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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1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告
邵張菊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告
王紹宇即王德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德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王德馨與原告之女兒邵玉蘭長年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邵玉蘭有三個子女,後面兩名子女是與王德馨所生,然王德馨並未認領。邵玉蘭與王德馨並無辦理結婚登記。王德馨生前居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獨棟透天,與原告比鄰而居,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為同巷弄之3號的獨棟透天,二樓相互連通。王德馨與邵玉蘭及原告間彼此關係緊密,互相信任。

㈡原告為使其晚年生活得以有一筆固定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與王德馨於105年8月間約定,由原告以其舊有兩棟公寓賣掉後存入郵局之存款出資,借用王德馨之名義,以54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擬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藉以賺取每月8,000元至1萬元之租金收益。原告與王德馨約定,由王德馨擔任出名人,於105年8月8日與訴外人陳進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由王德馨於105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6日點交。王德馨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及500萬元借據予原告,作為借名登記之擔保。

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40萬元及買方預付相關稅費、規費1萬元,均係原告所支出。系爭房地買賣之登記規費、稅費相關憑證亦留在原告處。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亦係原告所持有。原告未借用自己女兒邵玉蘭及邵玉蘭女兒,係因考量到邵玉蘭已獲有一間由原告支付頭期款之房屋。而邵玉蘭之女兒尚未成年,亦令原告及邵玉蘭有所顧忌,原告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德馨名下。原告嗣後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按照計畫,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按季收取租金。原告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由原告持有。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委託仲介曾麗卿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能。原告於107年下半年,知悉王德馨罹患癌症,考量對於已罹患重病之病人,倘再與其商討房地過戶返還予原告之事,會令王德馨產生自己即將遠離人世、病情已然無望,或原告欲將王德馨切割、放棄,就此不忍,故僅於107年10月1日繼續委託仲介曾麗卿出售系爭房地,未逕行過戶至自己名下,惟嗣後並未出售成功。嗣王德馨於109年1月11日死亡,原告與王德馨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王德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為王德馨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繼受王德馨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自行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王德馨於105年間數次向被告及親友提及,原告共有3間房子,為感謝王德馨之照顧,送了一間房子給王德馨。嗣王德馨於107年下半年診斷出胃癌第四期,得知自己不久人世,多次向被告提及其名下有一間原告贈與之房子,只有這個可以留給被告。嗣王德馨病況持續惡化,於108年12月25日再度住院後,於109年1月11日死亡。王德馨過世後,被告親自南下臺中協助處理其後事。被告於申報王德馨遺產稅時,才確知王德馨生前所述為真,其名下確有一戶房地(即系爭房地),被告即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惟並未說明何以不能自任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有何原因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德馨名下?雙方有無約定王德馨於何情況下應返還?為何原告不以其女兒邵玉蘭或其他親屬為出名人,要以王德馨為出名人?果若原告與王德馨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知悉王德馨來日無多時,應會儘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以免出名人過世後因繼承而衍生紛爭。原告於107年下半年得知王德馨罹癌後,應有充分時間可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卻遲未辦理,顯不符合借名登記之常情。反而,原告向王德馨表明要贈與系爭房地,卻在得知王德馨罹癌後,反悔而改口返還,此種情況才會讓原告產生太殘忍、不忍心之情緒。

㈢依證人邵玉蘭之證詞,其始終無法回答原告為何不能自任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係基於何原因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德馨名下,無法證明原告與王德馨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另依證人即仲介曾麗卿之證詞,除無法證明原告與王德馨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反而更像是原告決議將系爭房地贈與無親屬關係之王德馨,故為免他人強烈反對,始終不願透露原因或多作說明。依證人即王德馨前妻許文娟、及證人即王德馨母親王吳文枝之證述,可知王德馨於生前確實曾告知親友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一事。而王德馨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及500萬元借據,僅是為規避贈與稅而製作之文件,並非借名登記之擔保。

㈣原告目前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惟王德馨生前與原告及邵玉蘭共同生活,故包含系爭房地權狀在內之王德馨遺物,如今存放在原告住處而為原告及邵玉蘭所持有,乃是必然之事,不能以此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於系爭房地之租金雖為原告收取,然王德馨於第一份租賃契約上亦有簽章,並非全然未參與管理行為。因王德馨實際上與原告及邵玉蘭共同生活,日常開銷仍須仰賴原告及邵玉蘭,故可能基於尊重原告而讓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委託銷售契約,僅有原告一人簽章,王德馨全未配合參與,恐為原告隱瞞王德馨所為。

㈤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王德馨,並非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400至401頁):1、被告之父王德馨與被告之母許文娟於83年12月29日結婚(見本院卷第121 頁),於84年5 月11日生下被告(見本院卷第119 頁)。

2、被告之父王德馨於92年5月19日與被告之母辦理離婚登記,約定被告由母親擔任親權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3、被告之父王德馨與原告之女兒邵玉蘭為同居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邵玉蘭有三個子女(後面兩個是與王德馨所生,但王德馨並未認領,邵玉蘭與王德馨並無辦理結婚登記)。王德馨生前居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獨棟透天,住址與原告比鄰(原告門牌號碼為同巷弄之3號的獨棟透天)。

4、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以245萬元出售臺中市○○區○○○○街00○0號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61頁)。係透過仲介曾麗卿出售。(見本院卷第216頁)

5、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以319萬元出售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59頁)。係透過仲介曾麗卿出售。(見本院卷第213頁)

6、原告配偶於105年前(85年)已過世。原告只有兩個女兒,除邵玉蘭外,另一女兒嫁到美國,定居美國。

7、王德馨之名義,於105年8月8日與訴外人陳進榮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為王德馨之代理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540萬元。依契約第四條指定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81623001906800號(下稱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帳戶,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

8、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德馨臺中永安郵局帳戶帳號:00216100062226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149、161頁)。王德馨為匯款人,再分別於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6日各匯款80萬、80萬到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帳戶。(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9、原告帳戶於105年8月30日提款匯兌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7至109頁),再由王德馨帳戶於105年8月30日匯款381萬元至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帳戶(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55頁、第267頁)。其中380萬元是價金,1萬元是預付買方相關稅費。

10、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登記至王德馨名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嗣後並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11、原告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1日間,有以原告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尤雪珍,105年9月6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8,00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人尤雪珍就租金,係按季繳納租金,匯款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09至355頁)。王德馨於第一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5日)上,亦有在租賃契約末「立契約人」處與原告共同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317頁)。

12、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月10日,曾於①107年3月29日、②107 年10月1 日委託仲介曾麗卿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合計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原證十委託銷售契約文件僅有原告一人簽章(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97 至300 頁)。於107 年6 月24日、107 年10月1 日二次調降底價。

13、原告目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14、王德馨於107年間診斷出胃癌第四期,於108年12月25日再度住院,於109年1月11日死亡。

15、王德馨於107年4月後陸續領取90萬7,525元之保險、108年4月25日領取197萬5,500元之勞保退休金,共計領取288萬3,025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16、被告為王德馨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17、邵玉蘭於108年1月4日前,有向西屯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見本院卷第363頁)

18、邵玉蘭於108年6月13日前,有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請「108年度列冊中低收入戶」。

19、邵玉蘭之子女於108年6月18日前,有向西屯區公所申請「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見本院卷第365頁)。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與王德馨間就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德馨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⒉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但以王德馨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王德馨之名義於105年8月8日與訴外人陳進榮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54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指定匯入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帳戶。原告先於105年8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德馨臺中永安郵局帳戶,王德馨於同日即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6日各匯款80萬元、80萬元至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帳戶支付價金160萬元。原告另於105年8月30日提轉匯款300萬元,再由王德馨帳戶於同日即105年8月30日匯款381萬元至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帳戶,支付價金380萬元及預付1萬元相關稅費,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登記王德馨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105年8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簽發之發票日105年8月8日、面額80萬元本票、原告臺中榮總郵局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王德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第69至7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至少出資500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

⑵參以①證人邵玉蘭於本院證稱:我媽媽(按即原告)想買房子。到這次這個案件,我才知道我媽媽是以賣掉其他地方的資金,來購買系爭房地。我媽媽一輩子辛苦賺錢,在榮總擔任清潔人員,她的理財方式就是去買然後再去賣,可能是因為利率不好還是怎麼樣,原本買的房子離我們家比較遠不好管理,所以她想買一個附近的,她比較好管理。我媽媽不登記在自己名下原因是因為她年紀大了。我那時要申請單親補助,我有小孩,所以我反對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媽媽還有一個小孩,就是我姐姐,已經定居在美國。我爸爸很早以前就過世了。我自己有三個小孩。分別是86、94、95年次,老大是男的,後面兩個女的是跟王德馨一起生的。我跟王德馨都曾有過婚姻,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沒有打算辦理結婚登記。後來他沒有提過,我也不願意了,因為我覺得兩個人結婚後,我沒有能力再扶養多餘的人。我母親知道我跟王德馨未登記結婚,也知道我跟王德馨生的小孩王德馨並未辦理認領。但我母親跟我跟王德馨長期生活在一起,我們就是一家人,所以我母親才會借用王德馨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德馨一直沒有固定工作,每月要給家裡錢,有向我借了幾次錢匯給家裡,包括他妹妹。王德馨從以前就沒有固定的工作,所以是我負責全家的花費,王德馨若有錢才會去賣場買一些食材回來煮給家人吃,我也沒有拿王德馨一毛錢。王德馨生病後我有問過他需要花多少錢,他才告訴我他有癌症險,但沒有給付開刀,只有給付住院,其他細節我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第216至217頁),及②證人曾麗卿於本院證述:原告透過我賣掉兩間房屋,買一間(按即系爭房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的500多萬元,是賣掉先前兩間房子加起來的資金。系爭房地的第一期款是原告跟王德馨自己去郵局匯的。最後一期款300萬,是我與原告、王德馨一起去郵局。我在一號窗口,王德馨在二號窗口。當時原告解了一個300萬的定存,那是在103年11月19日我幫她賣掉一間藝術街15號2樓的公寓,當時賣的金額是319萬元,她轉為定存。她直接在二號窗口,我當時請郵局先轉到王德馨戶頭,再由王德馨的戶頭轉到僑馥建經(按:即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頁、第218頁),及③證人王吳文枝於本院證稱:王德馨有說房子是親家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及④原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陳稱:系爭房地的541萬元都是我出的,王德馨並無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儲字第1100031106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000666號函、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僑馥(110)字第0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第259頁、第267頁),足認王德馨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金540萬元及買方相關稅費1萬元,應為原告全部出資。

⑶由上證據可知,原告年事已高,王德馨生前與原告、邵玉蘭共同生活,原告與王德馨關係密切,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但以王德馨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登記至王德馨名下後,由原告享有出租收益,及由原告持有權狀正本並委託他人販售系爭房地,原告享有處分之權限。且原告與王德馨間就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應有合致: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真正所有權人雖將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但借名人為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為保障自己之處分權,常保管及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可資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登記至王德馨名下後,原告於105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1日間,有以原告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尤雪珍。105年9月6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8,00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人尤雪珍就租金,係按季繳納租金,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月10日,曾於107年3月29日、107年10月1日委託仲介曾麗卿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合計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於107年6月24日、107年10月1日二次調降底價。原告目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107年3月29日至108年1月10日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9月5日之租賃契約書、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出租期間之收取租金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297至3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參以①證人邵玉蘭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從頭到尾都在我母親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及②證人曾麗卿於本院證述:原告購買後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是出租。出租是我與原告一起去換約的,包括這次退租也是我載原告去辦理的。租賃契約的出租人寫原告。就房子的租金,承租人是直接匯款給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2日以後到108年底間,曾委請我幫忙出售系爭房地。我這裡有委託書,賣了兩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可認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2日登記至王德馨名下後,仍由原告享有出租收益,及原告持有權狀正本,並曾委託仲介曾麗卿販售系爭房地,原告享有處分之權限。

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通謀虛偽借貸意思表示,借貸行為無效,但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例如出名者給予借名者之保障,已具備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次按借名登記之原因眾多,縱借名人可以自己名義購屋,尚難執此即認無借名登記可能。況借名登記之動機為何,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不生影響,縱借名人可以自己名義為之,亦不足執此即認無借名登記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11號、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王德馨於105年8月10日簽立附表二編號1本票予原告,於105年8月30日簽立附表二編號2本票予原告之原因,業經證人曾麗卿證稱:這兩張本票是我為了保護原告,當時我們的動機只是擔心如果王德馨在外面有欠債,會不會被抵押了,所以只是保護原告的做法而已。也是王德馨親口答應的。空白本票是我拿給王德馨簽的。王德馨在我們公司進去第一張桌子簽的,當時原告坐在對面,我也在場。因為龍井新庄郵局就在我們公司的旁邊,匯款完後王德馨就直接跟原告到我們公司押本票。兩張本票分別在8月10日及8月30日押,每匯一期款項,我們就請王德馨押一期款項。本票上的指印是王德馨按的。105年8月30日本票上的印章是王德馨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可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為規避贈與稅而要求王德馨製作之文件。

②王德馨於105年8月27日簽立500萬元借據,載明:「本人王德馨購屋,故於10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本人願將所購房子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作為抵押,直至償還500萬元時終止。雙方約定以後如有訟爭,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貸與人:原告。借用人:王德馨。見證人:邵玉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原因,業經證人邵玉蘭證述:這張借據上面的內容是王德馨手寫的。他也有拿給原告看,原告說「幹嘛寫這個東西啊?」,王德馨說預防萬一,說這樣對原告來講是個保障。至於兩張本票,我也是因為這次事件才看到。後來問了仲介才知道仲介本來是反對用王德馨的名字,因為仲介覺得是我媽媽買的房子,為何要用王德馨的名字。後來不知是誰提議說要簽個本票當作借貸,王德馨擔心出什麼事情,就說要寫一張借據比較有保障,但我不知道有本票。(問:照你這樣說,王德馨有要跟原告借錢來買王德馨的房子嗎?)沒有,純粹是我媽媽要買房子,但我不贊成放在我或我的小孩的名下,才建議她放在王德馨的名下。(問:你媽媽為什麼不放在自己的名下?)因為我媽媽覺得這個房子以後也都要留給我的小孩的,所以不用放在她的名下,因為她的年紀大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足認寫借據是要保證原告之權益。

③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王德馨名下,是借他的名字登記,並沒有要送給王德馨。我借用王德馨的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的登記名義人,王德馨有同意。王德馨罹癌之後有跟我講說他有去做檢查,醫生說他有胃癌。我有跟王德馨講說,沒有關係,只要能把你醫好,系爭房地賣掉也沒有關係。我之前買的兩間是公寓,後來我委託曾麗卿賣掉,放在郵局裡面,我想說放在郵局利息太少了,我有跟王德馨講,也有跟我女兒講,說這五百多萬留在郵局裡面,一個月才拿著兩千多、三千多元,不如買一間透天的,租給別人,利息加倍,這樣就賺了,這是我自己理財的觀念。我的女兒的三個小孩都未成年,我要寫孫女或孫子的名字,那不是要一些贈與稅或什麼稅,不如就用王德馨的名字。我自己名下還有房子,我現在住的也是我的名字。萬一我兩腳一蹬,到時候遺產稅,小孩子他們會負擔我這些遺產稅。我於108年間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王德馨也知道,他沒有說什麼。我有跟他講說「我把這個房子賣掉,還有多餘的錢,可以買比較大一點的房子,賣掉不虧錢,可以再買大一點點的」。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一直都在我這裡,不曾交給王德馨。因為邵玉蘭本身我已經有給她一間了,她現在住的那間以前也是她貸款100萬,前面是我付的,我就買邵玉蘭的名字,她名下已經有一棟。又因為邵玉蘭要申請單親媽媽補助,我再給她這一棟房子,怕她申請不過。我就跟我女兒說登記王德馨的,可不可以,我女兒跟我講說「隨便你啦!他不愛錢啦!先借用他的名字可以啦!」所以我才決定買他的名字。(問:在王德馨快要過世之前,為什麼沒有去辦理變更回來?)我覺得很殘忍,他都已經開完刀了,已經病懨懨了,我再開口跟他講這樣,我覺得我很殘忍,我是不忍心。說實在的,我不忍心在他面前說這個房子變更過來。曾麗卿也有跟我提過要不要改回來,我說太殘忍了,他現在這樣了,好像有放棄他個人。他有說他那個兒子不會出面來跟我爭。當初他說已經有跟他兒子講了,他兒子不會來爭取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5頁)。

⑷由上足認,原告因自身名下已有不動產,且年紀已大,故為節省遺產稅,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女兒邵玉蘭名下也有一間原告支付頭期款的不動產。原告另一女兒已定居美國。邵玉蘭並不同意登記在原告未成年之孫女名下。原告遂借用王德馨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於107年下半年知悉王德馨罹癌後,於107年10月1日二度委託仲介曾麗卿將系爭房地出售,委託期間至108年1月10日止,惟最後並無成交。原告知悉王德馨可能不久人世,為避免讓癌末之王德馨認為已放棄治療伊,遂未積極將系爭房地在王德馨過世前移轉回原告,此符合人之常情。原告應無意在原告過世前,將系爭房地實質權利贈與給王德馨,無使出名者王德馨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並非贈與。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王德馨名下,故王德馨願簽立本票、借據給予實質權利人原告保障。原告與王德馨間通謀虛偽借貸,隱藏借名登記之合意。

⑸另觀諸王德馨於第一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5年9月6日至106年9月5日)上,亦有在租賃契約末「立契約人」處與原告共同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317頁),亦可推知王德馨有同意原告享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王德馨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有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及處分後所得價金之用途,縱有與王德馨討論、商量,此仍屬與共同生活之人間之討論、商量,尚難認王德馨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特此敘明。

⑹證人許文娟於本院證述:王德馨於生病前有跟被告提過他丈母娘(即原告)有三間房子,其中一個要「給」王德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王吳文枝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5年有告訴我,她有一個房子「給」王德馨,我說謝謝親家母。原告106年也有講。107年原告跟我跟王德馨有一起去看系爭房地,是在泡溫泉,過路的時候提到,沒有下去看。是王德馨開車帶我過去的,系爭房地的地址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然查:①上開證述內容,縱令為真,至多是王德馨單方的說法。與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跟王吳文枝說,我有買一個房子,用王德馨名字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不符。亦與本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不符。②且證人王吳文枝嗣後證稱:伊照顧王德馨之過程,王德馨說她(按:原告)「給」我,還是「過」我的名字,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可認證人王吳文枝對王德馨當初用語,究係是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或僅借用王德馨名義登記,證人王吳文枝之記憶已不清楚。③從而,尚難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德馨之意。

⒋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及實際出資者,出租系爭房地並享有租金收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且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曾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享有處分之權能。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其與王德馨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關係乙情,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贈與王德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王德馨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王德馨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王德馨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德馨於109年1月11日死亡而終止,王德馨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為王德馨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繼受王德馨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自行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30日登記為其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房地
㈠、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龍井區  │新東段│708 │ 建 │66.28       │1分之1(見本│
│  │      │        │      │    │    │            │院卷第25頁、│
│  │      │        │      │    │    │            │第29頁)    │
│  │      │        │      │    │    │            │            │
└─┴───┴────┴───┴──┴──┴──────┴──────┘
㈡、建物部分: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層  次│總面積│附屬建物用  │        │
│號│    │          │          │      │      │途及面積    │        │
├─┼──┼─────┼─────┼───┼───┼──────┼────┤
│1 │1765│臺中市龍井│臺中市龍井│一層  │106.92│無          │1分之1(│
│  │    │區新東段  │區遊園南路│二層  │      │            │見本院卷│
│  │    │708地號   │269巷20弄 │騎樓  │      │            │第23頁、│
│  │    │          │4號       │      │      │            │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5年8月10日│200萬元   │105年8月10日│1859149號   │本院卷第│
│    │            │          │            │            │67頁    │
├──┼──────┼─────┼──────┼──────┼────┤
│2  │105年8月30日│300萬元   │105年8月30日│357168號    │本院卷第│
│    │            │          │            │            │67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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