買賣,與抗告人公司完全相同,二者屬高度競爭,相對人可藉由檢查人檢查結果,窺知抗告人經營情形,故相對人顯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其一窺抗告人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而從事競業行為,佐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案涉訟,或存齟齬,本件聲請存有針對性,恐波及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顯係權利濫用而無必要性等語。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如檢查結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有不法,亦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核屬有利於股東,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至抗告人公司主張相對人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其一窺抗告人公司業務資訊之目的,而從事競業行為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3.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是以,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抗告人公司財務健全,每年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真實、正當且合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再者,原審選派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並具客觀立場之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理當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

4.從而,抗告人公司主張前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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