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3 分鐘讀完全文 24,6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告
柯秋月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首銘
訴訟代理人
潘曉丹
被告
黃千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六紙之本票,於主文附表所示「本金債權」及「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107年10月8日協議書所載債權,如主文附表所示「本金債權」及「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民達(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自104年起同居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之住處。訴外人李政曀為李民達之胞兄,並為被告黃千育姓名學之老師,惟被告黃千育與李政曀之關係匪淺,但原告與其等並不熟識,亦未經常往來。

二、李民達於107年9月間因病住院後,被告於107年10月1日突然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否知道李明達用原告的名義向其借錢云云?原告回稱不知道。於107年10月8日,原告正在醫院照顧李民達,被告與李政曀突然帶兩名原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醫院,原告在病房外等候,並聽到被告斥責李民達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隨後李民達一再央求原告幫忙,原告一時心軟,因而答應,豈知被告等人馬上進來,也不讓原告請求解釋其與李民達間之實際借貸過程,就拿出已經準備好、其上已有「柯秋月」簽名與印文(實是李民達偽造)之如附表所示16張本票(下稱系爭16張本票),強逼原告逐張簽名,另提出一紙記載「本人『李民達、柯秋月』因共同積欠『黃千育』女士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茲有柯秋月簽發本票為據),今二人共同與債權人『黃千育』女士協商並承諾每月償還5萬2仟元整,首期付款日為107年10月30日,兩造三方均無異議,債務人二人並承諾如若一期未付,是同全部到期,需無異議全部清償,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強逼李民達與原告簽名,因被告等人態度相當強硬、惡劣,令原告相當恐懼,當下唯恐遭遇不測,不得不從,只好哭著簽完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上開協議書上所載首期付款日即107年10月30日屆至時,被告等人也沒有來找原告過。

三、豈知李民達突然於107年11月13日因病死亡,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幫其辦完喪事,但至同年12月7日,被告與李政曀、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林敬唐及其司機突然到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的床墊工廠找原告,要求原告還錢,雖原告表示沒有欠被告錢,但被告卻稱原告與李民達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如不還錢就要告原告詐欺云云,甚至於同年12月21日,被告夥同約5名身上刺青之男子前來原告上開工廠,並分別賴在工廠內外不走,企圖藉此影響原告工廠之運作與生意,令原告相當害怕,不得已只好報警,被告等人才悻悻然離去。殊料108年1月9日被告等人不但又來,而且還主動報警,惟員警前來詢問被告等人因何事報警時,被告雖拿出系爭協議書給員警看,但員警告知此屬民事糾紛,非警方處理之事項,請被告循訴訟程序處理等語後,隨即離去。108年1月24日,原告接獲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許姓巡佐通知,以原告涉嫌詐欺取財為由,要原告前去製作筆錄,原告始知被告竟對警方捏造事實,誣指原告與李民達共同對其詐欺取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執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向員警誣指原告對其詐欺取財云云,然原告爭執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無從據此對原告主張權利或指控原告對其詐欺取財,足見兩造就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確屬有據。

五、原告未曾與李民達共同向被告黃千育借款並簽署系爭16張本票:

㈠按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支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本票、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要旨說明甚詳。

㈡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過,也未曾與李民達一同去向被告借款過,且於107年10月8日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及脅迫,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在系爭本票上「補簽名」前,原告從未知悉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舉證法則,被告應就原告曾向其借款250萬元乙事,負舉證之責。

㈢從附表之本票發票日期可知,系爭16張本票看似不同時間所簽發,則若屬實(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何以被告在訴外人李民達不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前債未還的的情況下,仍同意繼續借款給李民達並收受李民達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16張本票?另系爭16張本票中,發票日分別有4至5張均記載為107年2月28日(含一張2月30日者)、6月15日、8月1日,但同一天發票日之本票,到期日卻又分別為107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則李民達究竟是哪幾天向被告借多少款項?渠等何以需約定如此複雜的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令人匪夷所思,佐以被告迄今未能證明交付250萬元借款之事實,更讓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未曾借款給李民達,而原告更是自始至終否認曾向被告借款,遑論曾拿到被告之借款。

㈣況查,被告亦自承李民達於107年9月間即已向其表示系爭16張本票上「柯秋月」係李民達簽名等語(被告108年5月20日答辯一狀第2頁參照),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李民達前去向其借錢時,原告柯秋月並未在場,足證系爭16張本票上原有之「柯秋月」簽名確實非原告所為,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稱之250萬元借款,是原告單獨或與李民達共同或授權李民達去向被告所借。

㈤被告雖引證人李政曀與林敬唐於鈞院所為之證詞,並辯稱係因原告與李民達為開設沙發床墊工廠,需要資金,才推由李民達出面向被告借錢,並以其上有「柯秋月」簽名與印文之系爭16張本票為擔保,另提出原告全家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表示要以原告之住家供擔保向銀行借款,一次全部清償,原告更多次於其住家、沙發床墊工廠或餐廳設宴款待被告以表被告借款紓困之謝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敬唐證稱沒有參與兩造借錢的過程,而證人李政曀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民達借錢的時候柯秋月是否在場?)我都沒有看過柯秋月,都是拿柯秋月的票去借。(原告訴訟代理人:錢是李民達借的,為何李民達不簽名?)因為黃千育很相信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黃千育會相信柯秋月跟李民達?)一開始柯秋月跟李民達在五光路有一個沙發店,後來他們又買了四層樓的房子,裝潢的很漂亮,黃千育看到他們買房子,就覺得他們有賺錢,所以就愈借愈大筆。(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知道李民達、柯秋月有買房子,為何沒有要求李民達、柯秋月用房子抵押?)有,李民達有講說他要用房子去貸款,一次還清欠黃千育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開始借錢的時候為何沒有要求用房子抵押?)107年2月的時候還沒有買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民達為何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我不知道。」云云,足見該2名證人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有單獨或與李民達共同或授權李民達去向被告借款。

⒉事實上原告係在104年5月以次女潘鈺璿名義購買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的「單層」房屋(五光路930向6號的的沙發店則是承租),並以該屋分別於104年6月與106年12月分別向烏日區農會與新光銀行抵押貸款,根本未曾於被告所指借款之107年間購買過任何4層樓的房屋,亦無另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證人李政曀上開證述內容,顯非事實,原告確實無向被告借款之動機。

㈥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有於系爭16張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以借款為原因交付多少金額給李民達:

⒈如前所述,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李民達或原告確實積欠其250萬元債務,其雖於107年10月8日提出系爭16張本票,但根本不足以作為其有交付李民達系爭16張本票上所載金額之款項,系爭協議書僅以系爭16張本票為據,亦是如此。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法律見解,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均不足作為被告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仍應就兩造間或其與李民達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其已交付250萬元借款等情,負具體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請求確實有理由。

⒉按支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本票、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於108年8月29日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已經承認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40萬元本票,僅借給李民達25萬元云云,推翻先前於偵查中所述是分25萬元、15萬元兩次借給李民達之說詞。雖原告仍質疑該筆借款之真實性,惟至少從被告上開自承之內容,對照被告日後仍要求原告在系爭16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50萬元之系爭16張本票上補簽名及在系爭記載250萬元債務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可見被告就李民達實際借款之金額一事,確實有惡意欺瞞原告之行為。更有甚者,李民達於107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都在醫院看診,且於2個月後之11月13日死亡,殊難想像其當時究竟為了什麼急迫需求,仍要拖著病入膏肓之軀,利用中午空檔時間跑去向被告借錢?且縱認李民達確實有借款(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但上開票載金額40萬元之本票,只借25萬元(尚未計算被告與證人李政曀所述預扣每萬元每月200元之利息),則短短20天(107年9月10日至9月30日),被告卻要求償還40萬元,亦即被告從中獲得15萬元之暴利,相當於年息1095%(150000×365÷20÷250000,此尚僅是以單利計算),顯屬高利貸,被告已有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嫌!

⒋被告於108年8月2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檢附之支票,原告承認此為原告所經營床墊工廠之應收貨款,故無傳喚發票人陳德興到庭作證之必要。但該張支票,係因李民達於107年10月下旬告知原告要支付工人薪資5萬元,原告才會請表弟張駿雄拿該張面額2萬8000元之支票與現金2萬2000元去醫院給李民達,根本不知道李民達將之挪作清償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所載債務之用,更無從以此清償或先前原告簽署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即逕認原告已承認系爭250萬元之存在!反觀被告於事後前來催討債務,乃至向警方提出原告對其詐欺之告發及於本件訴訟開始時所為之答辯,從未提及已經受償5萬2000元,甚至直到108年8月29日偵查時才承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只借出25萬元,在在有所隱瞞,反而更加凸顯系爭債務是否存在?確實有疑。

㈦證人李政曀、林敬唐於鈞院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貸予250萬元鉅款給李民達或原告柯秋月:

⒈證人林敬唐證稱沒有參與兩造借錢的過程,而證人李政曀起初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李民達說要用到錢,借款過程為何你是否清楚?)…我有在場,李民達拿柯秋月的本票來,黃千育就借錢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交錢的地點在何處?)黃千育家,是交現金,李民達當場親自點收。」、「(原告訴訟代理人:每次借款多少?)20萬、30萬,不一定,最後一次是40萬。我都在場,有看到現金的交付,10萬元只是薄薄的一疊。」云云。但就辯護人所詢問:「請提示原證2本票,照你剛才所述,每次借款都是20、30萬,2月沒有30日,2月30日那張,是否為2月28日?同一天是否總共借了4筆20萬,共80萬元?你有無看到這80萬元的交付?」卻是回答:「我記得一天都是20萬元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那為何同一天要簽4張各20萬元的票?)這要問黃千育。」云云,另就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詢問:「到底借了幾次?」改回答:「要看票,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印象中借了幾次?)十幾次吧,每次都是20、30萬。(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票日就是借款的當天?)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但是從我們統計出來的16張本票中,主要集中在2/28、6/15、8/1,其他是2/30、3/20、9/10,加起來才6天的借款,怎麼會有十幾次的借款?且6/15總共簽了5張票,合計借了60萬元,8/1也簽了5張票,合計50萬元?為何會這樣?)這要問黃千育,我不清楚。」云云。顯然李政曀對於本件借款之次數、每次金額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回答,則其證稱李民達向被告借款時伊都在場云云,顯非事實。

⒉更有甚者,李政曀於證稱系爭16張本票之發票日就是借款日,借了十幾次云云後,不但無法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但是從我們統計出來的16張本票中,主要集中在2/28、6/15、8/1,其他是2/30、3/20、9/10,加起來才6天的借款,怎麼會有十幾次的借款?且6/15總共簽了5張票,合計借了60萬元,8/1也簽了5張票,合計50萬元?為何會這樣?」更就辯護人接續詢問:「同樣到期日為8/30,為何發票日有2/28、6/15、8/1?」明確回答:「是一直沒有還,延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是換票嗎?)是換票。(原告訴訟代理人:2/28借的錢沒有還,6/15重開,拿去換2/28的票,到期又沒有還,再拿去換8/1的票,是這樣嗎?)這要黃千育才能答覆。」

⒊從李政曀上開有關李民達一天只借20萬元左右及一直沒有還,延期的,是換票等證詞,對照系爭16張本票上所載錯綜複雜的開票日與到期日,及被告會大膽到不要求李民達在本票上簽名,也不要求提供擔保等不合常情的借款行為,令人合理懷疑李民達一開始於107年2月28日可能僅是向被告借少許的金錢(甚至從原證五所示李政曀於107年2月28日簽發給李民達之1萬0500元本票,李民達極可能當時是幫李政曀向被告借款),卻被要求重複開立多張不同到期日、且面額遠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之後李民達於約定之還款日即107年6月15日未能如數還款,又被迫簽發多張本票並展延到107年8月1日,但被告卻沒有將因換票而將李民達原本提供的本票退還給李民達,才會事後累積到高達16張本票合計250萬元的鉅額債務!

⒋另該借款除收上開高額之還款暴利外,尚還預扣李政曀所證稱「每一萬元,每月200元利息」及107年10月8日後「每月還5萬元,補貼利息2000元」,顯然亦重複收取不正利息。

⒌證人李政曀原證稱與李民達間沒有債務關係,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告整理李民達遺物時,發現一張李政曀簽的本票(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07年3月28日,面額為10萬5千元,發票人為李政曀),詢問是怎麼回事時,其雖承認是他簽的,他有跟李民達借錢等語,但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你剛才不是說沒有跟李民達借過錢?」時,又改稱「李民達之前欠我很多錢。李民達也有票在我這裡。」云云,顯然迴避問題,則若李民達自己在107年2月28日都還要向被告借錢,又何來金錢可以借給李政曀?在在可證李政曀上開所證述李民達向被告借錢的經過,確實不足採信,反而令人合理懷疑李民達向被告借錢一事,恐與李政曀向李民達借款之事有所牽連!

⒍林敬唐雖證稱被告借給李民達之款項,伊有投資部分云云,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何時投資時?卻又稱「去年最後一次,有一次40萬元,黃千育錢不夠,找我拿5萬或10萬元,後來黃千育就還我了」云云,則被告顯然是向林敬唐借錢,且已經償還,又何來林敬唐所稱投資之說?且林敬唐表示未參與亦不清楚其等借款之經過,僅在107年10月8日有陪同黃千育、李政曀一同到醫院找李民達云云,則其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究竟借款多少給李民達?以及借款與還款經過。

㈧原告否認被告108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明細所列系爭各本票借款金額與交付地點、方式等之真正,且被告於該表所述之借款情節,顯然有下列不合常情之處,難令人置信:

⒈按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74年間所編印「放款實務」一書中就授信期間在一年以內之短期授信(放款)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即明確說明:「除非另有特殊原因,授信者多不願意授信資金,被客戶用來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既有債務」等語(原證七)。而金融弊案中,也常見因債務人利用「借新還舊」等違法手段拖延還款甚至脫產,導致金融機構最終無法全數獲償。然上開違法行為,往往是因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串謀所致,但在一般民間借貸如本件中,被告即債權人本人,衡情絕不可能隨便拿自己的錢開玩笑,在無確實擔保的情況下,容許債務人向其借新債來去償還先前向債權人所借之舊債。

⒉從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明顯可看出項次1是在107年2月28日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7年8月30日,姑不論同一天的借款即項次2至4合計60萬元可能會於107年8月30日被拿來償還項次1之20萬元債務,被告竟在李民達無任何具體擔保品的狀態下(遑論其從未向原告查證過該借款之真實性,又如何確認原告有能力償還?),復於107年3月20日再借李民達20萬元(項次5),於107年6月15日再借李民達50萬元(項次6至10),於107年8月1日距離第一筆還款日不到30日時再借李民達50萬元(項次11至15),且約定清償日均為107年8月30日或以後,豈不是讓李民達可以拿107年2月28日以後向被告借得的金錢,去陸續償還之前向被告所借的款項?被告因此所冒風險之高,絕非一般常人所能理解與想像,如此一再「借新還舊」的方式,顯不合一般社會常情。

⒊更有甚者,依被告所辯,李民達於107年8月30日並未如期清償項次1、6、11所示合計40萬元之債務,但才又過10天之107年9月10日,被告卻又同意借李民達40萬元(實借25萬元),更是令人匪夷所思:對於一個清償能力顯然已經有問題的債務人,被告為何還願意借款?是何來之自信確認再借出去的款項可以如期受償?

⒋另查,被告先前對原告追討債務及向原告提告詐欺罪乃至本件訴訟初期,從未主張過有預扣利息之情事,甚至連項次16之40萬元借款只借25萬元之事,也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該張本票原本,發現其後有「時領現今25,0000-,明日再算利息多少,代領李民達10/9日」之記載後,才附和改口(對此原告仍全數否認該筆借款之真正),顯屬臨訟飾詞編撰之情節,仍屬無據。

⒌被告雖引證人李政曀與林敬唐之證述,辯稱有系爭借款存在云云,但如原告108年9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論,林敬唐係證述聽聞被告所述,顯屬傳聞,根本不足為證。而李政曀之證述亦有諸多不實及與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尤其原告也自承發票日就是借款日,則李民達107年2月28日一次借80萬元、107年6月15日一次借50萬元、107年8月1日一次借50萬元,李政曀雖證稱上開3次借款時其都在場看到現金的交付,卻證稱一天都是借20萬元,甚至以其拇指與食指比出約1公分的厚度說10萬元只是薄薄的一疊云云(10萬元約1.2公分高),則80萬元及50萬元縱然預扣利息,相較10萬元或20萬元的厚度,也明顯有絕對的差異,但宣稱在場見到現金交付的李政曀卻無法看出,顯然根本沒有上開鉅額借款之情節存在!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六、原告柯秋月於108年10月8日在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上簽名,確實係遭原告等人詐欺或脅迫所為,原告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與協議書對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債權已不復存在: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均係原告遭被告強逼簽立,但上開250萬元債權實與原告無關,原告更自始至終均不知李明達曾向被告借貸如此高額款項,且據警方於偵訊時告知,被告係稱李明達從107年2月28日起陸續向其借貸如原證二所示本票上記載之款項云云。惟從渠等所提供之系爭16張本票影本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面額共60萬元)之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編號4所示本票(面額20萬元)之發票日則為不存在之107年2月30日,編號5所示本票(面額20萬元)之發票日為107年3月20日,編號6至10所示本票(面額合計60萬元)之發票日為107年6月15日,編號11至15所示本票(面額合計50萬元)之發票日為107年8月1日,編號16所示本票(面額40萬元)發票日之發票日為107年9月10日,但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卻分別落於107年8月30日(4張)、9月30日(4張)、10月30日(3張)、11月30日(2張)、12月30日(3張)。衡諸社會常情,有借有還,豈有長達半年一再貸予他人款項,且將還款期日均押在半年之後,卻不求擔保之理?且被告既稱是李民達以原告之名簽發本票,但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見被告向原告徵詢確認過,反而至李民達重病住院時,才前來找原告詢問此事並逼迫原告在系爭本票上補簽名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在在不合常情,其債權是否真正,確實有疑,佐以被告迄今仍未就「交付系爭250萬元借款給原告或李民達」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懷疑其所主張之系爭250萬元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更加可證被告係以詐欺手段矇騙原告。

㈢查被告既自承系爭250萬元借款是陸續借出,則系爭16張本票也應是李民達陸續偽造原告名義開立給被告,但被告不但從未要求李民達在系爭16張本票上簽名,也從未質疑系爭本票上「柯秋月」簽名之真正,顯有悖於一般借款之事理常情,反而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例情節相當,更加讓原告懷疑其與李民達間之借貸關係絕非正常,是被告顯然利用李民達住院之時機,以李民達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為由,脅迫原告就範,於系爭協議書及16張本票上簽名。

㈣從上開原告簽署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之過程可知,原告確實係遭被告等人詐欺、脅迫,才會違反自己自由意願,在系爭16張本票上補簽名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本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確實有理由,則被告以系爭16張本票與協議書對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債權已不復存在

貳、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250萬元之系爭16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對原告之2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民達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李民達: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民達為男女朋友,訴外人李政曀為李民達之二哥,被告係李政曀之學生(師生)。原告、訴外人李民達為開設沙發床墊工廠(愛的天地台灣好床,設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並增建住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需要資金,遂推由訴外人李民達出面,經由訴外人李民達之兄即證人李政曀介紹,自107年2月起至9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每1萬元200元(每月為1期),並於每次借款、取款時(即系爭16張本票發票日)交付系爭16張本票以為擔保,並以系爭16張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同日借款之金額,因清償日不同,故而分別開立多張本票,如附表),且借款金額均由訴外人李民達於被告住處當場點收無訛,而訴外人李民達於交付系爭16張本票時,表示本票上之簽名、印章均係原告所為,且原告於上開借款期間,提出全家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經由訴外人李民達交予被告(後遭原告之兒子取走),並表示要以原告之住家供擔保向銀行借款,一次全部清償所借用之款項,原告更多次於其住家、沙發床墊工廠或餐廳設宴款待被告,以表示對被告借款紓困之謝意。嗣因原告、李民達未依系爭16張本票之到期日清償借款,又上開多筆借款,每筆借款金額多為10萬或20萬元,經被告屢次催告,原告與訴外人李民達分文未償,斯時李民達表示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近期會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待借款出來後,會如數清償被告。

㈡被告委請證人林敬唐於107年10月1依原告住家所在之地址調閱建物謄本第二類建物謄本(烏日區自治段358建號),方知悉該不動產於104年6月24日、105年8月4日業已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106年12月20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根本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原告,於李民達表示將設定抵押借款時,即知無法再抵押借款,顯施以詐術,自無清償借款之意。被告知悉後,即由證人李政曀、林敬唐、林敬唐友人(司機駕駛)陪同,於107年10月8日至醫院與訴外人李民達、原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協商當時,訴外人李民達出於自由意志表示每月還5萬元,利息2000元,亦表示本票上「柯秋月」係伊簽名,會再請原告柯秋月補簽名(即本票上柯秋月右側之簽名),以表負責,並提出清償計畫,並由證人林敬唐友人代擬協議書後,交由原告、李民達於協議書簽名,並由原告於系爭16張本票上再次簽名,而原告於系爭16張本票、協議書簽名時,均未表示異議、反對或拒絕,甚至表示沙發床墊工廠仍在經營,一定會如期清償,不會倒帳,要被告毋庸擔心,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並經由原告之表弟張駿雄於107年10月31日持原告經營之沙發床墊工廠所收之貨款支票面額2萬8000元及現金2萬4000元,總計5萬2000元,用以清償第一期債務,詎訴外人李民達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後,原告即拒絕清償,而後被告雖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催討,原告柯秋月卻都置之不理。姑不論訴外人李民達借款交付系爭16張本票當時之本票上之簽名、印章是否確為原告所為,然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協議時仍願意於系爭16張本票上再次簽名,並於協議書上簽名,顯然對於以系爭16張本票為本件借款債務之擔保及承認該筆借款債務等情,並無爭議且已承認,並非原告所主張遭受強迫脅迫才簽名,否則簽署當下豈會不表示異議、反對或拒絕。如今,訴外人李民達過世後,伊女友即原告,旋即全盤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並提起確認本票及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還款誠意!

二、系爭16張本票上確有原告之簽名,係屬有效票據,原告自應就票據上文義負票據責任: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查,原告為票據債務人,主張消極確認之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依上揭法文觀之,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李民達亦請原告於系爭16紙本票上補正簽名,更證本件系爭16張本票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情,借款係用於設廠、裝潢等,係屬有效票據。既系爭16張本票上有原告親簽,則原告自應對系爭16張票據負責。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在系爭16張本票補簽名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未曾反對、異議或拒絕,於系爭16張本票補簽名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也未曾報警有何遭脅迫或詐欺之情,事後更經由原告之表弟張駿雄於107年10月31日持原告經營之沙發床墊工廠所收之貨款支票面額2萬8000元及現金2萬4000元,總計5萬2000元,用以清償第一期債務,詎訴外人李民達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後,原告即拒絕清償,而後被告雖多次前往原告住處催討,原告柯秋月卻都置之不理。

三、原告與訴外人李民達二人係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無民法第92條第1項情形:

㈠原告、訴外人李民達於107年9月10日欲再向被告借款40萬元,惟被告當日並未有足夠之金額,故先交付現金25萬元,另15萬元現金則於翌日再到被告住處拿取並結算利息(惟未再來拿取,就此被告同意予以扣除),是以訴外人李民達始於該紙本票背面紀載「實領現金250,000、明日在算利息多少、代領李民達,10/9日」。而此次借款訴外人李民達未於翌日再來拿取15萬元(被告就此願意扣除),也未結算利息,是此次實際借款25萬元,未支付利息,並無重利之情。而因本件250萬元借款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民達共同向被告借款,並推由訴外人李民達前往取款,故訴外人李民達始會在該紙本票上記載「代領」,由此益證原告柯秋月與訴外人李民達二人係共同向被告借款至明。原告主張系爭16紙本票與協議書,係107年10月8日在醫院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立云云,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主張,以及變態之事實(稱詐欺、脅迫)負有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上容有疵累,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至醫院協商時,原告亦在場,益證原告自始知悉借款250萬元,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更自始至終均不知李民達曾向被告借貸如此高額款項」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㈡107年10月8日協議當時,過程均屬和平,並無發生爭吵,絕無原告所稱遭強暴、脅迫等情。至於證人李政曀雖有證稱換票乙節,然此因證人李政曀並不了解換票之意義,實屬口誤,並非事實。而本件並無換票之情形,實因同日借得之金額,被告同意分期清償,而因清償日不同(以到期日為清償日),故而分別開立多張本票。試想,本件若有換票,原告、李民達豈會未將本票取回,是以證人李政曀稱有換票乙節,容有誤會,顯非事實。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時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民達為男女朋友,訴外人李民達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證人李政曀為訴外人李民達之胞兄,為被告之姓名學老師。

二、原告與訴外人李民達共同開設經營沙發床墊工廠(愛的天地台灣好床,設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三、訴外人李民達交付本件系爭16張本票予被告時,系爭16張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已記載柯秋月及印文。

四、本件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訴外人李民達於107年10月8日在林新醫院親自簽名,原告並於系爭16張本票正面再次簽署自己姓名。

五、原告之表弟張駿雄於107年10月31日在林新醫院交付附件編號四支票(票號:DDA2110270,到期日107年10月29日,面額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正)、現金24000元予訴外人李民達。其後李民達再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交付予被告。

六、本件附件編號四支票(票號:DDA2110270,到期日107年10月29日,面額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正)為上開沙發床墊工廠之應收貨款支票。

七、本件附件編號五本票(即系爭本票中之票號:WG3163452,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到期日107年9月30日)背面記載「實領現金250,000明日再算利息多少代領李民達10/9日」。

八、被告黃千育對原告柯秋月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現以108年度偵字第8260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潛股)。

貳、兩造本院109年3月25日第五次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在於: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16張本票,面額共250萬元,原告主張,原本之簽名、蓋章係已過世之訴外人李民達未經其授權所為,其於107年10月8日係在被告之詐欺、脅迫下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否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給李民達,亦否認為李民達之共同借款人,被告就曾經交付250萬元借款給原告之事實,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在系爭16張本票、協議書上簽名,是否有承擔李民達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詐欺,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若有真實承擔債務之意思,被告是否業已證明其對李民達有250萬元債權存在?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6張本票,原告則否認系爭16張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16張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16紙本票及協議書,係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在烏日林新醫院親自簽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張本票影本、協議書(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5-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訂系爭16張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四、本件被告曾因原告不肯清償,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60號案件偵查中,108年6月18日訊問時,亦坦承:「協議書是黃千育拿給我補簽,是107年10月8日才補簽,當時李民達在住院,本票印文右側的姓名是我10月8日補簽(該卷第19-21頁)」。至於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所致,然林新醫院為醫療院所,原告若當場遭脅迫,自可即時呼救或報警處理,其所稱遭脅迫云云顯不可採。至於其所稱遭詐欺情節,乃「李民達央求表示如果原告不幫忙的話,他就會被抓去關,原告一時心軟答應,豈知被告等人馬上進來,也不應原告請求解釋其與李民達間之實際借貸過程,就拿出已經準備好的系爭16張本票跟協議書強逼原告簽名」(中簡卷第17頁起訴狀),既然原告是受其男友李民達懇求,而非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同意簽名,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況原告會同意簽名,衡情當係相信李民達確實積欠被告債務,才可能會答應李民達之請求,縱使在原告答應簽名之後,被告沒有依照原告要求說明各筆借款情況,亦難認為原告有何受詐欺可言。原告主張詐欺、脅迫云云均不足採。

五、既然原告親自在系爭16張本票及協議書上簽名,就該簽名的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僅係「為李民達之債務提供擔保」,被告主張係「原告承認與李民達先前共同借款關係」,就原告補簽名在本票發票人欄(原先已有原告簽名和印章,然原告否認係其親自或授權李民達所為,稱係李民達所偽造)以及協議書內容觀之:「本人李民達、柯秋月因共同積欠黃千育女士新臺幣250萬元整,茲有柯秋月簽發本票為據,今二人共同與債權人黃千育女士協商,並承諾每月償還新臺幣五萬兩千元整,首期付款日為107年10月30日,兩造三方均無異議,債務人二人並承諾如若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需無異議全部清償,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承諾書人:李民達、債務人:柯秋月、債權人:黃千育、見證人:林敬唐」(中簡卷第43頁),應係承認先前與李民達「共同借款關係」,原告自應依照本票文義和協議書約定負責,被告所述可採,況且縱使依照原告所稱願意為李民達擔保,李民達既然已經過世且未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亦應負擔清償責任,就結論而言實無差異。

六、次應探究者,乃被告實際借款給李民達、原告之金額為多少?被告之本票和消費借貸債權為多少?經查:

㈠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附表,自承實際交付金額僅有210萬4千元,其所述預扣利息部分,如以第一筆借款20萬元,實際交付17萬6千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六個月),月息為2%,年息為24%,與證人李政曀於本院108年8月21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與李民達約定借錢利息每一萬月每月200元利息,利息先扣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兩造借款確實約定年息為24%,依照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㈡本件本金債權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詳如主文附表之本金債權欄所示),被告自承實際交付之本金總額僅為210萬4千元,而非250萬元,被告得請求之最高約定年息為20%,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至於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5萬2千元部分,被告自承5萬元為本金之約定,2千元為利息補貼,然原本債權之約定利率,即已超過法律允許請求之上限(20%),兩造縱使於107年10月8日,就分期還款約定每月再貼補利息2千元,被告亦無請求權。故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所清償之第一期5萬2000元,應均係清償原始系爭210萬4千元之本金債權和利息,依照民法第322條、323條規定,優先抵充第一期107年2月28日借款之利息,次充本金(票號WG-5793247)。

㈢第一期借款為107年2月28日所借,本金債權17萬6千元,利息約定為年息20%,利息計算期間從107年2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清償日止,共8個月,經核算利息為23467元(176000×20%×8÷12=234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07年10月31日原告所清償之5萬2000元,優先抵充該筆借款之利息2萬3467元後,剩餘抵充本金,故本金已清償2萬8533元,本金債權僅餘14萬7467元(176000-28533=147467)。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跟協議書所表彰之債權完全不存在,本院認定確實有附表「本金債權」、「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欄所示之債權存在,逾此部分之債權為不存在。

肆、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6張本票和協議書表彰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認定於主文附表所示「本金債權」及「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以外之票據債權跟協議書表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參本院卷第213頁)┌──┬───────┬───────┬─────┬─────┬────┬────────────────┐│編號│借款日 │約定清償日 │本票號碼 │本票面額 │本金債權│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 │├──┼───────┼───────┼─────┼─────┼────┼────────────────┤│一 │107年2月28日 │107年8月30日 │WG-5793247│20萬元 │147467元│0 ││ │ │ │ │ │ │ │├──┼───────┼───────┼─────┼─────┼────┼────────────────┤│二 │107年2月28日 │107年9月30日 │WG-5793248│20萬元 │172000元│左列本金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 │107年2月28日 │107年10月30日 │WG-5793249│20萬元 │168000元│左列本金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107月2月30日(│107年11月30日 │WG-5793250│20萬元 │164000元│左列本金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2月份僅有28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故認定借款日│ │ │ │ │ ││ │為28日) │ │ │ │ │ │├──┼───────┼───────┼─────┼─────┼────┼────────────────┤│五 │107年3月20日 │107年12月30日 │WG-5949502│20萬元 │162000元│左列本金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六 │107年6月15日 │107年8月30日 │WG-5949507│10萬元 │95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七 │107年6月15日 │107年9月30日 │WG-5949508│10萬元 │93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八 │107年6月15日 │107年10月30日 │WG-5949509│10萬元 │91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九 │107年6月15日 │107年11月30日 │WG-5949510│10萬元 │89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十 │107年6月15日 │107年12月30日 │WG-5949512│20萬元 │174000元│左列本金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十一│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30日 │WG-5949513│10萬元 │98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十二│107年8月1日 │107年9月30日 │WG-5949514│10萬元 │96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十三│107年8月1日 │107年10月30日 │WG-5949515│10萬元 │94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十四│107年8月1日 │107年11月30日 │WG-5949516│10萬元 │92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十五│107年8月1日 │107年12月30日 │WG-5949517│10萬元 │90000元 │左列本金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十六│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30日 │WG-3163452│40萬元 │250000元│左列本金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票總面額250萬元,本金債權總額207萬5467元,利息債權如上所示。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