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藍瑞福
- 原告
- 藍士誠
- 原告
- 藍婉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宣毅律師
- 被告
- 施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瑞福新臺幣(下同)303萬0647元、原告藍士誠199萬5101元、藍婉婷119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藍瑞福以101萬元、原告藍士誠以66萬元、原告藍婉婷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藍士誠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第二項聲明原請求之數額為6,052,66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請求數額為5,805,101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為發洩情緒即萌生殺人意圖,謀劃尋找適當對象下手,於106年8月2日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出租套房公寓(下稱甲屋)前時,發現懸掛甲屋出租廣告,於當日10時40分2秒許,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話,向訴外人廖健芳佯稱欲承租套房,廖健芳便要其撥打門號0000000***號電話,與住在該屋2樓2號房之被害人卓玉霜聯絡,被告旋於同日10時41分13秒許,使用同部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相約在甲屋1樓碰面。被告於同日10時47分許抵達甲屋1樓等候,被害人則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1樓帶領被告上樓,抵達該屋4樓,轉身向被告介紹房間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之短刀刺殺被害人,且不顧被害人呼救喊叫、伸手阻擋及轉身逃跑,仍朝被害人之頭部(左側額頂部、左側眉弓上方、左側下顎部、右側眼眶下方近鼻部處、左側口部、左側顳部、前額部頭皮、左外側頸部、左側頸部)、胸部(右外側胸部下方、左胸部上方、左胸部外側下方)、左側肩胛部及肩胛下部、右手(右前臂、右手腕、近右手掌、右手掌、右手背)、左手(左側三角肌部、左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猛刺,造成被害人之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倒地死亡(下稱系爭案件)。於同日17時15分許,甲屋4樓之8號房客趙文山返回住處時,見被害人倒臥在4樓樓梯口,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翌日(即106年8月3日)4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逕行拘提被告。嗣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21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原告藍瑞福、藍士誠、藍婉婷分別為被害人卓玉霜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藍瑞福得向被告請求6,040,647元:⑴扶養費用1,040,647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2.原告藍士誠得向被告請求5,805,101元:⑴喪葬費用(包含治喪服務費、承租場地規費、骨灰塔位及牌位費用)805,101元、⑵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3.原告藍婉婷得向被告請求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瑞福6,04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士誠5,80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婉婷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惟答辯理由如下:
㈠關於系爭案件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同意原告藍士誠請求喪葬費用805,101元,但認為原告藍瑞福請求扶養費用1,040,647元,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金額太高,被告應該賠不出來。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8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出租套房公寓殺害被害人卓玉霜,被告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21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原告藍瑞福、藍士誠、藍婉婷分別為被害人卓玉霜之配偶及子女。
㈢原告藍士誠已支出喪葬費用805,101元。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14、117號決定書關於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決定對原告藍瑞福、藍士誠、藍婉婷各補償51萬元、31萬元、31萬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藍瑞福請求扶養費用1,040,647元,是否過高?得請求之數額多少?
㈡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是否過高?得請求之數額多少?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33頁),自堪採憑。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依被告之抗辯,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藍瑞福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1.扶養費用部分:
⑴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藍瑞福主張其與被害卓玉霜互負扶養義務,因卓玉霜遭被告殺害,其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乙節,被告對原告藍瑞福請求扶養費費之損害並無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其無力賠償。故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藍瑞福所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是否過高。
⑵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藍瑞福為被害人卓玉霜之夫,49年8月27日生(見附民卷23頁),藍瑞福於卓玉霜死亡時年56.93歲(即56歲又340日),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56歲男性尚有24.92年之平均餘命(見附民卷25頁),扣除藍瑞福超過56歲之0.93年後,藍瑞福應有23.99年之餘命。因藍瑞福於屆滿65歲符合強制退休年紀,屆時方合乎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故藍瑞福爰請求被告給付其自65歲時起被害人對藍瑞福之法定扶養費用。而被害人死亡時,藍瑞福距離65歲尚有8.07年【計算式:65-56.93=8.07】,則藍瑞福得向被害人卓玉霜請求扶養費用之年數應為15.92年【計算式:23.99-8.07=15.92】。
②又原告藍瑞福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藍士誠、藍婉婷,原告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害人卓玉霜及其子女藍士誠、藍婉婷等三人平均分擔。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為基準(見附民卷27頁),藍瑞福每年得請求卓玉霜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7,192元【計算式:21,798×12÷3=87,192】。
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藍瑞福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040,647元【計算式:[8719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87192*0.92*(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就原告藍瑞福主張之計算方式,經核並無不當,故原告藍瑞福請求其受有扶養費用1,040,647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卓玉霜即原告藍瑞福之妻,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僅僅因自己之情緒因素,竟故意隨機殺害與之完全無冤仇之卓玉霜,原告藍瑞福之髮妻無端遭到殺害,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成原告藍瑞福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本件原告藍瑞福係高中畢業,任職汽車修理業主,在南非工作,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3筆;被告係大學肄業,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考量上揭各情及原告藍瑞福之家庭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破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3.從而,本件原告藍瑞福請求之數額合計為354萬06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㈡原告藍士誠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1.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藍士誠已支出喪葬費用805,101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116頁),自應准許之。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卓玉霜即原告藍士誠之母,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藍士誠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藍士誠係大學畢業,任職於網路軟體公司,月薪約4、5萬元,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3筆、汽車1部;被告係大學肄業,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考量上揭各情及原告藍士誠之家庭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破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3.從而,原告藍士誠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230萬5101元(805101+0000000=0000000元)。
㈢原告藍婉婷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被害人卓玉霜即原告藍婉婷之母,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藍婉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藍婉婷係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無固定薪資,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大學肄業,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考量上揭各情及原告藍婉婷之家庭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破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原歸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由國家取得債權,故被害人就犯罪補償金額範圍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藍瑞福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14、117號決定書,得領取補償金51萬元,藍士誠、藍婉婷各得領取補償金31萬元等情,有上開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93至99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扣除該金額(見本院卷11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藍瑞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3萬06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藍士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萬51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藍婉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9萬元(0000000-000000=1190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