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4號
- 原告
- 張宇柔
- 被告
- 楊慈馨
連婉妤即連婉如
楊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109年度易緝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連婉妤(原名連婉如)及原告均曾為徐上媛之同性伴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7之訴外人徐上媛租屋處(下稱徐上媛租屋處),經徐上媛開門後入內,並與被告連婉妤發生推擠衝突。後被告連婉妤撥打電話要求友人許嘉涵前來,並告知上開衝突之經過,被告甲○○遂駕車搭載胞姐被告乙○○及許嘉涵前往徐上媛租屋處樓下,由被告乙○○上樓瞭解情形,原告亦撥打電話要求友人即王念馨前來接送,警方則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嗣經警要求原告及王念馨先行離去,被告甲○○見狀邀約前往附近談判,並駕車搭載許嘉涵、被告乙○○、被告連婉妤及徐上媛前往,王念馨則駕車搭載原告跟隨在後。詎被告連婉妤因此心生不滿並亟思報復,竟與許嘉涵基於教唆他人為傷害行為之犯意,在車上告知被告甲○○及被告乙○○出手討回。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旅順路口後,被告甲○○及被告乙○○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腳踩踏原告之頸部,並徒手毆打原告及王念馨,被告乙○○則掌摑及持球棒1支揮打原告及王念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頸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連婉妤(原名連婉如)教唆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傷害原告,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傷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2元,並休養14日無法工作損失10,780元,被告應予連帶賠償;而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85,008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婉妤(原名連婉如)及原告均曾為徐上媛之同性伴侶。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徐上媛租屋處,經徐上媛開門後入內,並與被告連婉妤發生推擠衝突。後被告連婉妤撥打電話要求友人許嘉涵前來,並告知上開衝突之經過,被告甲○○遂駕車搭載胞姐被告乙○○及許嘉涵前往徐上媛租屋處樓下,由被告乙○○上樓瞭解情形,原告亦撥打電話要求友人即王念馨前來接送,警方則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嗣經警要求原告及王念馨先行離去,被告甲○○見狀邀約前往附近談判,並駕車搭載許嘉涵、被告乙○○、被告連婉妤及徐上媛前往,王念馨則駕車搭載原告跟隨在後。被告連婉妤因此心生不滿並亟思報復,竟與許嘉涵基於教唆他人為傷害行為之犯意,在車上告知被告甲○○及被告乙○○出手討回。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旅順路口後,被告甲○○及被告乙○○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腳踩踏原告之頸部,並徒手毆打原告及王念馨,被告乙○○則掌摑及持球棒1支揮打原告及王念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骨骨折、頸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89-99頁),且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傷害原告,及被告連婉妤、訴外人許嘉涵教唆他人為傷害犯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109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許嘉涵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且被告三人之傷害行為及教唆傷害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及被告連婉妤教唆他人為傷害犯行,被告三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21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共計4,21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院之醫療收據1份在卷可憑,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傷害,需休養14日不能工作,被告應連帶賠10,78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休養期間以二週計算,應為適當。
2、又原告固稱其月薪資每月45,000元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經本院調閱原告之107年、108年薪資申報資料,107年薪資所得申報為248,862元、108年薪資所得申報為42,937元,本院審諸上情,認原告薪資受損部分應以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宜,按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3,100元,以每日為77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4日,所受損失之金額為10,780元,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因被告三人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必有相當程度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經參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248,862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42,937元(參卷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外放);被告連婉妤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詳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所載),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221,060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113,097元(參卷附被告連婉妤財產歸戶資料,外放):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在家顧小孩,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詳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所載),名下無不動產,107年、108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參卷附被告乙○○財產歸戶資料,外放)、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薪約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詳參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所載),名下無不動產,107年、108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參卷附被告甲○○財產歸戶資料,外放);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之情事、被告三人犯行均遭受刑事判決處刑受罰,原告心情稍得平復,及兩造前述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1,985,008元應屬過高,宜以200,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14,992元(醫療費用4,212元+工作損失10,7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14,992元)。
(六)原告固與另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許嘉涵成立調解,許嘉涵承諾賠償原告10萬元,惟許嘉涵未為任何清償,業為原告陳明,是許嘉涵承諾賠償部分,自不於賠償額中扣除,惟如許嘉涵事後有所賠償,被告三人將同免其責,併此載明。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4,992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