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7號
- 原告
- 呂秉宇即呂浩禾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右辰律師
- 被告
- 呂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撤回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聲明業已減縮,並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之辯論,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前開變更及撤回,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緣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竟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56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就系爭房地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9日間供擔保後,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致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房地。
㈡然原告因照護父親需款孔急,原擬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該行亦有允諾放貸,然因系爭假處分事件終致該行未予核貸,原告不得已,以降價出售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保安段房地)方式支應,然系爭保安段房地上本有交易價值所在且未計入房屋產權坪數之露台,致售價與市價顯有價差,原告因此受有交易差額之損失。
㈢期間經原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再經被告迭提出再抗告,最終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73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及系爭抗告裁定)以被告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則被告系爭假處分顯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事件所受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交易差額損失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因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立「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雖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原告竟另對被告提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則原告顯然欲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並致被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被告不得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已無意履行兩造協議,則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當造成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有致日後無法或難以執行之危險;然抗告法院則以兩造協議約定原告需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辦理貸款,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現狀有變更,未釋明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廢棄原裁定;依此,系爭假處分遭系爭抗告裁定廢棄乃因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判斷假處分之原因有所不同,系爭假處分即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㈢此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所受系爭保安段土地交易差額之損失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做成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嗣經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7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乃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㈡按「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抗告裁定係以被告就假處分之請求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被告就據為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為釋明,則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為由,廢棄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有系爭抗告裁定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既係以被告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為由,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以本院不應為假處分之裁定為由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即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假處分因自始不當經撤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誤解。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2440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然前3者判例及判決,係分別針對情事變更及聲請人故意過失情形為說明,另末者對於假處分聲請因釋明未足遭駁回者是否為得提起損害賠償乙節,則尚未明確說明,均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