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 原告
- 劉世昌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劉一信
- 被告
- 廖曾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不得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54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541號裁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核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一信為訴外人安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荃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8月間邀同原告劉世昌及安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劉世昌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新成段7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安荃公司提供所有同段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東勢農會,後訴外人徐桂英向原告劉一信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買賣),原告劉一信於訴外人徐桂英給付全部價款後,與訴外人徐桂英協議,不以該筆價款清償原告劉一信向東勢農會之390萬元借款,而僅先清償利息部份,原告劉一信除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CH640170)交與訴外人徐桂英,並將名下所有坐落東勢區新成段75、75-1、75-2、75-3、75-16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桂英做為擔保。被告係由負責系爭買賣土地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因承辦系爭買賣而取得原告之資料,竟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劉一信名義向東勢農會清償系爭借款,藉此取得東勢農會對原告劉一信、劉世昌之債權,並持此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全第957號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劉世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車輛一輛、並扣押原告劉世昌每月超過16,576元部份之薪資債權,惟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徐桂英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已支付全部價款,然系爭房地已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東勢農會貸款,因遲未清償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徐桂英與原告或被告間並未約定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於受領價基後竟拒不辦理塗銷抵押權,嗣因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遲未塗銷,訴外人徐桂英認受原告及被告之詐欺而為系爭買賣,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為解決紛爭並避免損害擴大,始於107年8月23日系爭借款債務屆期,東勢農會欲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際,與訴外人徐桂英協商共同出資代原告劉一信向東勢農會清償系爭借款,準此,被告基於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代償,且因此取得對原告劉一信、劉世昌之債權,為確保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法聲請保全之行為,且已依法提起本案訴訟,故本件原告應無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劉一信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依法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5年8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東勢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390萬元,且至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賣予徐桂英,斯時系爭房地上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後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向東勢農會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107年8月27日塗銷,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東勢農會借據、代償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⑴、原告不得撤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亦不得主張被告不得以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①、按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以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敗訴判決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等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以謀解決,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判者,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擅自以原告劉一信名義清償系爭借款,因此該清償應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依據之債權並不存在而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惟假扣押僅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程序,尚無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無從以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如認債權人對其是否具有請求權有所爭執,應係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本件原告不得逕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正當。
⑵、原告不得撤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得主張被告不得以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①、劉一信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徵諸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強制執行程序,適格之當事人應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債權人。
2、經查,原告主張請求撤銷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惟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劉世昌,原告劉一信則非執行債務人,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原告劉一信既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劉一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不得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劉世昌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要旨)。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原先本案訴訟無法審酌此等事由,故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則係就無實體上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因其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如不許提異議之訴,將無抗辯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機會,故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以謀救濟,據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非終局強制執行程序,自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之標的,自不許債務人對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2、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屬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就假扣押債權存否,必須透過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假扣押裁定並不生確定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以假扣押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非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之標的,因此原告劉世昌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要求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其財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並要求被告不得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38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告劉一信依強制執行法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要求被告不得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劉世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要求被告不得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