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給付徵收土地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告
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如原證1「中二高烏日鄉路段徵收本會土地明細表」所示臺中縣烏日鄉○○段2132之5地號等120筆水利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辦理中二高道路工程,經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9日87府地權字第265674號公告徵收在案,計應發放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76,759,200元。惟被告竟延宕不發放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予原告,而以87年12月22日87府地權字第335606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撥解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及另屬螺潭段之土地補償費撥解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里支庫,被告所設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價款專戶帳號內,並副本通知原告。惟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目的,在於確保土地徵收補償之對象,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另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第236條、第237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發放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又原告秉承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歷年來均負責重劃區○○路管理維護工作及負擔重劃區○○路之更新改善工程,自83年度起至98年原告已支應該重劃區○○路改善工程款131,198,255元,因此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發放予原告受領。

二、被告引用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 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臺灣省政府74年12月5日74府地五字第158066號函、臺灣省政府75年2月17日75府地五字第142797號函、臺灣省政府76年1月20日76府地五字第95904 號函、臺灣省政府83年3月9日83府地五字第16081號函等,拒不發給徵收補償費。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3條規定,被告逕以臺灣省政府函文之行政命令,剝奪土地所有權人應受領地價補償費之權利,顯抵觸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法規。被告對原告已領取之座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1067地號等38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4,459,575元,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該地價補償費,經法院認定原告領取該地價補償費係合法且有法律上之依據,並認定臺灣省政府74年12月5日74府地五字第158066號函文僅係行政命令,且與法律抵觸,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判決原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6號認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98年辦理烏日鄉○○○○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原告所有溪南東段863之1地號等15筆土地,其地價補償費12,019,560元均發放於原告,更足證被告不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違反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被告所溢領無疑,被告之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並侵害原告受領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原告。

三、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認為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所列之土地權利,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性質不同,是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原告自87年間即依訴願、行政訴訟請求給付上述款項,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認原告不可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上訴,原告則依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9,200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土地徵收機關,僅決定「給」或「不給」補償費,並無「溢領」問題。況當時被告依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臺灣省政府74年12月5日74府地五字第158066號函、臺灣省政府75年2月17日75府地五字第142797號函、臺灣省政府76年1月20日76府地五字第95904號函、臺灣省政府83年3月9日83府地五字第16081號函之省府法令,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在期限內尚不失其效力。而上開行政函釋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且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土地出售所得應予存入縣政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支用等意旨,而此對同為公法人之原告亦有適用,是以,被告依當時尚屬有效之臺灣省政府行政命令將土地補償費存入重劃專戶內,尤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違反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被告98年辦理徵收原告之863之1地號等15筆土地,係在上開省政府行政法令失效後為之,自依法發放補償金予原告。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55號判決同認上開臺灣省政府函示,係臺灣省政府基於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必要,僅就農民提供水路變賣款項之用途而為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並非限制原告所有權,與臺灣省政府將重劃區○○路登記為水利會所有之本旨無違,此部分款項被告自入經費專戶,足認係依法辦理。

二、關於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於重劃後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用地登記予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後該等土地依法被徵收,補償費由何人領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係為解決徵收補償對象如何決定之疑義,換言之,徵收補償對象縱確定為何人,縣市政府實際是否必須發放徵收補償費,端視其他法令是否有所規範。被告確依上開省府法令作業,將原需發放予原告之徵收補償費,先償還政府代墊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並將土地補償費存入重劃之專戶內,自屬妥適。且亦認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徵收補償費存入特定專戶,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應分別處理,並無相互抵觸之地,即不認上揭因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登記予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以行政命令規定該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被告所為難謂有違法失當之處。

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而徵收補償費性質為公法上之權利,如原告認其應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對象,而被告不以之為徵收補償對象,則應依行政程序尋求救濟,如認其已確定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對象,是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為徵收機關之被告給付該補償費?原告於89年間提起給付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8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原告之給付行政訴訟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有關補償費給予之請求,且就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採徵收失效說,認未發給補償費之效果為「徵收無效」,非指原告因此取得公法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給付徵收補償費,無任何依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第236條、第237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應發放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此向審理私權之本院起訴。

二、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等情,此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作成決議在案。依此決議,系爭土地縱為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惟既登記為原告農田水利會所有,該等土地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惟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等語之意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亦同此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補償費請求權發生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於98年7月23日依前開理由,並認認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等情,駁回原告之行政給付訴訟,有該號判決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地價補償費給付予原告,其徵收應從此失其效力,被告未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自不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76,759,200元,及自8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