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1號
- 原告
- 蔡政融
- 被告
- 楊羽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經由交友軟體「探探」APP暱稱「李俊安」引介,加入成員包含訴外人李俊頡、暱稱「李俊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並可獲得報酬及交通費用補助。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於偵查中提供之面交照片及金利現金收款收據為證。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致原告受有27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蔡政融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劉嘉慧」成員假冒投資特助,佯稱可經由其推薦之APP投資獲利,致蔡政融陷於錯誤,依「劉嘉慧」指示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投資APP。被告嗣依暱稱「李俊安」之指示,在不詳超商列印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姓名:郭子瑄、職務:外務員、工號:N9596)與蓋有「金利金融機構」、「郭子瑄」印文之金利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佯稱為金利金融機構外務員郭子瑄,持上開收據向蔡政融收取270萬元,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在同上址附近,將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李俊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18,000元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