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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清洲林婉昀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合議庭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109年7月14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上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分別著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且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而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聲請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經查:

(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及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一)認為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二)漏未斟酌「管委會101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違反101年8月29日(應為101年8月31日之誤)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下同)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未達表決權數,而由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應為101年9月3日之誤)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等情,表明不服再為爭執,依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毋需實質審查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認為原確定裁定適用再審相對人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等規定,顯然係將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是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具體情事存在,即屬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明。況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項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卷,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另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法代理,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2者並不相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9月1日由吳慈榮變更為林鑫堯,林鑫堯自107年9月1日就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依法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林鑫堯均有違誤,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既自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9月1日變更為林鑫堯,則原確定裁定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林鑫堯自無違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等規定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無涉。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而言。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猶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1項)。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2項)。」,是最高法院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始應停止適用,若非停止適用之判例,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具有相同效力,可見自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倘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僅不具有等同於法律之拘束力,而與其餘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即下級審法院仍得援用該判例見解為裁判之參考,此與判例見解經變更、廢止或停止適用係屬2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原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意旨,至多僅表示最高法院曾有類似法律見解而已,因該判例已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與「法規」之性質有別,故適用或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是否不當,自上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不得據此為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猶以原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意旨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無再審理由。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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