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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6號

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6號

原告
戊○○
被告
鼎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以「擋土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核准發給新型第22109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二)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鼎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鼎侑公司),及以被告丁○○為負責人之被告富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宇公司),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以下稱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承攬施作位在台中縣霧峰鄉「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並分別由被告鼎侑公司擔任該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被告富宇公司擔任施工廠商,且該工程已由二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間監造施作完成。

(三)原告於94年2月間發現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鼎侑公司所製造並由被告富宇公司施作於上開工程之擋土牆,似有侵害原告前揭新型擋土牆專利,經原告委請凱旋法律事務所分析比對後,認定係屬侵害原告專利;嗣後原告為求慎重,再將被告公司之擋土牆與原告之專利權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亦證明上開被告鼎侑公司所製造、富宇公司使用之擋土牆已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故二被告公司製造使用之擋土牆確屬仿品,殆無疑義。被告鼎侑公司製造並由富宇公司使用之擋土牆仿品,既經認定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該二被告公司與彼等負責人甲○○、丁○○,即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額:被告等人有製造使用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擋土牆仿品於承攬前述政府機關水保局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該仿品施作係屬該整治工程之最重要工程。而被告等人因該工程所得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0,000元,原告爰先初估扣除該工程有關擋土牆仿品外之周邊工程計1,200,000元、與該擋土檔仿品之成本初估900,000元後,剩餘之770,000元(計算式:2,870,000-1,200,000-900,000=770,0 00),即屬被告等人製造、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擋土牆仿品所獲得之利益,當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予原告。

(五)對被告富宇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富宇公司固不否認係由其製造施作「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中之擋土牆設施,僅否認其製造之擋土牆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惟查,被告富宇公司所製造並使用於上開工程中之系爭擋土牆,業經原告送請凱旋法律事務所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分析比對鑑定,其結論已認定被告富宇公司使用之系爭擋土牆已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準此,被告富宇公司抗辯系爭擋土牆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只要專利權人所有之新型專利權有遭他人製造仿冒該新型專利權之仿品,該新型專利權人即得依法對該仿品製造人請求賠償損害,並不須要新型專利權人必須有生產專利物品始得對仿品製造人請求賠償。此乃因專利權人受法律保障者,係對於其合法取得之「專利權」而非在專利物品,故被告富宇公司主張原告須證明有在專利產品標示專利號數,始得請求賠償,顯已誤解法律,當屬無據。再者,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若被告富宇公司欲依專利法第79條「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抗辯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富宇公司對於原告未於專利產品附加標示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正確。

(六)對被告鼎侑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鼎侑公司辯稱於93年間有負責「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之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設計工程內容確有包含本件系爭擋土牆部分,只是自稱該系爭擋土牆工程應稱為「混凝土預鑄塊護岸工程」,且此設計之構想並非仿造原告之專利,係運用國內學術單位研發試驗成果,被告鼎侑公司並無故意可言。惟查,不論原告對被告鼎侑公司所設計使用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仿品用語為擋土牆或混凝土預鑄塊,其所指物品係屬同一,並不因用語不同,即讓被告鼎侑公司規避其設計物品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事實。再者,被告鼎侑公司設計並由其監造之系爭擋土牆(即被告所指稱之混凝土預鑄塊),已經凱旋法律事務所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分析比對鑑定,其結論已認定被告鼎侑公司設計之系爭擋土牆已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故被告鼎侑公司抗辯其未仿造原告專利,應不足信。

⒉縱使被告鼎侑公司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然而被告鼎侑公司為專營工程設計事業,且其甚注意相關擋土牆設計等訊息,被告鼎侑公司當可得而知原告之專利權已於93年3月1日起即受專利法保護,竟疏未注意,而於93年3月至12月間由其設計、監造系爭擋土牆,被告鼎侑公司亦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七)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宇公司(及被告丁○○)抗辯:

(一)被告富宇公司前於93年間承攬水保局第二工程所「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以自行製造之擋土牆構件(下稱系爭擋土牆),施作該工程之擋土設施。

(二)原告於94年2月14日向被告富宇公司及被告鼎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檢附凱旋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分析比對報告書,指摘被告富宇公司所使用之擋土牆顯有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221093號專利云云。然而該分析比對報告書所進行之分析方式,與一般專利侵權比對原則大相逕庭,且比對之內容,對於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異之處,並無具體之分析,故該分析比對報告書無足採為認定專利侵權之基礎。茲詳述如下:

⒈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均指示於辦理專利侵害鑑定時,應解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兩相比對後,加以分析。惟查,該分析比對報告書第一句開宗明義即稱:「茲就新型第221093號專利(新型名稱:擋土牆)仿造品與專利產品之形狀、構造、裝置特徵分析比較如下」,是知該分析方式是對「仿造品」與「原告之產品」進行比對,而非將「仿造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故該分析比對報告顯將分析對象錯置,無可採信。

⒉該分析比對報告第五點敘述「仿造品與專利品兩者在專利法所規定之形狀、構造與裝置上比較」,其第3、4項後段均承認「仿造品在錐狀壁壁面未設通孔」,此乃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差異處。然該分析比對報告書第六點結論中,並未就此相異之處作任何說明,而逕自推論出系爭擋土牆與其所稱之專利品相同之結論,故該分析比對報告之認定實有不足,不得採為判斷專利侵權之證據。

(三)嗣於94年7月8日,原告委任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蔣文正律師,再度對被告等寄發律師函,並檢具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指摘系爭擋土牆顯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然詳究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有以下幾點必須加以澄清或指正:

⒈該報告第三、3點全要件原則分析中,已指明本專利獨立項中之第5項「該兩錐狀壁包括在壁面分別設有兩通孔」,以及第11項「錐狀壁壁面設有兩通孔」,此二項要件與待鑑定品「無通孔」之特徵不符合,故「待鑑定樣品未完全落入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合先敘明。

⒉再就該報告第三、4點專利均等論分析,其認為雖本專利之第一座體之兩錐狀壁包括在壁面分別設有兩通孔,第二座體之錐狀壁壁面設有兩通孔,而待鑑定樣品第一座體兩錐狀壁之壁面無通孔,第二座體錐狀壁之壁面無通孔,但二者技術手段與功能實質相同云云,然此一推論於法無據,且有違專利侵害鑑定之基本原則,詳如下述:

⑴二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

①該報告認定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理由無非以「該通孔實非本專利之特徵技術,亦即非必要技術構成」云云。

②惟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第四、㈠、4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以及第三章第二節第一、㈡點,在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時,應注意「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再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比對作業流程準則所列舉之比對結論,其中「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即待鑑定樣品的技術構成與專利案的技術構成係缺少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因為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不可分割的,故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構成,係屬於未被利用者。」

③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既已記載「第一座體之兩錐狀壁包括在壁面分別設有兩通孔」以及「第二座體之錐狀壁壁面設有兩通孔」為其技術特徵,則該技術特徵當然屬於該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將該技術特徵省略,或逕自推論該技術特徵「非屬必要技術構成」。基此,系爭擋土牆既然缺少此一通孔之必要技術構成,當與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故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推論,有違一般專利侵害鑑定之基本原則,實屬重大之瑕疵,不得作為認定專利侵權之基礎。

④系爭擋土牆之第一及第二座體結構缺少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座體之通孔特徵,可使各該座體之製造更容易,並降低生產成本,更顯出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

⑵二者功能實質不相同

①該報告認定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功能實質相同,其理由僅稱二者之功能在「使擋土牆的中空夾層中填滿砂土」云云,顯然忽略在錐狀壁壁面所設之通孔具有使砂土透過通孔而互相流通之功能。則其所為二者功能實質相同之推論,仍嫌速斷。

②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專利案二者雖均係以多數第一座體、多數第二座體組構而成之擋土牆,然因系爭擋土牆之各座體並不具備如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於錐狀壁中所設之通孔,將砂土由通孔導入各座體中空柱狀內之功能,而係以各座體間因錐狀壁面所形成之間隙流道達成砂土導入之功能。故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專利案二者之座體對於砂土導入之功能與方式並不相同,則二者所具備之實質功能為不同。

③上述說明更有被告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稽。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宇公司之行為侵害其新型專利,並請求被告富宇公司賠償損害,則原告依專利法請求被告富宇公司賠償損害,必以原告已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其請求之前提,故應先舉證證明,於被告富宇公司製造系爭擋土牆時,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是否已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何時標示?標示狀況如何?此等資訊均在原告之控制範圍內,原告應知之最詳,倘若原告確實業已依法踐行專利標示之行為,當可提出相關資料;反之,倘若原告並未依法踐行專利標示之行為,甚至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製造系爭專利物品,並於市場上流通,則被告富宇公司實無從證明此一不存在之事實,若由被告富宇公司負舉證責任,顯有違反公平之虞。故本件應命原告對於其已依法踐行專利標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或被告富宇公司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專利物品之事實,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受不利益之判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主張專利侵權而請求賠償損害之要件,除須有侵權行為發生、該行為侵害專利權、須有損害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外,更包括原告應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故「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法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而非「權利障礙事實」,應由原告對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擋土牆侵害其專利權,並證明原告已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標示專利號數前,自不得請求被告富宇公司賠償損害。況其主張被告富宇公司製造使用系爭擋土牆所獲得之利益共計770,000元,洵屬無據。查被告富宇公司承攬水保局第二工程所「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經完工驗收結算後,施作混凝土預鑄塊(即系爭擋土牆)結算工程款僅392,451.95元,而被告富宇公司訂購施作混凝土預鑄塊及模具費用所支付之成本,即高達701,167元(尚不計施工成本),故被告富宇公司施作系爭擋土牆之成本至少701,167元,遠超出所得之利益392,451.95元,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富宇公司賠償770,000元,既無庸審酌,亦不應予准許。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鼎侑公司(及被告甲○○)抗辯: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壹﹒之二所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承攬施作位於臺中縣霧峰鄉「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並分別由鼎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該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其中就事實經過:

⒈被告鼎侑公司於93年3月經公開評選取得「南中橋下游整治等四件工程委託測試及監造」工作(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屬四件工程中之一件工程)。被告鼎侑公司並於93年3月15日與水保局第二工程所簽定「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⒉被告鼎侑公司於93年3月至5月間執行本工程之測量與工程設計工作,並於93年5月間將工程設計成果繳交水保局第二工程所執行工程發包之工作。

⒊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於93年6月17日公開招標,並由被告富宇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於93年6月29日正式報請開工,並於93年12月18日竣工;在施工期間,係由被告富宇公司執行工程建造之工作,被告鼎侑公司乃執行工程之監造工作。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壹﹒之三所述「…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鼎侑公司所製造並由富宇公司施作於上開工程之擋土牆…,似有侵害原告之前揭新型擋土牆專利」等情,則均與事實尚有出入,按:

⒈被告鼎侑公司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營業項目並無製造之項目,何來如原告所陳述之「鼎侑公司所製造」一情。

⒉鼎侑公司是接受水保局第二工程所之委託「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之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所指工程設計係為全部整治工程的設計而非原告所陳述「擋土牆」之設計。本件被告鼎侑公司係工程之監造單位,並不負責施作,原告所指「鼎侑公司所製造」,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壹﹒之四所述「查被告鼎侑公司製造並由被告富宇公司使用之擋土牆仿品已經認定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當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屬無據。蓋:

⒈被告鼎侑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無原告所述「製造擋土牆」之事實。被告鼎侑公司在93年3月至5月期間執行「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的整體工程設計,其設計工程內容計有溪床整治固床工3處、跌水工2處、新建橋樑工程1座及混凝土預鑄塊護岸工程。混凝土預鑄塊護岸僅為其中之一部份工程,而該部份之圖說乃使用當時由學術單位已研發試驗許久之成果而來。

⒉被告鼎侑公司在93年3月至93年12月執行「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之工程設計與監造期間,其當時全國正在推展「自然生態工法」。原告申請之「擋土牆」專利其主要內容早在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前,即已有多數學術單位及政府機關進行研發,甚且有成果公開發表。被告乃參照相關試驗成果之圖說使用在本件系爭工程,設計之構想並非仿造原告之專利。且被告鼎侑公司曾多次參與不同類型「混凝土預鑄塊」工法之護岸設計,根本無從得知此「混凝土預鑄塊護岸」已由原告於93年3月1日以「擋土牆」向經濟部申請新型專利,直至94年2月14由原告之存證信函方得知,但此時工程早已在93年12月30日完工、驗收。

(四)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貳﹒之二所述「剩餘之770,000元,既屬被告製造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擋土牆仿品所獲之利益,當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予原告」等情,均屬原告個人之看法,全無證據:

⒈綜觀「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其工程內容並無「擋土牆」,何來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擋土牆仿品之有。該「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其工程內容中雖有一項為「混凝土預鑄塊護岸工程」,但係運用國內學術單位研發試驗成果,堆砌而成之護岸,非原告所訴之「擋土牆」。

⒉原告於起訴狀所云「爰先初估扣除該工程有關擋土牆仿品外之周邊工程計1,200,000元、與該擋土牆仿品之成本初估900,000元後,剩餘之770,000元既屬被告製造使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擋土牆仿品所獲之利益」等情純屬烏有,無足可採。

(五)綜上論述,被告鼎侑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自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鼎侑公司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221093號「擋土牆」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78810)、新型專利說明書等在卷可參,故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侑公司為「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被告富宇公司為該工程之施工單位乙節,有該工程之竣工標示牌可證,被告等人亦未爭執,故可信為實在。而「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使用之擋土牆(或被告所稱之混凝土預鑄塊護岸),是由被告鼎佑公司負責設計,再將擋土牆之設計圖交給被告富宇公司按圖施工,已據被告鼎佑公司、富宇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就系爭擋土牆究係如何設計及施作之事實,即以此為認定,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侵害其新型第221093號「擋土牆」專利,雖然提出凱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分析比對報告書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但查:

(一)被告就系爭擋土牆是否侵害原告之新型第221093號「擋土牆」專利,亦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而兩造對各自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實施專利侵害鑑定之待鑑定物,乃前述由被告鼎佑公司設計而交由被告富宇公司施作於「中坑溪整治二期工程」之擋土牆乙事並未爭執。茲綜合對照該二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表,可知系爭擋土牆與原告之新型專利,其差異處僅在原告之新型專利之第一座體之兩錐狀壁在壁面分別設有兩通孔、第二座體之錐狀壁壁面設有兩通孔,而系爭擋土牆之錐狀壁則並無通孔設計,其餘則均為相同(按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擋土牆並未符合「文義讀取」,有關鑑定流程之敘述如下所示)。

(二)按依93年10月4日起參考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圖所示,專利侵害鑑定首先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以判斷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再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被告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均等)範圍。又該要點第三章第一節第四、㈠、4點「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及第三章第二節第

一、㈡點,在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時,應注意「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茲查:原告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明載「該兩錐狀壁包括在壁面分別設有兩通孔」「該錐狀壁壁面設有兩通孔」,其新型說明之【新型內容】記載「…據此設計,當組合成斜向擋土牆時,坡地之砂石能灌入交錯疊置狀態的每一第一及第二座體的中空內部,並能經由壁面之通孔互相流通,…」;【實施方式】記載「…同時,因每一第一座體10及第二座體20,都是中空柱體,坡地之砂土能灌入交錯疊置狀態的每一第一及第二座體10、20的中空內部,並能經由壁面之通孔13、24互相流通,使擋土牆的中空夾層中填滿砂土,增進擋土牆之穩固性。」則該壁面通孔,實具有使灌入座體中空內部之砂石能作橫向之互相流通,而使擋土牆的中空夾層填滿砂土,以增進擋土牆之穩固性之效能。反觀系爭擋土牆,其雖以各座體間因錐狀壁面所形成之間隙流道以導入砂土至座體中空內部,但因無壁面通孔設計,故導入座體中空內部之砂石,無法為橫向之互相流通,其擋土牆的中空夾層之砂土填滿效能,必然較原告之新型專利為差。從而該壁面通孔,實為原告之新型專利之特徵技術,而為必要技術構成。準此以觀,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系爭擋土牆無通孔,係缺少原告之新型專利之非必要技術構成,因而認為系爭擋土牆與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獨立項之差異,於專利均等論為實質柤同,尚非可採。反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關於專利均等論分析之論述(見該鑑定報告第8~10頁),則屬可採。亦即系爭擋土牆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所具備之實質功能,與原告之新型專利並不相同,因此二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雖然相同,但系爭擋土牆並不適用「均等論」,故應判斷系爭擋土牆並未落入原告之專利權範圍,而不構成專利侵害。

四、綜上所述,系爭擋土牆既未落入原告之專利權範圍,因而不構成專利侵害,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專利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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