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游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告
蔡秉宏(原名蔡宏偉)

康祖寧

劉鑌鋒

林洋樟

岳楚薰

何璨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秉宏、康祖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秉宏、何璨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秉宏、康祖寧連帶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蔡秉宏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蔡秉宏、何璨宇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蔡秉宏、康祖寧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秉宏、康祖寧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蔡秉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秉宏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蔡秉宏、何璨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秉宏、何璨宇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康祖寧、何璨宇及岳楚薰與黃名善、劉啟威、蔡駿成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以民事撤回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聲明⑴至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本金、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蔡秉宏(原名蔡宏偉)、康祖寧、何璨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劉鑌鋒、林洋樟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具狀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而抛棄應訴之權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秉宏自109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詐欺暨洗錢犯罪集團組織,由蔡秉宏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求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貼在網站上,提供為電信話務機房收取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洗錢服務。被告劉鑌鋒、林洋樟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4月間起加入蔡秉宏所組詐欺及洗錢集團(下稱系爭詐欺洗錢集團),並由被告劉鑌鋒、林洋樟收購並提供金融帳戶及已經綁定該實體金融帳戶之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給蔡秉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等所收購提供帳號包括訴外人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訴外人蔡駿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被告蔡秉宏亦指示與參與該詐欺及洗錢而與之有犯意連絡之訴外人陳雨謙提供自己及友人即被告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再由被告蔡秉宏操作劉啟威、蔡駿成之上開帳戶,陳雨謙則操作自己及被告康祖寧台新銀行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依被告蔡秉宏之指示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被告蔡秉宏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二、嗣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109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帳號「張永超」名義及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智富寶」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被告康祖寧、岳楚薰、何璨宇等人之銀行帳戶後,陳雨謙及被告蔡秉宏再以此詐得之贓款操作上開幣託帳戶在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USTD(泰達幣)自劉啟威、蔡駿成及被告康祖寧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193萬元之損害。又劉啟威、蔡駿成與被告康祖寧、岳楚薰、何燦宇提供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材之故意,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及康祖寧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⑵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及岳楚薰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⑶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及何璨宇應連帶賠償原告18萬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岳楚薰:伊是在平台由電腦隨機撮合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伊不認識買方,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09、21784號不起訴處分對伊為不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康祖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伊也是在賣泰達幣,是由電腦隨機撮合販售,伊不認識對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鑌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伊只是賣帳戶給被告蔡秉宏以賺取差價,詐騙來的錢應該都是被告蔡秉宏拿走,應由被告蔡秉宏負擔比較多比例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秉宏、林洋樟、何璨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過失責任,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關於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何璨宇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行動銀行交易資料、被告為劉鑌鋒、林洋樟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634、27219、32332、3408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蔡秉宏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565號刑事判決(即本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何璨宇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至53、91、97、99、153至201、267至277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36頁、第97至102頁、第137至144頁、第147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56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參以被告劉鑌鋒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565號、110年度金訴字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而被告蔡秉宏、林洋樟、何璨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有關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何璨宇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康祖寧、岳楚薰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等人組成之系爭詐欺洗錢集團詐騙原告匯款,再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被告蔡秉宏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為被告康祖寧、岳楚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特殊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即不應提供,方可認已盡其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就被告康祖寧部分,其雖辯稱係台新銀行帳戶是其賣虛擬貨幣使用云云,且其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1次警詢時辯稱:台新銀行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是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使用,是其在臉書看到「幣託BITO」APP就下載該APP投資,其共購買10萬顆USDT,價值300萬元左右云云(見上開警卷第5至11頁);且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只有台新銀行帳戶供買買虛擬貨幣使用,都是其在使用,沒有把此帳戶借給他人,或是替他人收款、轉帳云云(見上開警卷第23頁);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台新銀行帳戶是其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投資的資金都是跟朋友借的,剛開始只有借10幾萬元而已,都是買低賣高,後來帳戶遭凍結時,帳戶剩50多萬元,其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會匯到其帳戶,如果被害人錢匯到其帳戶,其就有虛擬貨幣交出去,這是平台自動操作的,不用其處理云云(見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第21、22頁);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1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跟陳雨謙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陳雨謙當初是跟其說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虛擬貨幣,一起投資賺錢。其沒有把錢交給陳雨謙,陳雨謙有無拿錢出來其不知道,他也沒有講到利潤怎麼分,其單純將帳戶借給陳雨謙使用云云(見本院系爭刑事卷二第156至1158、160至161頁)。由上可知,被告康祖寧就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是自己下載「幣託BITO」APP操作使用買賣虛擬貨幣,抑或與陳雨謙合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前後所述不一,其於本院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參以陳雨謙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110年11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蔡秉宏當時是跟其說要投資虛擬貨幣USDT,合作條件就是A平台、B平台買低賣高,其去算價差,就是利潤。其本身就是用其自己與康祖寧的帳戶而已。康祖寧的帳戶都是其在操作,是其跟康祖寧借帳戶。匯入康祖寧帳戶的錢蔡秉宏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賣掉的錢,這些資金來源不是其提供的等語(見本院系爭刑事卷二第181至183、186至187頁),且被告康祖寧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將台新銀行帳戶借給陳雨謙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康祖寧係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雨謙,非其自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雖被告康祖寧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與陳雨謙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康祖寧既係經朋友介紹認識陳雨謙,彼此無交情且無信任基礎,衡諸常情,豈有在未與陳雨謙約定出資金額比例、利潤分配,即將台新銀行帳戶交與陳雨謙使用之理。是被告康祖寧辯稱係為與陳雨謙合夥投資虛擬貨幣方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與陳雨謙乙節,亦不可採。是以,被告康祖寧僅因朋友介紹認識陳雨謙,未應注意陳雨謙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即將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無信賴基礎之陳雨謙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康祖寧有詐欺故意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對被告康祖寧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本即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且被告康祖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既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康祖寧就原告匯款入其帳戶之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岳楚薰部分,其辯稱是在平台由電腦隨機撮合出售泰達幣,其不認識買方,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等語,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游婉婷(即原告)匯入20萬元至其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其有賣泰達幣給游婉婷等語(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48號卷第7至9、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並提出其於109年3月19日交付泰達幣給原告之交易紀錄(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09號卷第135至141頁),足見被告岳楚薰上開所辯,洵非無據。復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為被告岳楚薰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09號卷宗核閱無訛。再者,原告於本件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岳楚薰有何詐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或過失不法侵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岳楚薰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使用,應與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等人連帶負侵權之責,要難採取。

四、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文,惟縱或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損害結果已施加助力,倘其行為在因果鎖鏈上明顯與被害人一部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此時仍令行為人須就被害人全部之損害與他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實屬過苛,亦違背民法第185條規定立法之初衷,要非可取。查本件被告蔡秉宏既為系爭詐欺洗錢集團之發起人,被告劉鑌鋒、林洋樟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給被告蔡秉宏詐騙原告匯款、洗錢使用,被告康祖寧則提供帳戶給該集團成員陳雨謙供詐騙原告匯款、洗錢使用,及被告何璨宇將其金融帳戶販賣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轉交給被告蔡秉宏發起之系爭詐騙、洗錢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使用,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如前述,然觀被告劉鑌鋒、林洋樟係收購劉啟威、蔡駿成金融帳戶供被告蔡秉宏詐騙原告匯款及洗錢使用,被告康祖寧、何璨宇均係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供系爭詐騙、洗錢集團詐騙原告匯款、洗錢使用,則被告康祖寧、何璨宇對於原告受詐欺但未經匯款或轉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及被告劉鑌鋒、林洋樟對於原告因受詐欺但未經匯款或轉匯至其等收購之劉啟威、蔡駿成金融帳帳戶之受騙款項,在因果鎖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劉鑌鋒、林洋樟、何璨宇、康祖寧就原告所受損害全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⑴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及康祖寧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部分;⑵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及岳楚薰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⑶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及何璨宇應連帶賠償原告18萬元部分,本件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康祖寧、何璨宇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⑴被告蔡秉宏、康祖寧應連帶賠償原告155 萬元(蓋附表所示被告康祖寧台新銀行帳戶係其提供與陳雨謙使用,並非劉鑌鋒、林洋樟向被告康祖寧收購提供給被告蔡秉宏使用);⑵被告蔡秉宏賠償20萬元(蓋無證據證明為劉鑌鋒、林洋樟所收購之帳戶供匯款使用);⑶被告蔡秉宏、何璨宇連帶賠償原告18萬元(按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璨宇係出售金融帳戶與被告劉鑌鋒、林洋樟交與被告蔡秉宏供詐騙匯款、洗錢使用)。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上開聲明第1、2項均自送達被告蔡秉宏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聲明第3項自送達被告何璨宇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⑴被告蔡秉宏、康祖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秉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蔡秉宏、何璨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2 項至第3 項、第5 項之給付雖有未逾50萬元,惟與第1 項之給付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是原告及被告康祖寧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其餘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109年3月24日11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康祖寧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合計新臺幣155萬元。 2 109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3 109年3月24日11時25分 5萬元  4 109年3月25日 10萬元  5 109年3月25日 10萬元  6 109年3月25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7 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8 109年3月30日 20萬元  9 109年3月30日 10萬元  10 109年4月2日 20萬元  11 109年4月2日 25萬元  12 109年4月2日 25萬元  13 109年3月17日 20萬元 被告岳楚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9年3月20日 13萬元 被告何璨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合計新臺幣18萬元。 15 109年3月23日 5萬元  總計  19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