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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陳楊嬌雲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楊淑娥
被告
楊淑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猷仁
被告
楊淑姬
被告
楊淑娃
被告
楊明燦
被告
楊明亮
被告
李楊束花
被告
劉楊杏
被告
謝素梅(即謝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素瑛(即謝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謝豐助
被告
謝豐藻
被告
謝汎霄
被告
謝瑞鵬
被告
謝瑞斌
被告
謝敏
被告
蕭謝照
被告
闕謝雪珠
被告
吳送庚
被告
吳進興
被告
吳進堂
被告
吳進順
被告
吳淑如
被告
楊吳梅雀
被告
陳添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裕忠
被告
吳錦榮
被告
吳錦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秋滿
被告
吳錦雲
被告
吳金英
被告
吳素娥
被告
吳炎鈴
被告
吳佩真
被告
吳冠慧
被告
吳明杰
被告
吳栢森
被告
林慶生
被告
林麗華
被告
吳秀蕊
被告
劉裕昌(兼劉穎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劉穎祥
被告
劉筱娟
被告
陳裕漳
被告
王逸昕
被告
柯彥頡
被告
柯彥竹
被告
柯萱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週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仉桂萍
被告
王秀枝(即楊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隆(即楊葱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達(即謝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樺(即謝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晏(即謝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錫卿(即謝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齡(即謝坤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炎鈴、吳佩真、吳冠慧、吳明杰、吳栢森、林慶生、林麗華、吳秀蕊應就被繼承人吳送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淑如、吳進興、吳進堂、吳進順、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應就被繼承人吳魏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王秀枝、王坤隆應就被繼承人楊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原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楊標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見本院106 年度家簡字第5 號《下稱5 號》卷一之起訴狀),嗣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吳炎鈴、吳佩真、吳冠慧、吳明杰、吳栢森、林慶生、林麗華、吳秀蕊應就被繼承人吳送朝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淑如、吳進興、吳進堂、吳進順、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應就被繼承人吳魏秀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應就被繼承人吳淑暖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王秀枝、王坤隆應就被繼承人楊蔥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謝美齡應就被繼承人謝坤德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㈥被繼承人楊標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505-508 頁),原告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與被繼承人楊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原告起訴後,被告謝坤旺於105 年9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謝素梅、謝素瑛;被告謝坤德於107 年1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謝美齡;被告劉穎文於107 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裕昌;被告楊葱於108 年9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坤隆、王秀枝。原告均已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見5 號卷內之原告106 年8 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中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61-71 、163 、341 頁;本院108 年度家簡上字第5 號卷一內之全戶戶籍資料、108 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原告之108 年6 月13日陳報狀)可佐。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添發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標於35年4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妻即訴外人楊林密、其子女訴外人楊文引、楊遠、陳楊琴等人繼承,訴外人楊林密於55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標之應繼分,由楊文引、陳楊琴、及楊遠之子女即謝錦池、吳送茂、吳送朝、吳送源、仉吳梅燕、被告吳送庚、吳梅雀繼承。

㈡就楊文引繼承①楊標之應繼分、②楊林密繼承楊標之應繼分部分:楊文引於58年9 月9 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楊束花、劉楊杏、楊明燦、楊明亮、養女即被告楊淑娥、楊淑姬、楊淑娃、原告、被告楊淑慎、楊葱(由被告王坤隆、王秀枝承受訴訟)及訴外人楊張夜好繼承,其中被告李楊束花、劉楊杏、楊明燦於表示放棄繼承楊文引所遺之遺產,故關於楊文引所繼承楊標之應繼份,由楊葱、楊張夜好、被告楊明亮、楊淑娥、楊淑姬、楊淑娃、楊淑慎、原告取得,又依當時民法即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被告楊淑娥、楊淑姬、楊淑娃、楊淑慎、原告應繼分為楊蔥、楊明亮二分之一。嗣楊張夜好於102 年7 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明燦、楊明亮、楊淑娥、楊淑姬、楊淑娃、楊淑慎及原告,有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楊淑娥、楊淑姬、楊淑娃、楊淑慎及原告繼承楊張夜好繼承楊文引繼承楊標之遺產。準此,被告楊淑娥、楊淑姬、楊淑娃、楊淑慎、原告對於被繼承楊標上開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630/475200;楊葱、被告楊明亮對於被繼承人楊標上開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80/95040 。而楊葱於108 年9 月16日死亡,由被告王坤隆、王秀枝繼承,未為分割協議,故由渠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標上開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180/95040 。

㈢就①楊遠繼承楊標之應繼分、②楊遠之子女代位繼承楊林密繼承楊標之應繼分部分:

⒈楊遠於38年12月20日死亡後,由其子謝錦池、吳送茂、吳送朝、吳送遠、仉吳梅燕、被告吳梅雀、吳送庚繼承。

⒉謝錦池於73年12月14日死亡,由其妻謝曾碧鸞、謝坤德(由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謝美齡承受訴訟)、謝坤旺(由被告謝素梅、謝素瑛承受訴訟)、被告謝豐助、謝豐藻、謝汎霄、謝瑞鵬、謝瑞斌、謝敏、蕭謝照、闕謝雪珠繼承;復謝曾碧鸞於79年9 月15日死亡,謝坤德、謝坤旺、被告謝豐助、謝豐藻、謝汎霄、謝瑞鵬、謝瑞斌、謝敏、蕭謝照、闕謝雪珠繼承,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謝坤旺於105 年9 月21日死亡,由被告謝素梅、謝素瑛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謝坤德於107 年12月10日死亡,由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謝美齡繼承,然上開謝坤德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⒊吳送茂於102 年5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錦榮、吳錦煌、吳錦雲、吳金英、吳素娥,渠等就吳送茂繼承楊遠繼承楊標之應繼分部分,已協議由被告吳錦榮、吳錦煌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金英、吳素娥、吳錦雲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⒋吳送朝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其現繼承人為被告吳炎鈴、吳佩真、吳冠慧、吳明杰、吳栢森、林慶生、林麗華、吳秀蕊,然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⒌吳送源於77年7 月15日死亡後,由吳魏秀琴、吳淑暖、被告吳進興、吳進堂、吳進順、吳淑如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復吳淑暖於101 年4 月4 日死亡,現由被告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繼承;又吳魏秀琴於103 年9 月27日死亡,現由被告吳進興、吳進堂、吳進順、吳淑如、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繼承,然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⒍仉吳梅雀於101 年10月2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子女均拋棄繼承,而由其未拋棄繼承之孫子即被告王逸昕、柯彥頡、柯彥竹、柯萱庭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

㈣就陳楊琴繼承①楊標之應繼分、②楊林密繼承楊標之應繼分部分:

⒈陳楊琴於73年1 月20日死亡後,由陳添進、被告陳添發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

⒉陳添進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陳裕漳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

㈤被繼承人楊標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繼承人即兩造間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標之遺產。而關於分割方式部分,楊文引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標之遺產,已有分割協議,故依其協議內容,取得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楊遠之繼承人,因其為另一繼承關係,故仍由楊遠之繼承人就楊遠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陳楊琴之繼承人,因其為另一繼承關係,故仍由陳楊琴之繼承人就陳楊琴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等語。

㈥爰聲明:⒈如主文第一至三所示。⒉被告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應就被繼承人吳淑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謝美齡經就被繼承人謝坤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⒋分割被繼承人楊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淑娥、楊淑娃、楊淑慎、陳裕漳、楊明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添發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林麗華、吳錦榮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謝汎霄部分:希望不要再傳其來開庭等語。

㈤被告吳錦煌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當時協議由我與吳錦榮繼承,吳錦雲、吳金英、吳素娥就放棄繼承等語。

㈥被告吳金英部分:當時父親吳送茂往生之後,有跟手足協議土地都由男生繼承,女生不繼承,故即依協議登記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第1 、2 項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查:

⒈原告上開除「關於謝坤德死亡後繼承」部分外所主張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土地登記謄本、楊明燦、李楊束花、劉楊杏之聲明書(聲明略以: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楊標、楊文引所遺財產)暨印鑑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 年3 月31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700047920號函、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98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5日中縣烏戶字第097000241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2 月5 日台財產中接字第09931001611 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 年普登字第208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繼承人仉吳梅燕之繼承登記資料)、106 年5 月10日里地一字第1060004906號函附之102 年普登字第234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繼承人吳送茂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06 年9 月5 日里地一字第1060009375函附之102 年普登字第197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繼承人楊張夜好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07 年1 月31日里地一字第1070000953號函、本院家事法庭函(查詢是否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據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依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可知謝坤德於107 年12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謝美齡已有分割繼承協議,並於108年6 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謝美齡分得,故僅被告謝美齡為如附表一各編號土地之公同共有,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亦有繼承取得乙節,礙難採憑。

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①現登記公同共有人吳送朝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炎鈴、吳佩真、吳冠慧、吳明杰、吳栢森、林慶生、林麗華、吳秀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②現登記公同共有人吳魏秀琴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淑如、吳進興、吳進堂、吳進順、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③現登記公同共有人楊蔥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秀枝、王坤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5 號卷四最後面;本院卷二最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繼承前揭繼承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⒉查觀諸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見被告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已就被繼承人吳淑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裕昌、劉穎祥、劉筱娟為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謝美齡就被繼承人謝坤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為協議分割,並於108 年6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謝美齡單獨取得,是原告請求被告謝宗達、謝宗樺、謝宗晏、謝錫卿、謝美齡為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被繼承人楊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楊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分割方式分割,被告楊淑娥、楊淑娃、楊淑慎、陳裕漳、楊明亮、陳添發均同意,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又審酌楊文引現所有繼承人就楊文引繼承被繼承人楊標之遺產部分,已有分割協議;楊遠、陳楊琴現之繼承人全體,並未就楊遠、陳楊琴繼承被繼承人楊標之遺產有為分割協議。再經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尚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二所示取得遺產之人各按其應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標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財產│ 財產所在 │ 本 院 分 割 方 法 ││號│項目│ │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㈠楊明亮就左列五筆土地各取得180/95040 之應有部分。 ││ │ │(權利範圍90/2880) │㈡楊淑娥、楊淑姬、楊淑娃、陳楊嬌雲、楊淑慎各取得630/475200│├─┼──┼─────────────┤ 之應有部分。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 │㈢王秀枝、王坤隆就左列五筆土地取得180/95040 之應有部分,維││ │ │(權利範圍90/2880) │ 持公同共有。 │├─┼──┼─────────────┤㈣謝美齡、謝素梅、謝素瑛、謝豐助、謝豐藻、謝汎霄、謝瑞鵬、││3│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謝瑞斌、謝敏、蕭謝照、闕謝雪珠、吳送庚、吳進興、吳進堂、││ │ │權利範圍90/2880 ) │ 吳進順、吳淑如、楊吳梅雀、吳錦榮、吳錦煌、吳炎鈴、吳佩真│├─┼──┼─────────────┤ 、吳冠慧、吳明杰、吳栢森、林慶生、林麗華、吳秀蕊、劉裕昌││4│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劉穎祥、劉筱娟、王逸昕、柯彥頡、柯彥竹、柯萱庭就左列五││ │ │(權利範圍90/2880) │ 筆土地共同取得90/8640 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㈤陳添發、陳裕漳就左列五筆土地共同取得90/8640 之應有部分,││5│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維持公同共有。 ││ │ │(權利範圍90/2880) │ │└─┴──┴─────────────┴─────────────────────────────┘附表二: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 承 人 │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 │ │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被繼承人楊葱之繼承人│ 2/33 ││ │即被告王坤隆、王秀枝│ │├──┼──────────┼─────────┤│2 │楊明亮 │ 2/33 │├──┼──────────┼─────────┤│3 │楊淑娥 │ 7/165 │├──┼──────────┼─────────┤│4 │楊淑姬 │ 7/165 │├──┼──────────┼─────────┤│5 │楊淑娃 │ 7/165 │├──┼──────────┼─────────┤│6 │陳楊嬌雲 │ 7/165 │├──┼──────────┼─────────┤│7 │楊淑慎 │ 7/165 │├──┼──────────┼─────────┤│8 │被繼承人謝坤德之繼承│公同共有 1/3 ││ │人即被告謝美齡 │ │├──┼──────────┤ ││9 │被繼承人謝坤旺之繼承│ ││ │人即被告謝素梅、謝素│ ││ │瑛 │ │├──┼──────────┤ ││ │謝豐助 │ │├──┼──────────┤ ││ │謝豐藻 │ │├──┼──────────┤ ││ │謝汎霄 │ │├──┼──────────┤ ││ │謝瑞鵬 │ │├──┼──────────┤ ││ │謝瑞斌 │ │├──┼──────────┤ ││ │謝敏 │ │├──┼──────────┤ ││ │蕭謝照 │ │├──┼──────────┤ ││ │闕謝雪珠 │ │├──┼──────────┤ ││ │吳送庚 │ │├──┼──────────┤ ││ │吳進興 │ │├──┼──────────┤ ││ │吳進堂 │ │├──┼──────────┤ ││ │吳進順 │ │├──┼──────────┤ ││ │吳淑如 │ │├──┼──────────┤ ││ │楊吳梅雀 │ │├──┼──────────┤ ││ │吳錦榮 │ │├──┼──────────┤ ││ │吳錦煌 │ │├──┼──────────┤ ││ │吳炎鈴 │ │├──┼──────────┤ ││ │吳佩真 │ │├──┼──────────┤ ││ │吳冠慧 │ │├──┼──────────┤ ││ │吳明杰 │ │├──┼──────────┤ ││ │吳栢森 │ │├──┼──────────┤ ││ │林慶生 │ │├──┼──────────┤ ││ │林麗華 │ │├──┼──────────┤ ││ │吳秀蕊 │ │├──┼──────────┤ ││ │劉裕昌 │ │├──┼──────────┤ ││ │劉穎祥 │ │├──┼──────────┤ ││ │劉筱娟 │ │├──┼──────────┤ ││ │王逸昕 │ │├──┼──────────┤ ││ │柯彥頡 │ │├──┼──────────┤ ││ │柯彥竹 │ │├──┼──────────┤ ││ │柯萱庭 │ │├──┼──────────┼─────────┤│ │陳添發 │公同共有 1/3 │├──┼──────────┤ ││ │陳裕漳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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