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1號
- 原告
- 楊穩靜
- 被告
- 陳東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房屋仲介問題,與其發生糾葛。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62號其住處前所立之廣告鐵架上,張貼內容為「從未見過臉皮這麼厚的人渣!狗還是改不了吃屎,偷我15000之事,ㄠ去的錢(多付佣金)拿去買棺材˙˙給臉不要臉,後果自負」等語之紙張,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又被告所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這段期間飽受精神上之恐懼與折磨,甚至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自99年1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所受工作損失為4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損害20萬元,合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原請求自99年1月29日起,嗣減縮為自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其雖有在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惟其張貼時間不長,且無指名道姓,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未出現兩造以外之第三者,故其上開所為,應無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其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惟觀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時間非長,且無第三人觀看過,實際上對原告造成損害甚微。又被告目前失業多年,並無工作所得,尚積欠銀行債務340餘萬元,且平日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實已入不敷出,生活拮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之廣告鐵架上張貼前開內容之紙張等情,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並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73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有加重誹謗原告之事實。
四、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辯解。惟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與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查本院上揭另案刑事案件於99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開始於99年1月29日下午1點40分11秒,畫面中有二塊佈告欄放置於畫面中,而均放置在道路路邊白線內之地上,有一輛休旅車車頭朝畫面左方,而停放在畫面中間下方之佈告欄處,一名男子(陳東平)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下車後,左手拿一張紙,先從佈告欄右側走過,隨即折返回駕駛座處,打開車門,側身入內以右手拿取物品,之後再次從佈告欄右側經過,走至畫面左下方處,後折返走至該佈告欄處,正面面向該佈告欄,並對內發話,並且一邊發話一邊將該紙條固定於佈告欄上方處,手部並有按壓動作,固定之後,邊指著佈告欄,邊說話而返回駕駛座,在坐上駕駛座關上車門時,仍舊邊指著該紙條邊說話,之後楊穩靜(原告)從畫面左下方處走出,經過佈告欄右側,而將該張紙條撕下,並與陳東平(被告)對話,陳東平先將車子駛離原處,在楊穩靜撕下字條走入畫面左下方時,陳東平隨即又立刻倒車,手指楊穩靜與站在畫面左下方處的楊穩靜對話,而後一邊對話一邊駛離該處,該車約於同日1點42分35秒離開。上開畫面是連續錄影,並無中斷情形。」,且被告亦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紙條為前開內容之紙條,此有該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56頁背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為上開張貼行為,既具有公示性,而其內容雖未具體指名為原告,然觀被告係將該紙張張貼於原告上開住處旁其所設置之廣告鐵架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張貼內容所指摘之對象即為原告本人,又觀其內容用字淺白,語句明確,而上開文字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均係有關原告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顯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徑,在主觀上顯有故意貶損原告,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所辯:其張貼該內容之時間不長,且未指名道姓,亦無第三者觀看過該紙張內容,應無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為之上開加重誹謗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以上揭張貼之內容貶損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人基本等資料,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名下各有1棟房屋及1筆土地,但辦理貸款約340餘萬元,又名下雖另有1台車輛,但亦有辦理貸款,並有2筆投資款;而原告則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房屋仲介業,每月薪資約8萬元,惟目前無業,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及1台車輛,並有存款但金額非多,另有多筆投資款,及被告張貼該內容之時間非長,第三者所知者有限,原告遭被告以上開內容貶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因被告上開行徑,致其上班之公司強迫伊離職,被告亦應賠償伊薪資損失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失去工作,受有上開薪資損失,確係因被告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所致,則原告之薪資損失與被告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違,是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再度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以查明伊張貼該紙張內容之時間甚短,且亦無第三者觀看過該紙張內容云云,惟被告所主張上開應調查事項,縱為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結果之認定,且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業經本院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詳為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自無庸再行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末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