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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分別為匯智事業開發機構相關企業(以下簡稱匯智事業機構)下轄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智休閒公司)、匯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智資產公司)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智開發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藉由該等公司對外非法吸金,匯智休閒公司由被告戊○○擔任董事,被告壬○○、甲○○則均為該公司股東;匯智資產公司由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被告丁○○、乙○○擔任董事,被告壬○○擔任監察人;匯智開發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被告辛○○、癸○○擔任董事,被告戊○○擔任監察人。被告甲○○並擔任匯智事業機構、匯智資產公司之總管理處處長,負責主管人事事務;被告壬○○擔任匯智事業機構、匯智資產公司之首席顧問;被告戊○○擔任匯智資產公司之執行會長及匯智員工福利委員會之負責人。被告以匯智開發公司名義,詐稱將在全省各地成立「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以每卡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銷售「全國分期卡」、「在地卡」、「亞洲卡」,購卡成為會員後,可免費使用各地之「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設備,並可領取前往會館之住宿及交通費用,另又招募「匯智龍城會員」,會員每投資1單位20萬元,期間2年,每月可領取6,000元之回饋金,期滿可領回15萬元,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人詐取資金。被告非法吸收、詐取資金後,並未成立前述之會館,亦無法給付會員約定之補貼、回饋金,竟於民國97年4月間停止一切業務,使原告庚○○、己○○、丙○○分別損失69,301,938元、42,239,436 元、30,662,000元之投資金額。嗣後,被告為隱匿以不法所得資金購置之資產,而將公司所有之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原告已提出被告等人涉嫌犯行目前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做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資料現均於檢調單位,原告舉證實有事實上之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無餘力支付龐大訴訟費用,故暫先請求其中各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己○○、丙○○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癸○○、辛○○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會員契約書及資產總額證明書,立契約書人係匯智開發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應循契約關係請求匯智開發公司履行契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原告僅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未說明其所受損害係該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後段之利益,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又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匯智開發公司,而被告係擔任匯智休閒公司之股東,二者並不相關,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僅係受雇於匯智休閒公司,擔任工程發包及監工之職務,與原告主張之投資無關,再原告參與投資亦非被告招攬,並無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丁○○抗辯:被告係於94年間經由被告壬○○介紹,由被告仲介匯智資產公司購買土地,被告戊○○、乙○○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列為匯智資產公司之董事,被告已就此部分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匯智事業機構關係企業將不法所得用以購置之土地,部份登記在被告甲○○個人名下,而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業已成立自救委員會,由投資人代表52名與匯智開發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授權委由訴外人即投資人余全嬌、吳文中、楊曾雪菁3人為代表,處理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原告亦為投資人代表,竟未履行協議書之承諾,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自救委員會成立前,原告就已經就匯智公司包括登記在個人名下之資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原告得有利益,其他投資人卻求償無門,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匯智休閒公司現被告戊○○為其董事,被告壬○○、癸○○、甲○○為其股東。

(二)匯智資產公司現被告戊○○為其董事長,被告乙○○為其董事,被告壬○○則為其監察人。

(三)匯智開發公司現董事長為乙○○,被告辛○○與被告癸○○則擔任董事,被告戊○○則為其監察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所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被告壬○○、癸○○、乙○○、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雖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涉嫌犯行目前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固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號刑事卷證資料查證屬實,固堪認原告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告訴。然被告有無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犯行,與前揭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再予進行。原告以該事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雖據其提出匯智事業開發機構廣告、匯智休閒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智資產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智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喪禮花圈敬輓名單、員工離職申請書、廣告、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入會契約書、會員優惠專案說明、匯智開發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匯智開發公司資產總額憑證、會議紀錄、協議書為證,並有土地明細表、合會簿條款內容及上開證據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9號卷內可佐,復為兩造對:匯智休閒公司現被告戊○○為其董事,被告壬○○、癸○○、甲○○為其股東;匯智資產公司現被告戊○○為其董事長,被告乙○○為其董事,被告壬○○則為其監察人;匯智開發公司現董事長為乙○○,被告辛○○與被告癸○○則擔任董事,被告戊○○則為其監察人等情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認被告戊○○為匯智休閒公司之董事、匯智資產公司之董事長、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壬○○為匯智休閒公司之股東、匯智資產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甲○○為匯智休閒公司之股東;被告癸○○為匯智休閒公司之股東、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被告乙○○為匯智資產公司之董事、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訴外人謝菀庭曾與匯智開發公司簽訂入會契約書、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原告庚○○、訴外人謝財紋均持有匯智開發公司出具之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原告均持有匯智開發公司出具之資產總額憑證、敬輓名單上有被告壬○○、甲○○、戊○○,並未能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亦未能認原告實際投資金額為何,原告受有若干投資金額之損害,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並斟酌相關偵查卷證資料為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後,經查閱結果,僅98年度偵字第479號詐欺案件為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告訴,其餘刑事案件均為他人提出之告訴,自未能憑認係原告之證據資料。而原告於98年度偵字第479號詐欺案件對被告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告訴,除其所附證據資料並與本件民事事件所附證據資料相同,如前所述,並未能遽認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實外,且該案件尚於偵查中,亦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其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查:⑴、按債權因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不具公示性,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乃為原告加入匯智開發公司會員而購買全國分期卡、在地卡及加入匯智龍城會員之投資額,嗣因匯智開發公司無法依契約約定補貼、回饋會員,致使原告無法受償投資金額,核僅屬債之關係之損害,則已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原告就該損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屬無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其要件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且須背於善良風俗,並有侵害之故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如前述,屬債之關係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利益確實受有損害,且被告係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該損害,是亦難認被告有以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再原告雖對被告提起詐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惟尚在偵查中,亦不能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稽。⑵、再雖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云云。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之該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認定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詳細調查審酌,被告壬○○、辛○○、戊○○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再依該判決所載,被告壬○○等人並有購入多筆土地,且有為山莊之開發,亦明原告上開詐欺主張,亦顯無據。⑶、再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資產總額之證明所示,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又被告丁○○抗辯:原告就匯智公司之資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原告得有利益,並無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自認有設定抵押權等語,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之債權,既已經設定抵押權而得以確保,其猶主張受有損害,更屬無稽。是既難認原告實有多少投資金額,並就其投資金額有何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

(四)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抗辯:為保障投資人權益,業已成立自救委員會,由投資人代表52名與匯智開發公司簽訂協議書,並授權委由訴外人即投資人余全嬌、吳文中、楊曾雪菁3人為代表,處理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原告亦為投資人代表等情,亦據被告丁○○提出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查該協議書簽立於97年4月間,約定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附件二所列投資人代表52名(以下簡稱乙方)一、茲因日前檢調單位至甲方辦公處所大動作搜索,並主動透過媒體以聳動不實之報導嚴重影響甲方公司之形象及營運,進而造成甲方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起見,雙方協議自97年4月10日起停止甲方公司投資資金之進出,並將甲方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載九個會館土地設定抵押予乙方,作為全部投資者之保障。二、甲方盡力於簽約三個月內(即97年7月10日前)一次結清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惟若無法返還時,甲方同意補償每位投資人每年10%之利息,並分五年攤還本息(第一年5%,第二年10%,第三年20%,第四年30%,第五年35%),清償時間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利息部分按攤還本金後剩餘之部分計算之。三、乙方同意除甲方未按前條約定履行清償協議,乙方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且雙方同意於設定抵押權後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台安法律事務所梁宵良律師保管,迄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後,則交還甲方並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若甲方未依前開協議內容履行清償責任時,乙方得向梁宵良律師請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為利本協議事項之溝通及執行,乙方授權委請余全嬌、吳文中、楊曾雪菁等三人為代表,全權與甲方聯繫溝通本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等語,且立協議書人乙方欄內並有原告庚○○、己○○、丙○○之簽名蓋章。即知依前開協議書所示,乃為原告與匯智開發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款之爭執,為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之發生,互相讓步,所為該債務之處理方式,將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投資人代表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方式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即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該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觀之原告既自認就匯智開發公司名下的資產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全部有52名等情,亦知匯智開發公司已依前開和解契約所訂明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猶執其簽立和解書前,已因其拋棄權利業消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為請求,自亦與上開說明之和解效力未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並已就其投資事項達成和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己○○、丙○○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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