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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李武翰
原告
盧昌宏
原告
鍾健愷
原告
葉昶欣
原告
蕭百宏
原告
李訓海
原告
張祐瑜
原告
戴友霞
原告
林有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告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6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爰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285號卷第15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告每月工資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6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送達回證見前揭司促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每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6月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未休天數 合計 1 李武翰 100年9月21日至 112年6月17日 44,400 260,727 44,400 25,160 0  0  330,287 2 盧昌宏 101年10月17日至112年6月17日 67,990  362,708 67,990 38,527 27,196 12天  496,421  3 鍾健愷 108年5月1日至 112年6月17日 95,000  196,202 95,000  53,883 0 0 345,085  4 葉昶欣 108年2月18日至 112年6月17日 42,000  91,000 42,000 23,800 18,200 13天  175,000  5 蕭百宏 103年5月24日至 112年6月17日 42,000  190,459 42,000 23,800 21,000 15天 277,259  6 李訓海 107年12月12日至 112年6月17日 42,000 95,317 42,000 23,800 14,000 10天 175,117  7 張祐瑜 111年2月7日至 112年6月17日 32,000 21,823 32,000 18,133 5,333 5天 77,289 8 戴友霞 103年5月2日至 112年6月17日 41,126 187,695 41,126 23,305 10,968 8天 263,094 9 林有志 98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17日 43,252 252,000 43,252 23,800 12,600 10天 331,65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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