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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告
謝文能
被告
謝耀春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訴訟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劉峰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分別以被告劉峰旗、謝耀春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557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下分別稱167號事件、557號事件),就上開訴訟,均係因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致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相同,得以一訴主張,且被告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二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均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即被告劉峰旗占用系爭土地如民國106年5月24日附圖二所示之X部分面積為121平方公尺,扣除106年5月15日附圖一所示之H部分15平方公尺;被告謝耀春占用系爭土地如106年5月24日附圖二所示之U部分面積為12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劉峰旗應分別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X部分面積為121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所示之H部分1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耀春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U部分面積為1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亦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已進入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倘被告分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即無需拆屋還地,原告即無權利可得行使,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分割方案,亦係將被告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分割取得部分均不在被告地上物占用土地範圍,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況本件既判力是否有拘束與執行上實益,攸關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權源變遷。

㈡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數10年,向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不爭,且為各共有人所默示認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彼此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均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被告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況原告於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亦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在在,基於禁反言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告因案為不同主張,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況原告曾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謝耀春及其他共有人提起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訴(106年度沙簡字第69號),當時已移送調解(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雖106年度沙簡字第69號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面積,與後來調解成立部分面積不一樣,惟對當事人來說與本件係相同訴訟標的範圍之地上物,被告劉峰旗既就X部分地上物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予原告,被告謝耀春亦針對使用系爭土地U部分進行價金給付,亦皆按時給付,原告卻又對X部分、U部分為本件請求,即復就相同地上物復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況附圖一H部分為附圖二編號X部分地上物之一部,為RC2層樓式建物,如拆除X部分,扣除僅留附圖一H部分面積,顯係以損害被告劉峰旗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濫用權利;而被告謝耀春於系爭土地上單獨持分部分為54分之4、公同共有部分為18分之1,計約373.5平方公尺,遠大於原告所提U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被告謝耀春既在應有持分權利範圍內進行土地使用,實無拆屋還地必要,且該地上物已達60年以上,且與其他未訴部分相連,拆除後將損及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即U、S、T部分係連在一起,倘單獨請求拆除U部分,危及建物安全),實不宜拆除,且將致被告謝耀春無處可住。

㈢原告自101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即開始請求一連串對其他共有人間拆屋還地訴訟,實不利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另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不斷轉讓、賣出予非原共有人之他人,不僅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關係複雜化,影響分割共有物之進行,復不斷以拆屋還地方式驅趕現居系爭土地上共有人,顯浪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利用鐵皮圍籬及電動鐵門圈圍,強占廣大面積,早逾其持分權利範圍面積。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峰旗、謝耀春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X部分面積為12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之U部分面積為123平方公尺,兩造曾經本院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達成調解,被告劉峰旗、謝耀春有按上開調解結果繳納金額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所提本院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影本、建物現場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收執聯影本等在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惟被告則認共有人間確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30號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為上訴人,其於該案中已明白表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其共有狀態已持續至少數十年之久,上訴人與其父謝居福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占有使用…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為該土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持分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167號事件卷第201),核與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相符,故原告於本件翻異其詞,改稱:當時我有跟律師談過,律師說如果不這樣寫,就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不可採。至原告在本院106年沙訴字第3號案件主張沒有默示分管協議,其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事件,雖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心婦、謝水成2人早已失蹤,另經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故難認系爭土地曾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167號事件卷第76頁),惟本院審酌默示分管同意,既不以明示為必要,即使其2人已失蹤多年,惟無明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其餘共有人既均有默示分管之同意,應認系爭土地確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上開事件既未審認原告已於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坦承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指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雖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再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另查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前曾於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其後經移送調解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調解條件如下:…二、就相對人謝耀春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S、T、U、V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各為13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合計349平方公尺),相對人謝耀春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四、就相對人劉峰旗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X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相對人劉峰旗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爾後聲請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增加或減少,以實際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準。…六、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上開調解筆錄1份影本,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當庭確認該附圖

一、二上載被告謝耀春占用地上物為編號U、被告劉峰旗占用地上物為編號X、H無誤(見167號事件卷第178、179頁、557號卷第174頁)。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當事人除本件兩造外,雖尚有謝耀村、昌金葉等人,惟就兩造間既然相同,且所涉之法律關係皆係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對無權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縱認原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僅針對本件H部分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未針對X扣除H部分及U部分提起拆屋還地之起訴,惟兩造間既已在上開調解中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X及U部分均達成共識並調解成立,則依法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參照),兩造即應受此拘束。且依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間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已約明係「至相對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坐落土地之日止」、「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被告確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期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原告亦已依約向被告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否則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X扣除H所示之地上物、編號U所示之地上物,均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0分之49,並非公同共有人,自無主張該條之情形,併予敘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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