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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呂麗玉陳盈睿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時(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卷第73、75頁送達證書),即告確定。從而,再審聲請人於同月31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民事再審聲請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7條均未規定僅限於欠缺代理權之一方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認定僅限於欠缺代理權之一方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最高法院裁判不具通案法律拘束力,然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認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顯與該規定不符,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定再審事由。

㈡再者,再審相對人非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當事人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須由取得合法訴訟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惟再審相對人於107年9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鑫堯,林鑫堯自107年9月1日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均無當事人訴訟能力。然原確定裁定竟稱:林鑫堯於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繫屬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無須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且於原確定裁定繫屬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林鑫堯仍未依聲明承受訴訟,則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當無當事人訴訟能力,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法定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前審裁判,於再審訴訟事件,係指同事件之確定判決。鈞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之

第116號)審判職務,未自行迴避,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㈣再審相對人依「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等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下稱報備資料)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該報備資料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經再審聲請人於109年4月9日以再審聲請狀表明上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確定裁定仍未予審酌論斷,僅稱鈞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已有論述。惟鈞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僅係程序不合法之論述,而未就實體爭議審酌論斷而為裁判,原確定裁定明顯違誤,並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

㈤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均準用之。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採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之法律見解,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7條規定有違等語,惟適用法規及解釋法律乃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採取之上開法律見解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其上開主張,自不合法。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類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鑫堯在原確定裁定訴訟繫屬期間未經承受訴訟而未取得合法代理權,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審事由等語一節。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4月29日繫屬本院,迄至109年8月17日終結時,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鑫堯,是上開期間內並無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又縱使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而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亦不得執此為再審原因,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主張:參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再審程序之法官陳學德,前亦參與該事件之原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訴訟程序,自應於後續再審程序中自行迴避,而未為之,所為之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顯有違法等語。經查,該法官確參與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之審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卷第26頁)。惟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已歷次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2、3、7、11號判決、105年度聲再字第8、13、19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5、7、11、19、23、26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6、11、23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案判決書核閱無訛。是陳學德法官於參與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後之第一次再審程序(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時,既已依法迴避,則其於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案件中,已無自行迴避之事由。陳學德法官既非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則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另再審聲請人固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報備資料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等語,惟上開事由業經再審聲請人於108年度聲再字第11、23號等聲請再審事件中提出,並經原確定裁定予以論述駁回(見原確定裁定卷宗第64頁),則再審聲請人復持同一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陳學德曾參與該事件之確定判決(鈞院102年度小上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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