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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字第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子,其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僅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骨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隨即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嗣於92年10月30日轉入被告甲○○所經營並擔任醫師之佑仁聯合診所(下同佑仁診所)為後續醫療。轉院當日黃錦隆之家屬即按診所規定繳納相關醫療費用,並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藥物、頸圈及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被告亦有對黃錦隆之病情另作診斷,相關病情應已知悉。詎料被告仍未依醫事常規對黃錦隆為適當之治療,致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下列損失:㈠扶養費21萬4003元:原告出生日期為8年6月12日,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6.76歲,訴外人黃錦隆為原告之子,應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除訴外人黃錦隆之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1人)故訴外人黃錦隆死亡後,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21萬4003元。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訴外人黃錦隆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之生活起居均有賴黃錦隆之照顧,現因黃錦隆身故,致原告晚年頓失依靠,心中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共321萬400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轉院至佑仁診所時,即經過被告之初診,始住於該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並繼續接受醫療及特別照顧,而非直接移往該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故被告對黃錦隆自有醫藥治療及特別照顧之義務。被告於93 年3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已明確供稱:「我(即被告)原開設的是佑仁醫院,於91年10月底改為佑仁聯合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問: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況?)答:我們有跟他作初診,發現他... 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多處的褥瘡、血糖的檢查的指數大於600以上(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600)... 」等語。足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轉院到佑仁診所時,並非如被告所辯未經被告予以初診,而係對黃錦隆之病情有作診斷,否則被告何以有上揭之陳述。又佑仁診所出具醫藥費31,000元之收據乙紙、92年11月3日、92 年11月10日、9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三紙足證黃錦隆轉至被告所經營之佑仁診所,確有經門診及醫療照顧,而非僅安養而已。綜上,被告辯稱92年10月30日轉院當日,伊未對黃錦隆為初診,暨蘇憲文僅要求其對黃錦隆進行一般生活起居照顧,而不牽涉醫療行為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提「委託照顧切結書」,係屬偽造之文書,在此否認其為真正,況縱依該所謂切結書,除契約起迄日期及照顧費用均空白未記載外,竟連雙方當事人簽章都沒有,依法自未成立,無任何效力可言,其上「甲方聯絡人:蘇憲文」之記載,並非蘇憲文所簽,而係他人偽造之文書,併此敘明。黃錦隆之所以轉院到佑仁診所,係因黃錦隆無法適應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環境及照顧,吵鬧堅持要離院,訴外人蘇憲文不得已始將之轉至佑仁診所。被告既為領有執照之醫師,其所開設亦為醫療診所,則家屬將黃錦隆轉院至被告經營之診所,繼續為醫藥治療及特別照顧,無任何有違於情理之處。準此,被告辯稱家屬若欲對黃錦隆進行醫藥治療,即不會將之從台中榮民總醫院轉出,完全與前開事證不符。

㈡被告係於92年10月30日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被告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處置有醫療疏失,且該醫療疏失與黃錦隆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對黃錦隆為初診時,有測量黃錦隆之血糖值,故於該日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由被告於前揭㈠警訊筆錄回答可知,係就轉院當日之情形為回答。況且黃錦隆家屬蘇憲文將黃錦隆轉院至佑仁診所時,確有告知被告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亦有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交與被告,被告辯稱蘇憲文未為上開告知及交付降血糖藥物云云,並非實在。黃錦隆於轉院時意識清楚且能言語,亦自知患有糖尿病,則蘇憲文何有掩飾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既於轉院當日對黃錦隆作初診及測量血糖,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蘇憲文又何能掩飾?足徵被告所辯確非真實。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本於專業就病患之病情所開立,內容非病患家屬所能左右,故被告謂原證8、9之診斷書內容係依家屬要求所開立,確非真實,併予敘明。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謂「... 之後甲○○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代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於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予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作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似有違醫療常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9月13 日函明載「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血糖值高於600,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每兩小時檢測血糖,並持續追蹤病患血糖數值。」被告對於黃錦隆既無「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每兩小時檢測血糖值,持續追蹤黃錦隆之血糖數值。」及「給予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作一適當的處置」可知在醫療上應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被告遲至92年11月3日始對黃錦隆做血糖檢測,然其得知黃錦隆之血糖值高達600以上時,卻仍未對黃錦隆為任何控制與治療,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至於被告所提健保記錄影本,為被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併予敘明。

⒊被告之醫療疏失與黃錦隆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 號刑事判決第29頁第8行所載:「... 綜上所述,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亦即依該刑事判決意旨,黃錦隆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恰當。

㈣訴外人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然被告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亦無足採。有關被告辯稱黃錦隆死亡,訴外人梁朝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於梁朝棟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惟按前揭㈡⒊所述,黃錦隆之死亡與車禍無關,而純係因被告醫療疏失及訴外人蘇獻堂、蘇憲文之所謂不作為行為所致,黃錦隆之死亡既與梁朝棟無關,則梁朝棟自無所謂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準此,縱梁朝棟有與原告和解,亦與被告無關。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所支付之1640萬元,該保險公司已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有該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12)可稽,故原告得否取得該和解款項亦屬未定,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據。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謂:

㈠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同年10月30日訴外人蘇憲文、蘇獻堂(均為黃錦隆之外甥)在黃錦隆尚未完全恢復之情況下,不聽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生之勸阻,仍辦理出院並轉送至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看護照顧。以台中榮民總醫院與佑仁診所之醫療規模相比較,如蘇憲文等人有心讓黃錦隆繼續接受完善醫療,豈有捨台中榮民總醫院而就被告診所之理。至於原告提示原證6之診斷證明書部分,係被告應蘇憲文、蘇獻堂之要求比照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以作為申請保險給付之用,尚不得因此證明黃錦隆有於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4日係在被告診所接受門診及醫療照顧。另「安養中心」僅對於黃錦隆為包括「住宿、伙食、水電及一般生活起居之照顧」、「不牽涉醫療行為」等事項為照顧,既非醫療無所謂「住院手續」之辦理。況且黃錦隆幾次門診均由健保給付,而原證5之收據及被證1之切結書係證明前揭特別照顧每月費用為31,000元,非謂訴外人黃錦隆有至被告診所接受醫療。

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方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而被告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處置並無疏失,如有疏失,則該疏失與黃錦隆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於92年11月3日始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蘇憲文於92年10月30日轉院時亦未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此就彼等要求台中榮民總醫院在被證4之診斷證明書上刻意隱瞞糖尿病病情即可證明。再就原證8、9之診斷書,係經蘇憲文等人要求開立,以作為請領保險金給付之用,其中隻字未提及黃錦隆有糖尿病,益證蘇憲文等人刻意隱瞞,從而彼等於黃錦隆住進安養中心時,確實未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蘇憲文等人既刻意隱瞞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自不會將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給黃錦隆之糖尿病藥物交給被告,否則被告何須於92年11月3日因黃錦隆褥瘡未見好轉因而對黃錦隆檢測血糖。且黃錦隆於安養中心期間,係由邱春秀24小時看護,縱餵食藥物亦未增加其多少負擔,豈會置之不理,而蘇憲文每日會去探視,又豈不會詢問服藥情況。92年10月30日黃錦隆係直接住進安養中心,因蘇憲文告知尚有褥瘡需要敷藥,被告乃上樓診看,並開處分藥物,此有被證2之健保紀錄可稽。現行醫療給付大多由健保給付,黃錦隆亦然,倘有給予黃錦隆做血糖檢測,則會有健保給付之請求,但當日只有請求褥瘡(即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部分之健保給付,並無抽血檢測血糖值之部分。更何況如真有抽血檢驗,無論血糖值有多高,均會有詳細、確實之數據,而非如本案92年11月3日當日僅以簡單之儀器,戳指尖滴血方式測量,才會有因儀器關係最高值只能測到600之情況。至於原告援引並提示原證7之警訊筆錄所載,主張9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即已對黃錦隆做血糖檢測乙節,查警訊時,警方詢問之「初診情形」並未直指係92年10月30日黃錦隆欲安置於安養中心時所做檢查,而係指黃錦隆在安養中心期間所做之檢查,即如其後所問:「黃錦隆血糖共檢查過幾次」答:「只有住院時檢查過一次」,而該次記錄如被證3所示,時間為92年11月3日,至於92年10月30日所做檢查僅為褥瘡部分,其原因乃蘇憲文一再陳稱黃錦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需要治療部分。

⒉被告於92年11月3日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處置並無疏失。如前揭⒈所述,被告因發覺黃錦隆傷口一直無法癒合,乃懷疑是否有糖尿病,才於92年11 月3日進行檢測,測得血糖高達600,並經初步診斷為「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但因該次檢測為飯後值,為慎重起見,亦屬醫療規則之必要,被告交代看護邱春秀隔日即92年11月4日早餐前要再檢測,並以飯前、飯後之數據作為醫療準據,但鑑於黃錦隆血糖值偏高,因此被告先給予一顆半的降血糖藥交由看護邱秀春給黃錦隆服用,此診斷過程有92年11月3日之健保記錄單可稽,洵證被告對於黃錦隆高血糖之病情,自知悉起用藥到準備治療之過程,均合於醫療準則,並無過失。

⒊黃錦隆之死亡應非糖尿病血糖升高所致,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蘇憲文等人隨即安排於同年月9日予以火化,致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黃錦隆真正死因。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9月13日(95 )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說明二載稱,黃錦隆之死因可能有三:①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②腦外傷引起之後續併發症;③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惟第③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①、②點。準此,黃錦隆之死因應非由糖尿病所致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再依該函說明四、五分別載明「依據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值高於600,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況,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又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查黃錦隆在安養中心期間一切飲食、呼吸均屬正常,此就看護邱春秀每日定時餵食,及蘇憲文每日均來探視,並攜帶食物供黃錦隆食用均無異狀可證,而92年11月4日早上,黃錦隆在早餐後5分鐘即突然死亡,之前並無昏迷進而產生呼吸窘迫之情形,故其死亡實非被告所能預料,依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應可證明黃錦隆之死亡非因高血糖所引起,被告之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醫療上之過失責任。

㈢縱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年紀已大,黃錦隆居於原告之子的地位,其對於原告經濟上之貢獻並沒有那麼大;且被告已逾60歲,每月收入約為15萬元,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實在過高。

㈣訴外人梁朝棟因與蘇獻堂、蘇憲文謀議以製造車禍之意外方式致使罹患糖尿病身體已孱弱不堪之黃錦隆死亡,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而於9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2065-GC」搭載黃錦隆前往彰化洽談土地買賣事宜,途中先邀黃錦隆前往台中市○○路250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用餐並飲酒 (約2小時)」後,使黃錦隆因大量飲食及飲酒後血糖異常昇高而於被搭載期間意識不清,訴外人梁朝棟在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故意駕車以右前車頭 (黃錦隆正睡坐於車內之右前方)撞向路邊電線桿,使黃錦隆受有脊椎骨折 (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之傷害,而先後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治療,再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看護照顧,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其中1640萬由富邦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60 萬元於92年11月28日經由支票兌現,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況且,有關黃錦隆之死亡,訴外人梁朝棟既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訴外人梁朝棟所付之金額已逾本案原告請求金額,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富邦保險公司為上開保險給付,係替代梁朝棟給付,若前揭保險給付另涉不法,亦僅得向梁朝棟請求,故而富邦保險公司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險給付,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10月16日及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96年9月17日裁定書參照):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蘇獻堂、蘇憲文於92年10月30日堅持將黃錦隆自台中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移住至被告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

⒉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被告都無實施任何血糖疾病方面之治療。

⒊黃錦隆事後在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內,因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⒋被告曾於92年11月3日上午吃完早餐後,為黃錦隆測量血糖值,測量結果高達600mg/dl。

⒌本件原告因黃錦隆死亡,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214,003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收受黃錦隆住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內,其對黃錦隆之照護義務為何?

⒉被告何時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92年10月30日入住當天抑或92年11月3日測量血糖值時)?被告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處置有無疏失?如有疏失,則該疏失與黃錦隆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死亡原因與所罹患糖尿病間是否有關)?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⒋訴外人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其中1640萬由富邦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梁朝棟交付之面額160萬元支票則於92年11月28日兌現),被告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而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二、茲說明本院對於上述爭執要點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告對黃錦隆除負有住宿、伙食、水電等一般生活起居照顧之外,尚負有醫藥治療之特別照顧義務:被告原開設佑仁醫院,嗣於91年10月底改為佑仁聯合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原來二樓以上住院病房則改為安養中心等情,已據被告在黃錦隆死亡後接受警詢時陳稱在卷,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七警詢筆錄在卷足稽。由此可見,被告診所及其附設之安養中心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除有住宿、伙食、水電等之一般生活起居之安養照顧之外,尚接受門診等醫藥治療。又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告對黃錦隆提供住宿、伙食、水電等之一般生活起居之安養照顧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提供醫藥治療之特別照顧義務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證一之委託照顧切結書一紙為證,惟該切結書內「蘇憲文」之署押,已為原告所否認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委託照顧切結書確係訴外人蘇憲文所出具,其自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蘇憲文確實與被告簽署委託照顧切結書,法理至明;況且,被告在黃錦隆死亡後接受警詢時陳稱:「 (問: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形?)我們有跟他做初診,發現他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多處的褥瘡、血糖的檢查的指數大於六百以上 (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六百)、血壓無記錄」等語 (詳參原證七號筆錄),由此可見黃錦隆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告確實曾對黃錦隆診療,而非只是單純供住宿、伙食、水電等之一般生活起居之安養照顧,再參酌原告所出具收取黃錦隆入住費用之收據時,將已事先印製固定格式之收據內「保證金、高價藥」等刪除而改寫為特別照顧費,但仍保留「醫藥費」等文字記載 (原證五號參照);又原告曾以佑仁醫院名義對黃錦隆入住期間 (9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之治療情形出具診斷書 (原證六、八、九參照),又被告所自行提出之被證二號之健保紀錄影本,其內容分別記載「日期:92/10/30、醫師:甲○○、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1、醫師:甲○○、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3、醫師:甲○○、診斷: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語,在在證明黃錦隆在入住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後,被告確實有提供診療醫藥等服務,則被告對於黃錦隆自負有醫藥治療之特別照顧義務,被告否認對黃錦隆負有醫藥治療之特別照顧義務,尚不可採。

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測量血糖值時,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照護處置有所疏失致黃錦隆死亡:

⒈原告主張黃錦隆家屬蘇憲文將黃錦隆轉入被告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曾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並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交與被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書,均一致認定蘇憲文等人意圖詐領保險金,黃錦隆轉入被告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並未告知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亦無交付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予被告,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入住之際曾實施初診及血糖測量時,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等語,雖提出原證七之筆錄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該筆錄記載「 (問:黃錦隆轉到貴院後的初診情形?)我們有跟他做初診,發現他意識模糊、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多處的褥瘡、血糖的檢查的指數大於六百以上 (我們的設備最多只能測到六百)、血壓無記錄」等語,足見被告曾對黃錦隆對糖尿病相關之初診,但所謂「初診」係指第一次診斷,至於第一次糖尿病診斷時間為何,尚無從判斷,並不能因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30日轉入被告診所附設之安養中心,遽而推論第一次糖尿病診斷時間為92年10月30日,事理至明;又參酌黃錦隆之健保紀錄影本三紙,其內容分別記載「日期:92/10/ 30、醫師:甲○○、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1、醫師:甲○○、診斷:開放性傷口併感染腫痛」、「日期:92/11/03、醫師:甲○○、診斷: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等語 (被證二號參照),依上開健保紀錄可知,被告只曾於92年11月3日對黃錦隆進行糖尿病相關診療,至於92年10月30日及92年11月1日則僅進行身體外傷之診療而已,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對於黃錦隆糖尿病情之初次診斷時間應為92年11月3日。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早在92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情,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訴外人黃錦隆之真正死因,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認係: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但在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曾傳訊證人即實施本件相驗之檢驗員黃哲信到庭結證稱: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死因之所以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有該民事審理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卷㈡第186頁以下,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有該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顯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係因車禍報驗之故,載為先行原因係車禍即非足憑。

⒊又被告及訴外人蘇憲文、蘇獻堂及梁朝棟因黃錦隆死亡而涉有刑事殺人罪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本院刑事庭受理該案件時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為『案情概要』:「黃錦隆,男性,44年出生,有智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於88年起曾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間醫師曾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92年1月6日曾因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但隔日(1月7日)即辦理自動出院。2月21日病人因罹患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住進臺中澄清醫院,經治療後,於2月26日出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用降血糖藥物並不清楚。之後,病人分別於8月6日及8月12日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建議改用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10月10日病人又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但於10月12日即辦理自動出院。10月18日病人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受胰島素治療,後因狀況較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10月29日時血糖仍偏高達390mg/ dl,隔日即10月30日病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帶藥為Glib enclamide 5mgtabbid及Metformin500mgtabtid。病人出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期間,主要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及換藥,於11月3日甲○○醫師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後述,有交待隔日測一次血糖,但病人於11月4日8時20分死亡。」;『鑑定意見』為:「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㈠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㈡針對醫療過程中被告甲○○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14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甲○○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甲○○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9日第940036號鑑定報告影本在卷足憑。

⒋又因訴外人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訴外人蘇獻堂及蘇憲文隨即安排於同年月9日將黃錦隆屍體予以火化,以致於事後難以再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黃錦隆真正死因,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針對黃錦隆可能之死亡原因乙節,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經該醫院於95年9月13日以 (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覆略稱:「依據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92年11月4日早上進食後約五分鐘即無呼吸,其可能死因有三:⒈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⒉腦外傷引起後續併發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⒊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⒈⒉點。另依病患病情,經由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續追縱病患呼吸情形,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法百分之百。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其血糖測值高於600,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每2 小時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值;惟就所附病歷無法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師之處置是否有當。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600,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如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常須一至二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發症之發生率」等語,亦據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明,有該醫院95年11月21日 (九五)長庚院法字第一○六八號函暨檢相關函詢及回覆文件在卷足憑。再參照被告對於其於偵查中曾以佑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函覆檢察官略稱:「黃錦隆君係以自費身分住入佑仁聯合診所(前佑仁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安養餵食及生活照顧,且每日均有醫師至安養中心看診,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但在12(應係11之誤)月4日上午7時半許,黃君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在8時28分宣告不治。」等語;而黃錦隆在佑仁診所病歷所載:92年11月4日該診所曾為黃錦隆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錦隆使用等情,具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黃錦隆於死亡前確曾經歷呼吸窘迫情形,對照其前一日所檢查血糖值超過600mg/dl,之後更未曾投與控制血糖之藥物,甚且死亡前仍持續飲食,益足以促使血糖數值攀高,適符合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所述第⒊之死因。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

⒌本件訴外人黃錦隆雖係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然如被告診所仍負責提供醫藥照顧,詳如前述,則黃錦隆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被告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措施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嚴重糖尿病患之黃錦隆既於92年11月3日經由血糖檢測,而明確知悉黃錦隆血糖值逾600mg/dl,該數值確亦足以危害病患之生命,有如前述,乃其竟疏未注意按正常治療流程,先給予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再每2小時追縱檢測血糖值變化等適當醫療照護,終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上述併發症死亡,被告之疏失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間,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理至明。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訴外人黃錦隆生前與原告同住,原告之生活起居均有賴黃錦隆之照顧;又被告年逾60歲,而原告年紀亦已老邁,黃錦隆居於原告之子的地位,對於原告經濟上之貢獻並不很大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甲○○為執業醫生,其95年之所得資料共六筆、所得金額為7,149元,而財產資料共12筆、財產總額共10,419,820元等情,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以及黃錦隆死亡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5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慰撫金逾此部分,尚嫌過當,殊不足採。

㈣又訴外人梁朝棟事後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 (其中1640萬由富邦保險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匯入原告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梁朝棟交付之面額160萬元支票亦已於92年11月28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梁朝棟與原告和解之際係認為自己對於黃錦隆死亡負有賠償責任等情,亦據原告陳稱在卷 (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足見訴外人梁朝棟與原告和解並賠償18,000,000元,係針對黃錦隆死亡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所作成。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274條、第3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害:其一為扶養費214,003元,其次為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以上合計共1,564,003元,詳如前述。則本件訴外人梁朝棟如與被告對於訴外人黃錦隆死亡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因黃朝棟賠償上開金額後,已足以填補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受損害 (梁朝棟交付之面額1,600,000元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現,故富邦保險公司事後請求原告給付16,400,000元事件,並不足以影響原告債權獲得滿足狀態),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而免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又縱倘認為訴外人黃錦隆之死亡,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訴外人梁朝棟尚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生之損害,事後既已因訴外人梁朝棟賠償上開金額而獲得填補,兩造間並未訂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且審核本件債之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又被告對於訴外人梁朝棟之清償行為亦從無異議,揆諸上開民法第311條規定,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亦因訴外人梁朝棟上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故不論訴外人梁朝棟是否與被告對黃錦隆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與訴外人梁朝棟成立和解並由梁朝棟給付18,000,000元後,其因黃錦隆死亡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而歸於消滅。且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梁朝棟成立上開和解過程,並無實施詐術行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梁朝棟事後自無主張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可能;又原告基於和解契約受領上開18,000,000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無涉;倘若認為梁朝棟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時曾發生意思表錯誤情節,因其訂立和解契約迄今早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一年」之期間;況且,梁朝棟迄未就與原告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有所爭執,原告所受損害因訴外人梁朝棟賠償而獲得滿足狀態,迄未改變。至於梁朝棟在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後,是否另對被告主張權利?要屬另一事項,並非原告所得置喙,惟不論如何,本件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害,既因訴外人梁朝棟與原告成立和解並賠償18,000,000元後,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黃錦隆死亡所生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黃錦隆死亡所受之損害:其一為扶養費214,003元,其次為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以上合計共1,564,003元。又訴外人梁朝棟事後與原告成立和解並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原告因黃錦隆死亡所生損害即已獲得填補,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黃錦隆死亡所受損害,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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