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係於109年1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調取之原確定裁定民事卷宗核閱在卷。是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合法表明時,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規定。違背此一規定而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或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且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限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仍未予審酌論斷報備資料之重要證據,僅稱上開事由業經再審聲請人於108年度聲再字第11、23號等聲請再審事件中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論述駁回等語,明顯違誤。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23號裁定,均係程序不合法之論述,均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實體內容,具體情事等實體爭議審酌論斷而為裁判,原確定裁定明顯違誤,並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云云。然查,①再審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時,其再審聲請意旨已表示「..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係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若無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有效會議決議紀錄,再審相對人即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再審相對人所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資料並非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僅為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再審聲請人已在鈞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並表示上開報備資料等證據不得為請求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但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原因,且在鈞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再審聲請狀再度表明,惟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2.就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等成立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資料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有法律爭議之原則重要性,請鈞院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提案,以釐清並解決法律爭議。」等語。而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已明揭「㈢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經聲請人提出原確定裁定仍未實質裁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是否未經合法代理」、「是否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節均已論述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且所依據之理由均相同)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等語。②嗣再審聲請人復再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亦再明指「(三)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查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報備資料」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然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是否未經合法代理』、『是否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節均已論述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卷宗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且所依據之理由均相同)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未表明所指重要證物即「報備資料」,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已為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之情,足徵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等語,此有上開二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三㈣之理由記載:「另再審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報備資料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惟上開事由業經再審聲請人於108年度聲再字第11、23號等聲請再審事件中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論述駁回..,則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等語,要難認有何再審聲請人所指明顯違誤情事。
(三)再核諸本件再審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漏未審酌報備資料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是否合法,漏未調查證據聲明,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報備資料)等云云而為指謫。惟再審聲請人前已以前開相同理由及再審事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再審聲請人本件復就先前歷次再審聲請相同事由重覆論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