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 原告
- 洪茹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慧律師
- 被告
- 游瑞卿
- 被告
- 游瑞銘
- 被告
- 游瑞源
- 被告
- 游瑞芳
- 被告
- 游瑞禎
- 被告
- 蔡文鍊
- 被告
- 游余瑞芳
- 被告
- 游雅苓
- 被告
- 游雅玫
- 被告
- 游弘志
- 被告
- 張世佑
- 被告
- 白黃阿雪
- 被告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白棟峯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祺元
- 複代理人
- 簡敬軒
- 被告
- 羅時坤
- 被告
- 吳淯霈
- 被告
- 鄭孟珍(即鄭游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鄭晃蓉(即鄭游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鄭喬文(即鄭游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麗(即鄭游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鄭志吉(即鄭游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鄭武征(即鄭游聰敏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棋(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應就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土地地號及面積、各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載),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黃吉雄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俊棋1人;被告鄭游聰敏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等人;經原告以101年2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101年2月29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羅時坤、吳淯霈等經合法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鄭游聰敏、黃吉雄及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白黃阿雪、白棟峯、羅時坤、吳淯霈等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各土地地號及面積、各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土地),然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業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2,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繼承,並為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黃吉雄則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俊棋於100年6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惟經原告先向部分共有人請求分割但未達成協議,則分割之方法顯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有些權利範圍甚微,無法為基本物之使用,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且系爭土地多為田地,實際施作之效益甚低,如就原物分割或維持共同使用,均有違經濟效益,對兩造亦有不便,自以變賣分配方式最為恰當。惟依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所提之分割方案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將獨厚其土地之價值,故該圖甲區A與C部分面積合計為909.07平方公尺,實應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羅時坤所有,D部分則分歸被告白黃阿雪及白棟峯所有,而就複丈成果圖乙區部分因地形狹長,自仍應以變價出賣以利經濟等語。
⑴並聲明:
⒈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棟峯、羅時坤等人共有系爭第265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⒊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黃阿雪、羅時坤等人共有系爭第266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⒋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黃阿雪、羅時坤等人共有系爭第267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⒌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棟峯、羅時坤等人共有系爭第268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⒍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黃阿雪、羅時坤等人共有系爭第274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⒎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黃阿雪、吳淯霈等人共有系爭第274-3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⒏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黃阿雪、吳淯霈等人共有系爭第276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⒐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棟峯、吳淯霈等人共有系爭第277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⒑請准原告與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白黃阿雪、吳淯霈等人共有系爭第278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⑵或聲明:
⒈請准系爭第265、266、267、268、274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複丈成果圖其中A與C部分面積共909.0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352.93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時坤取得,D部分面積851.52平方公尺由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取得。
⒉請准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琪、白黃阿雪、白棟峯、吳淯霈等共有系爭第274-3、276、277、278等4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於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是以,被告白黃阿雪及白棟峯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符上開法律規定,請勿准其分割。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白棟峯、白黃阿雪:
⒈系爭土地原皆屬游卓陰所有,游卓陰於56年3月3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於88年4月15日始辦理繼承登記,88年4月15日後系爭每宗土地共有人均有曾嘉香(曾嘉香持分其後移轉予白棟峯、白黃阿雪2人)等41人,其後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持分予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羅時坤、吳淯霈、原告等人名下,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6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意即系爭土地耕地於89年1月4日後均可分割為41筆,縱以目前系爭土地共有人為16人計,均可分割為16筆,則本案分割土地並無違法。再者,系爭土地多達9筆,如以被告白黃阿雪及白棟峯所提分割方案,其合併分割後土地僅為8筆,並無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只有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變價分割。本件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不應以變價方式分配,以免因售價較低造成多數共有人之損失。況本件如採變價方割,因其上部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佃農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屆時將因變價較低而佃農又主張優先承買,以致蒙受雙重損失,是本件唯有以原物分割方屬合法,採變價分割,絕非良策。
⒊為符合上開原則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渠等主張將系爭第265、266、267、268、274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另將系爭第274-3、276、277、27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852.25平方公尺及F部分345.77平方公尺由被告白黃阿雪及白棟峯取得共有;B部分3352.93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時坤取得;C部分56.82平方公尺及H部分864.7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D部分851.51平方公尺及E部分345.47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等人取得共有;G部分518.65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淯霈取得。
⒋又系爭第265、274、274-3、276、277地號等5筆土地有出租予訴外人黎土、羅時松及被告羅時坤之三七五租約,仍宜於其原承租位置、原面積保留其承租權。至於兩造分割後土地上其所負擔三七五租約之面積如有增減,則可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元(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補貼或收受補償。又依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里地二字第1010002198號函所載內容,本件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前後所負擔三七五租約面積之變動情形及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白棟峯、白陳阿雪部分:合併分割前負擔三七五租約之面積為980.915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面積為287.5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693.365平方公尺,故其等二人應補償693365元(被告白棟峯、白陳阿雪願連帶給付該款)。
②被告羅時坤部分:合併分割前負擔三七五租約之面積為2610.925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面積為3352.93平方公尺,增加面積742.005平方公尺,故被告羅時坤可受補償742005元。
③原告部分:合併分割前負擔三七五租約之面積為837.684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面積為871.08平方公尺,增加面積33.396平方公尺,故原告可受補償33396元。
④被告游瑞卿(2/450)、游瑞銘(2/450)、游瑞源(2/450)、游瑞芳(2/450)、游瑞禎(2/450)、蔡文鍊(2/360)、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以上六人合計2/90)、游余瑞芳(1/264)、游雅苓(17/2376)、游雅玫(17/2376)、游弘志(17/2376)、張世佑(1/126)、黃俊棋(1/12)部分:合併分割前負擔三七五租約之面積為980.066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面積為876.13平方公尺,減少面積103.936平方公尺,故渠等應補償103936元(依原持分比例分擔該款明細:游瑞卿2772元、游瑞銘2772元、游瑞源2772元、游瑞芳2772元、游瑞禎2772元、蔡文鍊3465元、鄭孟珍2310元、鄭晃蓉2310元、鄭喬文2310元、鄭美麗2310元、鄭志吉2310元、鄭武征2310元、游余瑞芳2425元、游雅苓4458元、游雅玫4458元、游弘志4458元、張世佑4984元、黃俊棋51968元)。
⑤被告吳淯霈部分:合併分割前負擔三七五租約之面積為475.9平方公尺,分割後之面積為497.8平方公尺,增加面積21.9平方公尺,故被告吳淯霈可受補償21900元。
⒌答辯聲明:
①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第265、266、267、268、274地號等5筆土地,及系爭第274-3、276、277、278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852.25平方公尺及F部分345.77平方公尺由被告白黃阿雪及白棟峯取得共有,其中B部分3352.93平方公尺由被告羅時坤取得,其中C部分56.82平方公尺及H部分864.7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中D部分851. 51平方公尺及E部分345.47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等人取得共有,其中G部分518.65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淯霈取得。
②被告白棟峯、白黃阿雪及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應按上述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羅時坤、吳淯霈及原告。
㈡被告吳淯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如按其之應有部分計算,並未達最小之建築面積,基於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公平利用之考量,主張以變價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羅時坤: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未符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由,且本件如仍採原物分割,仍得於分割後之土地上註記部分面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又其與羅時松已於該土地耕種數10年,並賴以種植農作物維生,故不同意分割後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減少部分農地之耕作面積。
㈣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黃俊棋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鄭游聰敏、黃吉雄及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白黃阿雪、白棟峯、羅時坤、吳淯霈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業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2,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繼承;被繼承人黃吉雄則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俊棋於100年6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游聰敏於101年1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各90分之2應由被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惟渠等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其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鄭游聰敏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其地目或為田,或為雜,惟土地使用區分均屬「特定農業區」,雖均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如合於上開規定及要點,自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另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分式,當無適用前揭條項規定,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另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雖均主張就共有相鄰之系爭第265、266、267、268、274地號等5筆土地,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另主張就相鄰之系爭第274-3、276、277、278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云云,然觀前揭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僅共有人部分相同,且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就前揭欲合併分割之系爭土地,並非均具有應有部分,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依法自無享有訴訟權能,而得請求分別予以合併分割;至原告就系爭第265、266、267、268、274地號等5筆,雖均具有應有部分,惟其各筆土地持分僅為90分之1,再加計被告白棟峯所有系爭第265、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白黃阿雪所有第266、267、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渠等應有部分顯未過半數,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就前開主張合併分割之系爭5筆土地,業已徵得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與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上開合併分割之主張,均不足取。另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之耕地,已如前述,而觀系爭土地,其共有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游瑞卿、游瑞銘、游瑞源、游瑞芳、游瑞禎、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張世佑等人之應有部分非大,若以原物分配時,將造成各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影響耕地合理經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係有損害而無益。又觀系爭第265、274、274-3、276、277等地號土地,均登記有三七五租約,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如將上開土地予以細分,則該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地上,其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將趨於繁雜,亦不利於該等土地之利用。另參諸大部分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且到庭之原告與被告白黃阿雪、白棟峯協調分割方案多時,亦均無法達成共識。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等情。因之,原告另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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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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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265地號 │266地號 │267地號 │268地號 │274地號 │274-3地號 │276地號 │277地號 │278地號 │ │
│面積 │3418.2㎡│336.74㎡│210.4㎡ │584.48㎡│563.69㎡│143.99㎡ │470.99㎡ │1288.62㎡ │171㎡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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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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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瑞卿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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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瑞銘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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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瑞源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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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瑞芳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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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瑞禎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2/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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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鍊 │2/360 │2/360 │2/360 │2/360 │2/360 │2/360 │2/360 │2/360 │2/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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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游聰敏│2/90 │2/90 │2/90 │2/90 │2/90 │2/90 │2/90 │2/90 │2/90 │由繼承人鄭孟珍、鄭晃蓉、│
│ │ │ │ │ │ │ │ │ │ │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
│ │ │ │ │ │ │ │ │ │ │鄭武征繼承保持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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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余瑞芳│1/264 │1/264 │1/264 │1/264 │1/264 │1/264 │1/264 │1/264 │1/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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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雅苓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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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雅玫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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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弘志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17/23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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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世佑 │1/126 │1/126 │1/126 │1/126 │1/126 │1/126 │1/126 │1/126 │1/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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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俊棋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1/12 │由被繼承人黃吉雄處繼承登│
│ │ │ │ │ │ │ │ │ │ │記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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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棟峯 │1/6 │ │ │1/6 │ │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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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黃阿雪│ │1/6 │1/6 │ │1/6 │1/6 │1/6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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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時坤 │9088/ │9088/ │9088/ │9088/ │9088/ │ │ │ │ │ │
│ │13860 │13860 │13860 │13860 │1386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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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茹玉 │1/90 │1/90 │1/90 │1/90 │1/90 │11554/ │11554/ │11554/ │11554/ │ │
│ │ │ │ │ │ │27720 │27720 │27720 │27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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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淯霈 │ │ │ │ │ │3/12 │3/12 │3/12 │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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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