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 上訴人
- 謝鋕惺即謝勝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隆成
- 被上訴人
-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嗣以民國109年6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之非財產上請求(見原審卷第63-66頁),上訴人復於原審109年6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視為上訴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陳述意旨狀、民事準備狀、言詞辯論陳述意旨狀所載。
二、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為「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拆屋還地事件,因誣對上訴人作追加起訴事道歉」連續在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3天。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另案判決內容業已敘明另案訴訟原委,上訴人所述均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鈞院提出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81號,下稱另案事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過程,無視上訴人就另案訟爭房屋並非具有現實上管領能力之現占有人,竟無端將上訴人列為另案事件之被告,致上訴人飽受另案事件纏訟,精神痛苦不堪等語。惟查:1.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本院收件章)對訴外人謝總有等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另案事件受理在案。經檢視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起訴狀就訴外人謝總有部分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謝總有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現況測量圖所示之編號BY部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約143.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一第15頁)。嗣經該案法官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得該案被告即訴外人謝總有已於101年5月18日死亡,乃分別於108年3月27日、同年4月16日命該案原告即被上訴人補正訴外人謝總有之繼承人資料,被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7日追加訴外人謝總有之繼承人江桂鶯、謝志宏、謝雅芳(原繼承人謝水清已於105年9月14日歿、其繼承人為江桂鶯、謝志宏、謝雅芳)、鄭謝麗香、上訴人、謝水通共6人(另謝水清之配偶謝黃金花已於103年7月5日死亡)為另案事件之被告。其中上訴人部分,其戶籍謄本記載「民國84年2月24日被謝總有認領同時變更初生別為次男」乙節,有另案事件卷宗可憑(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一第71-73、101-102、153-156、183-199頁)。對此,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與養父謝總有間之認領關係,截至謝總有於101年5月18日死亡時均未消滅,伊未在謝總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簽名,立協議書人並未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上訴人既經訴外人謝總有認領,迄至訴外人謝總有死亡時,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總有間之認領關係均合法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視為訴外人謝總有之婚生子女,對於訴外人謝總有於死亡後所留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具有合法繼承權無訛。
2.另參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遺產分割協議書。立遺產分割契約人謝黃金花等四人因被繼承人謝總有于民國101年5月18日死亡。...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如左: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下為繼承標的之表格)建物門牌:龍井區蚵寮路250巷8號、龍井區三港路蚵寮巷19號...立協議書人謝黃金花、謝水清、謝水通、鄭謝麗香(上四人之簽名用印)」(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一第355頁)。自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旨,堪認另案事件之訟爭標的即門牌號碼龍井區蚵寮路250巷8號房屋確屬訴外人謝總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復自承因未接獲訴外人謝總有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通知,始未於系爭協議書其上簽名等語,益徵上訴人基於訴外人謝總有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並未放棄對上開房屋之繼承權益,是被上訴人始於另案事件審理過程,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而撤回對另案事件之追加被告即訴外人謝總有之繼承人江桂鶯、謝志宏、謝雅芳(原繼承人謝水清部分)及鄭謝麗香之起訴,並保留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水通之請求,有民事撤回狀可稽(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一第357-358頁)。基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追加上訴人為另案事件之被告,尚非恣意無據。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審理過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於另案事件乃就本件上訴人為被告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另案事件卷二第77-9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審理過程,以上訴人為訴外人謝總有之繼承人,對上訴人為追加起訴之請求,係為民事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