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6號
- 原告
- 鄭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 被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7195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19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四項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7號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得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遂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撤回上開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4頁),且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時效已完成,惟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係受讓上開債權而為原告之債權人,則被告有可能據此一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法律關係未經裁判確定,日後仍有再遭請求之風險,原告因此仍有法律上不明確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之法律關係並排除上開危險,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受讓自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夏字第71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後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4月9日彰院曜109司執春13107字第1090007943號函囑託鈞院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此有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40號執行命令可供參照。嗣後,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可供參照。惟查,被告上開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依法已於民國105年8月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遲至民國109年3月24日及109年7月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方法院及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實屬有據。另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部分,因主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時效亦隨之而消滅,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本件被告依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19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719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於民國93年4月5日由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示。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對原告存放於第三人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之股票執行,若原告欲提出時效抗辯應於該次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況該次執行程序自民國109年5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至109年6月18日被告真實收取變賣股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7,952元之時,原告均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故時效應自上開承認日之翌日重新起算15年,迄109年7月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縱認定本件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存同消滅。原告所提之訴顯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及規避債務履行,以執卸除本件債務責任之目的,其所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惟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消滅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經查,本件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8月7日所核發,然被告遲至109年3月24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按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已於105年8月6日屆滿,經本院向彰化地方法院調閱86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訴訟案件及90年度執字第7195號民事執行案卷,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回覆已逾保存期限,案卷業經銷燬(見本院卷第55、67頁),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305號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未於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7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逕任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取股票變賣所得67,952元,主張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債務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中未主張時效抗辯,然自始至終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作為,尚難認原告即係向被告承認要清償債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消極不行使時效抗辯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109年3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無為債務承認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本件系爭執行案件程序尚未終結,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非單指尚未屆清償期而不能請求者,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至未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既不具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並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而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解為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仍應給付已發生且尚未逾15年時效之違約金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