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陳昱潔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黃尚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據兩造所簽訂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07年度臨時職業輔導員契約書第2條、第6條第1項(契約書誤載為第5條)約定之內容,並參酌民間企業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之一般情狀,且考量機關對於約僱臨時人員工作表現之管理需求,而認為被上訴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予上訴人、發放金額為何,需被上訴人依規定考核後始得確定,並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依契約約定只要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仍在職,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云云,並非可採。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上訴理由㈡所指摘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審酌機關主管人員對於機關人員之考核,包括機關主管人員平時對機關人員工作表現之觀察所得,被上訴人相關主管人員縱未落實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書誤載為第5條)第2項之考評約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1月14、15日考核評量表內容,顯已具體說明將上訴人列為丁等之理由,並記載各評核項目所得分數,而認為被上訴人考評上訴人為丁等,並依據行政院107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未核給上訴人年終獎金,難認有顯然違法及顯失公平之情事,並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考列上訴人為丁等以蓄意資遣云云,並非可採。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上訴理由㈣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事。
㈢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為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簡化之規定,立法意旨並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故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僅記載主文或理由要領者,均為法所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係為呼應上開簡化判決之立法意旨而為規範。是小額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既屬小額訴訟事件,則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上訴理由二㈠、㈢,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惟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