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 原告
-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滄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萬柒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擅以系爭公業名義發出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派下員將系爭公業售地所得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並以房份分配即:以五大房每房分配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上開六億元。惟上開六億元原應依系爭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下稱系爭大帳簿)原始規約分配予各房派下員始屬合法,何阿水擅以五房平均分配方式處分上開六億元,已違背系爭公業原始規約,顯不合法。又依大帳簿之記載,被告之養父何三連已將其房份賣渡予四房何珪璋及五房何長、何言而喪失派下權,且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資料,被告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足見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何阿水竟將系爭大帳簿前七頁記載派下員相互間歸就內容撕毀湮滅,且何阿水於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派下權事件或系爭派下權訴訟)中,明知被告之養父何三連已經無派下權存在,竟與被告相互勾串,共同訴訟詐欺,利用訴訟程序逕予認諾被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甚且認諾依房份十分之一給付被告上開六億元中之六千萬元,嗣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經實行分配已領取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又何阿水與被告共同勾串而於系爭派下權事件對被告請求逕予認諾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處何阿水與被告共同背信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依臺灣民事習慣及繼承法則,依房份分配即:以五大房每房分配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系爭公業售地所得價款中之六億元,自屬合法。況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依房份分配並已領取分配金之派下員達六十八人,占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六成以上,何阿水依多數決而為分配,足見何阿水依房份分配上開六億元,並無不合。㈡系爭公業並無系爭大帳簿原本存在。縱認有系爭大帳簿原本,惟系爭大帳簿雖記載「秋水字下歸乞食半額」、「三房金鐘歸楊氏會份」等語,但系爭公業並無乞食其人,且祭祀公業習慣上並未以女子為派下,系爭公業亦無何楊氏之派下員,又系爭大帳簿之內容及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該內容雖記載派下員二十六人,然僅派下員七人蓋章,當時管理人何珪璋及剩餘派下員均未蓋章,乃屬未完成之契約,足證該大帳簿之內容有失真實、並非真正,且系爭大帳簿不足以作為系爭公業之規約。㈢被告與何阿水並無通謀訴訟詐欺之情事,蓋系爭公業共有五大房,其中被告先祖第十五世何發為第三房,被告養父何三連則與何矮狗同為第十九世,且被告為何三連唯一之子,故被告自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且房份應為十分之一。又系爭大帳簿所載日期為大正十四年(即民國十四年),被告於四十三年間才被何三連收養為養子,何三連迄五十七年九月死亡止均未告知被告其有無出賣派下權之事,則被告以系爭派下權訴訟對系爭公業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並請求給付房份金六千萬元之舉,自無訴訟詐欺之故意。況何阿水於七十九年間始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可見何阿水對何三連究有無出賣派下權亦無從知悉,何阿水於系爭派下權事件中雖陳稱:被告為系爭公業第三房何三連之兒子,惟何阿水並非學習法律之人,其不知上開陳述係代表認諾之意義,又系爭派下權事件法院之判決理由係依據系爭公業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而認定被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為真實,非以何阿水之認諾為判決依據,益見被告與何阿水並無共同訴訟詐欺之故意。至何阿水因與被告通謀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而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罪,惟該案件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㈣縱認被告養父何三連將其持有房份賣渡予四房何珪璋及五房何長、何言屬實,惟因被告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者,應係何珪璋、何長及何言等人,並非系爭公業受有損害。㈤系爭公業數派下員於八十四年間即以系爭通知書所載分配方式非法為由,紛紛對何阿水提起給付房份金之民事訴訟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甚且當時何金隆除對何阿水提起給付房份金之民事訴訟外(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並對何阿水提起刑事侵占之自訴(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則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知悉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逾二年,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又被告係依系爭派下權事件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系爭款項之分配,且該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被告自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嗣系爭派下權訴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實行分配領取系爭款項。
㈡何阿水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期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公業名義發出系爭通知書通知派下員將系爭公業售地所得十億餘元中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並以房份分配即:以五大房每房分配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上開六億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款項及其利息部分,是否有據,說明如次:
㈠被告雖抗辯:包括何金隆等系爭公業派下員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紛紛對何阿水提起給付房份金民事訴訟及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顯見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知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逾二年,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卷附系爭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所發系爭通知書第四項(異議處理)、第㈠點已載明:「各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如有異議者,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送該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寄交本公業管理人」等語,自堪認包括何金隆等系爭公業派下員收受系爭通知書後,縱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為對象而提出之給付房份金民事訴訟,顯與何阿水與被告間合謀於系爭派下權事件對被告請求逕予認諾之行為,兩不相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⒉參諸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內容,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何阿水與被告間合謀於系爭派下權事件對被告請求逕予認諾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者,乃何文永等二十九人,並不包括何金隆。又何金隆於八十四年間對何阿水提起之刑事侵占自訴案件,係以系爭公業售地所得價款達十億餘元,惟何阿水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逕發出系爭通知書以六億元為分配,其餘四億餘元未公布開支明細為由,因認何阿水涉有侵占罪嫌,此觀卷附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即明。從而,自難以前開背信、侵占案件遽認何金隆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明知系爭公業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情事。此外,被告就何金隆明知系爭公業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已逾二年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又何金隆係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卷附起訴狀甚明,顯見本件原告乃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並非何金隆個人。而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即明。從而,原告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既以被告侵害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均明知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均係知悉在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公業派下員總人數現有一百十八人,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復本院函併附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附卷可憑。本件除系爭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二十九人外,被告就包括何金隆等其餘派下員均已明知系爭公業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已逾二年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已侵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就系爭款項之權利,並致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何彩雲等三十餘人以其等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子孫為由,以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關係存在之訴訟中,何阿水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應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大帳簿原本為證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法官勘驗屬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本院復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得系爭大帳簿原本,是被告抗辯並無系爭大帳簿原本存在,顯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養父何三連已將其房份賣渡予四房何珪璋及五房何長、何言而喪失派下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帳簿影本及賣渡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訴外人何金山係何阿水之前一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此觀卷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復本院函併附系爭公業申辦備查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即明。而由何金山在何阿水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問:公業大帳簿你有無移交給何阿水?)有的,該移交的我都移交了」、「(問:這本大帳簿是你交給何阿水?(提示)〕是的,但好像有缺頁,有一頁是記載出賣派下權的杜賣歸管事項也沒有了(庭呈缺頁部分影本)」、「【問:這些(即指庭呈缺頁部分影本)是否均為大帳簿裡面的?(提示七張影本)】是的,現大帳簿除了何茂林提出的七張第一張外,其他都沒有了」等語,及何阿水在何金山為前開證言同時陳明:「(問:大帳簿現在何處)在我這裡」等語(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筆錄影本),自堪認何阿水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任內,系爭大帳簿前七頁記載包括被告養父何三連已將其房份出賣轉讓四房何珪璋及五房何長、何言在內之派下員相互間歸就之內容始遭撕去而不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已堪予憑採。實則,另案系爭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人與系爭公業當時管理人何阿水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訴訟中,關於被告之養父何三連確已將其房份出賣轉讓四房何珪璋及五房何長、何言而喪失派下權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卷附該判決書理由欄乙、實體部分:第二、㈡點理由),益見原告前開主張,與實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⒊按派下會議紀錄,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無必須參與會議之派下必須全體蓋章始能生效之習慣,且系爭大帳簿開宗名義已載明:「立新再創設公業何子旋之業地于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派下『一同齊集』在本公廳前庭開會議關念『祖上共設遺下此業,至今甚久』,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等本會議既結局各自嘉諾承諾當場精算對土地甲數各房應得若干記載分明」等語,足證系爭公業創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前甚久,系爭大帳簿係記載各房於開會前相互間歸就情事及各房應取得之數額,而其記載內容係經派下決算無訛後,由全體派下一同到齊於該派下會議一致決議追認屬實甚明,自難僅憑系爭大帳簿上僅有出席之九名派下員蓋章,即認未蓋章即未出席,並否認該會議紀錄之效力,蓋有蓋章者僅係另慎重其事所為,參以該大帳簿係由參與並召開該會議且同未在大帳簿蓋章之當時管理人何珪璋所保管遺留交接予後任管理人之事實,此觀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事件卷附系爭公業管理人移交清冊即明。況苟未蓋章即係未出席且未同意該決議者,則系爭大帳簿所載即顯有瑕疵且不實在,何珪璋豈有自己未蓋章仍保留該大帳簿予後任管理人,且其本人及其後任管理人於其後數十年間均未再召開派下會議予以追認或更正,反而以系爭大帳簿所載為計算各房派下權之基礎而各房相安無事,無人出面否認系爭大帳簿效力,足認系爭大帳簿上之記載,應屬實在。此外,何乞食係系爭公業十八世派下員,何楊氏係何貴之妻,何貴係系爭公業三房派下員,均是系爭公業派下員,何乞食部分原分配有八厘七毛土地,惟「何乞食」將之出售予四房何朝棟,因而被除權,後來殁絕,大帳簿因而未予記載派下員何乞食,亦未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單位申報何乞食為派下員等情,此觀卷附大帳簿影本及被告在系爭派下權事件所提何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即明,其二人並非系爭公業以外之人,至為明顯。此於另案系爭公業派下員何國勝、何國仲分別提起請求給付房份金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參見前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四)。是被告否認系爭大帳簿之真正及其效力,自無可採。
⒋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權利義務,法律並無規定,自應適用習慣,如無習慣可資遵循,始依法理。系爭公業內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並無所影響,且於公業之目的、性質無所違背,自屬有效。舊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不須經派下全體同意,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八四、七九八頁,法務部編印,九十三年七月六版),系爭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房份並非不得處分,又既得讓與其房份之全部(即歸就),舉重明輕,何嘗不能讓與房份之部分。從而,被告養父何三連既將其派下權出賣轉讓四房何珪璋及五房何長、何言而喪失派下權,自已脫離系爭公業。則被告自無派下權可資繼承,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堪認定。此外,系爭大帳簿之內容既就讓與及歸就後各房之房份詳為記載,並載明「‧‧‧故派下意見提起將來子孫永遠昌盛出亡接續混雜該業攤分困難恐致爭角多端出其不得已『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自將公業地甲數數計算各房或私賣買歸管取得‧‧‧」,顯見明示就各房份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據,而非五房平均分配,甚為明確。是被告抗辯:何阿水五房平均分配上開六億元為合法等語,委無可採。
⒌又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一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條亦規定:本法(指土地法)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分割。是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協議)分割,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從而,系爭通知書所載提撥六億元作分配款之事宜,其性質上應屬「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同意依五房平均分配六億元之派下員,已逾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六成以上,故何阿水依多數決而為分配為合法等語,顯無可採。
⒍至被告抗辯:因被告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者,乃何三連出賣派下權之對象即何珪璋、何長及何言等人,並非系爭公業受有損害等語。惟按祭祀公業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本件被告非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均如前述。則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自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非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就系爭款項之權利並致其等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實堪認定。
⒏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其中被告究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部分,僅係本件之中間爭點。而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即系爭派下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確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及派下房份金請請求權,此觀被告於該事件之起訴狀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與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事件二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且非可代用。又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事件中系爭公業管理人何阿水係對本件被告之請求逕予認諾,兩造未充分為實體之攻擊方禦。是本件自不受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何阿水與被告二人共同勾串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並由何阿水對被告請求逕予認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系爭公業漏列被告為派下員為由,並舉何氏族譜、戶籍謄本為證,而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請求依房份十分之一分配系爭公業售地所得價款中之六億元即:六千萬元後,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除陳明:「我(即指何阿水)同意原告(即指本件被告)的請求,甲○○是派下員沒錯」等語外,未作任何之答辯。嗣何阿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陳明:「我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確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子孫,他(即指本件被告)是第三房,父視為何三連,祖父為何振福。是上一任管理人故意遺漏他為派下子孫的,就原告主張六千萬元部分我也同意」等語,亦未作任何答辯,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於何阿水前開認諾行為而為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派下權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並觀之該判決書理由欄第二、四點內容甚明。是被告以何阿水未予認諾且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未為認諾判決等語置辯,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況縱果如被告所辯何阿水不知上開所陳係代表認諾屬實,惟何阿水收受前開認諾判決書後,竟仍未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仍任由其判決確定,足見何阿水前開行為顯迴異於常情。
⒉何彩雲等三十餘人以其等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子孫為由,並舉何氏族譜、戶籍謄本為證,而以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關係存在之訴訟中,何阿水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應訴時,雖不爭執何彩雲等三十餘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子孫,惟另方面則提出系爭大帳簿原本為證,並以何彩雲等三十餘人之先祖已將派下權歸就轉讓其他派下員等語置辯,該訴訟審理期間並經法院勘驗系爭大帳簿原本屬實,嗣法院並以系爭大帳簿為據,認為何彩雲等三十餘人之先祖已將派下權歸就轉讓其他派下員而判決何彩雲等三十餘人敗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觀之該判決書內容(參見第六、九至十六頁)甚明。對照何彩雲等三十餘人於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事件,及被告於系爭派下權事件二者之起訴情節及所舉證據(主要均為何氏族譜及戶籍謄本),至為雷同,但何阿水同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在二訴訟應訴時之作為,卻大相逕庭,甚且在與被告之系爭派下權事件中,被告所欲請求之房份金高達房份金分配總額即六億元中之十分之一,顯影響其他派下員權利甚鉅之情形下,何阿水非但未積極以系爭大帳簿內容置辯,竟進一步呼應被告陳述並謂係上一任管理人故意遺漏被告為派下子孫,並逕認諾被告全部之請求,顯見何阿水在系爭派下權事件之應訴作為,至與常情相違。
⒊又觀諸卷附何阿水發出之系爭通知書第四項(異議處理)第㈢點明揭:「派下員何清鴻、何德淵、何新添、何新富、何慶隆、何志華、何志忠、何志義、何志成等九人之祖先何金鐘是否入嗣三房,須提出入嗣三房確實證明文件」等語,可知何阿水對於是否應將房份金分配予已收受系爭通知書之系爭公業第三房即何清鴻等九位派下員,尚且慎重求證、不輕易分配,然何阿水對於原本未列入系爭公業第三房派下員、未收受系爭通知書之被告,卻在未提出任何答辯且未作任何求證之情形下,即逕於系爭派下權訴訟中認諾被告全部之請求,對照何阿水獨厚被告而輕忽同為第三房之何清鴻等九位派下員權益之舉,再綜核何阿水前開第⒈、⒉點理由所述顯與常情相違之應訴作為,已堪認何阿水與被告二人間事前即已互為合謀、共同勾串而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
⒋另再從被告之角度觀之,被告於系爭派下權事件中陳稱:系爭公業第三房何清鴻等九人已領取房份金之一半即六千萬元,其餘六千萬元保留款,自應分配予被告等語,並隨起訴狀檢附何阿水所發之系爭通知書及何清鴻等九人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此觀該事件卷附被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甚明。惟觀諸系爭通知書第三項(分配方法)及第四項(異議處理)第㈠、㈡點內容,可知已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分配名冊內而收受系爭通知書之派下員,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方法有異議者,在於收受系爭通知書十五日內向系爭公業管理人(即指何阿水)提出起訴證明時,系爭公業始會將派下員起訴狀所載金額予以保留,並待法院判決確定再予處理。換言之,倘本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分配名冊內所列之第三人例如:本件被告,自不在保留分配金額於該第三人之列,甚為明確。再參以系爭通知書所附系爭公業第三房即何清鴻等九人房份分配款金額為一億二千萬元,而非六千萬元。從而,被告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前,竟能將本應如數分配予何清鴻等九人之一億二千萬元中,先使何阿水暫將其中之六千萬元予以保留供其起訴請求,足認何阿水與被告確係互為合謀、共同勾串而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再者,被告於系爭派下權事件中,係請求給付高達六千萬元之房份金,被告於該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即達六十萬元之多,有裁判費審核單及裁判費收據附於該事件案卷可證。被告寧捨向系爭公業溝通請求之途徑,卻願繳納高達六十萬元裁判費逕以提起訴訟方式為之,益見何阿水與被告二人確係互為合謀、共同勾串而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被告早已知悉何阿水將以認諾使其取得勝訴判決。
⒌綜上所述,何阿水與被告乃合謀、共同勾串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並由何阿水逕予認諾被告之請求,實堪認定。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判處何阿水與被告共同背信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而綜參前揭何阿水於本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訴訟應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大帳簿原本為證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原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與何阿水合謀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系爭公業包括何金隆等派下員於八十四年間即以系爭通知書所載分配方式非法為由,而對系爭公業當時管理人何阿水提起給付房份金訴訟;被告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時復依系爭通知書所載依五大房平均分配作為請求六千萬元房份金之依據;何阿水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任內,系爭大帳簿記載包括被告養父何三連已將其房份出賣轉讓四房何珪璋及五房何長、何言在內等派下員相互間歸就之內容,始遭撕去而不存在等情以觀,自堪認被告與何阿水合謀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前,被告與何阿水對於被告非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何阿水以五房房份平均分配上開六億元係屬錯誤、被告無權領取系爭款項等事實均已明知,被告與何阿水二人竟仍合謀虛偽提起系爭派下權訴訟並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則被告顯具侵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以不知系爭大帳簿內容且不知其非屬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何阿水與被告合謀於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號事件由何阿水對被告請求逕予認諾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並其等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如前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並受有損害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侵害之客體為金錢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系爭款項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實行分配予被告,有如前述。則本件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原告始實際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本件系爭款項損害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系爭款項,且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迄今未被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有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主張逾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利息之請求部分,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