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3號
- 原告
- 陳柏青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被告
- 陳玉真
- 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而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經鈞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森霖(父)、陳玉真(姊)即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嗣原告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經鈞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將上開輔助宣告予以撤銷,並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
二、原告受輔助宣告期間,陳森霖(已於105 年2 月27日死亡)於103 年4 月16日將原告及姪子陳建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全部及同段341 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於第三人陳威州,原應由2 人各分配2分之1 即650 萬元,惟被告與陳森霖竟自原告所有大肚蔗廓郵局0000000 帳戶提領帳戶內包括上開系爭房地出售收取價金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及該帳戶原有其他之存款,提領後或匯入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或匯入或存入陳森霖自己之帳戶,或開立陳森霖名義之定存單,或自行花用不知其流向,包括:
㈠103 年4 月18日「提轉及現」96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陳森霖大肚蔗廓郵局0000000 帳戶,另領現金26萬元,此部分損害原告之存款為96萬元。
㈡103 年7 月10日「提轉多筆」452 萬元,其中225 萬元轉匯給陳建嘉,200 萬元轉定存為陳森霖名義(存單號碼:00000000),25萬元提轉入陳森霖大肚蔗廓郵局0000000帳戶,另領現金2 萬元。此部分損害原告之存款為227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25萬元+2 萬元=227 萬元】。
㈢103 年8 月7 日「提轉存簿」200 萬元存入被告大肚蔗廓郵局0000000 帳戶。此部分損害原告之存款為200 萬元。
㈣103 年9 月30日「提款1,096,000 元」,其中轉帳100 萬元流入陳森霖上開郵局帳戶2 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96,000元為提領現金。此部分損害原告之存款為1,096,000元。
㈤103 年10月6 日「提轉存簿」15萬元存入陳森霖上開郵局帳戶。此部分損害原告之存款為15萬元。
㈥103 年12月17日「提轉存簿」8 萬元存入陳森霖上開郵局帳戶。此部分損害原告之存款為8 萬元。
㈦以上被告與陳森霖損害原告之存款合計共6,556,000 元【計算式:96萬元+227 萬元+200 萬元+1,096,000 元+15萬元+8萬元=6,556,000 元】,扣除其中應分配給陳建嘉之25萬元,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6,306,000元【計算式:6,556,600 元-25萬元=6,306,000 元】。而陳森霖於104 年12月15日以250 萬元定存單轉存入原告之帳戶,經扣除該250 萬元後,應為3,806,000 元【計算式:6,306,000 元一250 萬元=3,806,000 元】。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2第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3,806,000 元。
三、此外,就上開於103 年8 月7 日「提轉存簿」存入被告大肚蔗廓郵局0000000 帳戶之200 萬元部分,原告除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外,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之規定請求。而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受讓原告上開200 萬元,已詳如上述,此受讓行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被告受讓此200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此20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200 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關係。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000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陳森霖購入所有,原借名登記於長子陳炎輝、次子陳柏青即原告名下(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森霖之遺產分割訴訟《106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已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森霖所有),又原告之存摺等財產事務,於父親陳森霖於105 年2 月27日過世前,均由父親陳森霖單獨負責保管管理,被告從未參與。原告前已就其郵局存摺於103 年4 月至9 月間遭提領款項,主張為系爭房地售屋款,遭被告侵占云云,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復偵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見原告郵局帳戶提領之行為確實為陳森霖所為,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3,806,000 元,自屬無據。
二、陳炎輝於101年間因手術術後狀態不佳,需鉅額之醫藥費用,被告不忍父親陳森霖為錢奔波,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間,陸續以現金借貸予父親陳森霖,總計金額為200 萬元。父親陳森霖於103 年8 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匯款返還200 萬元,被告郵局存摺於103 年8 月7 日有匯入一筆200 萬元,但被告並不知悉該200 萬元之來源為何。且縱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財產之規定,亦非法律行為無效,而為效力未定,而陳森霖主觀上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而轉匯上開200萬元,可推認係陳森霖藉輔佐人之便所為之清償行為,非當然無效。又被告不知情,乃善意受讓上開200萬元,依民法第801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患精神分裂症,而於102 年9 月14日經本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森霖、被告為其之輔助人,嗣其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經本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將上開輔助宣告予以撤銷,並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受輔助宣告期間,陳森霖與被告將系爭房地以1300萬元出售於第三人,其分配到650 萬元,惟陳森霖與被告提領或匯出其名下大肚蔗廓郵局0000000 帳戶存款包括系爭房地出售所收取之價金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及該帳戶原有其他之存款,提領後或匯入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或匯入或存入陳森霖自己之帳戶,或開立陳森霖名義之定存單,或自行花用不知其流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即無借名)一節縱若為真,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原告於訊問時並不否認103 年4 月18日所提領之96萬元、103 年8 月7 日所提領之200 萬元、103 年9 月30日所提領之1,096,000 元等大筆款項,其郵政儲簿儲金提款單之筆跡均為陳森霖之筆跡,並稱陳森霖有無跟被告一起去辦,其不知道,陳森霖不讓其參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193 頁),可見提領原告款項之人為陳森霖,縱被告郵局帳戶於103 年8 月7 日自原告帳戶匯入200 萬元款項,原告就有關其帳戶管理係由陳森霖與被告共同為之未有任何舉證;且原告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陳森霖與被告並無處分原告財產之權能,原告帳戶之管理既非屬輔助人法定輔助事務範圍,自不該當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 項「執行輔助職務」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3806,000元,自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範意旨在避免監護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若有違反,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者。查:被告郵局帳戶於103 年8 月7 日自原告帳戶存入200 萬元款項(卷41、219頁),被告雖抗辯此非直接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而為間接受讓。惟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既已存入原告帳戶,該存款即為原告之財產,被告自該帳戶直接受有200 萬元匯款,即屬直接受讓。而兩造既有本案爭訟,原告顯屬不承認,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受領之200萬元即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受領200萬元係基於陳森霖對其清償債務,不知悉該款項來自原告帳戶,其受領200萬元為善意受讓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之提領紀錄(卷第189至20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有提領若干金額之款項,但不足證明提領後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陳森霖,故不能認定陳森霖對其負有200萬元借款債務,且該200萬元款項來自原告帳戶乙情,依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即可查知款項自何帳戶而來,而被告當時為原告之輔佐人,豈會不知悉該存簿轉存之來源帳戶乃原告所有帳戶,故其主張善意受讓,難認可採。從而,陳森霖自原告帳戶存入20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既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規定,且並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被告受有該200 萬元,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