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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呂麗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

原告
江坤樺
被告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在台中市烏日區○○路○段115號之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下稱鉅森公司)內,於訴外人黃惟聖、吳闓伶、林晏溶、江坤樺、王塋典等眾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你(指訴外人林晏溶)參老師(指原告江坤樺)發生性關係」(臺語)等語,散布原告與林晏溶間有性關係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復接續以「二個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及林晏溶,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為鉅森公司之負責人,在台中、嘉義二地設有據點,經營美容美髮保健產品,為樸實生意人,因受被告誹謗,致部分下游客戶失去信心,而不願購買鉅森公司之產品,鉅森公司經營因而產生虧損,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苦痛,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台中市○○區○○路2段115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吳闓伶所承租,被告復向吳闓伶分租部分作為寶鉅商行之辦公室,並非鉅森公司分公司。又99年6月10日當天是原告與林晏溶闖入民宅,原告闖入被告之房間並拍照,故意佈局激怒被告,以暗藏錄音筆錄下被告生氣時之言語內容來提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敗訴。再被告當日所說關於原告部分之言語,都是事實,並非捏造,且原告提出之錄音有經過剪接,對被告不利的話均保留,對原告不利的話則剪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0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115號內,於黃惟聖、吳闓伶、林晏溶、江坤樺、王塋典等眾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你(指林晏溶)參老師(指原告)發生性關係」(臺語)等語,指摘原告與林晏溶間有性關係、復以「二個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及林晏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含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78號卷、99年度偵字第21285號卷、99年度核退字第1284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其當天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並非捏造等語為辯。惟查,原告與林晏溶是否有男女關係,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妄加指摘,自屬誹謗之不法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採。而以「垃圾」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亦為社會通念,被告有侮辱之不法行為亦堪認定。且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判決確定,該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被告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甚明。至被告另辯稱民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敗訴等語,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向訴外人曾厚嘉及邱江春妹、於同年6月間向訴外人陳湘芸所為指摘言論,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兩訴非同一,本件並無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或重複起訴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揭時、地,公然指摘原告之私生活並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自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而原告受被告辱罵、誹謗後,名譽受損,難免產生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為鉅森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一幢、另有投資;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經商、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投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誹謗及辱罵原告之情形、所足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10萬元,尚屬過高,就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均應核減各1.5萬元(合計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及自100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又為提高法院迅速處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3之1),而原告之訴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應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如就兩造有無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進行調查,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再分別情形,僅就一造之費用裁判,或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反將造成訴訟之延滯,殊與小額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設置目的有違。執此,本院認不宜於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僅於判決主文第2項宣示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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