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丁○○、乙○○、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玖元、原告丁○○負擔新台幣柒拾元、原告乙○○負擔新台幣柒拾元、原告戊○○○負擔新台幣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新台幣肆拾壹萬零陸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丙○○、丁○○、乙○○、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4人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學校名稱為「台中縣明道中學」,嗣原告4人於民國 (下同)99 年6月25日具狀陳報被告學校名稱全銜為「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本院認為原告4人在訴狀記載被告學校名稱應為簡稱,基於被告當事人之同一性,原告4人聲請更正被告學校名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70153 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25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408784元,又於99年7月23日具狀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6年5月1日,有各該準備書狀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丁○○上開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係增加本金及減少遲延利息之請求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丙○○自70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95年2月1日退休;原告丁○○自76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96年5月1日退休;原告乙○○自82年6月28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工友,至98年8月1日退休;原告戊○○○自83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工友,至98年8月1日退休。原告4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下稱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下稱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函)等意旨,認為私立學校技工、工友及駐衛警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核給之退撫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退休給與時,其差額應由服務學校支給。故原告丙○○於87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私校退撫基金之年資為17年4個月,87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7年1個月;原告丁○○於87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私校退撫基金之年資為11年4個月,87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8年4個月;原告乙○○於87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私校退撫基金之年資為5年6個月又3日,87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11年8個月;原告戊○○○於87年12月31日以前適用私校退撫基金之年資為4年8個月,87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11年8個月。
2、原告4人依據被告學校制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應領之退休金,與被告學校尚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分別敘述如次:
(1)原告丙○○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36個基數退休金,每個基數薪額18375元 (月支薪額17445元+實物代金930元=18375元),36個基數為661428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領取15個基數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51150元,15個基數為767250元,合計142萬8678元,扣除私校退撫基金給付之退休金918750元,尚不足509928元。
(2)原告丁○○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每個基數薪額18375元 (月支薪額17445元+實物代金930元=18375元),23個基數為422625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領取17個基數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43502元,17個基數為739534元,合計116萬3159元,扣除私校退撫基金給付之退休金753375元,尚不足408784元。
(3)原告乙○○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12個基數退休金,每個基數薪額16320元 (月支薪額15390元+實物代金930元=16320元),12個基數為195840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領取24個基數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2801元,24個基數為787224元,合計983064元,扣除私校退撫基金給付之退休金554880元,尚不足428184元。
(4)原告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應領10個基數退休金,每個基數薪額16320元(月支薪額15390元+實物代金930元=16320元),10個基數為163200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領取24個基數退休金,退休前6個月月平均薪資為32070元,24個基數為769680元,合計932880元,扣除私校退撫基金給付之退休金522240元,尚不足41064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9928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8784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8184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1064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日勞動四字第0940022455號函 (下稱勞委會94年5月2日函)抗辯稱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已將私立學校依私校退撫基金辦理退休者排除適用,且被告亦於94年3月25日另訂教職員工優退福利辦法 (下稱系爭優退辦法),明訂除私校退撫基金之退休金外,另提撥經費給予被告學校教職員工優退福利,減輕新法適用後之衝擊,原告4人已依系爭優退辦法向被告申請優退福利金,其中原告丙○○50萬元、原告丁○○487500元、原告乙○○40萬元及原告戊○○○38萬元云云,顯係對勞工退休金條例、系爭優退辦法之斷章取義,意圖混淆視聽,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9條及第3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實施後,勞工有權選擇適用新舊制,並非在於界定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問題,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但書規定,應係說明私立學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需按月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未排除私立學校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工退休時領取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之權利。
2、系爭優退辦法適用之對象,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友、司機,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教師、職員,故系爭優退辦法給予之優退福利金,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無關。況系爭優退辦法乃針對未屆齡退休之資深教職員工採取軟硬兼施,逼迫、利誘教職員工提前退休而開具之條件,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尤其系爭優退辦法前言已記載:「本校為感謝教職員工多年來之犧牲奉獻與辛勤工作,除私校退休撫卹基金會之退休金外,本校特提撥經費,凡在本校服務滿25年以上者,依據下列各款『另給予優惠福利』,在本校服務未達25年者,按在本校服務年資與核定退休年資之比例發給」,故被告抗辯稱原告4人若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亦應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優惠福利金,即無理由。
3、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8日勞動四字第0980034358號書函及台中縣政府99年5月13日府勞動字第0990148918號函所示,原告4人於94年7月1日既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規定,故退休金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辦理,即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4、被告抗辯稱原告丁○○因罹患骨癌不適任司機工作而申請退休,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丁○○於95年間雖罹病,當時身體狀況仍可以勝任司機工作,此從原告丁○○自被告學校退休後,仍受僱至台中縣豐原市元盟遊覽車公司擔任司機一段期間,若如被告主張原告丁○○係因病退休,依系爭退撫辦法第8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訂標準之退休金外,應另行加發百分之20之退休金,但事實上原告丁○○退休時被告並未加發百分之20之退休金,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5、勞動基準法第53條固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條件,即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另同法第54條亦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條件,即年滿60歲,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故在勞工未達自請退休條件,未達雇主得強制退休者,在勞工未主動申請退休之情形,雇主如要求勞工辦理退休,自不具有強制力,而勞動基準法就勞工同意配合辦理退休者亦無禁止明文,即無年齡及年資之限制。本件原告丁○○並非主動申請退休,實係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退休,事後卻稱原告丁○○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顯然無理。
6、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 (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 (下稱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8日勞動4第0980034358號書函 (下稱勞委會98年12月8日函)等意旨,原告4人依據系爭退撫辦法計算退休金之數額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且計算退休金總額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45個基數,故被告抗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退休金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二、被告方面:
(一)依93年6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依據為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函,當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立法,惟原告丙○○之退休時間為95年2月1日、原告丁○○之退休時間為96年5月1日、原告乙○○之退休時間為98年8月1日、原告戊○○○之退休時間為98年8月1日,原告4人退休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已公布施行(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故兩造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依原告4人退休當時有效之法令辦理之,從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委會94年5月2日函表示:「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二、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一)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已澄清長久以來法規適用之爭議,此部分應無新舊法制適用銜接之問題。本件原告4人為被告學校編制內工友及司機,且被告亦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從而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委會94年5月2日函示內容,其等4人之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又優先適用於勞動基準法,如前所述,原告4人前經私校退撫基金支付退休金,此為原告4人所不否認,其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應無理由。
(二)93年6月30日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明確將私校已依法辦理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排除適用,如前所述,該條例公布後,被告學校於94年3月25日另訂系爭優退辦法,明定除私校退撫基金之退休金外,另提撥經費給予被告學校教職員工優退福利,以減輕新法適用後所帶來之衝擊,而原告4人除已領取私校退撫基金支付之退休金外,亦依系爭優退辦法向被告學校申請優退及分別領取優退福利金(原告丙○○500000元、原告丁○○487500元、原告乙○○400000元、原告戊○○○380000元),故縱令原告4人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亦應扣除被告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而給付之上開優退福利金。
(三)原告丁○○之工作為學校司機,因罹患骨癌而以不適任工作為由申請辦理退職,被告學校不僅協助其辦理退休取得退休金,更比照系爭優退辦法給付優退福利金。又原告丁○○退職時工作未滿25年,且年齡尚未滿55歲,不符合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退休標準,僅能依系爭退撫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退職,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
(四)依勞委會98年12月8日函意旨:「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故以原告丙○○為例,其87年12月31日前退休年資17年4月,88年1月1日以後退休年資7年1月,依上開函釋其全部工作年資為24年5月,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故88年1月1日後退休基數僅為7.5個基數,並非15個基數;另原告乙○○部分,88年1月1日後之退休基數為20.334個基數,並非24個基數;原告戊○○○部分,88年1月1日後之退休基數為21.1667個基數,並非24個基數。原告4人應重新計算供核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自70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95年2月1日退休;原告丁○○自76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司機,至96年5月1日退休;原告乙○○自82年6月28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工友,至98年8月1日退休;原告戊○○○自83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學校工友,至98年8月1日退休。
(二)原告4人已領取私校退撫基金支付之退休金,其金額為原告丙○○918750元、原告丁○○753375元、原告乙○○554880元、原告戊○○○522240元。
(三)原告4人除向私校退撫基金領取退休金外,另依系爭優退辦法向被告領取優退福利金,其金額為原告丙○○50萬元、原告丁○○487500元、原告乙○○40萬元、原告戊○○○38萬元。
(四)原告丙○○退休前6個月即94年8月至95年1月薪資分別為52234元、50934元、50934元、50934元、50934元、50934元。原告丁○○退休前6個月即95年9月至96年2月薪資分別為42002元、42002元、43502元、43502元、43502元、45502元。原告乙○○退休前6個月即98年2月至98年7月薪資分別為33535元、32535元、32535元、32535元、32535元、32535元。原告戊○○○退休前6個月即98年2月至98年7月薪資分別為33070元、32070元、32070元、32070元、32070元、320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4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學校給付退休金差額?若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各為何?
(二)倘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時,其等4人原依系爭優退辦法領取優退福利金是否應予扣除?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又勞委會94年5月2日函意旨:「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二、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另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意旨:「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本件原告4人均為被告學校編制內之司機、工友,於87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並由被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原告4人退休時亦分別自私校退撫基金領取退休金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私校退撫基金核定退休函影本4件為證,則原告4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校退撫基金及提撥退休準備金,依首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勞委會94年5月2日函釋意旨,原告4人之退休自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而就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勞工退休金條例原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特別規定,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但書既已明文規定包括原告4人在內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司機、工友不適用該條例,原告4人之退休金計算當然回復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因原告4人在被告學校任職年資跨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基準日即87年12月31日,即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其退休金計算方式參照前開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始能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而造成不公平,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被告抗辯稱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既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當然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生新舊法制銜接適用之問題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9條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35條規定:「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6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9條之立法意旨乃在針對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實施後,勞工就其退休金給與得選擇適用新、舊制規範,並非界定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問題,且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既在說明私立學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金者,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未排除私立學校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友、司機退休時領取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之權利。況原告4人均主張其等係選擇舊制即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自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餘地,故被告抗辯稱原告4人退休時間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兩造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法令辦理云云,並進而推論原告4人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函釋意旨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委無可採。
(三)原告4人在被告學校之任職年資,其中原告丙○○自70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原告丁○○自76年9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原告乙○○自82年6月28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原告戊○○○自83年5月2日起至98年8月1日止,均跨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基準日即87年12月31日,故原告4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標準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額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因此原告4人之工作年資及退休給與計算,原告丙○○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7年1個月 (88年1月1日至95年2月1日),未滿15年,應領15個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即適用系爭退撫辦法,下同)為17年5個月 (70年8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超過15年以上,應領36個基數(每半年1個基數,逾15年部分,加發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原告丁○○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8年4個月(88年1月1日至96年5月1日),未滿15年,應領17個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為11年4個月(76年9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未滿15年,應領23個基數;原告乙○○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11年7個月(88年1月1日至98年8月1日),未滿15年,應領24個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為5年6個月3日(82年6月28日至87年12月31日),未滿15年,應領12個基數;原告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11年7個月(88年1月1日至98年8月1日),未滿15年,應領24個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為4年6個月29日(83年5月2日至87年12月31日),未滿15年,應領10個基數。準此: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主張依系爭退撫辦法計算每個基數之薪額依序為18375元、18375元、16320元及16320元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另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其中⑴原告丙○○退休前6個月即94年8月至95年1月薪資分別為52234元、50934元、50934元、50934元、50934元、50934元,共計306094元,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4日,日平均工資為1664元(計算式:306094÷184=16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月平均工資為49920元(計算式:1664×30=49920)。⑵原告丁○○退休前6個月即95年9月至96年2月薪資分別為42002元、42002元、43502元、43502元、43502元、45502元,共計260012元,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1日,日平均工資為1437元(計算式:260012÷181=1437),換算月平均工資為43110元(計算式:1437×30=43110)。⑶原告乙○○退休前6個月即98年2月至98年7月薪資分別為33535元、32535元、32535元、32535元、32535元、32535元,共計196210元,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1日,日平均工資為1084元(計算式:196210÷181=1084),換算月平均工資為32520元(計算式:1084×30=32520)。⑷原告戊○○○退休前6個月即98年2月至98年7月薪資分別為33070元、32070元、32070元、32070元、32070元、32070元,共計193420元,該段期間總日數為181日,日平均工資為1069元(計算式:193420÷181=1069),換算月平均工資為32070元(計算式:1069×30=32070)。可見原告4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依系爭退撫辦法計算之退休給與標準較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給與標準為低,是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原告4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4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
(四)至被告固抗辯稱依勞委會98年12月8日函意旨計算,原告丙○○於88年1月1日後之退休基數僅為7.5個基數,並非15個基數;另原告乙○○部分,88年1月1日後之退休基數為20.334個基數,並非24個基數;原告戊○○○部分,88年1月1日後之退休基數為21.1667個基數,並非24個基數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勞委會98年12月8日函,該函文意旨與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意旨並無不同,且經原告乙○○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卷為證,而被告抗辯所稱原告4人於8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基數計算錯誤,其依據者係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前段「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之情形,但依前述,原告4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即依系爭退撫辦法計算每個退休基數之金額僅18375元或16320元,顯然低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給與之計算標準,即每個退休基數金額為49920元、43110元、32520元及32070元,故原告4人自應適用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後段「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情形,始為適法,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五)依前述,原告4人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分述如次:
1、原告丙○○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年資17年5個月,應領36個基數,每個基數18375元,合計66150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年資7年1個月,應領15個基數,每個基數49920元,合計748800元。以上2項共計141萬300元,扣除已自私校退撫基金領取退休金918750元,差額491550元。
2、原告丁○○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年資11年4個月,應領23個基數,每個基數18375元,合計422625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年資8年4個月,應領17個基數,每個基數43110元,合計732870元。以上2項共計115萬5495元,扣除已自私校退撫基金領取退休金753375元,差額為402120元。
3、原告乙○○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年資5年5個月又3天,應領12個基數,每個基數16320元,合計19584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年資11年8個月,應領24個基數,每個基數32520元,合計780480元。以上2項共計976320元,扣除已自私校退撫基金領取退休金554880元,差額421440元。
4、原告戊○○○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年資4年8個月,應領10個基數,每個基數16320元,合計16320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年資11年8個月,應領24個基數,每個基數32070元,合計769680元。以上2項共計932880元,扣除已自私校退撫基金領取退休金522240元,差額410640元。
(六)又被告抗辯稱原告丁○○退職時工作未滿25年,且年齡尚未滿55歲,不符合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退休標準,僅能依系爭退撫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退職,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然依私校退撫基金核定原告4人退休函之依據,原告丙○○、乙○○、戊○○○等3人均適用系爭退撫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服務滿5年以上,並年滿55歲或改任編制內職員者),而原告丁○○則適用系爭退撫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7條係指「得申請退職」、第8條係指「應予命令退職,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可見系爭退撫辦法第8條係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而制定,故雇主若認為勞工符合「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即得強制勞工辦理退休,此時並不受勞工之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依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既依系爭退撫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原告丁○○辦理退職,即毋庸考慮原告丁○○是否符合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退休條件,何況原告丁○○是否符合「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之強制退職要件猶有爭議(原告丁○○在被告學校原擔任司機,其固於95年5月間罹病住院手術治療,但依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95年8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目前恢復良好,可以從事駕駛工作」等語,被告卻仍強制原告丁○○於96年5月1日退職),詎原告丁○○配合被告要求辦理退職後,被告竟主張原告丁○○退職時工作未滿25年,且年齡尚未滿55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云云,似乎認為原告丁○○當時退職係依系爭退撫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者,其適用法令顯然前後矛盾,故被告抗辯稱原告丁○○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亦無可取。
(七)另被告抗辯稱其已於94年3月25日訂立系爭優退辦法,明定除私校退撫基金之退休金外,另提撥經費給予教職員工優退福利,以減輕新法適用帶來之衝擊,而原告4人退休時已依系爭優退辦法請領之優退福利金,其中原告丙○○50萬元、原告丁○○487500元、原告乙○○40萬元、原告戊○○○38萬元,上開金額為退休金之一部,應予扣除云云。原告4人雖就曾於退休時分別向被告學校領取前開金額之優退福利金乙節不為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4人之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及轉帳紀錄等影本為憑,惟依被告學校於94年3月25日訂立系爭優退辦法,其前言 (緣由)即表明: 「凡本校教職員工服務滿25年達退休資格,申請辦理退休經本校及私校退撫會核准者,本校為感謝教職員工多年來之犧牲奉獻與辛勤工作,除私校退休撫卹資遣基金會之退休金外,本校特提撥經費,凡在本校服務滿25年以上者,依據下列各款另給予優惠福利,在本校服務未達25年者,按在校服務年資與核定退休年資之比例發給」等語,可見被告訂立系爭優退辦法並非為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私立學校工友、司機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無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而設,此從該優退對象包含「教師」、「職員」及工友、司機在內,而「教師」及「職員」並非勞工,原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更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尚難認被告訂立系爭優退辦法係為不能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為補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友、司機」所為之特別規定。況依被告訂立系爭退撫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司機、工友之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者、服務滿25年、或服務5年以上,並年滿55歲者,而系爭優退辦法之司機、工友優退對象為服務滿20年達退休年齡者、服務未滿20年,年齡未滿53歲,或年滿53歲未滿56歲者,申請退休准者 (參見系爭優退辦法『參』部分),則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退休時工作年資分別為24年5個月、19年8個月、16年2個月及15年3個月,退休時年齡依序為55歲餘、53歲餘、57歲餘及56歲餘,故原告4人均係在屆齡退休之60歲以前接受被告之優退條件而提早退休或被強制退休,並領取被告發給之優惠福利金,足見被告依系爭優退辦法發給原告4人優惠福利金,其目的在於鼓勵司機、工友「提前申請退休」而加發之款項,該款項之發給寓有獎勵、補貼之性質,與勞工之退休金不同,自不得將該優惠福利金視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並自原告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內扣除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函、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函等意旨,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之請求,分別於491550元、402120元、421440元、41064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外,原告丙○○、丁○○、乙○○等3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丙○○、丁○○、乙○○、戊○○○等3人固分別請求自95年2月1日、96年5月1日、98年8月1日、98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著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告學校應於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退休之日即95年2月1日、96年5月1日、98年8月1日、98年8月1日起之30日即95年3月2日、96年5月31日、98年8月30日、98年8月30日前給付,始為適法,被告當時未為給付,對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應依序自95年3月3日、96年6月1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4人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部分,就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丙○○、丁○○、乙○○、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