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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銘王金洲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收受本院9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卷內,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4日就上揭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再審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準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應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審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諭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機關無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此一判例已於87年11月2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原審不查,再審原告實難甘服。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97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當然失其效力。㈡再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值職務,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本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前,已於96年11月9日經本院民三庭庭長林洲富調處裁示,則林洲富庭長於本件訴訟之二審程序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林洲富庭長未自行迴避,仍擔任本件訴訟二審(9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之審判長,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而提起本件準再審之聲請,惟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僅泛稱本院97年度豐國小字第1號違背司法院大

請再審之程式。

四、再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訴訟程序並參與「裁判」,或依仲裁法之規定為仲裁人而參與判斷者,始足當之,如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訴訟程序,但並未參與「裁判」,或係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裁判,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林洲富固曾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96年度聲字第265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9日訊問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黃雅琴律師、陳淑慧、鄭小萍、劉靜宜及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惟再審原告並非前揭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且前揭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非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前審,況林洲富庭長除該次訊問外,並未參與前揭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判」或為仲裁人而參與判斷,其就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原因存在,再審意旨以原確定裁定審判長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洵無理由,無足採取。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尚難認本件聲請再審已合法具備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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