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55號
- 原告
- 莊世鼎
- 被告
- 洪智毅
許右岱
洪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右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智毅、洪智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許右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右岱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洪智毅、洪智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智毅、洪智凱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洪智毅、洪智凱及訴外人李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洪智毅、洪智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右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謝政佑、楊采熹、李程家加入訴外人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陳裕炘、劉立齊(原名劉嘉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許右岱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A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誠;洪智凱則提供資金予李程家,由李程家設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李程家再將其以程和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洪智凱,經陳裕炘再轉交予洪智毅;李程家復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劉立齊,系爭中信A、B帳戶及國泰帳戶均供系爭詐欺集團任意匯入款項使用。
(二)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原告點閱後,將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旋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款28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8390號帳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系爭中信A帳戶;於同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81萬元至系爭中信B帳戶,李程家復將系爭中信B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系爭國泰帳戶。許右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誠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系爭中信A帳戶臨櫃提領178萬元;洪智毅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裕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系爭中信B帳戶提領共46萬元;劉立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李程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共42萬元。其等於提領款項後均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右岱賠償其中50萬元,並請求洪智毅、洪智凱連帶賠償其中5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洪智毅則以:伊當時在通訊行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老闆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通訊行之費用,伊不知提領之款項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洪智凱則以:伊與陳裕炘為同學關係,並介紹陳裕炘認識李程家,伊從未提供資金予李程家設立程和公司,伊與原告受詐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右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許右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將其以廣發公司名義申設之系爭中信A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誠;李程家則設立程和公司,並以程和公司名義申設系爭中信B帳戶,李程家再將其申設之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劉立齊,系爭中信A、B帳戶及國泰帳戶均供系爭詐欺集團任意匯入款項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原告點閱後,將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旋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款280萬元至國泰8390號帳戶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系爭中信A帳戶;於同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81萬元至系爭中信B帳戶,李程家復將系爭中信B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系爭國泰帳戶。許右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誠指示,於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系爭中信A帳戶臨櫃提領178萬元;洪智毅依陳裕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自系爭中信B帳戶提領共46萬元;劉立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李程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自系爭國泰帳戶提領共42萬元等節,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且為洪智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許右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又依李程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中供稱:洪智凱出資讓伊成立程和公司,伊將系爭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洪智凱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119至120頁),足見李程家設立程和公司,確係由洪智凱出資,且李程家以程和公司申設系爭中信B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洪智凱。
3.另依李程家與洪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李程家表示:「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等語,洪智凱則回應:「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19頁),益徵洪智凱確有出資讓李程家出名擔任程和公司之負責人,且約定會給予李程家出名擔任程和公司負責人之報酬,並要求李程家提供程和公司之公司帳戶,是原告主張李程家以程和公司名義申設之系爭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提供予洪智凱使用,應屬實在。
4.洪智毅雖辯稱其在通訊行工作,內容包含協助老闆提領款項支付通訊行之費用,不清楚其提領之款項有問題等語。然洪智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5日內密集提領共46萬元,僅推託係依陳裕炘之指示提款,然洪智毅與陳裕炘本不相識,且其係應徵通訊行工作,其工作性質與密集提領提領款項顯不相關,卻率爾聽從陳裕炘之指示,短時間內密集提領大量款項,且交付款項之對象亦均非陳裕炘,難認其提款行為與通訊行之工作有何關聯。又洪智毅能否順利提領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最後是否成功獲利,該集團自無可能隨意委由他人提款,使該集團獲利陷於該人可能隨時察覺有異甚至報警之風險,故系爭詐欺集團必係指示其成員負責提款,堪認洪智毅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負責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是洪智毅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至洪智凱辯稱其與原告受詐欺無關等語,然洪智凱與洪智毅為兄弟關係,而洪智毅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且洪智毅與李程家並不認識,卻能持系爭中信B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顯見該帳戶應係由李程家提供予洪智凱,再經陳裕炘轉交予洪智毅使用,洪智凱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與原告受詐欺有關,是洪智凱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6.從而,洪智凱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自李程家取得系爭中信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提供予陳裕炘轉交予洪智毅使用;許右岱、洪智毅則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均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右岱賠償其中50萬元,並請求洪智毅、洪智凱連帶賠償其中54萬元,均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受有280萬元之損害,且請求許右岱賠償其中50萬元,並請求洪智毅、洪智凱連帶賠償其中54萬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各得請求自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許右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許右岱,並自113年5月1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起;洪智毅、洪智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洪智毅、洪智凱,見附民卷第19頁、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右岱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智毅、洪智凱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洪智毅、洪智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右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轉帳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81萬元 洪智毅 110年11月30日22時15分 統一超商大金門市 12萬元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110年12月3日11時4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2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43分 統一超商元百門市 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 劉立齊 110年12月1日12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0萬元 110年12月2日4時2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10萬元 110年12月2日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 2萬8,000元 110年12月2日17時41分 全家超商臺中紅瓦厝店 10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9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