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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王永春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3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提起上訴後,追加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均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外等候開庭,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坐在對面,竟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公公賴水生說「我不要坐在這裡」後,以臺語對著上訴人連罵三聲「瘋子、瘋子、瘋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對賴水生提起之刑事訴訟及告訴案件擔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且該等案件之結果均未如上訴人之意,上訴人因而心有未甘,一再誣指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然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提出之再議,及另向本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均遭駁回,顯見被上訴人確無上訴人所指以辱罵上訴人為瘋子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均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臺語對其連罵三聲「瘋子、瘋子、瘋子」,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處分書正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第六至十二頁),僅能證明其曾主張與本件相同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訊之被告乙○○(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和賴水生在談論有關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被告甲○○(按即上訴人,以下同)、告訴人賴水生案情,我是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因原來不起訴書內有一段提到甲○○精神狀況如何,我就問賴水生,甲○○的精神狀況,他知不知道。甲○○剛好坐在對面,她就覺得我們在批評她,甲○○就在我面前一直講,我就跟賴水生說我下去律師休息室喝杯水,不要理會甲○○,怕與她發生衝突,所以我就要下去,但這時甲○○就自認我批評她,就跟著我說要告我,還想拉我去法警室,我就不理她,直接到院方的法庭內休息,甲○○才離開」等語。經查證人賴水生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與律師乙○○是在談論我告甲○○的案件,還有談論到甲○○曾經在錄音帶中罵我的事,乙○○和我談論完就說要下去一樓,並沒有聽到乙○○有在罵瘋子,是有看到他們兩人在爭執,但爭執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另質之告訴人是否有其他事證可供調查,其亦稱在往法警室之路上好像有遇到二個警察,但不知道該二名警察姓名等語。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認被告所涉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均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對其公然侮辱之刑事犯行一節之嫌疑不足;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雖向本院提出前述聲請狀,再聲請交付審判,惟該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該案件調查程序自始至終均委任律師為由,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該聲請交付審判案卷查明無誤。因此,上開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口出侮辱之言語,以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該署第十五偵查庭外拍攝之錄影帶,經該署函覆:該監視錄影帶已超過保存期限,故影像已因重複使用錄製而銷毀,有該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中檢惠政字第0940600022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辱罵其為「瘋子」之不法侵害人格權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警員陳建男,然依其於上開交付審判聲請案件所提出、由其自行繪製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兩造及陳建男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位置之圖示(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卷第五七頁)可知,陳建男當時並非與兩造同在該署第十五偵查庭外之走廊,而係身處與該走廊垂直之另條靠近該署第九偵查庭之走廊上,且依該圖示所顯示兩造與陳建男之相關位置觀之,兩造所在位置並非陳建男之視野所能及,則陳建男應無可能親眼目睹兩造在第十五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之互動過程,對於被上訴人究有無上訴人所指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顯然無從知悉,是自無訊問陳建男之必要。上訴人另曾聲請本院對訴外人賴水生進行測謊,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而訴外人賴水生既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復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到庭作證;至其固曾於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上述偵查案件中證陳:並未聽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是瘋子等語,然該段證言未經本判決直接採用為判決基礎,則其真實性如何,並非本件訴訟應審究之重點,是本院自無就訴外人賴水生於本件訴訟外所為上開陳述,將該訴外人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辱罵其為「瘋子」之方式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另於提起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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