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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62號

原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蕭輔導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甲○○及蕭輔導,並由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兩造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內政部民國96年2月27日台內人字第0960034126號令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6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縮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97年8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減縮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有關原請求之事實並無變動,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違反爭點整理結果之效力: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另兩造當事人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但兩造間並未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有違反爭點整理結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是否准許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應否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適用相關「失權規定」,即法院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問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依上揭說明可知,抵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行為屬於單獨行為。其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負債務;2.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3.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4.須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5.須為適於抵銷的債務。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而成立「爭點整理結果」。惟被告於前揭爭點整理結果做成後,於97年8月1日具狀追加主張原告依約應履行「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而未履行,且高雄銀行迄今亦拒絕支付剩餘保固金1358萬7295元,被告依約自得另行發包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其瑕疵改善之金額為00 000000元。該瑕疵改善金額00000000元,扣除原告剩餘之現金保固金134421元後,原告尚應負擔00000000元,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有00000000元之債權。若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該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之00000000元債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而原告則於97 年8月27日具狀指稱本件兩造已協議簡化爭點,有關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非爭點協議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其後不得於本件中提出該抵銷抗辯。再者,被告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並以其預估之修繕費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惟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於保固期間所負者為瑕疵之改正責任,其性質屬履行一定行為之債務,與系爭工程款債務之給付種類顯然不同,二者自不能互為抵銷。另被告就相關瑕疵尚未自行處理完成,依約亦尚無向原告請求修繕費之權利可言,況且本件原告已表示願自行修繕有關瑕疵,則被告主張以修繕費抵銷系爭工程款之抗辯,均不符抵銷之要件等語置辯。查被告於本院協助二造為爭點整理後,具狀追加抵銷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本院審酌該新攻擊方法所需之證據資料,並無法於先前本院審理期間就已調查之證據資料一併引用,須例外調查系爭工程相關瑕疵範圍及修復費用等情事,顯有礙本件訴訟終結,復為原告所不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予以駁回。退步言,縱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無礙原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等情事,惟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亦尚未修復,即被告對原告之瑕疵修復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是被告之主動債權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況且原告若明願意自動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則被告之主動債權將無法發生。準此,被告提出之上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本院應予以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之採購契約,將該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契約金額為598,000,000元,有關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第 (二)項之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凡此有工程契約書為憑。茲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22日竣工,並於93年6月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其驗收結算總價為585,293,762元。惟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項目,尚有部分漏列短計,則原告依約自得按實做數量請求被告計付工程款。且因被告至今仍不同意給付相關費用,為此將請求計價付款之項目及數量分述如下,並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請求計價付款之項目、數量與金額:

(一)樹圍石及按裝部分計1,769,812元(A):系爭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項目,依工程估價單所示,係以「處」為計價單位,每處單價為380元,依原設計其樹圍磚採單側排列,每處排列之樹圍磚為10塊,其單價分析表所列「樹圍磚」數量每處亦為10塊。惟本項工程其後因考量美觀及安全等因素,而改採四面排列樹圍石之方式施工,每處排列之樹圍石數量因而增加為32塊,茲本工程項目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採四面排列之方式施工完成2,117處,因此每處均增加排列22塊樹圍石之施作費,按上開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其增加之施作費為1,769,812元【(380/10×22)×2117=0000000】。

(二)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銹鋼片」項目部分計135,876元(B):按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道中須佈設自來水管,於管道中須施作自來水基座固定台,而系爭工程設計圖中雖繪製有自來水基座圍束鋼片,但於單價分析表中則無該不銹鋼片之項目,顯然係屬漏項。次按被告所發包之「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第一標工程)」亦發生前述問題,經該工程承包商請求追加後,被告曾同意辦理新增單價議價手續,其「不銹鋼片」項目並以單價676元/塊完成議價。其後被告雖因其他考量而拒絕按議價結果付款,惟已足認本項工程應按實做數量加計工程款始為合理。茲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施作201座「管道支承座A」,又系爭工程「不銹鋼片」規格與前述第一標工程相同,則比照其議定單價676元/塊,則合計本項工程費應為135,876元(201×676=135876)。

(三)租地費部分計650,250元(C):按工程施工必須使用土地作為運作空間,無論所用土地係自有或向他人租用,均有用地成本發生,則工程契約中列有「租地費」項目,其性質屬假設工程(即非永久性工程,非屬驗收項目),與工程數量無關,係採「一式計價」之方式。查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須使用土地,於工程估價單編列有「租地費1,275,000元」之項目,並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無論原告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多寡,該一式單價均不能增減。茲系爭工程已經完竣,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項租地費應按約定金額計價付款,惟被告竟以原告僅支出租地費624,750元為由,拒絕給付其餘租地費650,250元(0000000 - 000000=650250),則原告就不足部分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四)道路照明工程等追加「管路回填砂」部分計865,800元(D):系爭「道路照明工程」之PVC及KIP管埋設項目,其施工必須包含開挖及回填等項目,惟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上開工程並未編列相關必要施作項目,致原告雖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各該項工程之施作,而其中有關挖、填方等工項仍未計價,按系爭工程契約應依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被告理應按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計給工程款。又前開第一標工程承包商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亦同有本項「漏列管路挖填方及回填砂」之爭議,並就本項爭議合意選定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其結果亦認其工程估價單中顯然漏列「回填砂」項目,承攬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足認本件原告關於「回填砂」部分即回填粗砂(施工費為696,000元)及回填碎石級配(施工費為169,800元)之請求有理由。其工程款合計為865,800元(696000+169800=865800)。

(五)自來水工程「∮XXmm機械接頭」部分計818,245元(E):系爭「代辦自來水工程」之直管管件材料分為直管及接合用機械接頭,工程估價單並列有∮100mm~∮400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之計價項目。且上開機械接頭項目之付款,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篇第四章第4.7節第9條之約定,原告因施作本項工程所需之各型機械接頭之費用,即應以實際按裝數量依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茲因本工程DIP直管部分漏計機械接頭之數量,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按實做數量追加給付工程款計818,245元(∮100mm接頭156,510元+∮150mm接頭353,850元+∮200mm接頭152,305元+∮300mm接頭71,190元+∮400mm接頭84,390元=818245)。

(六)應依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計790415 元(F):以上(一)至(五)項之施工費合計為4,239,983元(K),此為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應增加之數額。依前揭系爭工程有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計價約定,系爭工程有關1.交通維持費:4,239,983×0.1%=4239元(K1),2.臨時抽水費:4,239,983×0.1%=4239元(K2),3.施工測量費:(4,239,983+K1~2)×0.4%=16993元(K3),4.試驗費:(4,239,983+K1~2)×0.5%=21242元(K4),5.環境清潔費:(4,239,983+K1~2)×0.5%=21242元(K5),6.勞工安全衛生費:(4,239,983+K1~5)×0.5%=21539元(K6),7.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4,239,983+K1~5)×0.6%=25847元(K7),8.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239,983+K1~7)×10%=435532元(K8),9.營業稅:(4,239983+K1~8)×5%=239542元(K9)。K1至K9合計790415元。

(七)本件請求總額為5,030,398元(F+K)。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本件所請求者主要為工程漏項、合約數量不足等項目,所謂「漏項」,係指依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所謂「合約數量不足」,係指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已標列某工程項目之數量,但少於實際應完成施作之數量。系爭工程之結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 (二)項之約定可知,其結算範圍限於「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以工程估價單內所列之項目為限,則非屬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漏項工作部分,自無從納入結算範圍,是本工程結算數量未包含有關漏項部分,係因上開結算規定使然,非謂原告已同意拋棄相關權利,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經結算完畢,原告不得再次請求云云,即屬無據。又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篇第十章10.3節有關工程驗收之規定,原告於辦理工程驗收時應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因工程估價單內所無之項目,除非已經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否則不得列入驗收結算範圍,因此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驗收結算項目,只是兩造無爭議之部分,至於具有爭議之部分,只得另行請求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或訴請法院裁判,否則即無法完成工程驗收程序,因此為辦理工程驗收所為之結算,僅在結算無爭議部分之數量,自無確定全部工程款之效果。

(二)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縱認某工程項目於圖說上已有記載,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因定作人方面之事由而漏列,竟得主張承攬人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承攬人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另被告辯稱單價分析表不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主要係以本工程①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1節、3.4節、②本工程投標須知第八十一條、③施工規範第十章第10.2節、④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2節等相關規定為其依據。惟上揭①、②之規定旨在確定承攬人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與工程計價無關。上揭③之規定係指承包商不依原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方法施工,而自行研擬其他施工方法,如其工法與原設計之工料分析內容不同者,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而不得要求加價之意。茲被告曲解其意,泛指單價分析表之內容與實際不符時,承包商均應承擔其風險,其主張即無可採。至於上揭④之規定,顯然與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 (二)項之約定抵觸,已違背系爭工程應按實做數量計價之原則,自不得採為計價之依據。又公共工程合約係以發包機關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則上開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2節有關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約定內容,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應包含單價分析表。

(三)承上所述,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依系爭工程應按實做數量計價之原則,自應予以計價。又既屬工程估價單漏列之工項,自無契約單價可資計價,其價款應由當事人議定合理計價金額憑辦。

(四)「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承包商曾就「樹圍石及按裝」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認本項工程有變更原設計由每處10塊樹圍石改為32塊樹圍石之必要,並作成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費2,178,777元始符公平合理之建議,且被告亦同意上開第

一、二、三標工程均比照該調解建議處理,並報請上級內政部核示,足認被告認同原告本項請求。系爭樹圍石工程原採單側排列之設計,係因考量行人安全及道路美觀始改按四面合圍之方式施工,則被告辯稱系爭樹圍石工程原本即採四面合圍之方式設計云云,顯然即無可採。準此,系爭樹圍石工程既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基於本工程契約係採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原則,原告就本項工程每處增加安裝樹圍石22塊部分之工作費,自得請求被告按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

(五)前開第一標工程承包商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本院95 年度建字第2號),亦有本項「自來水工程「∮XX 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之計價爭議,並就本項爭議合意選定由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本項承攬人請求按實做數量計價為合理,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3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工程契約部分:

(一)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應載明於原告依施工規範第一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又原告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以印確認,且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而系爭工程決算書並經被告函送原告。既謂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其等所有工程款經原告核對無誤,並據此而領款清結,何以原告主張二、(一)至 (七)項後續追加工程款之有?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 (二)項:「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係指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外,並不包含單價分析表。理由如下:

1.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依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1節。

2.設計圖優先原則:依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4節。

3.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八十一條。

4.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依施工規範第一篇第十章第10.2節及第三章第3.2節。

(三)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若有未標列之工程項目之計價問題:

1.系爭工程估價單未標列之工程項目,若為其他工程項目所包括者,為避免重複計價,不應計價。若為其工程項目所不包括者,應依設計變更程序辦理新增工項議價適宜。

2.系爭單價分析表未標列之工程項目,依前揭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及模擬原則,不應於超出工程估價單之外,另行計價。退步言,縱使應予計價,亦應援引本工程相同工項之單價或兩造協議之。

二、關於原告起訴所列工項部分

(一)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部分:按前揭設計圖優先原則,依據「人行步道磚詳圖」所示,已明確顯示樹穴尺寸係一米見方並以樹穴磚四面合圍而成,應以按圖施工為依據,且現場實際完成情形與設計圖相符。故該「樹圍石及按裝」工項並無設計變更之情事。且依合約規定,該工項之工程估價單計價係以「處」為計價單位。被告依約依實際完成數量而論「處」計給工程款,並無不符。次按前揭單價分析表參考及模擬原則所示,縱使單價分析表有所漏列,原告應自行承擔渠等自身誤估之風險,而非以概估方式標得本工程,清結工程款後,再要求加價。

(二)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銹鋼片」部分:有關共同管道工程之「自來水工程」其設計圖中(JCC-T3-W T-SD07)已經標示「支承座不銹鋼固定片」,但在單價分析表中未列該項目疑義一案。設計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於90年11月21日以TECK-OT-DD116- LT-151號函,雖承認該項目漏列,建議同意追加,嗣後設計單位於91年6月10日以TECK-LDPT-DD16-LT-181號函,建議取消議定書,被告遂依上函意旨於91年8 月6日以地工行字第0910010915號函,通知原告即承包商「共同管道新增管道支承座A不銹鋼片新增單價議定書請予作廢。」。且設計單位台聯公司於91年8月20日以TECK-OT-DD116-LT-180號函解釋,其依「施工規範」第三章3.2節規定「其計價項目中未列明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做,一切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而事後原告對此均無任何異議,原告在日後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提交予被告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亦依此方式辦理結算之申報。另依前揭單價分析表參考及模擬原則,原告應自行承擔渠等自身誤估之風險,而非以概估方式標得本工程,清結工程款後,再要求加價。

(三)租地費部分:有關「租地費」採「一式計價」之疑義,經查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 2.節第4項該項費用之編列係因「鄰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 其支付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是「租地費」無以施作工項總和之百分比計付之契約規定,而係獨立工項,且仍有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自屬支付該實支金額624,750元為已足。況且事後原告對此均無任何異議,並於依施工規範之工程驗收規定提交予被告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就其餘之「租地費」亦無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故應無列計之理。

(四)道路照明工程等漏列「管路回填砂」部分:此工項被告同意比照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辦理。即本件車道KIP管重複數量計算部分不予計算,只算PVC管之回填砂部分,而PVC管11827M,回填粗砂0.11 M3/M乘以500元/ M3等於55元/M,11827M乘以55元/M等於650485元。超出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上開650485元雖被告同意比照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辦理,惟原告在日後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提交予被告審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亦無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故應無列計之理。

(五)自來水工程「∮XX mm機械接頭」部分:此工項被告同意比照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辦理。惟該鑑定結果意旨之單價係採原告投標單價而非契約單價,經被告查核原告投標單價並予以計算後,其金額為729303元。超出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上開729303元雖被告同意比照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意旨辦理,惟原告在日後依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3節之工程驗收規定應提交予被告審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亦無列入辦理結算之申報,故此工項應無列計之理。

(六)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部分:本件如應增加計給上開工程費(假設金額為K),對於K1~K9 之衍生費用不爭執。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兩造對其真正,形式上不爭執。

(二)兩造於90年9月20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598,000,000元。

(三)系爭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

(四)系爭工程延長工期計67天,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2日竣工,於93年6月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決算總價為585,293,762元。

二、關於原告起訴所列工項部分:

(一)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部分:

1.每處施作32塊,較單價分析表標示的10塊,多作22塊。共計2,117處。

2.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施工完成2,117處,因此每處均增加排列22塊樹圍石之施作費,按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380元計算,其增加之施作費為1,769,812元【(380/10×22)×2117=0000000】。

(二)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銹鋼片」部分:

1.原告實際完成201塊。

2.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施作「管道支承座A」計201座,有鑑於其「不銹鋼片」規格與上述第一標工程相同,則本項工程比照其議定單價即676元/塊作為本件請求之標準應屬合理,則本項工程費應為135,876元(201×676=135876)。

(三)租地費部分:

1.租地費為一式,該項目之工程費契約編列為1,275,000元。

2.被告已支付624,750元。

3.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0,250元(0000000-000000=650250)。

(四)道路照明工程漏列「管路回填砂」部分:完成之工程數量為 (1)回填粗砂1,392 M3、(2)回填碎石級配283 M3。

(五)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部分:本件如應增加計給上開工程費(假設金額為K),其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之本項衍生費用計算公式如下:

1.交通維持費:K×0.1%(K1)。

2.臨時抽水費:K×0.1%(K2)。

3.施工測量費:(K+K1~2)×0.4%(K3)。

4.試驗費:(K+K1~2)×0.5%(K4)。

5.環境清潔費:(K+K1~2)×0.5%元(K5)。

6.勞工安全衛生費:(K+K1~5)×0.5%(K6)。

7.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K+K1~5)×0.6%(K7)。

8.包商利潤及管理費:(K+K1~7)×10%(K8)。

9.營業稅:(K+K1~8)×5%(K9)。

10.上開九項費用合計:K1+K2+K3+K4+K5+K6+K7+K8+K9

肆、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一)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係指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外,是否包含單價分析表?

(三)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如有未標列之工程項目者,應否及如何計價?

二、關於原告起訴所列工項部分:

(一)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部分:原告本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銹鋼片」部分:原告本項請求有無理由?

(三)租地費部分:原告本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道路照明工程漏列「管路回填砂」部分:原告本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自來水工程「∮XX 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部分:原告本項請求有無理由?

(六)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部分:本件如應增加計給上開工程費(假設金額為K),被告對於K1至K9之衍生費用不爭執。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一)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之「決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可知,其結算範圍限於「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以工程估價單內所列之項目為限,則非屬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漏項工作部分,自無從納入結算範圍,是本工程結算數量未包含有關漏項部分,係因上開結算規定使然,非謂原告已同意拋棄相關權利云云。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竣工之計價,其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應載明於原告依工程驗收規定應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15份中,經被告審核而為日後系爭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又原告對工程竣工計價單所計之價款核對無誤,以印確認,且亦附載於系爭工程決算書內,而為其內容之一部,系爭工程決算書並經被告函送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性質上應認係承攬報酬之合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之「決算金額」,應認係被告即定作人針對原告即承攬人完成系爭工程而提出之報酬款,雖曰當事人間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已有契約金額之約定598, 000,000元,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針對承攬報酬數額另作約定。次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即依契約實作實算之精神,本件被告自得針對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提出相當性之承攬報酬額。如前所述,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既經被告提出與原告,且經原告核對無誤而用印確認,針對系爭計價單上之「決算金額」,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已達成合意以該金額為承攬報酬額即工程款,並成為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嗣經被告依該工程決算書給付工程款,當已結清。基此,系爭工程計價單之「決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中,所謂「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除係指工程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估價單所示外,不包含單價分析表: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1條之規定:「..... (招標文件內容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合訂本僅供廠商參考,投標時免填寫、免寄回)..... 」可知,單價分析表僅為參考,並非契約執行計價依據,此即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復按施工規範第壹篇第十章第10.2節之契約單價規定:「契約單價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項目,係工程設計者模擬其施工方法作為編製工程預算之依據,承包商得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研擬其施工方法,如其工作與工料分析內容有未盡一致者,承包商於投標時應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 」可知,原告應依施工圖說,將完成工程所需之人力、材料、設備、機具等相關工料費用確實反映於標價中,即其標價內應包含完成如設計圖所示工程之工料。故原告於投標時應詳細瞭解工程內容,於相關項目中將所需費用估入,於工程設計圖未變更之情形下,原告應自行承擔自身誤估之風險,此即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蓋依前揭原則,單價分析表僅係原告投標時計算標價之參考資料及模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工料之依據,並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若原告針對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項有所疑義,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相關誤估風險,並經與被告之協商而訂於採購契約當中。綜上,本件應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之「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不包含單價分析表。

(三)系爭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如有未標列之工程項目者,應否及如何計價?按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1節之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應相互為用,如在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者,或已在施工規範內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有說明者確實完成。」。次按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4節之規定:「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 」。由上述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按工程設計圖或施工規範之說明為之,又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此即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及設計圖優先原則。再按本工程施工規範第三章第3.2節之規定:「...... 其計價項目中未明列之細項而施工規範規定應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所謂「施工規範規定應辦理之工作」一語,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互補原則,設計圖或施工規範有標示者,均為「施工規範規定應辦理之工作」,承包商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均已包含在該項單價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據此,工程估價單系針對設計圖所示之工程進行估價,而單價分析表係針對完成工程所需零件、工料、數量及項目進行模擬編制。前者未標列之工程項目,如為其他工程項目所包括,為避免重複計價,不應計價;如不包括,應依設計變更程序辦理新增工項議價事宜。後者未標列之工程項目,依單價分析表參考及模擬原則,不應於超出工程估價單之外,另行計價。而二者縱使應予計價,亦應引用系爭工程相同工項之單價或兩造協議之。

二、關於原告起訴所列工項部分:

(一)道路及排水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依設計圖與施工規範互補原則及設計圖優先原則,系爭工程之「樹圍石及按裝」工項有「人行步道磚詳圖」為規範,該詳圖業已明確顯示樹穴尺寸係一米見方,並以樹穴磚四面合圍而成,則原告即應按圖施工,且本件「樹圍石及按裝」工項現場實際完成情形與設計圖相符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單價分析表參考及模擬原則,被告似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惟查,系爭「樹圍石及按裝」工項,於原始設計圖上係採單側排列方式,經承包商即原告建議,改採四面合圍方式,為原設計單位台聯公司及被告同意後,始將設計圖變更,嗣後原告亦依變更後之設計圖予以施作,此觀卷附原證15、16所附系爭樹圍石施作疑義會勘及協商會議紀錄可知,而前開會議紀錄時間為92年6月17日,已在原告得標日即90年6月21日之後近二年,顯然有關「樹圍石」施作部分確有設計圖變更情事。而此部分既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自應按實際施工之數量予以計算工程費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樹圍石及按裝」工項,每處施作32塊,較單價分析表標示的10塊,多作22塊。共計2,117處業已施工完成,按本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380元計算,其增加之施作費為1,769,812 元【(380/10×22)×2117=0000000】(不爭執事項二 (一)),是以原告就「樹圍石及按裝」工項得請求金額為1,769,812元。

(二)共同管道內自來水工程「管道支承座A」漏列「不銹鋼片」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道中須佈設自來水管,於管道中須施作自來水基座固定台,而系爭工程設計圖中雖繪製有自來水基座圍束鋼片,但於單價分析表中則無該不銹鋼片之項目,顯然係屬漏項云云。查單價分析表中確實漏列該不銹鋼片之項目,惟依前揭單價分析表參考原則、單價分析表模擬原則,及施工規範第參篇4.7節丈量與付款之17項之規定:「管道支承座A、按裝完成之數量以座為單位丈量,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本項目單價計付,單價內包含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完成本項目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工具等全部費用」可知,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並非契約執行計價依據,原告應依工程圖說,將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力、材料、設備、機具等相關工料費用確實反映於標價中,故原告應於投標時詳細瞭解系爭工程內容並將所需費用估入。縱使單價分析表有所漏列,但該漏列不銹鋼片項目已包括於工程估價單中「管道支承座A」之單價內,原告應於投標時將該不銹鋼片之費用估入,若原告當初投標時未將該項費用估入,應自行承擔誤估之風險,而非以概估方式得標系爭工程,結清工程款後,再要求加價,如此將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又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計價單之「決算」有確定工程款之效果,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既經被告提出與原告,且經原告核對無誤而用印確認,針對系爭計價單上之「決算金額」,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已達成合意以該金額為承攬報酬額即工程款,並成為工程決算書之一部,嗣經被告依該工程決算書給付工程款,當以結清。綜上,原告針對此等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租地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依施工規範第參篇第一章第1.2節第4項規定略以,鄰接地界處之結構物於施工時,所需臨時借用相鄰之民間土地使用時,其相關手續及費用等由承包商自行與所有權人協商處理,其費用均已列入「租地費」工作項目中,以「一式」為單位,不另丈量,其費用於原地界之結構物完成後一次計付。另依採購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兩造既不爭執租地費係以「一式」為單位列計,則「租地費」性質上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後段,而無前段實作實算原則之適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租地費,契約編列為1,275,000元,原告本項請求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0,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 (三)⒊),是以原告就租地費部分仍得請求金額為650,250元。

(四)道路照明工程漏列「管路管路挖填方及回填砂」費用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本件道路照明工程中「管路挖填方」及「回填砂」為地下管線埋設施工必要之項目。經查,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規劃「道路照明工程」地下管路埋設挖填方部分之中,導線管無須獨立開挖埋設,是原告請求給付管路挖填方費用為不合理請求(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第6頁參照)。次查,有關「回填砂」部分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規定為地下管線埋設所需施工材料,系爭工程估價單中顯然漏列「回填砂」工料項目,設計單位台聯公司已有相關函釋明確說明,是原告要求給付道路照明工程管路回填砂之費用為合理請求(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案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第6頁參照)。又「道路照明工程」中「GIP管3”×4.5MM及PVC管2”×4.0MM」工作項目設置於橫越計畫道路下方,車道部分路燈管線埋設係採雙管施做方式。因此,原告請求之道路照明工程「回填砂」費用,應扣除車道部分PVC與GIP管數量重複計算部分(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案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第11頁參照)。基此,道路照明工程回填砂部分,有關PVC管計完成11827M ,回填粗砂0.11M3/M乘以500元/M3等於55元/M,該費用核算為650,485元(11827M×55元/M=65048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自來水工程「∮XX mm機械接頭 (含附件及按裝)」計價爭議部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營造研究院認為本案原告因招標文件規定不明確即未確實估算工程數量,已致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原告承攬契約金額未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因本工程爭議主要肇因於招標文件內容不明確,以致增加原告工程履約成本造成損失之不利益,參考工程解釋契約適用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對於契約文件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故本契約文件內容不明確之風險應優先由被告承擔。其次,本案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係由預算書單價依標比計算調整,被告編列之工程預算書自來水工程各口徑「∮XXX mm DIP直管材料費」預算單價包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故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口徑「∮XXXmm DIP直管材料費」契約單價應包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惟原告於投標報價時漏估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承攬契約金額不含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故原告所得工程估驗計價款實際未包含此費用,依實作實算精神,原告主張DIP直管機械接頭按實作數量計價為合理請求,無重複計價問題(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第6頁、第7頁參照)。又設計單位編列預算時,各口徑「∮X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契約數量不含DIP直管機械接頭,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包含於各口徑「∮XXXmm DIP直管材料費」契約單價,且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係由預算書單價依標比計算調整,故調整後之各口徑「∮XXXmm磯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契約單價必然較高。故原告以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各口徑「∮X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契約單價計算求償費用方式並不合理,應依原告DIP直管機械接頭實作數量及各口徑「∮XXXmm機械接頭(含附件及按裝)」投標單價計算本項求償金額方為合理(本院95年度建字第2號委託鑑定案之鑑定報告第22、23頁參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自來水工程DIP直管機械接頭之實作數量費用,為有理由;而該費用之計算係採原告投標單價而非契約單價,經核算該費用為729,303元(計算方式詳附件)。超出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件工程應增加之工程費為樹圍石及按裝工項費用1,769,812元、租地費用650,250元、道路照明工程回填砂費用650,485元及自來水工程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729,303元,共計3,799,850元(計算方式:0000000+650250+650485+729303=0000000)。而被告對於交通維持費、臨時抽水費、施工測量費、試驗費、環境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九項衍生費用並不爭執,是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之本項衍生費用計算公式如下:1.交通維持費:0000000×0.1%=3800(K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臨時抽水費:0000000×0.1%=3800(K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施工測量費:(0000000+3800(K1)+3800(K2))×0.4%=15230(K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試驗費:(0000000+3800(K1)+3800(K2))×0.5%=19037(K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環境清潔費:(0000000+ 3800(K1)+3800(K2))×0.5%=19037 (K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勞工安全衛生費:(0000000+3800(K1)+3800(K2)+15230(K3)+19037 (K4)+19037(K5))×0.5%=19304(K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0000000+38 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K5))×0.6%=23165(K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包商利潤及管理費:(0000000+38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K5)+19304(K6)+23165(K7))×10%=390322(K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營業稅:(0000000+38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 (K5)+19304(K6)+23165(K7)+390322(K8)×5%=214677(K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K1至K9之費用合計713,742元 (3800(K1)+3800(K2)+15230(K3)+19037(K4)+19037(K5)+19304(K6)+23165 (K7)+390322(K8)+214677(K9)=708372。據此,原告依上開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交通維持費等九項衍生費用708,372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應為樹圍石及按裝工項費用1,769,812元、租地費用650,250元、道路照明工程回填砂費用650,485元及自來水工程DIP直管機械接頭費用729,303元及增加施工費比例加計之九項衍生費用708,372元,以上增加工程款總額共計4,508,222元(計算方式:0000000 +650250+650485+729303+708372=000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0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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