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尤雯雯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被告丙○○、乙○○、辛○○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被告庚○○、甲○○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庚○○、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庚○○、己○○、乙○○、辛○○、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民國95年12月7日對被告甲○○、辛○○追加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前後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於後一請求之審理程序亦可利用,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且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下稱豐原信合社)業經原告於95年1月1日概括承受。被告丙○○於73年起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被告庚○○、己○○、乙○○3人為豐原信合社理事,與被告丙○○共同負責放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被告辛○○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被告甲○○為豐原信合社稽核部經理,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訴外人羅文雄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其媳婦楊姮姬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新社鄉○○○段473之1地號(1380.91坪)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3之23(2382.18坪)、133之21(1701.26坪)、133之5(1687.64坪)、127之3(2646.27坪)地號土地、新社鄉○○街48之5(中式平房鋼造1棟,計198.11坪)、48 之6(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14為
515.55坪,建號15為239.32坪,建號16為226.91坪,建號17為239.32坪,建號19為51.67坪)、48之7號(建號18,計1200.07坪)建物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之2、130之1、130之4、133之9、133之19、133之20與新社鄉○○○段511、475、477、476之1、472、472之2、472之4、472之6、472之7、472之8、510之3、510之4、510之5、510之6、510之8等未估價土地共17237.45坪,總共計27035.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 (下稱系爭擔保品),以訴外人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豐原信合社申貸4億80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被告等人就豐原信合社之放款案件分別為當時之豐原信合社委任處理貸款估價、徵信、審核、覆審人員,於辦理借貸、審核放款業務時,本應依「豐原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確實辦理,惟被告於辦理系爭貸款時違反上開規定,明知借款人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借款人羅碧緞、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等均係家庭主婦,而楊姮姬、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等亦非係本人借貸使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運週轉金」、「信用可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需求」等不實意見,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系爭擔保品價值之查估僅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4億8000萬元為據,配合系爭擔保品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16萬元,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據以審核通過貸放系爭貸款,羅文雄至83年2月26日即無法繳息,豐原信合社乃聲請台中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擔保品,僅分別拍定金額3416萬8000元及6799萬元,合計1億0215萬8600元,經製作執行金額分配後,本件只清償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對於系爭貸款之本金均未受償,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利益。而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庚○○、己○○、乙○○、辛○○、甲○○應各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甲○○則以: 伊等均非擔任審核委員,僅能依原告內部作業規定、指示辦理,對於系爭貸款事務,並無自由裁量之決定權,故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因信用合作社社員貸款有授信限額 (每一社員貸款上限為6000萬元)之規定,故大額貸款通常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為信用合作社獲致可觀之利息收益,故分散貸款方式,殆為信用合作社處理大額放款常見之習慣,且在80年初,相關法令與原告內部準則皆未明文禁止,故當時貸款准許與否,其重點在於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夠,債權未來得否實現,而借款名義人為誰,實非原告核准貸款之考量重點,系爭貸款實際應有27筆不動產供擔保,其總價值至少高達8億4375萬8370元,且經被告詳實徵信,此亦為當時原告所知並同意,經放款審議委員會裁決通過,況依當時原告內部不成文之作業規範、指示均係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為指標,惟為使核貸資料可符合前開準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豐原信合社內部即形成不成文之規範,即核貸相關人員於填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對於時價之估價並非以實際時價填載之,而係經推算後之數額,故「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表格內時價乙欄,於依原告內部指示之計算方式下,將與實際時價不符合且高於實際時價,實屬當然,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土地價格高低取決於景氣循環週期,而拍賣程序歷經冗長之時間,且80年至91年間國內經濟環境丕變,故原告不能執91年所得拍賣結果逕而推論81年間之系爭擔保品價值,而認被告於鑑價過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害之情。被告己○○則以:被告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處理放款之審議事項,而系爭貸款已經過原告內部徵信調查,送交放款審議委員會時,已於上註各種放款意見,被告係依其上所加註之意見予以核准,且系爭貸款案係採委員制,亦是經全體委員同意核貸,顯見其並無任何違反委任義務之處等語。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自73年起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負責綜理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告庚○○、己○○、乙○○為豐原信合社之理事,與被告丙○○共同負責原告放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被告辛○○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被告甲○○為稽核部經理,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林昌宏自77年7月間起擔任豐原信合社辦事員,負責辦理放款業務。
㈡羅文雄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其媳婦楊姮姬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新社鄉○○○段473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計1380.91坪,每坪估價16萬元)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3之23(地目建,計2382. 18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3 之21(地目建,計1701.26坪,每坪估價16萬元)、13 3之5(地目建,計1687.64坪,每坪估價16萬元)、127之3(地目建,計2646.27坪,每坪估價16萬元)地號土地、新社鄉○○街48 之5(建號43,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198.11坪)、48之6(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14為515.55 坪,建號15為239.3 2坪,建號16為226.91坪,建號17為239.32坪,建號19為51. 67坪)、48之7號(建號18,計1200.07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1萬2000元)建物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之2、130之1、130之4、133之9、133之19、133之20與新社鄉○○○段511、475、477、476之1、472、472之2、472之4、472之6、472之7、472之8、510之3、510之4、510之5、510之6、510之8等未估價土地共17237.45 坪,總共27035. 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4億8000萬元,嗣分別於82年1月6日楊姮姬貸得600 0萬元、82年1月7日羅碧緞貸得6000萬元、82年1月7日羅文忠貸得6000萬元、82年1月6日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分別各貸得6000萬元、82年1月7日林張菊貸得3500萬元、82年1月7日羅寬得貸得2500萬元,共貸得4億8000萬元。
㈢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準則第21條 (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第4項規定,1.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之放款率貸放。2.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80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3.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4.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5.土地放款值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x面積)- 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 (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6.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
㈣被告等人因羅文雄超貸案,經台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91年非上字第308號提起非常上訴,92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系爭擔保品經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10466號、91年執字第346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金額為3416萬8000元及6799萬元,合計1億0215萬8600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原告與被告辛○○、甲○○間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辛○○、甲○○間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辛○○與甲○○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委任關係等語,而被告張辛○○及甲○○則主張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僅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被告辛○○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被告甲○○為稽核部經理,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至貸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則由被告丙○○、庚○○、己○○及乙○○共同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辛○○及甲○○就本件逾600萬元以上之貸款案件,並無自行裁量,逕予核貸之權,故與原告之關係,自非屬委任關係,而係屬上開所指須接受指揮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丙○○、庚○○、己○○、乙○○間屬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辛○○、甲○○間為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詳如下述:
⒈原告主張被告辛○○、甲○○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他人名義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被告辛○○及甲○○所為顯違反其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被告辛○○、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辛○○及甲○○以反推算法高估系爭擔保品價值部分:
①本件系爭貸款之承辦人訴外人林昌宏對於系爭貸款係以反推算方式算出每坪土地估價偏高之事實,業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楊姮姬等9人確曾於81年12月17日共同以楊姮姬名下前述房地向本社申貸4億8千萬元,該筆貸款是由伊負責徵信調查,該筆申貸案係由游意信將上述9位申請書資料集中統一拿來申請,游意信曾向伊表示共將貸款4億8千萬元,該貸款將由他任職之公司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運用,要伊快一些評估,逐級呈放,伊於81年12月22日會同襄理劉坤成、經理辛○○、甲○○共同前往擔保品現地勘查、估價,並由伊填註不動產調查表,另伊亦根據申請人身份證影本職業登記資料,及向游意信、羅碧玉二人探詢其他借款人背景資料,填註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上級審理;又因游意信於向伊提出申貸資料時,即已告訴伊該筆貸款是渠任職之公司運用,伊乃根據游意信告訴伊任職公司經營項目概況,在每位申請者調查意見內填寫相同之資金用途;該筆貸款總額為4億8千萬元,本社又僅對地目為建字之5筆土地估價,為了符合貸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七成規定,伊只好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開5筆擔保品價值為每坪16萬元,與公告價差距達213倍至480倍左右等語綦詳(見台中地檢署84年偵字第13153偵查卷第71頁起),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16萬元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4年偵字第13153號卷第100頁)。
②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亦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扺押(即本件之附表所示系爭擔保品)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他當時係任稽核部經理,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經理辛○○等至現場勘估,他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7萬至7萬5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伊認為豐臣建設公司營運正常,且抵押擔保品價值足以償還所借貸金額,乃同意營業部所簽擬之意見,對於申貸人楊姮姬等9人之徵信作業及申貸金額用途未確實徵信填註之情形,就未予深究;且每坪16萬元係有些高估情形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4年偵字第13554號偵查卷第6頁起)。
③被告辛○○於台中縣調查站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即本件系爭擔保品)扺押貸款案係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林昌宏,伊當時有會同承辦人林昌宏、襄理劉坤成、稽核部經理甲○○等至現場勘估,伊認為承辦人林昌宏所為每坪7萬至7萬5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16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4億8千萬元,承辦人林昌宏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16萬元等語(見台中地檢署偵字84年第13554號第10頁起)。
④又系爭擔保品,訴外人羅文雄於79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4800萬元及3600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1億9200萬元,系爭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2億760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台中高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卷足參),觀之系爭貸款以反推算方法所核貸之金額卻高達4億8千萬元,兩者相較,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系爭擔保品自顯有高估情形。
⑤綜上觀之,被告辛○○、甲○○確係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甚明。
⑵就被告辛○○及甲○○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他人名義申貸部分:
①被告甲○○於台中縣調查站稱: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見台中地檢署84年偵字第13554號偵查卷第6頁起),顯見被告甲○○明知系爭貸款確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他人名義申貸。
②復觀被告甲○○與辛○○於本院審理之答辯狀所載:合作社員貸款因有授信限額(每一社員貸款上限為6千萬元)之規定,故大額貸款通常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詳被告95年10月20日之答辯書所載),亦顯見被告甲○○、辛○○確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人頭申貸。
⑶按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原告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再按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準則第21條 (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第4項「5.土地放款值計算公式{ (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x面積)- 應計土地增值稅}x放款率 (最高百分之90) =放款值,6.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觀之,系爭擔保品於計算放款金額時,仍應先予扣除該土地增值稅,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實現。系爭貸款被告確以反推算法而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而核算,自屬違反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
⑷再按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自亦屬違反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
⑸綜上所述,被告辛○○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被告甲○○為稽核部經理,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放款業務之查核勾稽,對於貸款額度在300萬元以上案件,協同貸款單位赴現場勘估抵押品,並逐件審查,負責會勘估價業務,為原告所僱佣之經理,均明知系爭貸款訴外人羅文雄以人頭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供擔保系爭擔保品之價值,致原告控管放款風險之目的不能達成,且羅文雄自83年2月7日起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核被告辛○○及甲○○所為,顯違反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己○○、乙○○違背委任契約部分:本件被告辛○○及甲○○明知系爭貸款係訴外人羅文雄以他人名義申貸,卻為配合貸款而用反推算法推算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已如前述,被告丙○○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負責綜理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被告庚○○、己○○、乙○○為豐原信合社之理事,與被告丙○○共同負責原告放款額度逾600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業務,與原告之關係均為委任關係,惟渠等於辦理系爭借貸案時,明知借款人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均為羅文雄使用之人頭,竟容任該9人於系爭貸款中交叉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且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查估,僅以羅文雄欲借款之總金額4億8千萬元為據,配合系爭擔保品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16萬元,高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據以審核通過貸放系爭借款,渠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對抵押品高估不實徵信及借款人信用未為切實審核而通過系爭放款致被上訴人受損,自有重大過失。被告丙○○、己○○、庚○○、乙○○亦因本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背信案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背信案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而羅文雄自83年2月7日起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於第482條以下關於僱傭之規定中雖無僱用人得向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生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僱用人於受僱人有違反僱傭契約,就其應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給付時,所致生之損害,仍得向受僱人請求賠償甚明。本件被告辛○○及甲○○就系爭擔保品,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自亦屬違反提供勞務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就其所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之給付及被告丙○○、己○○、庚○○、乙○○亦違背其受委任義務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原告因羅文雄無法繳納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又本件被告違背其受委任義務及僱傭契約而為系爭借款之貸放,造成原告因羅文雄無法繳納利息經拍賣系爭擔保品本金均未受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處理系爭借貸之事務既有違誤,並造成原告受有本金4億8千萬元均未受清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係各就本於其等違背委任義務及僱傭契約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7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乙○○、辛○○均自民國95年9月8日、被告己○○自民國95年9月9日、被告庚○○、甲○○均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被告應為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羅文雄以楊姮姬所有坐落於新社鄉○○○段473之1地號(1380.
91坪)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3之23(2382.18坪)、133
之21(1701.26坪)、133之5(1687.64坪)、127之3(2646.27
坪)地號土地、新社鄉○○街48之5(中式平房鋼造1棟,計198.
11坪)、48之6(建號14至17及建號19,中式平房鋼造5棟,建號
14為515.55坪,建號15為239.32坪,建號16為226.91坪,建號17
為239.32坪,建號19為51.67坪)、48之7號(建號18,計1200.
07坪)建物及新社鄉○○段水井子小段131之1、127之2、130之1
、130之4、133之9、133之19、133之20與新社鄉○○○段511、
475、477、476之1、472、472之2、472之4、472之6、472之7、
472之8、510之3、510之4、510之5、510之6、510之8等土地共17
237.45,總共計27035.71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羅
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
、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借得4億8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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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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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姮姬│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為羅│ │ │6日(申 │ │ │ │
│文雄媳│ │ │請日期81│ │ │ │
│婦) │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碧緞│ │6千萬元 │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4月7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雄堂妹│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文忠│ │6千萬元 │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2月7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雄堂弟│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羅碧玉│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羅文│ │ │6日(申 │ │ │ │
│雄堂妹│ │請日期81│ │ │ │
│) │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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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秀敏│ │6千萬元 │82年1月6│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羅文│ │ │日(申請│ │ │ │
│忠之妻│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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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羅彩│ │6千萬元 │82年1月6│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雲 │ │ │日(申請│ │ │ │
│(羅文│ │ │日期81年│ │ │ │
│雄之姊│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羅秀│ │6千萬元 │82年1月 │85年1月6日│83年2月6日│未還 │
│蘭 │ │ │6日(申 │ │ │ │
│(羅文│ │ │請日期81│ │ │ │
│雄之姊│ │ │年12月17│ │ │ │
│) │ │ │日,81年│ │ │ │
│ │ │ │12月28日│ │ │ │
│ │ │ │審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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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張菊│ │3千5百萬│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4月7日│未還 │
│ │ │元 │日(申請│ │ │ │
│ │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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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寬德│ │2千5百萬│82年1月7│85年1月7日│83年2月7日│未還 │
│ │元 │日(申請│ │ │ │
│ │ │ │日期81年│ │ │ │
│ │ │ │12月17日│ │ │ │
│ │ │ │,81年12│ │ │ │
│ │ │ │月28日審│ │ │ │
│ │ │ │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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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
│ │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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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昌宏│襄理 │辛○○ │甲○○ │總經理丙○○ │
│ │劉坤成 │ │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庚○○ 己○○ 乙○○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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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本件貸款公告地價│本件貸款與│
│地估價 │價 │ │ │公告地價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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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坪估價16│每坪4萬元至 │台中縣豐原市農│每坪330.5元 │484倍多 │
│萬元 │7萬5千元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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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