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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彰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邱炳彰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第328-7地號、第328-24地號及第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鑑定圖編號A、A1、B及B1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揭第328-7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上揭第328-24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臺中縣政府、上揭第455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原告臺中縣政府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原告臺中縣政府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陸拾叁元。

三、被告應將其戶籍登記自上揭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建物辦理遷出之登記。

四、第一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五、本訴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及和解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訴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或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或反訴原告)無權占用原告等所管有之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反訴請求原告容忍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在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第328-7地號、第328-24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拆除,並將上揭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台中縣政府。

⒉被告應辦理將其戶籍自上開建物遷出之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台中縣政府新台幣(下同)333,8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原告台中縣政府5,564元。嗣後更正為:⒈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第328-7地號、第328-24地號及第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鑑定圖編號A、A1、B及B1所示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揭第328-7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第328 -24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台中縣政府、及上揭第45 5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132,502元、原告台中縣政府27,341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3,800元;暨自99年9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2,208元、原告台中縣政府456元及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3元。

⒊被告李富雄應辦理將其戶籍自上開建物遷出之登記。乙、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臺中縣政府應將臺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房屋基地(即坐落台中市○○鎮○○段沙鹿小段328-7、328-24地號土地內面積232平方公尺)協同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嗣後更正為:⒈反訴被告台中縣政府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32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14公頃;編號B1面積0.0005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⒉反訴被告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民小學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32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93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⒊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02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查,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更正,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兩造亦均無異議,均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328-7地號、328-24地號、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臺中縣、臺中縣、中華民國,現管理人分別為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臺中縣政府、國有財產局。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卻無權占有如附圖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及B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並於該土地上私自加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且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為遷出之登記。

㈡、再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分別管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97條、台中縣縣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請求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99元×93平方公尺×5%×5年=132,502元。

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2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99元×93平方公尺×5%÷12月=2,208元。

⒉原告台中縣政府請求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7,3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756元×19平方公尺×5%×5年=27,341元。

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4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756元×19平方公尺×5%÷12月=456元。

⒊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00元×2平方公尺×5%×5年=3,800元。

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6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00元×2平方公尺×5%÷12月=63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也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①被告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等之土地,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屬無據。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尚未完成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因此,本件對於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當無庸予以實體審認,否則將導致被告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原告之權益。

②被告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之土地,且其更稱系爭建物乃是由其先父與先母就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提供之土地出資興建而成,可證反訴原告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原告之土地。另依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李卿雲向沙鹿鎮公所租用,之後再由李卿雲出租予被告之父親李仁義,並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與建物。然沙鹿鎮公所早年並未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出租予李卿雲,此經沙鹿鎮公所回函說明確實。況且,系爭建物占用之第328-7地號土地為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所管有,第328-24地號土地係屬原告台中縣政府所管有,第45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均非沙鹿鎮公所所管有。系爭土地與建物既是由李卿雲出租予李仁義與李富雄,顯見被告乃是本於承租人之意思對李卿雲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③被告所提之改建修繕證明(即反證3) ,乃為其單方面所製作,完全不具可參考性,況且,該修繕證明均未載明日期,部分乃為訴外人楊金明嗣後所填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早年有修繕之事實。況且以66年之物價用50萬元修繕系爭建物也顯然過高而不足採信(以當時之物價,在台北市買一間房屋也不用到5、60萬元,若再以95年間所施工的改建修繕證明二之30萬元相比較,更可知該修繕費用之不合理)。另系爭建物早年是否由李仁義改建,已非無疑,縱有改建也是改建李卿雲所出租予被告之房屋,其嗣後仍是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用,不可能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④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正堯,而李正堯早於本案起訴前即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向原告簽署同意書,同意拆遷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益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當屬有據:

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原告台中縣政府並未同意被告改建系爭建物,沙鹿鎮公所與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亦無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他人。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原告臺中縣政府、訴外人沙鹿鎮公所及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之回函均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自不容反訴原告空言指稱該等公文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同意改建之情事,且更不能因為系爭建物改建時有警察阻止等情形,即認為原告有同意。蓋警察並非原告之單位,更非建築管理單位,對於改建並無准駁之權,而早年警察會阻止,應只是對於交通、公安或環境有所妨害,且未經申請才至現場察看,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有同意。

⒊被告既無合法占有關係存在,自應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為遷出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第328-7地號、第328-24地號、及第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鑑定圖編號A、A1、B及B1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拆除,並將上揭第328-7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第328-24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台中縣政府、及上揭第455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132,502元、原告台中縣政府27,341元、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3,800元;暨自99年9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2,208元、原告台中縣政府456元及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3元。

⒊被告李富雄應辦理將其戶籍自上開建物遷出之登記。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約於34年光復前後,由訴外人李卿雲(即被告父親李仁義之堂兄)向沙鹿鎮公所租用。然光復前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因年代久遠,已無法知悉,且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卿雲,嗣後方變更為李卿雲之孫即李正堯。因李仁義受雇於李卿雲,李卿雲遂將上開房屋出租與被告之父親李仁義使用,嗣李仁義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後約於66年至67年間因上揭光復前後即存在之土角厝房屋原為茅草屋頂,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被告方僅留一小面土角牆,其餘皆全部拆除改建為磚造屋即系爭建物繼續居住迄今,是依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㈡、又本件被告將原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全部拆除,重新興建磚造屋,可證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並使用原告之土地,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用其土地,而該當地上權之要件。是被告自66、67年間迄今,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逾三十年,期間原告均無表示任何異議,被告依民法第772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提起反訴。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不該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查被告於66、67年間,既將原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全部拆除,重新興建磚造屋,其興建並非一、二日即可完成,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與系爭土地相距不到500公尺,興建期間可共見共聞,迄今已逾30年,當無不知之理,期間原告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亦均無表示任異議;甚者,被告當初興建時亦經原告臺中縣政府同意。準此,被告於66、67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顯非單純之沈默,而係默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甚明。兩造間自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須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目前既無不需使用或不堪使用之情況,故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另從與系爭土地同地號之土地上,現已有八戶鄰近住戶先前亦係經由原告同意以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現已陸續與沙鹿鎮公所、原告臺中縣政府達成協議,優先承購應有部分,以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亦可得證原告確有默示同意被告以借貸或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既已在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以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並使用系爭土地,嗣後約於66年間,更就系爭房屋進行改建、重大修繕,此有改建修繕證明書可稽,後於95、96年原告再次修繕系爭房屋,可證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反訴被告之土地,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逾三十年,期間反訴被告均無表示任何異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當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反訴原告於98年6月29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本訴前,已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更可證反訴原告於66、67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法院應就反訴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予以實質審查。

㈡、反訴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其應受占有之保護,反訴被告自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

㈢、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32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14公頃;編號B1面積0.0005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

⒉反訴被告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民小學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32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93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

⒊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02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本訴部分,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抗辯之陳述(見上揭壹、一、㈢項),辯稱反訴原告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反訴被告等之土地,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整理並簡化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328-7 地號、328-24地號、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現管理人分別為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原告臺中縣政府、國有財產局。

⒉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卿雲、現為訴外人李正堯,實際上則為被告李富雄現所居住使用,建物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坐落在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第328-7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鑑定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28-24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9日鑑定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及B1(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面積計19平方公尺】、及同段455地號土地上【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鑑定圖編號A1(面積2方公尺)】。

⒊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

⒋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重點:

⒈被告李富雄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原告請求被告李富雄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李富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該土地上私自加蓋系爭建物,且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其曾去函被告促請主動拆屋還地,惟迄今仍未拆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現場照片與現況說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99年4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頁以下),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加蓋系爭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均堪信屬實。又被告主張其約於66年至67年間將光復前後即存在之土角厝房屋,僅留一小面土角牆,其餘皆全部拆除改建為磚造屋即系爭建物繼續居住迄今,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逾三十年等語,並提出修繕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翁月娥、楊金明為證。本院酌以證人翁月娥、楊金明均證稱被告有約於65年至67年間將原土角厝房屋,拆除改建為磚造屋即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及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李卿雲、現為訴外人李正堯,然實際上則為被告李富雄現所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佐以被告所提李正堯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其係於接獲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拆屋還地之通知後,始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以下),應得肯認被告所稱其改建系爭建物居住迄今,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等情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循。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已逾三十年,期間原告均無表示任何異議,被告依民法第772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並提出申請書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為證。然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源由,被告初稱:系爭建物乃是由其先父與先母就沙鹿鎮公所提供之土地出資興建而成,可知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被告99年1月26日答辯狀、99年6月3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嗣後又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李卿雲向沙鹿鎮公所租用,之後再由李卿雲出租予被告之父親李仁義,並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與建物等語(見被告99年6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220頁以下)。另被告亦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占有權源,顯見被告縱使嗣後改建系爭建物,實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於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自尚難認為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當非有理。

㈡、雖被告另以前詞辯稱:縱認被告不該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查,被告聲請本院函查沙鹿鎮公所、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提出約於34年光復前後,沙鹿鎮公所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卿雲使用或當初出租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及臺中縣政府於63至68年間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重大改建之相關資料。嗣經臺中縣政府以99年7月1日府財產字第099019631號函覆:「…於民國34年光復後,沙鹿鎮公所有無出租上開土地與李卿雲使用乙節,經查本府無出租記載。另查民國63年至68年間,本府並未同意李富雄就坐落於上揭土地之房屋進行重大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以99年7月13日沙鎮財字第0990013822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本所無出租旨揭土地之相關記載,亦未查得有相當租金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民小學以99年6月29日沙校總字第0990001917號函覆:「…約於民國34年光復後,沙鹿鎮公所有無出租上開土地與李卿雲使用? 經查本校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依上開單位之函覆,均難認定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為真。又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源由,被告初稱:系爭建物乃是由其先父與先母就沙鹿鎮公所提供之土地出資興建而成,可知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被告99年1月26日答辯狀、99年6月3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5頁以下、第177頁以下)。嗣後又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李卿雲向沙鹿鎮公所租用,之後再由李卿雲出租予被告之父親李仁義,並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與建物等語(見被告99年6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220頁以下)。則依被告上開所稱之事實已然不一,且被告就系爭土地若真有租賃關係,自應有租金支出,然被告對於租金多寡、租金支付對象等情均未能提出或為具體說明,自難信被告辯稱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等情為真。又雖被告以與其鄰近之八戶住戶先前亦係經由原告同意以租賃關係或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現已陸續與沙鹿鎮公所、原告臺中縣政府達成協議,優先承購應有部分,以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並提出系爭土地鄰近住戶之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函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4頁以下),據以佐證原告確有默示同意被告以借貸或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差別在於有償與否,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卻從未繳納租金,實無從認定原告有默示被告以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鄰近住戶有被告所述之事實,然其鄰近住戶乃各自基於其合法占有權源而主張權利,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其鄰近住戶之具體占有權源如何?及如何得以佐證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其空泛主張上開事實之存在,僅依被告目前所提證據,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被告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縱認不該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均乏證據證明而難以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應足堪認定其係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將其戶籍登記自上揭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93巷1號建物辦理遷出之登記,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前述,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其自己加蓋房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鄰近原告臺中縣沙鹿國民小學,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呈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按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台中縣沙鹿國民小學部分: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02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208元。⑵原告臺中縣政府部分: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7,341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56元。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3元,均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其戶籍登記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之登記;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為有理由,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次查本判決主文所命第一項、第三項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將其戶籍登記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之登記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乃自66、67年間興建迄今,且現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兼顧。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並於本件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其應受占有之保護,反訴被告自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然,依上開甲、本訴部分二、三之說明(理由詳見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其於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認為反訴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故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當非有理。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其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反訴被告自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而請求:⒈反訴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32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14公頃;編號B1面積0.0005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⒉反訴被告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國民小學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32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93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⒊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反訴原告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4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002公頃辦理地上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定履行期間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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