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0號
- 原告
- 陳和銳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瑞律師
- 被告
- 林永青
- 被告
- 孫麗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閔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4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萬3340元,其中4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41萬3340元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麗娟(下稱孫麗娟)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稱其投資深圳方格艾特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方格艾特公司)獲利甚豐,且稱每週領取獎金,更介紹原告認識被告林永青(下稱林永青),又於會面中稱林永青為會計師,更向原告稱林永青將其擁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投資,藉此誘使原告投資方格艾特公司。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交付50萬迪拉姆(AED,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流通貨幣)即434萬元現金予林永青,被告則不斷向原告表示之後獎金紅利會匯款至原告帳戶,並可利用MT4軟體查看投資獲利。嗣林永青藉方格艾特公司於澳門舉辦大型活動前再投入資金可獲得1個金幣為由,又誘使原告於106年8月25日投入10萬迪拉姆即86餘萬元,扣除原告方格系統之利息、紅利、獎金數字,林永青指示僅須交付45萬0840元現金予孫麗娟。又106年9月初林永青稱方格艾特公司比照比特幣已發行方格幣,其比石油期貨更高利潤,又誘使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投入25萬迪拉姆即216萬2500元。其後,林永青又向原告表示需增加投資款,並表示方格艾特公司經營順利、業務拓展頗佳,又誘使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投入50萬迪拉姆之VIP級石油期貨,即430餘萬元,扣除原告方格系統之利息、紅利、獎金數字,原告因此又交付380餘萬元現金予林永青,然隨即發生方格艾特公司有詐騙之嫌,且相關網站均無法順利連線。被告合謀以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方式,騙取原告交付財物,且不斷向原告宣稱可取得固定報酬,相關合約書亦是林永青製作後寄發給原告,孫麗娟亦向原告稱每週均有自帳戶領取紅利,然實際上都是林永青給予現金,並無發放紅利之事實,原告也未領取相關獎金,足見林永青為集團主要成員,原告投資後林永青隨即進入後台為原告設定相關投資,再將款項據為己有,並無實際投資情形,且林永青前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投資詐欺情形與本件雷同,顯見被告共同騙取原告投資並收取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5萬元3340元。又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將380萬元現金交予林永青,林永青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款項後續交付何人,顯見林永青受領原告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5萬3340元,其中4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41萬3340元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特定為106年6月28日交付43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於109年1月2日追加請求之內容,分別係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20日、106年10月18日交付款項之行為,無論係基於不同侵權行為事實而生或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生,原告追加請求641萬3340元部分,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林永青並非主動向原告招募投資方格艾特公司,反而係原告主動向林永青詢問相關投資事宜,進而決定投資,孫麗娟也只是單純投資人,林永青自始未向原告保證獲利或要求原告投資,原告並有收到投資契約、贈品、取得會員資格及登錄個別會員網路帳號、密碼、甚至進入公司網站登錄操作欲取得紅利、點數、以匯進個人帳戶,顯見原告所投資款項均進入方格艾特公司,原告主張林永青有方格艾特公司後台使用權限,並非事實,林永青所為自不該當詐欺之構成要件,亦與銀行法無涉,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108年度偵字第22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永青及孫麗娟不該當詐欺罪名確定,故林永青實無侵權行為存在。另原告主張由另案刑事判決可知林永青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然該案並未判決確定,且與本件係不同之案例事實,自無從相互比擬,更無法逕自推論林永青亦以相同之手法詐欺原告而該當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係以何種欺罔手段使其交付款項,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34萬元或1075萬3340元,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交付之款項均已投資至方格艾特公司,被告僅經手原告於106年8月25日投資之45萬0840元及106年10月18日投資之380萬0454元,其餘款項均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方格艾特公司在台聯絡人即訴外人陳家樂,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亦將前開款項交予陳家樂,並未占為己有,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8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陸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金錢用以投資方格艾特公司石油期貨及方格幣之投資方案等情,業據提出方格艾特公司宣傳廣告、債權投融資合作協議、方格幣購買畫面截圖、方格艾特公司公告、至尊石油期貨計劃收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23-51、55-5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2人詐欺交付財物695萬3340元,且實際上並無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行為,投資款遭被告據為已有,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投資款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其投資共695萬元334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遭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參諸原告於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07年6月17日調查時陳述:我是在106年4、5月主動向孫麗娟詢問有關投資事宜,孫麗娟談及其有參與方格艾特公司投資石油期貨及方格幣獲利不錯,我覺得有興趣,即與孫麗娟交換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想要進一步瞭解投資內容及方式,之後在孫麗娟安排下,於同年6月與林永青、陳家樂見面,該2人當面跟我解說,我聽完覺得有興趣並考慮投資,回去思考後,即在106年6月28日交付第1筆投資本金等語;我共投資本金4次,第1次是在106年6月28日交付本金434萬元,投資標的是基本石油期貨計畫,投資50萬迪拉姆,月息4.5%,每個月可以領取2.5萬迪拉姆的利息,每週可領取5625元迪拉姆,若每週未領取紅利,則可以獲得2%複利,等於每週可以額外領取112.5元迪拉姆的利息。第2次是在106年8月25日交付本金45萬0840元,投資標的是債權投融資合作協議,投資50萬迪拉姆,原則上要出資本金10萬迪拉姆(投資標的5分之1),再跟方格艾特公司借款本金40萬迪拉姆,但扣除之前應領取利息、紅利及獎金約41萬6160元許,故只繳付本金45萬0840元,月息2.5%,其中0.5%是還給公司的借款利息,要33.3個月才可以領回50萬迪拉姆。第3次是在106年9月20日交付本金216萬2500元,投資標的是方格幣,投資本金25萬迪拉姆,月息10%,每個月可以領取2.5萬迪拉姆的利息,每週可領取6250元迪拉姆,本金要滿1年才可以領回,方格幣需轉換為比特幣,再以比特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取。第4次是在106年10月18日交付本金380萬0454元,投資標的是債權投融資合作協議,250萬迪拉姆,原則上要出資本金50萬迪拉姆(投資標的5分之1),再跟方格艾特公司借款本金200萬迪拉姆,但扣除之前應領取利息、紅利及獎金約50萬4546元許,故只繳付本金380萬0454元,月息4.5%,其中0.5%是還給公司的借款利息,要20個月才可以領回250萬迪拉姆等語;交付本金當天,未簽訂書面合約,第1次交付投資石油期貨、方格幣本金時,方格艾特公司駐臺灣市場經理陳家樂有來現場收取現金,並用他的手機或平板進入公司官網,開通我的投資帳號及帳號、密碼,並操作系統給我看,現場叫我在平板或手機上用手或觸控筆簽名,書面合約事後才用紙本方式從大陸深圳寄來。第2次我將投資現金交給孫麗娟,孫麗娟說她又轉交給林永青,原本要用我個人電腦登入我的帳號密碼進入系統內簽名,但簽完名後林永青在系統畫面上無法看到簽名影像,故由林永青代替我簽名送出,紙本合約是從大陸深圳寄來。第3次投資方格幣,陳家樂跟林永青說方格幣投資在方格艾特公司內屬不同的投資部門,不確定是否有紙本合約,所以沒有收到任何書面合約。第4次我將投資現金交給林永青,林永青用他的平板進入公司官網,現場就叫我在平板上簽名,這次紙本合約不是從大陸深圳寄來,是林永青當面交給我,因為這時方格艾特公司已經沒有正常運作,所以我懷疑這次交付的投資本金是被林永青個人收取,沒有交付給方格艾特公司,或是部分款項被林永青個人留用等語;投資前林永青先在電話中跟我介紹新的投資內容(例如方格幣)及投資方案,如果我再加碼投資就可以額外領到更多下線獎金,即使我沒有介紹人進入投資,我自己投資的也可以額外獲取下線獎金,第1次投資還沒有下線獎金,第2次投資10萬迪拉姆的本金,算是我的第一代下線,每個月可以領取本金10萬迪拉姆的30%下線獎金,第4次投資50萬迪拉姆的本金,算是我的第二代下線,每個月可以領取本金50萬迪拉姆的20至50%下線獎金,孫麗娟是我的上線,林永青又是孫麗娟的上線,所以我只要有投資本金,孫麗娟跟林永青都有分到下線獎金,孫麗娟應該也有獲取我第1筆投資的介紹獎金等語;交付投資本金的隔天,我進入系統內可以看到顯示的投資日期及金額畫面,就可以確定交付的款項有無進入方格艾特公司投資石油期貨及方格幣等語;一開始是孫麗娟推薦,然後看期貨的獲利報告每個月都有獲利13%至17%,所以我認為公司的獲利穩健,而且投資方案的獲利頗高,覺得投資沒多久就可以回本,所以我就陸續投入金額投資等語;孫麗娟、林永青也有參與方格艾特公司投資石油期貨及方格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偵查卷宗卷一第43-51頁),足見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無論是交付給孫麗娟或林永青,實際上確實依原告指示交與方格艾特公司,原告並能登入方格艾特公司網站,於輸入帳號、密碼後,獲知其本人之投資狀態等節,且原告並曾領取投資紅利、利息、獎金等,應無疑義,則原告主張實際上並無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行為,原告投資後林永青隨即進入後台為原告設定相關投資,再將款項據為己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主張孫麗娟向其表示有投資獲利、林永青有向其說明投資方案或協助其進入會員系統之事,雖提出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寫說明筆記等為據,惟被告2人同為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人,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係為投資一事主動與被告結識,並在評估風險之後,瞭解獲利模式後決意投資,且上開投資款項係交付予陳家樂,而非被告2人,縱方格艾特公司事後倒閉或未再營運,致無法給付投資本金或獲利予原告,惟此本為原告投資時應承擔之風險,尚難歸責於被告2人,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縱有向原告介紹、說明,也僅係自身投資經驗、想法分享,且查無被告曾任職於方格艾特公司,擔任管理、決策者等職務,或係有權限經營前揭事業之人,則其角色實屬單純投資者,要難僅因被告2人曾代為轉交投資款,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4.原告雖又主張林永青有獲利,應係集團主要成員,方格艾特公司中東辦公處僅是暫時租用之小辦公室,早已搬離云云,惟林永青既屬方格艾特公司早期投資者,因此取得豐厚之獲利,並非不可能,本件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林永青屬集團成員,實難據此逕予認定林永青即為集團成員自明。而原告事後於108年3月前往杜拜查看時,亦與原告當初投資時,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情形無涉,故此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原告再主張林永青前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足見被告有共同騙取原告投資並收取款項之情形云云,惟該案尚未確定,且與本件係不同之案例事實,兩者所涉時間(另案投資時間係102年3月至104年5月)、投資方案(另案係馬勝集團投資)、地點均不相同,無從逕自推論林永青亦以相同之手法詐欺原告而該當侵權行為,況孫麗娟亦非該案之被告,就此亦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詐欺原告情形。是原告請求調上開卷證,本院認核無必要。
6.此外,原告前曾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108年度偵字第22155號偵查後認被告2人並未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亦無詐欺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3號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聲請,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部分尚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該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可言,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林永青將原告380萬元投資款占為己有云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8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稱因要投資50萬迪拉姆之VIP級石油期貨,扣除原告方格系統之利息、紅利、獎金數字,因此交付380餘萬元現金予林永青,而原告前已自承於交付投資本金之隔天,即能登入方格艾特公司網站,於輸入帳號、密碼後,獲知本人投資狀態等節,自可即時確認交付之款項有無進入投資方案,已如前述,則林永青確實已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交予方格艾特公司,應無疑義,否則原告豈會不即時反應,而原告主張該次紙本合約並非從大陸深圳寄來,而是林永青當面交付,縱然屬實,亦不能僅此即認定林永青可以進入系統後台為原告設定相關投資,再將原告380萬元投資款占為己有,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孫麗娟有何實際收受上開款項,則被告2人並未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甚明,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380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5萬3340元,及其中4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41萬3340元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