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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告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李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被告
王魏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仲
被告
魏貴香
被告
魏耀南
被告
魏耀泉
被告
魏耀亮
被告
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洪珮菱律師,因故向本院辭任,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准予解任,是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原告行使代理權,本院業依利害關係人即原告最大股東王文秀聲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選任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李涵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水柳(下稱魏水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魏水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仟萬元,及其中1仟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仟萬元自該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魏水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魏水柳喪失名下所有改制後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區龍善二街13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是否違反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6月3日由實際負責人王文秀與訴外人詹昭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買受詹昭旺所有、登記在蔡國財名下之系爭房地。因原告及當時登記負責人王楊愛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乃於同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魏水柳(已於102年1月27日死亡)名下。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無需農民身分可取得農地,原告遂向魏水柳表明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請求魏水柳返還系爭房地。詎魏水柳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保管中,竟於99年7月5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由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魏水柳,魏水柳並將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知情之訴外人王萬得,並於王萬得訴請魏水柳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中佯稱系爭房地係王萬得借名在其名下,致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王萬得勝訴,王萬得遂持系爭確定判決於同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同年4月29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5月25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訴外人王紀元。系爭房地於100年間應具有至少6仟萬元之交易價值,魏水柳未獲原告同意,違背借名登記受任之義務,造成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為魏水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水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負擔上開魏水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人魏水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仟萬元,及其中1仟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仟萬元自109年7月27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文秀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抗告狀中自承:「易順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於87年至101年間,易順公司之帳務明細、財務狀況均由抗告人(即王文秀)之父親王萬得親自處理,且上開期間內易順公司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支出登記簿』等有關公司資金、財務之文件均由王萬得親自製作…」、「易順公司曾於74年間決議在美國設立分公司,並委由抗告人前往美國處理分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事宜,故抗告人自74年起至95年為止,均往返於美國、臺灣兩地之間,處理易順公司美國分公司之業務。亦徵抗告人迄至95年間僅有負責易順公司美國分公司之部分業務,並無觸及易順公司之財務資金」。王文秀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系爭房地係王文秀出面向詹昭旺購買,王萬德與王紀元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王萬德與王紀元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遭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於前案訴訟時亦曾自承係由王萬德出面與魏水柳接洽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等事宜。而原告對魏水柳所提侵占系爭房地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後,原告雖提出再議聲請,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議字第1412號駁回,並於處分書中明白認定系爭房地買受人並非原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魏水柳名下,更非受原告委託,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7號(下稱系爭交付審判)駁回確定。足證系爭房地係由王萬得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魏水柳名下,就系爭房地與魏水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為王萬得,要無王文秀代表原告與魏水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魏水柳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萬得,要無有何違反可言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被繼承人魏水柳名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刑事裁定所載:「易順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於87年至101年間,易順公司之帳務明細、財務狀況均由抗告人(即王文秀)之父親王萬得親自處理,且上開期間內易順公司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支出登記簿』等有關公司資金、財務之文件均由王萬得親自製作…」、「易順公司曾於74年間決議在美國設立分公司,並委由抗告人前往美國處理分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事宜,故抗告人自74年起至95年為止,均往返於美國、臺灣兩地之間,處理易順公司美國分公司之業務。亦徵抗告人迄至95年間僅有負責易順公司美國分公司之部分業務,並無觸及易順公司之財務資金」,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實際負責人王文秀簽訂,即難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付審判卷證,證人王紀元於該案證稱:「問:(系爭土地及建物要向魏水柳借名登記,王文秀有出面跟魏水柳洽談?)沒有,王文秀那時當兵回來在審計部上班,跟魏水柳沒有交集。」、「當初我父親王萬得要買這塊地的時候,就叫我去問我岳父魏水柳,看能不能借名,因為他是自耕農,他當初也很為難,我跟王魏美雲去我岳父魏水柳家好幾趟,請我岳父幫忙借名字,後來因為我太太一直拜託,我岳父才同意。」,堪認系爭房地係王萬得以原告名義買入,因無自耕農身分,才借名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親家即魏水柳名下,而魏水柳承諾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主觀上認定係由親家王萬得所要約,客觀上亦無需分辨系爭房地究竟為誰?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要約者王萬得與承諾者魏水柳之間,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與魏水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為王萬得,應屬真實。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與魏水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為王萬得,已如前述。而王萬得以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由,訴請魏水柳返還系爭房地,經系爭確定判決王萬得勝訴,王萬得持系爭確定判決於100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萬得並於同年4月29日以贈與為由,並於同年5月25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紀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查對無訛,則魏水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萬得所有,係基於系爭確定判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是原告縱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難謂魏水柳就此「損害」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7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人魏水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仟萬元,及其中1仟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仟萬元自109年7月27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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