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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國聖林宗成林金灶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宗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頁),故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四、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理由第5項已具體說明再審聲請人指摘不當之原確定判決應係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及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該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已,對於該確定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並未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具體事由,從程序上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毋須審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再審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再審書狀第1段已說明法院審理再審之程序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審查起訴合法要件,第2階段為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3階段為再審實審裁判等情,則依前述,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並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實體事由,可見再審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審理時已無法通過第1階段之起訴合法要件審查,原確定裁定自毋庸再就第2、3階段事項為斟酌判斷,故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報備資料是否為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尚無不合。再審聲請人猶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即有誤會。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該條文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亦即法院以裁定終結訴訟時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並非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附此說明。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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