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 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文玉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何味豐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鍾登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人事版各一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中央標準局第九六八一六號「兼具嬰兒學步車功用之兒童三輪車」(下稱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而「兼具嬰兒學步車功用之兒童三輪車追加(一)」(下稱系爭追加專利)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經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在案。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發現市面上有大量流通與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之類似商品。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下稱工研所)鑑定,發現該等商品與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之範圍內容實質上相同。經查證後發現,被告甲○○係被告何味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何味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權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詎被告意圖為不法利益,逕自於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八號二二號工廠,製造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之學步三輪車,並對外販售。原告雖各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九日通知被告停止製造、販賣該商品之行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機械工程會)之鑑定報告經原告將其送工研所分析後,其研究結論中明白闡述稱:比對本專利(即系爭追加專利)與待鑑定物時,不應以單一部份之元件或單一部份之組合結構,作為審視其技術手段,而忽視專利範圍所保護之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主結構整體組合手段。以整體組合手段觀之,待鑑定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元件之特徵作用與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均屬相同,故應符合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情形。該機械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第三行載明,待鑑定物骨桿並無ㄇ型塊,係以直接焊接之方式結合套筒。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述均等之成立要件有「置換之可能性」及「置換之容易性」兩項,由創作說明及專利範圍可得知其ㄇ型塊主要使用於結合套筒及骨桿。而待鑑定物以直接焊接之方式結合,雖然其使用手段不相同,但已經符合均等要件之置換之可能性,並且焊接之手法為熟習此項技藝人士容易推知,亦達到置換之容易性,是在此構件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應視為均等。
(三)在鑑定報告書中第十一頁第⑶項至第⑸項中所分析,以連桿兩端、平台槽孔、平台樞接環之形狀結構及設計原理不同、連桿後端連結樞接環之原理與結構設計不同等項目,判斷其技術手段不同。自創作說明及專利範圍可得知,其連桿兩端係用於連結下板之套孔以及平台之槽孔,並可藉由其一端拉引段由明控及拉動下板,另一端拉引段由槽孔拉動平台,雖然待鑑定物使用手段不相同,其連桿已達到專利之連結下板及平台之功效,其亦設有與拉引段之結構相同部分,因此已達置換之可能性。而U型端、U型端及樞接環之結合技術,係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容易推知,亦達到置換之容易性,兩者應屬符合均等,足見被告何味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確已侵犯原告已登記之專利權。
(四)本件就被告侵害專利權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於起訴及刑事告訴之始,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權。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公告字號第二三七六八號「兼具嬰兒學步車功用之兒童三輪車」(即母案)及「兼具嬰兒學步車功用之兒童三輪車追加(一)」(即子案)。依據工研所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就被告之待鑑定物嬰兒三輪車實品與系爭專利品經鑑定比對分析,認被告何味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確亦已侵犯系爭專利權。是被告何味豐公司所生產之嬰兒學步車等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然上開機械工程會及刑事案件所送請鑑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鑑定,均僅就系爭追加專利部分為鑑定,此由該二份鑑定報告中均僅列子案之照片自明。是該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既不完整,則該等鑑定所為之結論即有闕漏而難以遽採。再者,上開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惟其係以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時已廢止有關侵犯專利權之刑罰規定為駁回理由,故自難依該不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侵犯原告之專利權。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腦網站所顯示邦可公司專利核可公告案,僅有「兒童三輪車活動式輔助踏板」及「兒童三輪車活動式護欄裝置」,均僅係就三輪車之部分零件所申請之專利,並無被告所稱其自行創作之兼具學步功能之兒童三輪車。原告於發現被告有侵犯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後,即發函被告表示其已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惟被告竟以其已委請德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德律專利商標事務所)就兩造產品比對分析,認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由,而繼續其製造販賣三輪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行為。蓋依據專利權之申請實務運作,並非所有委由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辦之專利申請案,均會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可而予公告,有相當多數之專利申請案件均會遭駁回,是被告何味豐公司置原告已提出工研所之專業鑑定於不顧,逕自生產販售系爭產品,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六)依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自經銷商處購得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三輪車收據,其所販售之三輪車一台價格六百元。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函覆本院稱,被告何味豐公司所申請之內銷檢驗標籤數量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販售之三輪車共計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七台。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二百元(600×21617=00000000)。因訴訟費用支出甚鉅,原告爰依本件起訴時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次者,依據本件起訴時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各一日,以恢復原告之專利人格權及信譽。因被告甲○○為被告何味豐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影本一件、專利公報影本二件、工研所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鑑定意見內容影本一件、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件、工研所研究報告書一件、專利核准公告案資料查詢影本三件及收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依據工研所之鑑定報告,指稱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之嬰兒學步車業已侵害系爭追加專利權云云。惟該報告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雖分列有Aa至Ii等九項比對分析說明,惟其中Aa至Dd等四項乃係一般製造嬰兒學步車之人所熟悉之技藝,乃屬公知領域,並非原告之追加案專利權之進步特徵所在,故該等部分之比對結果,縱判認被告何味豐公司產品之技術手段與實質功能、效用均與原告之追加專利權相同,亦非可逕謂被告何味豐公司之產品有侵害原告追加案專利權之情。此見原告本件追加案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係以傑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記載自明。依據傑普森式請求項之形式,其前言部分乃係一般同業所習知之技術領域,惟因專利範圍要求必須要表現出其實施例,故在申請專利時,亦必須一同將之寫入於專利範圍中。系爭追加專利權被核准享有專利權之範圍在其「骨桿末端與套筒之固定方式」及該嬰兒學步車之「平台及下板與連桿之連結方式、連桿之結構」二項,故在判斷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追加專利時,即應分就上開二項特徵逐步檢視被告何味豐公司之產品在實質技術手段、實質功能及實質效果上是否合於系爭追加專利權之範圍。參諸原告所提之工研所鑑定報告在系爭追加專利權特徵之比對上,其中Ee項有關骨桿末端與套筒間固定方式之比對,僅泛稱其作用及功效相同,但對於技術手段是否相同乙節,則未有任何論斷。其於Gg項既已評斷被告何味豐公司產品之圓筒、平台及槽孔與專利範圍之構造及位置已有不同,竟忽略此項實質技術手段不同之事實,逕以達成功用、功效相同等情即謂被告之產品與專利範圍相同,是該鑑定報告,顯有疑問。另Hh項之比對更刻意忽略系爭追加專利權之連桿形狀為√形之必要構成元件,逕以被告何味豐公司之產品與系爭追加專利權之連桿均係為連結平台及下板,即論謂作用、功效相同,其對最重要之技術手段是否相同一節,略而不談,則該鑑定報告之不足採信。
(二)被告在原告主張本案權利之前,即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關係企業邦可公司之名義委由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故被告所製造之學步車確未侵害原告專利權,亦無侵害系爭追加專利之故意。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委由訴外人吳文瑞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謂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兒童學步車有侵害其專利之情事。經被告委請德律專利商標事務所就兩造產品比對分析,認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系爭追加專利權。嗣因原告對被告何味豐公司之經銷商廣發存證信函指稱系爭三輪車已侵害其專利權,並要求被告之經銷商停止銷售行為,致被告受有嚴重之損害。被告乃再請德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委託機械工程會鑑定,其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之本案學步車並未落入系爭追加專利權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且兩者之實質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而其鑑定結論係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實質功能與實質效果雖相同,但是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實質技術為實質不相同,故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不符合均等論。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係「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故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之申請範圍為不相同。因此,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學步車既未侵害系爭追加專利權,自無准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再者,原告前曾以被告涉嫌侵害其專利權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八號偵查中,將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嬰兒學步車囑託工研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嬰兒學步車與原告系爭追加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不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之嬰兒學步車業已侵害其追加案專利權,顯不可採。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委由德律專利商標事務所將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之嬰兒學步車送請機械工程會鑑定之結果,係判定為與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不同。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研所鑑定意見內容所示,該鑑定意見所鑑定之標的物乃係原告自行提供,故原告所提供之物是否確為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之嬰兒學步車,尚非無疑,自不可僅憑該鑑定意見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參酌上開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可證明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嬰兒學步車之骨桿後端中央,係直接焊接設套筒,此種骨桿與套筒直接焊接之方式,在專利侵害鑑定時屬於實質技術手段不同之設計,且其實質功能亦不相同。另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嬰兒學步車連桿兩端之形狀及相關組合構件之方式,係由一前端折成╭﹣形之連桿連鉤於下板之套孔中,後端再以環狀樞接連設於平台一側之樞鈕,構成一可於三輪車後端控制車頭行進方向之連動機構,此連桿形狀及相關組合構件之方式在專利侵害鑑定時,亦屬於實質技術手段不同之設計。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說明欄第三項僅略載:待鑑定物嬰兒三輪車實品,主要係為彈產復位裝置、彈性元件、ㄇ型桿、軸桿及豎板等件組成,雖部分構件內容與專利不同,但經調閱相關習知資料及參酌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其構件不同之處係屬熟悉該項技術人員容易改變及置換,且其構件之作用與專利所載之內容相符,暨達成功效為相同。故待鑑定物實質上與新型專利構成相同情形等語。其未深入就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作嬰兒學步車之骨桿與套筒係採用焊接之連結方式,以及連桿兩端之形狀與相關組合方式做進一步之實質技術手段以及實質功能之分析,顯難據此粗略不詳之鑑定意見,即謂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之嬰兒學步車有侵害母案專利之情事。再者,被告另曾以原告系爭專利權為根據,而以連桿形狀一端為c型之勾部,一端為扁平段,並以勾設及環扣之方式將連桿組裝於兒童三輪車之結構,申請取得「兒童三輪車轉向操控機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權,是由被告取得此專利權之事實以觀,即足以證明連桿形狀與組裝方式之不同,其實質技術手段與實質功能即屬不同,否則智慧財產局自無准許被告取得此項專利。從而,工研所鑑定意見未就被告何味豐公司生產嬰兒學步車之連桿形狀與連結方式之不同處,為任何實質技術手段、實質功能之判定,顯有未洽。
三、證據:新型專利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收據、存證信函、德律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機械工程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機械工程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鑑定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三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八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偵查卷宗。暨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明被告何味豐公司所申請之內銷檢驗兒童三輪車之檢驗標籤數量為若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告明知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權為原告所有,詎其未經原告同意,竟製造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之學步三輪車,並對外販售。依據工研所之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嬰兒學步車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參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腦網站所顯示邦可公司專利核可公告案,僅有「兒童三輪車活動式輔助踏板」及「兒童三輪車活動式護欄裝置」,均僅係就三輪車之部分零件所申請之專利,並無被告所稱其自行創作之兼具學步功能之兒童三輪車。再者,被告何味豐公司所申請之內銷檢驗標籤數量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販售之三輪車共計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七台。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二百元,原告爰依本件起訴時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各一日,以恢復原告之專利人格權及信譽。因被告甲○○為被告何味豐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追加專利權被核准享有專利權之範圍在其「骨桿末端與套筒之固定方式」及該嬰兒學步車之「平台及下板與連桿之連結方式、連桿之結構」二項,故在判斷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追加專利時,即應分就上開二項特徵逐步檢視被告何味豐公司之產品在實質技術手段、實質功能及實質效果上是否合於系爭追加專利權之範圍。而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邦可公司之名義委由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故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之學步車確未侵害原告專利權,亦無侵害系爭追加專利之故意。經機械工程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何味豐公司所製造學步車未符合系爭追加專利權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且兩者之實質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而其鑑定結論係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實質功能與實質效果雖相同,但是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實質技術為實質不相同,故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不符合均等論等語置辯。
二、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僅憑單方鑑定人之意思,應自行判斷其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是法院應就鑑定之結果依職權加以取捨,不得憑鑑定人之意思作為裁判之基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說明書及專利公報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嬰兒學步車,已侵害其所有之新型專利權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產品未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等語。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嬰兒學步車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再者,本件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權事件,前後送機械工程會(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工研所(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及工研院(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機構分別鑑定被告何味豐公司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此有該等鑑定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該等鑑定之結果,依職權加以取捨,不得憑單方鑑定人之意思作為裁判之基準。
三、按所謂新型之意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新型專利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或構造之改變,並具有特定之功能而言,係介於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間之專利。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或產生新作用,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而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前提,在於認定專利權之技術範圍,該認定專利權之範圍,即向來爭議不斷之焦點,是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行為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諸多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如均等論原則、全要件原則、禁反言原則、中心限定原則、周邊限定原則及折衷原則。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從而,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原則,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進而論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應考量文字表達之侷限性、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之專業知識、於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專利權之保護範圍等因素。本院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稱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即先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繼而依序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作為本件鑑定之方法,並探討機械工程會、工研所及工研院等機構,就被告何味豐公司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所作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流程及結果(參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篇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第八章專利侵害理論之運用、第二節專利侵害理論介紹及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作為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嬰兒學步車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新型專利權範圍。
(一)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九六八一六號、公告編號第二三七六八三號)之「兼具嬰兒學步車功用之兒童三輪車」及「兼具嬰兒學步車功用之兒童三輪車追加(一)」(申請案號第00000000A0一號、公告編號第三四四三0二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由車頭所設之上板及下板共同夾設樞接主體所設之骨桿,使車頭可擺轉自如,且骨桿之尾端焊固一個「ㄇ型桿」,ㄇ型桿底端另套設一軸桿所構成。其設有車頭彈性復位裝置,即下板內側端延伸出一具有透孔之凸耳,且骨端之底部適當處亦設有一通孔,利用一彈性元件之兩端彎勾分別勾持掛牢於透孔及通孔,藉由彈性元件之彈力作用使車頭維持直線行走。而嬰兒學步機之構造,係由一中空之直桿及直桿頂段兩旁側各伸出一把手所構成,把手係供嬰兒學步時之手掌握持,而以直桿端以一軸套套於中空管外,再以一握桿插入中空管內,繼以一螺桿螺入軸套、中空管後,進而迫緊於握桿底端外圍之凹陷部,復於握桿游離端套接握把套,俾於成人手撐握持把套,緩推兒童三輪車前進,而可幫助嬰兒學步,其特徵在於主體之骨桿末端鎖固一個「コ型塊」コ型塊後側固設一套筒,於直桿適當處套設焊固一抵環,俾可將直桿套入套筒內,並以抵環為抵止點。且於直桿底部露出一組接部,繼以於組接部鎖固一圓筒,圓筒一側固設一平台,平台上設有槽孔。於下板適當處並設有一套孔。而下板與平台間係組設一連桿,該連桿兩端各自形成√形狀,而分別具有一拉引段,而在圓筒鎖設於組接部前,係先將連桿兩端分別穿入套孔與槽孔內,並使拉引納入套孔及槽孔中,藉由握桿操縱直桿擺動時,平台之槽孔乃由連桿拉桿拉動連桿向後,進而由連桿另一端拉引段由套孔處拉動下板,使車頭可適時地跟著轉彎。參諸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可知,其步驟首為分析待鑑定物實質之基本要件,因系爭追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由系爭專利而來,是認定專利之範圍應綜合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之範圍作整體之觀察,即認定系爭專利及追加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 (All Elements Rule),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原則 (Doctrine of Equivalents)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
(二)全要件原則理論及鑑定原則全要件原則(A.E.R)係指在處理專利侵害事件時,針對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證物(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待鑑定物品)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比對分析,審查證物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始判斷證物是否對專利權構成侵害。因全要件原則為國際上現行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中被廣泛適用之原則,惟其認定證物是否侵害專利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作狹義之字面解釋,此種狹義原則之認定對專利權人較為不利,故實施全要件原則之判定,應再運用其它鑑定原則,作一綜合性之鑑定。全要件原則之適用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即依據鑑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及之字面意義,並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依創作要點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後判定,非為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所載內容均被認定為主要件。其之鑑定原則先將專利與證物之構成要件,逐一運用比較鑑定法加以鑑定。倘主要件形式上相符,即鑑定為相同。反之,主要件形式上不相符,即鑑定為不相同。是經鑑定所有主要件相同,即應鑑定有侵害專利權。經鑑定所有主要件,只要其中有一件不相同,即應鑑定並無侵害之情事。
(三)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論本院分別就上揭之鑑定報告就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論,分述如後。即首先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ZF1J00B100號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其依據全要件原則作成要件分析表,將申請專利權範圍及證物之構成要件各為四個分析項,其中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依據要件分析表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其鑑定結論固認待鑑定物與專利之構成要件相同。惟第四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則認為待鑑定物之骨桿後端中央係直接焊設套筒,不同於專利案所揭需透過コ型塊再設套筒於コ型塊。另待鑑定物之連桿兩端之形狀及其相關組合構件之組合方式,亦與專利案不同。是證物與專利申請範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參照鑑定報告第五頁至七頁)。此有被該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次者,依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鑑定報告,其依照全要件原則所作成要件分析表,將申請專利權範圍及證物之構成要件各為六個分析項,其中第一、三、五項部分,依據要件分析表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其鑑定結論雖認待鑑定物與專利之構成要件相同。然第二、四、六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則認待鑑定物與專利之構成要件不同。故證物與專利申請範圍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參照鑑定報告第五頁至七頁)。此有該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最後,審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依據全要件原則作成要件分析表,其將申請專利權範圍及證物之構成要件各為九個分析項,其中Aa、Cc、Ff、Ii項部分,依據要件分析表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其鑑定結論認待鑑定物與專利之構成要件相同。而其餘Bb、Dd、Ee、Gg、Hh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則認待鑑定物與專利之構成要件不同。是待鑑定物其構成要件內容與本案專利申請範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參照鑑定報告書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此有該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從而,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待鑑定物未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範圍,所以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
(四)均等論原則理論及鑑定分析凡以實質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則有均等關係存在,即專利範圍及證物則屬均等物。或者,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係均等物。而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倘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固為均等物。然證物存在既有技術之範圍,則不適用均等論。是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應以侵害當時之技術水平作考量。因專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符合全要件原則,為求更適當之鑑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與證物構成要件中,針對於相同的構成要件,進一步以消極均等論原則審視其是否有相同之構件中產生實質上無利用專利之技術方法或手段之處。而針對於不相同的構成要件,則進一步以均等論原則審視其不同之構件中,其是否有實質利用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進而判定鑑定結論有無發生逆轉的情況。
(五)均等論原則理論之鑑定結果本院分別就上揭之鑑定報告就均等論原則理論之鑑定結果,分述如後。依據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即針對全要件原則分析所得之諸項差異,進行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分析。認為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學步車與原告所有之專利,兩者間之實質功能與實質效果雖相同,惟實質技術為實質不相同,是待鑑定物與原告所有專利不符合均等論。即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係「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不同」,故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之申請範圍為不相同(參照鑑定報告第十至十三頁)。次者,研究院依據均等論分析比較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即1待鑑定物之骨桿後端中央係直接焊設套筒,不同於專利所揭需透過一「コ型塊」再設套筒於コ型塊。待鑑定物與專利案於骨桿尾端與直桿結合之套筒間,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及所具備之實質功能均不相同。2待鑑定物之連桿兩端之形狀及相關組合構件之組合方式與專利案不同。待鑑定物與專利案於該等結構上各自所具備之實質功能,並不相同。從而,兩者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及部分,所具有之實質功能不同,故兩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雖然相同,參諸專利鑑定基準之均等論判斷原則,係屬一個或一個以上技術構成不同,是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同(參照鑑定報告第七至十頁)。至於工研所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嬰兒學步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情,惟參諸該報告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頁所列出Aa至Ii等九項比對分析說明,大多係針對待鑑物及原告專利間之技術、作用及功效加以比對分析,未就全要件原則所分析所得之諸項差異,就兩者間實質技術手段、實質功能、實質效果等項目進行分析比對。僅泛稱其等作用、功效及構成要件相同。是工研所未完全依照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則該鑑定報告,不足為憑。
(六)禁反言原則鑑定依據鑑定基準之禁反言原則(File Wrapper Estoppel)說明,可知該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份。即處理侵害專利事件時,禁止專利權人主張與專利申請過程中有相互矛盾之處,是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之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此為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一般而言,專利侵害鑑定於全要件原則中已認定專利範圍及證物之構成不相同,而於均等論原則中,亦得到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依據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規定,即無再進行禁反言原則鑑定之必要。本件專利侵害鑑定於全要件原則中已認定專利範圍及證物之構成不相同,暨於均等論原則之認定,亦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是本件已無需進行禁反言原則之鑑定必要性。
(七)專利侵害之認定基上所陳,本件侵害專利權事件依據鑑定基準之規定,所實施之專利權侵害之鑑定方法,並非僅用其中一種鑑定方法。即鑑定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判定構成要件不適用。繼而,以符合專利範圍之構件,各實施消極均等論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分別認定構成實質相同及構成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是本件侵害專利之認定,係被告何味豐公司製造之嬰兒學步車,其構成要件與原告所有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是被告何味豐公司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味豐公司生產製造嬰兒學步車,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既如前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據本件起訴時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各一日,以恢復原告之專利人格權及信譽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