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再審被告
- 甲○○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
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5年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5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再審原告於95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原審第二審主張本件有行政保留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於第一審並未主張,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已提出禁反言原則,另有關行政保留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部分,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對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且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其各該法令適用之對象與範疇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毋須當事人再釋明。退步而言,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竟以「突襲」之方式,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有關前開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依勞動基準法第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之資人員。再審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據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第8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可派用、僱用人員,而上開法規為公務員人事法令之一種,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尚為再審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之加油站之加油員,依前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屬「僱用」人員,因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基此,本件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所稱「公務員法令」係指有關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之法律及其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於本件乃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由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再審原告之工作規則第7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退休時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依「經濟部所屬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即有明確對「平均工資」為定義,意即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予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定義,且未經經濟部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辦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終局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於95年7、8月間才自再審原告煉製研究所查調出再審原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起源與沿革之相關證物,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原再證三(再審原告嘉義熔劑廠37年12月20日稿紙)依此沿革之資料可知再審原告發系爭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自日據時代,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衛及公役均以「實物」提供夜間點心,嗣於37年間因環境變更遂改以膳食代金發放,40年再審原告開始採用系爭「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於原再證四之再審原告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中,最早採用「夜點費」一詞,之後幾經修改,至77年間始全面施行。
⒉依再證四辦法第4點明確規定加班費與夜點費之支領,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顯與工作無關;辦法第5點亦規定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與第4點相對照可以發現,雖同為加班,但再審原告僅核發夜費,並不核發早點,亦足以證明,不論是夜點費或早點費,均非勞務之對價,與工作無關,而是雇主之恩給。
⒊又依系爭夜點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中班、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更不論係屬「派用」或「僱用」人員,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是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另再審原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足見非屬薪資;夜點費之發放僅下午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始可請領,金額固定一致,參以再審原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業之常態,不論係輪早班、下午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且現場作業人員內部相互間,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再審原告所給與輪值下午班、大夜班之人員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既在於使員工不致排斥下午班及大夜班,即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
㈢再審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第一、二審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件有行政保留原則、禁上溯及既往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並未主張,核屬新防禦方法,惟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本件應適用行政保留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抗辯,仍實質上予以審究並於判決理由中分別說明無上述原則適用之法律上意見;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拒卻適用該法,而係以行政院依上開規定所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認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解釋。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上述抗辯,均已為審理及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法院就再審原告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意見,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以突襲之方式,逕認再審原告不得提出,再審原告據以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的未適用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並未拒卻適用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已如前述,且依該辦法第3條已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以為解釋,自無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雖以「經濟部所屬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已明確就平均工資為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准予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並不符合上開定義,且未經經濟部准予列入等語為辯。惟「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既已明文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又於其作業手冊中針對「平均工資」為定義,則解釋上自應認該作業手冊之定義亦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則該作業手冊固以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然雇主所發放之各項報酬,其性質究屬工資或給與,並不得僅以形式上所使用之「名稱」為何以資認定,仍應就其本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以為判定之依據,否則,如雇主將應屬單一薪給之部分報酬,另立名目,以給與方式發放,豈非予雇主得以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漏洞。是縱適用「經濟部所屬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之定義,就單一薪給部分,仍不能僅以形式上之名稱為認定,而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定義,就給付之本質為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經濟部所屬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之規定,惟既已針對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本質予以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並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其未引用上開辦法及其作業手冊之規定,就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惟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於95年7、8月間始自其煉製研究所查調出原再證三即再審原告嘉義熔劑廠函文,依其發放之沿革等情以觀,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夜點費發放之沿革等情,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採認。再審原告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原再證三,惟該文內容僅在說明夜點費金額核定之標準,尚無從顯現再審原告所稱之沿革過程,又依原再證三、原再證四之內容以觀,其所稱之「夜點費」均係指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之情形,與嗣後再審原告夜點費之發放,係由員工以三班制24小時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時間相同,針對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員工發放夜點費之情形並不相同,即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斯時夜點費之發放,僅限於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之人員,且其工作制度、條件與嗣後之情形是否相同亦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亦自承相關發放之制度迭經多次修正,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在當時與嗣後不同時空及工作環境、條件下,其性質究屬工資或雇主之恩給,自不得單純僅以沿用同一名稱,即遽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受雇於再審原告迄其退休時之工作制度,依系爭夜點費實際發放之情形,認為夜點費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因輪值下午及大夜班即得領取,而輪值下午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其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固定之工作制度,係屬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平均工資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原再證三,亦難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1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1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4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